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台商规丨关于董监高忠实勤勉义务的责任承担与裁判标准
发布日期:
2026-01-09

近年在实务实践中,董监高违反勤勉忠实义务、公司股东利用控股地位等损害公司利益的类型纠纷日益增多,其行为往往表现出隐蔽性、难证明性的特点。而在实务裁判过程中,仍存在法律规范不明确、不完善的问题,不同地区、不同法院的裁判观点也缺乏统一性,甚至相互矛盾。这对于企业的正常运营以及律师的代理工作都提出了不小的挑战。

一、相关立法梳理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是董监高忠实勤勉义务的一般性条款。立法者确定了忠实勤勉义务的内涵,重点突出一个关键词——公司利益。具体来说,董监高不得把自己利益放在公司利益之前,是忠实义务;为实现公司最大利益努力做事,是勤勉义务。

1.忠实义务

行为类型

具体内容

绝对禁止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三)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四)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五)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六)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相对禁止

【禁止自我交易】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除履行法定程序外,不得直接或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禁止利用商业机会】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除履行法定程序外,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竞业禁止】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除履行法定程序外,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值得注意的是,相对禁止行为在履行一定的法定程序后,可得到责任豁免,豁免条件为“提前报告”+“决议通过”:

A.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利益冲突事项;

B.按照章程规定经过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关联董事应回避表决,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

2.勤勉义务

行为类型

具体内容

公司治理义务

【审查董事会决议】新《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接受质询】新《公司法》第七十九条、一百八十七条: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股东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资本充实义务

【出资核查与催缴】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制止股东抽逃出资】新《公司法》第五十三条:股东抽逃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禁止违法提供财务帮助】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除例外情况,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

【依法分配利润】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违法分配利润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应承担赔偿责任。

【不得违法减资】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违法减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除减资股东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外,负有责任的董监高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清算义务

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八条: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清算组成员未及时履行或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股东义务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二条:为保证股东依法行使股东知情权,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于公司文件资料,具有制作及保存义务。

二、相关司法审查要点

笔者认为,忠实义务是董监高的核心道德的底线,要求其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不当利益,不得损害公司利益。主要杜绝“损公肥私”的利益冲突。

而勤勉义务要求董监高以善意、谨慎的方式为公司最大利益履职,未尽到“普通管理者合理注意”的,需承担赔偿责任。

经梳理众多类似司法裁判文书,在审理类似案件时,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判断董监高是否履行勤勉义务时,重点考虑了以下审查要点:

1.行为主体的职权范畴:董事、监事、高管勤勉义务的履行是否在其职务范围内,其履行职权是否符合公司章程规定,有无超出章程规定的职权范畴。

勤勉义务的评价对象是董监高职权行为,即评价行为一定在于履行董事职权,强调职务行为与私人行为的界分,聚焦公司事务而非自然人个人事务。

在(2020)鲁民终1724号判决案例中,公司股东向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张损害赔偿时,需满足前提条件——前述人员森田公司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不再是目标公司的董事、监事或高管,则不会存在追求赔偿责任的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在(2024)浙0902民初4581号判决案例中,从职责范围来看。根据某公司章程,李某作为执行董事并不具体负责公司相关业务推进,主要根据经理夏某或其他业务人员开展业务的情况作出相关经营安排。而其经营安排是否正确,应以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为限。结合李某已经了解的情况和获取的信息,李某有理由相信相关业务尚在正常推进,有理由相信在当时情形下其推进相关交易是适当且符合公司利益的,其已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义务。

在(2022)鲁民申3459号及(2022)粤18民终748号案判决案例中,法院认为,从公司提供的《合同签订审批表》《材差结算审批表》《合作补充协议》来看,公司签订合同使用公章的流程规定,需要总经理江畅审批同意,《材差结算审批表》中总经理签名亦为江畅。江畅实际在公司运作过程中履行公司相关管理职责,应属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据此,法院认为江畅为该案适格被告。

