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豪华小汽车案件中进口环节消费税税率25%与35%的适用问题
发布日期:
2026-01-26

在走私豪华小汽车案件中,走私数额的认定高度依赖进口环节税费的计算,而其中消费税税率的适用,往往对案件定性与量刑结果产生决定性影响。现行制度下,针对排量较大的豪华小汽车,既存在一般贸易进口模式下仅适用25%进口环节消费税的情形,也存在在特定进口自用前提下,由海关代征零售环节10%消费税、合并适用35%税率的特殊安排。

本文围绕走私豪华小汽车案件中消费税税率的适用问题,结合一般贸易进口与“外商自带、进口自用”两类典型路径,系统梳理25%与35%消费税率的规范前提及适用边界。文章重点指出,在部分以外商自带模式申报进口、但车辆于监管期内即进入国内流通的案件中,实践中存在一方面否定进口自用属性并据此指控逃避商检罪,另一方面又在税额计算中适用仅以“进口自用”为前提设定的35%消费税率的处理方式。

通过税额测算可以发现,仅因消费税税率由25%提高至35%,即可能在完税价格相同的情况下显著放大涉案税额,进而对走私数额认定与量刑评价产生实质影响。本文认为,在此类案件中,消费税税率的适用应与罪名认定保持规范逻辑上的一致,对进口自用这一前提进行实质审查,以确保走私数额认定及刑罚评价的合理性与比例性。


一、走私豪华小汽车案件中,进口环节依法应缴纳的税费

从刑法评价的角度出发,走私案件中所称的应缴税额,并非泛指一切与车辆有关的税费,而是有着明确的法律边界。根据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应缴税额’,包括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的税额。”由此可以明确,走私案件中计算的税额,原则上应当限定于进口环节依法由海关征收或代征的税费。

就豪华小汽车而言,进口环节通常涉及三类税费:关税、进口环节消费税以及进口环节增值税。其中,消费税和增值税的计算,均以前一环节的计税结果为基础,形成递进式结构。

需要强调的是,走私案件中的税费计算并非简单地套公式,而是以完税价格为起点,对各税种分别计算。完税价格是否准确,直接决定后续所有税额计算是否成立。



二、完税价格的构成

完税价格的构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等规定,进口汽车在海关环节需依次缴纳关税、消费税和增值税三种税费。三者的计算顺序具有依附关系:关税最先计算,其结果构成消费税与增值税的计税基础;消费税在计税时采用“价内反算”方式;增值税则在全部税额计算完成后以总价为基数计算。

税种

法律依据

税率

计算公式

关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第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024)》

15%

关税额=完税价格×税率

消费税

《消费税暂行条例》第5条、第9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超豪华小汽车加征消费税有关事项的通知》附件;

25%

消费税额=[(完税价格+关税)/(1-消费税率)]×消费税率

增值税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4条、第19条

13%

增值税额=(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增值税率

例如,若一辆进口豪华车的完税价格为人民币1000万元,关税税率15%、消费税率25%、增值税率13%,则计算如下(单位:万元):

关税=1000×15%=150万元;

消费税=(1000+150)÷(1-25%)×25%=383.33万元;

增值税=(1000+150+383.33)×13%=199.33万元;

合计税额=732.66万元。

需要注意的是,法律所强调的成交价格,并非形式意义上的发票金额,而是买方为进口货物向卖方实付或者应付的价款。这一表述本身就意味着,在存在分期付款、尚未付清、价格调整、返利折扣等情形时,发票金额并不能当然等同于完税价格。

在走私案件中,如果税额的计算直接以发票金额为唯一依据,而未对实际付款情况进行核实,或者未能查清运输费、保险费及其他费用的真实发生情况及其证据基础,就可能导致完税价格被虚高认定,进而放大走私数额。


        三、进口环节消费税税率的两种适用路径

在走私豪华小汽车案件中,消费税税率的适用并非孤立的税收技术问题,而是与车辆的进口模式及后续处置状态紧密相关。从司法实践看,豪华小汽车入境后被指控为走私,通常可以按照进口模式的不同,区分为两条基本路径,而不同路径下,税率适用规则亦存在显著差异。

