兰台房建丨业主“监督红线”:对物业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名誉侵权的认定与边界
发布日期:
2026-01-06

物业服务与业主日常生活息息相关,在物业服务过程中,双方权益冲突时有发生:一方面,业主可能因对服务质量不满而通过各类渠道提出批评意见,这既涉及业主监督权的正当行使,也可能引发与物业服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名誉权保护的边界争议;另一方面,物业公司为履行管理职责,有时会采取公示业主欠费信息、违规行为等措施,此类管理行为同样可能构成对业主名誉权的潜在影响。此类冲突的核心在于权利行使的合法性边界——业主的批评监督权与物业企业的名誉权、物业的管理权与业主的人格权之间如何平衡。笔者立足《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通过厘清法律适用规则,旨在为化解物业纠纷中的名誉权争议提供实务参考。

01

相关规定梳理

(一)关于业主监督权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八十五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依照本法第三编有关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接受业主的监督,并及时答复业主对物业服务情况提出的询问。”

2.《物业管理条例》

第六条规定:“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4.《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六十五条规定:“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物业服务,并且遵守下列规定:……(三)定期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业主监督,改进和完善服务;……”

(二)关于名誉权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捏造、歪曲事实;(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第一千零二十八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其名誉权的,有权请求该媒体及时采取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二百四十六条 规定:“【侮辱罪】【诽谤罪】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四条规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以名誉权、荣誉权、名称权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02

业主正当批评与名誉侵权的典型案例与司法认定标准

1.构成名誉权侵权的认定要素分析

(1)言论内容虚假或缺乏依据

业主若虚构事实(如捏造物业“黑恶势力催费”“拆除承重墙”等),导致物业公司或工作人员社会评价降低,构成诽谤,应承担侵权责任。如北京通州法院(2020)京0112民初15411号案件中,业主未举证即发布不实指控,构成侵权。  

典型案例1: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1541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关于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被告在涉案微信群里称原告采用低级恶劣、黑恶势力惯用的手段催要物业费并称其擅自拆除珠江丽景家园小区地下室承重墙,引发业主集体上访,原告因此被调离,被上级公司安排到涉案小区,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故被告的言论不当,构成了对原告的诽谤,系对原告人格的贬损。微信群作为一种信息交流平台,具有公开性和传播性,便捷快速,散播广泛,被告的这些不当言论必然引发他人对原告品行的猜疑,造成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综上,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告虽在微信群中予以道歉,但未说明道歉的具体原因,不能达到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效果,现原告坚持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方式以在微信群中道歉为宜;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已实施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因微信群成员仅有一百多人,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遭受严重精神损害,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典型案例2: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1972民初1574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活力粤港第二届业委会在召开××镇活力粤港小区业主大会第五次会议前向各业主发放了《业主手册》,其中《活力粤港业主委员2019工作报告》中记载了“原物业公司破坏了系统主机,造成停车管理混乱”、“前物业公司未依法移交小区监控系统及门禁系统,还多次剪断线路破坏系统,造成小区监控系统及门禁系统经常无法正常使用”内容,在《活力粤港小区监控、门禁、梯控、消防系统升级改造方案》中记载了“原物业公司多次破坏设备和线路”、“小区的消防管理控制系统在原物业公司十几年不修缮不维护的放任下为半瘫痪状态,原物业公司对消防设施设备没有进行任何移交”内容,上述内容均为被告活力粤港第二届业委会单方主观的猜测,未有充分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确实存在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的情形。其次,被告印制的上述《业主手册》所发放的对象为全体业主,而原告瀚森公司又作为涉案活力粤港小区的前物业管理公司,《业主手册》传播上述未经证实的内容,贬低原告瀚森公司之前提供物业管理的服务水平,诽谤原告瀚森公司存在破坏公共财产的行为,确实导致其名誉权受损。最后,被告活力粤港第二届业委会在没有充分足够的证据的情况下,随意作出主观认定,确实存在损害他人名誉的故意,且原告所称的上述名誉权受损事实也与被告的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印发的《业主手册》部份内容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