笔者理解,如被诉方非公司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或从职责范围来看,案件所涉事项非被诉方的职责范畴,不具体负责案涉事项,较多判定不会存在追究赔偿责任的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但需要注意的是,未在工商登记、公司章程规定为董高,法院会以相关聘任材料或结合实际履职情况确定董高的身份,综合相关人员是否拥有一定执行权或决策权,是否掌握核心信息等因素进行实质审查。

2.程序性要求:在作出重大生产经营决策前,该董事、监事、高管是否取得有权公司机关的必要同意。

在(2021)京01民终1688号判决案例中,侯某作为公司的高管人员,明知公司章程对公司对外提供借款需要履行相应内部程序的情况下,违反章程约定,擅自审批对外支付款项,违反了高管人员对公司负有的忠实义务。导致借款至今未能收回,故判决侯某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

在(2019)沪民终510号判决案例中,法院认为,董事提供的公司董事会决议及任命证明书证明,董事的行为已经公司内部程序概括性授权,董事不构成对公司忠实、勤勉义务的违反。

在(2021)粤01民终6242号判决案例中,法院认为,行为一:注销子公司的行为虽无原告一方的董事签字,但已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只要董事会决议达成的程序合法、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及章程规定,其决议就是有效的,由此可知注销子公司是通过董事会正式决议的公司行为,而非董事私自决定;行为二:根据公司章程约定,与公司股东发生的关联交易需要董事会审议批准,公司与涉案交易对手方之间的交易根据章程约定并不需要董事会审议,同时,涉案交易已经内部多个部门逐级审批,被告董事只是其中一环。

笔者理解,违背公司内部程序要求所作出的经营管理行为导致公司利益受损,是法院判定的重要要点。董事未能履行或不当履行法定义务或章程规定义务,是其违反勤勉义务较为直接的判断依据,董事未能出席董事会会议、未参与重要决策、未对公司经营活动进行必要的监督、未能确保公司行为的合法合规性等,均可能构成未尽勤勉。董事责任以集体决策为原则,个人仅对自身过错行为担责,对决策程序的遵守可以区划行为的公私属性。即在作出重大生产经营决策前,该董事、监事、高管如取得有权公司机关的授权或者必要同意,则存在一定的免责空间。 

3.实质性义务:(1)主观标准:执行职务是否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的合理注意,是否悖离一般经营者的通常决策水平。(2)客观标准:其履职行为是否“为公司利益最大化”。

在(2020)最高法民申640号判决案例中,法院提出,勤勉义务所要求的尽一个普通谨慎之人在类似情况下应尽到的合理注意,是一个经过实践而被逐渐总结出来的标准。面对市场不断变化的商事交易实践,如果要求每一个经营判断都是正确的,其结果会使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过于小心谨慎,甚至裹足不前,延误交易机会,降低公司经营效率,最终不利于实现公司和股东权益。特别是在不涉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等可能违反忠实义务的情形中,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履行经营管理职责的行为,应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

在(2024)京02民终7668号判决案例中,法院认为:主观层面上,高级管理人员的过错程度应达到故意或重大过失标准。重大过失的判断标准为,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相较于普通理性人标准,一方面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标准,要求高级管理人员在其应有的专业知识、管理经验等背景下持有谨慎态度;另一方面也给予高级管理人员一定的商业决策权,以防止过分限制其经营决策,使其丧失进取精神。

在(2019)京03民终15352号判决案例中,法院提出,高级管理人员的勤勉义务要求行为人履行其职责时必须表现出一般审慎者处于相似位置时在类似情况下所表现出来的勤勉、注意和技能,同时,在从事公司经营管理活动时应当恪尽职守,尽到其所应具有的经营管理水平。

