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般贸易进口模式:仅涉及走私犯罪,进口环节适用25%消费税率
第一类情形,是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进口,车辆系用于国内销售,进口本身并不违反禁止性规定,但在报关过程中存在低报价格、隐瞒应计费用等行为,从而造成关税、消费税或增值税的少缴、漏缴情形。
在该类案件中,行为评价的重点集中于报关申报是否真实、完税价格是否被人为压低,以及是否由此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由于车辆本身进入国内流通领域并不受特殊监管限制,案件通常仅涉及走私犯罪一项罪名。
在税收适用层面,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超豪华小汽车加征消费税有关事项的通知》(财税〔2016〕129号)的规定,我国对超豪华小汽车实行分环节征收消费税制度。该《通知》明确:在生产(进口)环节按现行税率征收消费税,在零售环节另行加征10%的消费税。
结合该《通知》的具体规定,可以明确,在一般贸易进口模式下,对于排量在3.0升至4.0升(含)的进口豪华小汽车,其进口环节依法适用的消费税税率为25%,由海关征收;而10%的“超豪华小汽车消费税”属于零售环节税款,原则上应由国内销售主体在销售阶段向主管税务机关缴纳,一般不计入进口环节的应缴税额。
(二)进口自用(外商自带)模式:需结合监管状态进一步区分
第二类情形,是以外商自带、进口自用等名义申报入境。该类模式在制度设计上,并不免除车辆应依法缴纳的关税及进口环节税费,但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免于参加国内强制性商检程序,同时附带一定期限的使用和处置限制,即所谓“监管期”。在该类案件中,是否构成走私犯罪、是否另涉逃避商检罪,以及消费税税率的具体适用,均需进一步结合车辆在监管期内的实际处置情况加以判断。
1.监管期内未转让、销售的情形
如果以进口自用名义申报入境的豪华小汽车,在监管期限内未进入国内流通领域,未发生转让、销售等行为,但在报关环节存在低报价格、隐瞒费用等行为,仍可能因少缴税款而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在此情况下,由于车辆并不存在国内零售环节,消费税的征收通常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小汽车进口环节消费税的通知》(财关税〔2016〕63号),该通知明确规定:“对于我国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外国驻华机构及人员、非居民常住人员、政府间协议规定等应税进口自用,且完税价格130万元及以上的超豪华小汽车,其消费税按照生产(进口)环节税率和零售环节税率(10%)加总计算,由海关代征。”也即,由海关在进口环节一次性代征生产(进口)环节消费税与零售环节消费税,即合并适用25%与10%的税率,形成35%的进口环节消费税。
2.监管期内擅自转让、销售的情形
如果以外商自带等方式申报进口的豪华小汽车,在监管期限未满即进入国内市场转让、销售,则其行为性质将发生实质变化。此类案件中,除可能因报关环节少缴税款而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外,往往还会认定行为人将实质上并不属于外商自用、依法应当参加国内强制性商检的车辆,伪报为外商自用车辆,通过“外商自带”模式进口至国内,从而构成逃避商检罪。(如周某等走私普通货物、逃避商检罪案,见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22)沪03刑初46号刑事判决书)。与此同时,在计算走私犯罪的涉案税额时,仍然依据《财关税〔2016〕63号》通知的规定,按照“生产(进口)环节消费税率25%+零售环节消费税率10%”的方式合并计算消费税,即由海关代征35%的消费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