(2)言论具有侮辱性、贬损性,具有主观故意

即使部分内容属实,但使用“低级恶劣”“不务正业”“野蛮无赖”等侮辱性语言,超出合理批评范畴,可能构成侵权。如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6民初24382号案件中,宣传资料中所描述的部分事项不属实,对物业公司的信誉及声望产生了负面影响,使得其社会评价降低,业主主观上明显有损害物业公司名誉的故意,在客观上造成了物业公司在一定范围内名誉受损的后果,因此被认定为侵权。

典型案例: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6民初2438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业主虽然对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具有监督权及质疑权,但该权利的使用必须以不侵害他人的权利为界。……本案中,被告在临时业主大会召开期间派发宣传资料,以富有冲击性的画面、充满有嘲讽性、贬损性的语言对原告的各项工作进行抨击,而宣传资料中所描述的部分事项并不属实。被告的行为对原告在业主中的信誉及声望产生了负面影响,使得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被告主观上明显有损害原告名誉的故意,在客观上造成了原告在一定范围内名誉受损的后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了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因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损害后果的客观存在

 关于损害后果,需证明相关言论导致了社会评价降低(如引发业主集体质疑等),若侵权行为已结束(如涉事言论已删除),法院通常不支持“停止侵权”请求。就道歉的处理尺度通常与侵权影响范围保持一致(如在原微信群道歉或在小区公告栏张贴声明)。具体到损害赔偿,则法院的审查标准更为严格,在成立名誉权侵权的情况下,也需对相关损失予以举证,否则可能不支持经济赔偿。   

典型案例: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6民初2438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主要是以在小区内向部分业主派发宣传资料的方式对原告的名誉进行侵犯,给原告的名誉造成了一定范围的损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被告需在小区的公告栏张贴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声明。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1972民初1574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对于原告瀚森公司主张的损失100,000元,又因原告并未进一步举证证实损失的事实、损失的大小、损失与被告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从其提交的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其社会评价降低而导致上述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100,000元不予支持。”

2.不构成名誉权侵权的抗辩理由

(1)言论基本属实且属于合理批评

 业主基于事实(如物业服务质量差、管理混乱)发表批评,即使言辞尖锐(如“服务水平极低下”),只要未捏造事实,不构成侵权。 如广州从化法院(2018)粤0117民初1720号案件中业主言论基本上有事实依据,虽然个别言辞比较尖锐、激烈、略带夸张,但未超出正常的评论范畴,不构成对物业公司名誉权的侵害。也即,业主有权对物业管理现状发表个人意见,如具有事实依据,通常不构成对物业公司名誉权的侵害。

典型案例: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7民初172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天力公司是富力泉天下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为小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蔡咏峰是富力泉天下小区的业主,向天力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用,享受物业管理服务。蔡咏峰有权对天力公司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对物业管理服务的质量进行评论、批评。……对于以天力公司为对象的言论,如找物业下单是没完没了的忽悠,多年来大家都领教透了物业的不务正业;天力物业只会积极收取管理费、服务水平极低下和态度野蛮无赖,完全不配一级物业资质;物业基本服务都做不到家等,被告蔡咏峰反驳不构成侵权,并向本院提交了视频、新闻报道、《作风建设在路上》节目视频等证据予以证明,其言论基本上有事实依据,不存在捏造事实、歪曲事实的行为,虽然有些言论流于口语化、个别言辞比较尖锐、激烈,甚至还略带夸张,但未超出正常的评论范畴,所以,不构成侮辱、诽谤天力公司的名誉。蔡咏峰的言论没有侵害天力公司的名誉权,天力公司要求蔡咏峰停止侵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驳回其要求蔡咏峰停止侵害名誉权的诉讼请求。……虽然蔡咏峰的言论对天力公司的名誉不构成侵权,但蔡咏峰在微信群与其他业主交流时,对天力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发表的意见,个别言辞确实比较尖锐、激烈,甚至有臆想、夸大的成分,这显然是不合适的,对天力公司的管理服务有异议,蔡咏峰应当采取适当、规范的言辞表达自己的意见,尤其是关于事实方面的陈述,更应客观、真实,不能主观臆断,避免对原告的名誉产生不良的影响。”