在(2021)最高法民申6621号判决案例中,监事负有检查公司财务及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的职权,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监事应当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等。监事在明知公司法定代表人实施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时,同时作为公司的财务人员的监事,不仅未予制止,还按照法定代表人的要求执行了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的,应当认定其未尽到监事的勤勉义务,与该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2022)鲁06民终253号判决案例中,所谓的勤勉义务,是指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履行职务时,应当为公司的最佳利益,具有一个善良管理人的细心,尽一个普通谨慎之人的合理注意。乔某作为烟台阜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司事务时,未及时、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致使应当归属于烟台阜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债权无法得到有效清偿,乔某未尽到作为高级管理人员的勤勉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2020)京民终696号判决案例中,只要董事、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尽到了适当的注意义务,按照公司的日常运作模式发挥了管理作用,根据公司决策认真执行,法院不宜对公司的内部行为过多干涉,只有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根据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进行衡量,在属于重大过失、过错的情形下,才能直接认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构成违反忠实、勤勉义务。

笔者理解,勤勉义务所要求的是尽一个普通谨慎之人在类似情况下应尽到的合理注意。高管违反勤勉义务以主观过错为要件之一,甚至应当达到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标准。认定高级管理人员是否违反勤勉义务应当以其职责范围来判断,不应将公司的全部事项均作为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尽到勤勉义务的判断标准。而公司监事未尽勤勉义务且实际参与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的,应对公司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因果关系:公司发生损害是否直接系该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导致,是否有其他因素介入。

在(2023)京0115民初9924号判决案例中,只有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公司存在损失,且其重大过失与公司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才构成违反勤勉义务。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作为正常经营的公司,其向本公司人员及第三方公司的上述转账行为已对公司的财产造成了实际损失,亦未提举证据证明王某在履职过程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为,且因此造成了公司上述财产损失。

法院在审查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勤勉义务案件中,普遍要求公司方对损害行为、实际损失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即便查明存在违反勤勉义务的行为,若公司不能明确证明该行为与具体损失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则董事等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以上案例,笔者认为,以下情形通常被认为是构成董事违反勤勉义务的理由:(1)未能履行或不当履行法定义务或章程规定义务;(2)未能保持合理的知情;(3)未能进行有效的监督;(4)在知晓公司存在不当或违法行为时未采取合理措施等。

此外,商业决策本身具有风险,单纯的经营失误一般不构成违反勤勉义务,但如果董事的决策或行为显示出一种轻率的、不计后果的或严重偏离普通商业常识的疏忽,达到了重大过失的程度,则可能被追究责任。

而以下情形存在免责的辩护空间:(1)被诉董监高根据公司章程、规章制度非目标公司董监高或不具体负责案涉事项;(2)被诉董监高以集体决策为原则,在作出系列重大生产经营决策前,履行了审慎、充分的公司决议程序;(3)被诉董监高尽到了适当的注意义务,按照公司的日常运作模式发挥了管理作用,根据公司决策认真执行;(4)相关决策/行为并未直接引发了财务上的不利后果。

附件:检索观点摘录

序号

裁判文书

案号

审理法院

裁判理由归纳

1

日本SANR株式会社、肖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鲁民终1724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司股东向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张损害赔偿时,需满足前提条件——前述人员系公司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本案中,森田公司是中方股东显鑫公司和日方股东SANR会社两方成立的中外合营企业。公司章程规定,显鑫公司向森田公司派出董事长。SANR会社提交证据证明,2006年10月23日,显鑫公司作出撤销决定,撤销其对肖某董事长的委任。同日,中外合营者共同作出临时股东会决议,确认免去肖某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任了新的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10月24日通知了森田公司。11月14日,森田公司作出开除肖某、马某、赵某、梁某的决定。森田公司的上述决定,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肖某等不再是目标公司的董事、监事或高管,SANR会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以公司董事、监事或高管执行公司职务的理由,主张肖某、马某、赵某、梁某承担损害公司利益的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2

