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诉|股东去世未缴出资,破产管理人可追责继承人
发布日期:
2026-01-16

在企业破产清算中,股东的出资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重要保障,但若股东意外离世,未履行的出资义务是否就此“一笔勾销”?答案是否定的——只要符合法定条件,管理人就有权起诉股东继承人,要求其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出资责任。本文将结合最新法律法规与相关案例拆解实务要点,为破产管理人提供实操指引。

一、核心法律依据

追讨去世股东未缴出资的权利,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形成了完整的法律逻辑链:

1.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这意味着,即便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未届满,破产程序的启动也会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为管理人追责扫清了时间障碍。

2.股东资格的继承

《公司法》第九十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股权作为综合性权利,继承股东资格意味着同时继受股东的出资义务。

3.债务继承规则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确立了“限定继承原则”: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股东未缴出资属于公司债权,应纳入被继承人债务范围,由继承人在所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

二、继承人需在继承范围内担责的典型情形

案例1:秦皇岛某甲商贸有限公司与谢某艳、董某股东出资纠纷案(2023)冀0302民初7155号

案情:秦皇岛某甲公司2014年成立,经股权变更后,张某军曾认缴400万未实缴股权,2017年转让给谢某艳。2020年张某军去世,同年公司被裁定破产清算。管理人追缴股东未缴出资无果,诉至法院,要求相关股东及张某军继承人承担责任。

裁判结果:法院支持管理人诉讼请求,被告李某红、张某丙作为其遗产继承人,应以所得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承担张某军(已经去世)在其应缴出资范围内所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作出放弃继承遗产的说明,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二人存在取得、处分被继承人遗产的情形,故无需就本案承担责任。

裁判要旨:股东出资义务是法定义务,不因股东死亡而消灭;继承人虽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但实际继承了被继承人遗产,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限定继承原则,在遗产范围内承担出资责任;破产程序中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不受原认缴期限约束。

案例2:某某公司与王某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2023)沪0114民初23902号

案情:原告某某公司1因与被告某某公司2之间买卖合同纠纷,已由宝山法院判令某某公司2退还货款72万元,但某某公司2未履行。某某公司2为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吴某3已于2022年9月13日死亡,且未履行出资义务。原告请求吴某3的法定继承人王某、吴某1、孙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某某公司2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辩称已放弃继承。

裁判结果: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要旨:吴某3作为某某公司2的唯一股东,应对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承担举证责任。吴某3已死亡,其继承人未能举证证明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应承担相应责任。尽管法定继承人放弃继承,但作为遗产管理人,仍负有管理遗产并在继承范围内承担债务的义务。

三、继承人无需担责的法定情形

并非所有情况下继承人均需要承担补缴出资的责任,在以下案例中有所体现,为实务操作划定了边界:

案例3:寿光市某公司、贾某1等股东出资纠纷(2021)鲁0783民初1131号

案情:贾某某系寿光市某公司股东、原法定代表人,公司2015年增资至1500万元后,其认缴出资1350万元,仅实缴45万元,欠缴1305万元。2019年12月公司被裁定破产清算,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贾某某于2020年7月27日因病去世,其母亲张某、妻子崔某、长子贾某1、次子贾某2为法定继承人。公司管理人诉请四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缴纳1305万元出资,四被告已出具放弃继承遗产声明书。

裁判结果:驳回寿光市某公司要求张某、崔某、贾某1、贾某2在继承贾某遗产范围内缴纳1305万元出资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股东贾某欠缴的出资属其债务,但其继承人已明确放弃继承,依法可不承担该债务。

案例4:中山市某公司与黄某、林某1、林某2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2021)粤20民终423号

案情:中山市某酒店股东陆某2018年去世,2019年公司被裁定破产清算。管理人以陆某生前未妥善保管公司财务账册导致无法清算为由,起诉其继承人伍某1、伍某2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担责。经查,陆某去世时,公司尚未进入清算程序,且管理人未举证证明陆某生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

裁判结果:法院驳回管理人对伍某1、伍某2的诉求。

裁判要旨:股东的清算义务需在法定情形下产生(如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解散),陆某去世前公司未进入清算程序,其无提前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继承人不当然继受股东的清算义务,除非有证据证明继承人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

四、实务操作要点

结合上述案例与法律规定,破产管理人在追讨去世股东未缴出资时,需把握以下实操要点:

1.明确适格被告

(1)优先列法定继承人为被告,包括配偶、子女、父母等第一顺序继承人;

(2)若继承人已放弃继承但实际管理遗产,可列其为遗产管理人主张责任;

(3)一人公司情形下,即使继承人放弃继承,仍需核查是否存在财产混同证据。

2.收集适当证据

(1)出资情况证据: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资料、验资报告等,证明股东未缴出资的金额与期限;

(2)继承事实证据:死亡证明、继承权公证、遗产清单、房产/车辆过户记录等,证明继承人实际继承的遗产范围;

(3)破产程序证据:破产受理裁定书、管理人身份证明,证明追责的合法主体资格。

3.严格界定责任

(1)责任范围限定在继承人实际继承的遗产价值内,不得要求以继承人个人财产清偿;

(2)若部分继承人放弃继承且未实际取得遗产,应免除其责任,仅起诉实际继承遗产的继承人;

(3)遗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出资的,按比例清偿,剩余部分无需继承人额外承担。

五、总结

破产清算中追讨去世股东未缴出资,本质是在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与遵循继承法律规则之间寻求平衡。现行法律体系明确了管理人的追责权利,同时通过“限定继承原则”“放弃继承免责”等规则保护继承人合法权益。

从司法实践来看,管理人胜诉的核心在于证明“股东未缴出资+继承人实际继承遗产”两大核心事实;而败诉多因证据不足或继承人符合免责情形。这要求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既要精准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出资加速到期规则,也要严格遵循《民法典》关于继承的相关规定,确保追责行为合法合规。

作者:王悦、张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