(2)监督权的正当行使,无主观恶意

业主个人或业主委员会成员对物业问题提出质疑(如更换经理频繁、卫生不达标),若内容属实且无恶意诋毁,属于合法监督。如广东新兴法院(2020)粤5321民初1712号案件中,业委会主任批评物业经理更换频繁等,无捏造事实,不构成侵权。  

典型案例: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2020)粤5321民初171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本案中,被告作为恒晖豪庭小区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主任,对小区的物业管理现状有权发表个人意见也有权代表其他业主发表意见。原告于2017年3月23日与恒晖豪庭第二届业主委员会签订《新兴县恒晖豪庭物业服务合同》后将其业务转由广州虹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新兴分公司负责,与被告在微信群中发表的内容相符,另外,被告在微信群中发表的关于原告二年多换了四任经理、门卫年龄情况、卫生情况等言论,原告并无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属于捏造事实。至于小区物业服务的好坏作为小区的业主是最清楚的,并不会因为被告的一些言论而造成影响。因此,原告与恒晖豪庭小区的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后未能与恒晖豪庭小区续聘是因为恒晖豪庭小区经过业主投票选聘了佛山市美家苑物业公司所致,与原告在业主群中所发表的言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原告以被告恶意诋毁原告商誉,使原告不能续聘恒晖豪庭小区物业管理为由,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及请求被告在恒晖豪庭小区张贴公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3)影响范围有限

若言论仅在封闭微信群或小区内部传播,且未造成物业实际商誉损失,法院可能不支持赔偿请求。  

典型案例1: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7民初172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物业×群”等微信群是业主之间、业主与物管之间较为封闭的交流平台,蔡咏峰在微信群内与其他业主交流时,对天力公司的服务质量进行评论,是其应有的权利,蔡咏峰并没有侵害天力公司名誉权的主观恶意,其言论对天力公司的名誉也不构成损害,因此,天力公司认为蔡咏峰的行为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以及造成损失50万元,应当提交具有足够证明力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天力公司并不能证实,为此,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天力公司要求被告蔡咏峰在“2我们都是泉天下的××”“物业×群”等微信群,以及在广州日报、羊城晚报等发布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要求被告蔡咏峰赔偿损失、负担公证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驳回。”

典型案例2: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6民初2438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关于名誉损失费、律师费、交通费、资料复印费等的问题。被告的侵权行为的确给原告造成的一定程度的信誉贬毁,但鉴于被告仅在小区内向部分业主派发宣传资料,宣传资料的受众面较窄,不会对原告的商誉造成重大影响。同时,考虑到原告作为小区的物业管理人,其在日常管理中未积极推进小区外围停车位建设、更换老旧消防器材等项目,在车辆管理、电梯维保、外墙刷新等事项未能与业委会或业主进行及时沟通、协调,其工作的主动性、积极性明显存在不足。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的情况下,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所主张被告应向其赔偿名誉损失费等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03

结 语

就业主监督权与物业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名誉权引发的诉讼争议中,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主要从“事实真实性+表达合理性+影响程度”三者综合判断,若言论属实且无恶意,即使尖锐也不侵权;若虚构事实或恶意贬损,则构成侵权;而相关责任承担则与损害后果相匹配。业主享有监督权,但不得滥用;物业亦负有效沟通、改进服务之义务。如物业自身服务存在明显瑕疵,法院可酌情减轻业主责任或驳回高额赔偿请求。

作者:唐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