山东海之杰纺织有限公司、艾某·盖博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最高法民申640号

最高人民法院

综观公司法实践,勤勉义务所要求的尽一个普通谨慎之人在类似情况下应尽到的合理注意,是一个经过实践而被逐渐总结出来的标准。面对市场不断变化的商事交易实践,如果要求每一个经营判断都是正确的,其结果会使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过于小心谨慎,甚至裹足不前,延误交易机会,降低公司经营效率,最终不利于实现公司和股东权益。特别是在不涉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等可能违反忠实义务的情形中,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履行经营管理职责的行为,应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盖博作为海之杰公司的总经理,具有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主持公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职权。从海之杰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山东海之杰纺织有限公司章程》的具体内容看,海之杰公司赋予了总经理组织领导公司日常生产技术和经营管理工作的广泛职权。案涉交易中,包括海之杰公司与祥辉公司签订衬衫供货合同、与黄冈市金律纺织有限公司签订《产品采购合同》、在广州采购光坯布,均系盖博为开展公司日常经营而履行总经理职权的行为,并未超越海之杰公司章程规定的职责范围。原判决认定盖博未违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并无不当。海之杰公司主张盖博承担因案涉交易给海之杰公司造成的损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修订)第一百五十条关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在案涉衬衫生产前,海之杰公司已请示其股东阿齐兰·宾·阿布杜拉兄弟公司。无论阿齐兰·宾·阿布杜拉兄弟公司对请示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都可以证明其对海之杰公司生产案涉衬衫是知情的。且根据海之杰公司一方的证人在原审庭审中的证言,案涉衬衫未能出售成功的原因是祥辉公司对包装、吊牌有异议而拒绝收货。原判决认定并非因祥辉公司没有验货或者祥辉公司已经停止经营导致衬衫未能出售成功,具有事实依据。

3

侯某等与北京中首智慧停车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1688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7年2月27日,侯某在《通用审批单》上审批同意向中海租赁公司支付往来款300万元。根据中首智慧公司章程的约定,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任何单笔未超过300万元且累计未超过1000万元的借款或贷款,需要经全体董事中的三分之二以上审议通过。本院认为,侯某作为中首智慧公司的高管人员,明知公司章程对公司对外提供借款需要履行相应内部程序的情况下,违反章程约定,擅自审批对外支付款项,违反了高管人员对公司负有的忠实义务。因侯某的上述行为,导致案涉借款自2017年2月27日至今未能收回,且截至二审诉讼,中海租赁公司仍表示目前不具备偿还能力,故一审法院判决侯某与中海租赁公司对案涉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

4

吕某、林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粤01民终1056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首先,根据骏升公司章程,刘某作为骏升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其职权范围包括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主持公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等。刘某将出租给川福公司的车辆收回并以对外转让的方式处置部分车辆,属于章程规定的职权范围,没有违反公司章程规定。而且,本案各方当事人也确认,车辆的收回没有产生纠纷。刘某、林某的处置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其次,基于公司经营业务的复杂性和商业决策自身的特点,考量公司执行董事经营管理行为的合理性,可以参照商业判断规则。根据执行董事这一公司治理机构的运作特点,如果作出商业判断的执行董事与作出判断的内容没有利害关系,其有正当理由相信其在当时情形下掌握的有关商业判断信息充分、妥当、可靠,其商业判断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就应当认定为忠实、勤勉地履行了义务。本案中,关于将涉案车辆处置的原因,刘某、林某解释因骏升公司业务不理想、车辆闲置,故将车辆转让给他人。刘某、林某取回的车辆,10辆已通过二手车商转让案外人,转让款已由骏升公司全额收取,剩下5辆仍登记骏升公司名下,用于公司运营。现无证据显示刘某、林某与车辆受让人存在利害关系或从中获取不当利益。吕某提交其自行制作的《已转让车辆价值表》,主张涉案5辆车的转让价远低于车辆的市场价。本院认为,吕某提交表格所显示的车辆价值并无证据证实,而且吕某也承认骏升公司购入该15辆车时部分车辆已是二手车,相当于部分车辆经过多手转让。影响二手车转让价格的因素众多,不能简单以市场价予以衡量。吕某现有举证不能证明涉案部分车辆的转让价格明显偏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合刘某、林某的解释以及处置车辆的实际效果来看,并未悖离一般经营者的通常决策水平,也没有违反正常的商业道德和职业伦理,未违反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5

陕西某置业公司诉张某某、朱某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2021)最高法民申6621号

