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从实体与程序两个维度进行了深入分析,其裁判观点对破产实务具有深刻的指导意义。
1.债权人会议决议不具否定抵销权的法律效力
法院明确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解释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管理人对抵销主张有异议的,应当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内或者自收到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正当理由逾期提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管理人以会议决议替代诉讼程序,不仅违反法定路径,更侵害了债权人的程序权利,构成重大程序瑕疵。
2.抵销权成立的实体条件与范围界定
法院认定,李某与北京某房地产公司互负债务(李某需返还房屋,房地产公司需退还购房款),虽标的物种类不同,但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破产抵销权行使条件。抵销范围应以管理人确认的债权本金754万余元及相应利息为限。
3.管理人程序错误与补充赔偿责任的关联性
判决判定管理人未通过诉讼提出异议,构成程序违法;其擅自转移李某财物的行为亦属侵权。相关债务虽属共益债务(由破产财产优先清偿),但因管理人过错导致债权人损失,若破产财产不足清偿,管理人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法院判令管理人以破产财产向李某支付债权本金754万余元及财产损失50万元,不足部分由管理人承担补充责任。这一裁判明确将程序错误直接与管理人的个人责任挂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