最高人民法院

根据公司法第53条的规定,监事负有检查公司财务及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的职权,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监事应当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等。在明知公司法定代表人实施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时,同时作为公司的财务人员的监事,不仅未予制止,还按照法定代表人的要求执行了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的,应当认定其未尽到监事的勤勉义务,与该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6

中国某银行嘉峪关市分行诉甘肃某钊律师事务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案

(2021)最高法民申1207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本破产管理人未能实现对设定担保的破产财产的拍卖变现,决定就担保债权以实物进行优先受偿,但未经债权人会议审议同意,债权人以此为由主张破产管理人未尽勤勉义务并请求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5条规定,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并非破产管理人在实现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过程中处置担保财产的必经程序,如果破产管理人在保管、评估、拍卖、变现、移交破产财产等各环节不存在过错行为与违法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破产管理人没有违反勤勉义务,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

破产程序属于特别程序,有别于一般的民事诉讼程序。要求债权人支付评估费、审计费、管理人报酬系应由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确认的事项,由破产管理人执行。对于人民法院在破产程序中已认定的这类事项,债权人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破产管理人未能积极配合债权人查阅相关资料、行使知情权的,债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0条第1款的规定,可以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请求作出司法决定,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7

顾华骏、刘淑君等11名投资者与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唐某、陈某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粤01民初2171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马某3、林某1、李某1、江某、李某2、罗某、林某2、李某3、韩某、王某、张某1、郭某、张某2等被告,虽然并非具体分管康美药业财务工作,但康美药业公司财务造假持续时间长,涉及会计科目众多,金额十分巨大,前述被告作为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如尽勤勉义务,即使仅分管部分业务,也不可能完全不发现端倪。因此,虽然前述被告作为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并未直接参与财务造假,却未勤勉尽责,存在较大过失,且均在案涉定期财务报告中签字,保证财务报告真实、准确、完整,所以前述被告是康美药业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8

杨某其,张某金等与李某进,周某富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民终1147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利息的部分,前诉判决亦已认定该利息系“待经营正常后抵扣,不实际收取”“为保障双方的经营顺利进行,由采某城公司先承诺利息,商场顺利营业后再由城某城公司退还利息”,可见该利息亦是双方协商的结果,虽然该利息从金额上来看是城某城公司少收取了部分利息,但通过租金抵扣的方式,城某城公司实际减轻了支付租金期限上的压力,亦不能称之为损害公司利益。

9

北京煜森股权投资有限公司与刘某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京民终696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忠实、勤勉义务的判断包括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在主观上应当要求高级管理人员存在重大过失。只要董事、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尽到了适当的注意义务,按照公司的日常运作模式发挥了管理作用,根据公司决策认真执行,法院不宜对公司的内部行为过多干涉,只有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根据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进行衡量,在属于重大过失、过错的情形下,才能直接认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构成违反忠实、勤勉义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管理公司、经营业务、履行职责时,必须代表全体股东为公司最大利益而努力工作,当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必须以公司利益为重,不得将自身利益置于公司利益之上。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勤勉义务要求行为人履行其职责时必须表现出一般审慎者处于相似位置时在类似情况下所表现出来的勤勉、注意和技能,同时,在从事公司经营管理活动时应当恪尽职守,尽到其所应具有的经营管理水平。因此,认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违反勤勉义务应当以其职责范围来判断。

本案中,在判断李某(LI KECHUN)、刘某是否违反忠实、勤勉义务,应当审视其在职责范围内是否存在违反上述义务的行为,即其是否履行了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故,李某(LI KECHUN)、刘某有义务如实向监事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10

烟台阜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乔某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鲁06民终253号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所谓的勤勉义务,是指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履行职务时,应当为公司的最佳利益,具有一个善良管理人的细心,尽一个普通谨慎之人的合理注意。乔某作为烟台阜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司事务时,未及时、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致使应当归属于烟台阜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债权无法得到有效清偿,乔某未尽到作为高级管理人员的勤勉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烟台阜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足以影响对于乔某过错的认定。乔某履行法院判决后,如烟台阜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通过其他方式又取得刘永国的借款本息,乔某与烟台阜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院不予审理。

11

桂林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张平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桂03民终750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判断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履行了勤勉义务,主要是辨别公司高管是否以善意为之、是否尽到在相似位置上的普通谨慎的人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所需要的注意义务、是否为了公司的最大利益的方式履行其职责。本案中,由一审出庭证人及书面证人证言可知,针对案涉的项目召开过专题会议讨论研究。由2014年10月28日召开的董事会会议记录可知,董事会成员在讨论重汽改造文化产业承包方案而无法定夺时,张**提出:“还有一个办法,就按这个合同招投标”。可见,被上诉人彼时有以善为之和为公司争取最大利益的初心。张月豪陈述:“不敢冒险,就按照合同承包啰”。可见,董事会考虑了投资的风险。由马铁桥:“应加大承包费,不然就招投标”和张**:“你再和小谢谈,谈不拢就招投标”以及“大家认为:继续谈”的语境可推知,招投标是谈不拢之后的一种处理办法,本次会议并未得出案涉项目必须要招投标的硬性要求。在本次董事会会议结束后不久,即2014年11月12日上诉人就签订了《修理厂整体租赁合同》。从庭审后上诉人提交的其它董事会会议记录看,2014年9月17日董事会会议上讨论的补偿金上市问题、年薪制定方案在至少约7个月后,即2015年4月23日、2015年8月3日才再次被讨论。据此可知,案涉项目推进顺利,不存在谈不拢的情形。

12

舟山市众诚环保咨询有限公司;李晗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4)浙0902民初4581号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从职责范围来看。根据某公司章程,李某作为执行董事并不具体负责公司相关业务推进,主要根据经理夏某或其他业务人员开展业务的情况作出相关经营安排。而其经营安排是否正确,应以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为限。李某此前已前往山西省曲沃县现场查看,并与相关人员现场商谈交流,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已采取积极行动了解情况并尽可能收集足够多的信息。在夏某实施犯罪行为,故意隐瞒相关事实,编造理由借口的情况下,李某无法识别判断夏某的犯罪行为,结合李某已经了解的情况和获取的信息,李某有理由相信相关业务尚在正常推进,有理由相信在当时情形下其推进相关交易是适当且符合公司利益的,其已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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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济南鸿发仁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2)鲁民申3459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莱芜鸿发汽车集团任免通知载明任命王某为鸿发公司总经理职务,负责福特4S店日常事务,并在相关目标考核责任书中,王某均在责任人处签字,结合王某个人签署的征信授权书及辞职信的内容,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王某在鸿发公司实际从事管理职务。据此,原审法院认定王某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身份并无不当。而王某作为鸿发公司的总经理应当履行勤勉义务,积极促进鸿发公司与江铃福特品牌的经销授权事宜,但其在任职期间私自注册福奔公司,经营范围与鸿发公司基本相同,最终鸿发公司未取得江铃福特品牌经销权,而福奔公司又与江铃福特品牌汽车开展了宣传经营,王某的上述行为已经违反了忠实勤勉义务和竞业禁止规定。基于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王某的履职、辞职、私自注册公司等行为推定王某对鸿发公司丧失商业机会具有一定的原因,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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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英德市世纪阳光置业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粤18民终748号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从世纪阳光公司提交的证据《公司股东会决议》中江某是以世纪阳光公司代表10%分红股份的股东角色参与决议;以及补充证据《合同签订审批表》是世纪阳光公司的内部审批文件,从该证据内容中反映世纪阳光公司在对外(广东华杰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需要使用世纪阳光公司公章的时候,需经原告的“财务陈祖良”、“行政部经理何晓酥”、“总经理江某”签名审批同意后,“公司章使用人吴枫燕”才能使用原告公章,该证据充分反映了江某在世纪阳光公司中总经理一职的身份,属于世纪阳光公司的高管,另证据《材差结算审批表》中总经理签名为江某,《合作补充协议》丙方世纪阳光签名人也为江某,进一步证实了江某为世纪阳光公司总经理的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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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某公司北京分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4)京02民终7668号

山东省高级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主观层面上,高级管理人员的过错程度应达到故意或重大过失标准。重大过失的判断标准为,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相较于普通理性人标准,一方面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标准,要求高级管理人员在其应有的专业知识、管理经验等背景下持有谨慎态度;另一方面也给予高级管理人员一定的商业决策权,以防止过分限制其经营决策,使其丧失进取精神。本案中,刘某存在以下情形,应综合认定其存在重大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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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颖与北京爱表动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京03民终15352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高级管理人员的勤勉义务要求行为人履行其职责时必须表现出一般审慎者处于相似位置时在类似情况下所表现出来的勤勉、注意和技能,同时,在从事公司经营管理活动时应当恪尽职守,尽到其所应具有的经营管理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并未细化勤勉义务的具体内容,根据公司内部管理的需要,各公司往往在公司章程、内部规章制度及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签订的合同中进行详细规定,因而高级管理人员职责范围不同,导致不同公司不同高级管理人员的勤勉义务内容具有差异性。认定高级管理人员是否违反勤勉义务应当以其职责范围来判断,不应将公司的全部事项均作为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尽到勤勉义务的判断标准。因此,在判断陈颖是否违反忠实、勤勉义务,应当审视其在公司法及爱表公司章程等相关公司文件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是否存在违反上述义务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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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与王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15民初9924号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只有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公司存在损失,且其重大过失与公司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才构成违反勤勉义务。本案系由公司提起的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某公司应对王某在履职过程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使公司的财产遭受实际损失,且王某的重大过失与公司的财产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或者,某公司应就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侵占公司资产承担举证责任。……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作为正常经营的公司,其向本公司人员及第三方公司的上述转账行为已对公司的财产造成了实际损失,亦未提举证据证明王某在履职过程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为,且因此造成了公司上述财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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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医霖医院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卫心医院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林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沪民终510号

山东省高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

关于林某是否违反忠实、勤勉义务,进而医霖医院能否行使归入权问题。医霖医院主张林某担任医霖医院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期间未得到公司最高权力机关董事会的授权而签署《合同解除协议》,放弃了公司重大资产即无锡凤凰医院100%股权,并承担高额违约金,违反了其对公司的忠实、勤勉义务。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生效判决已认定在医霖医院已取得无锡凤凰医院股权却未实际支付对价的情况下,股权转让各方当事人约定将无锡凤凰医院的股权予以返还的行为合法有效。另一方面,林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2013年3月15日仁康国际公司出具董事会决议及任命证明书,授权林某在相关的一切必要文件加盖公章并代表仁康国际公司行使作为医霖医院股东可以行使的所有权力,从文义上理解,仁康国际公司该授权系概括性授权。医霖公司称该董事会决议及任命证明书系仁康国际公司为特定事宜出具,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医霖医院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解除协议》签署时仁康国际公司已撤回该授权,故林某作为持有医霖医院2%股权的实际股东与持有医霖医院98%股权的仁康国际公司的授权代表,签署《合同解除协议》,应当视为当时医霖医院全体股东的共同意志,林某虽未能举证对此医霖医院曾召开过董事会,但不能就此认为林某未得到公司内部授权。故医霖公司主张林某违反对公司的忠实、勤勉义务,事实依据尚不充足,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医霖公司是否能行使归入权问题,如上所述,现有证据显示林某签署《合同解除协议》时已取得当时医霖医院全体股东授权,医霖医院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行使归入权,事实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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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中资国华投资有限公司、陈某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粤01民终6242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为一:注销子公司的行为虽无原告一方的董事签字,但已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只要董事会决议达成的程序合法、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及章程规定,其决议就是有效的,由此可知注销子公司是通过董事会正式决议的公司行为,而非董事私自决定;

行为二:根据公司章程约定,与公司股东发生的关联交易需要董事会审议批准,公司与涉案交易对手方之间的交易根据章程约定并不需要董事会审议,同时,涉案交易已经内部多个部门逐级审批,被告董事只是其中一环。

作者:耿子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