走私豪华小汽车案件中进口环节消费税税率25%与35%的适用问题

(一)一般贸易进口模式:仅涉及走私犯罪,进口环节适用25%消费税率

第一类情形,是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进口,车辆系用于国内销售,进口本身并不违反禁止性规定,但在报关过程中存在低报价格、隐瞒应计费用等行为,从而造成关税、消费税或增值税的少缴、漏缴情形。

在该类案件中,行为评价的重点集中于报关申报是否真实、完税价格是否被人为压低,以及是否由此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由于车辆本身进入国内流通领域并不受特殊监管限制,案件通常仅涉及走私犯罪一项罪名。

在税收适用层面,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超豪华小汽车加征消费税有关事项的通知》(财税〔2016〕129号)的规定,我国对超豪华小汽车实行分环节征收消费税制度。该《通知》明确:在生产(进口)环节按现行税率征收消费税,在零售环节另行加征10%的消费税。

结合该《通知》的具体规定,可以明确,在一般贸易进口模式下,对于排量在3.0升至4.0升(含)的进口豪华小汽车,其进口环节依法适用的消费税税率为25%,由海关征收;而10%的“超豪华小汽车消费税”属于零售环节税款,原则上应由国内销售主体在销售阶段向主管税务机关缴纳,一般不计入进口环节的应缴税额。

(二)进口自用(外商自带)模式:需结合监管状态进一步区分

第二类情形,是以外商自带、进口自用等名义申报入境。该类模式在制度设计上,并不免除车辆应依法缴纳的关税及进口环节税费,但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免于参加国内强制性商检程序,同时附带一定期限的使用和处置限制,即所谓“监管期”。在该类案件中,是否构成走私犯罪、是否另涉逃避商检罪,以及消费税税率的具体适用,均需进一步结合车辆在监管期内的实际处置情况加以判断。

1.监管期内未转让、销售的情形

如果以进口自用名义申报入境的豪华小汽车,在监管期限内未进入国内流通领域,未发生转让、销售等行为,但在报关环节存在低报价格、隐瞒费用等行为,仍可能因少缴税款而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在此情况下,由于车辆并不存在国内零售环节,消费税的征收通常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小汽车进口环节消费税的通知》(财关税〔2016〕63号),该通知明确规定:“对于我国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外国驻华机构及人员、非居民常住人员、政府间协议规定等应税进口自用,且完税价格130万元及以上的超豪华小汽车,其消费税按照生产(进口)环节税率和零售环节税率(10%)加总计算,由海关代征。”也即,由海关在进口环节一次性代征生产(进口)环节消费税与零售环节消费税,即合并适用25%与10%的税率,形成35%的进口环节消费税。

2.监管期内擅自转让、销售的情形

如果以外商自带等方式申报进口的豪华小汽车,在监管期限未满即进入国内市场转让、销售,则其行为性质将发生实质变化。此类案件中,除可能因报关环节少缴税款而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外,往往还会认定行为人将实质上并不属于外商自用、依法应当参加国内强制性商检的车辆,伪报为外商自用车辆,通过“外商自带”模式进口至国内,从而构成逃避商检罪。(如周某等走私普通货物、逃避商检罪案,见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22)沪03刑初46号刑事判决书)。与此同时,在计算走私犯罪的涉案税额时,仍然依据《财关税〔2016〕63号》通知的规定,按照“生产(进口)环节消费税率25%+零售环节消费税率10%”的方式合并计算消费税,即由海关代征35%的消费税。



四、以外商自带模式进口自用后在监管期内出售情形下,消费税35%税率与逃避商检罪罪名

适用的内在矛盾

如前所述,此类案件在否定车辆属于“进口自用”并据此指控逃避商检罪的同时,又在税额计算上适用35%的消费税率。上述处理方式在实践中并不少见,但从规范逻辑上看,其内在前提并不一致,甚至存在明显的张力。

问题的关键在于,《财关税〔2016〕63号》通知之所以允许在进口环节由海关代征本应在零售环节缴纳的10%消费税,其制度前提正是车辆属于“进口自用”情形,即进口后监管期内暂并不进入国内流通领域,不发生零售等行为。正是在这一前提下,立法与行政规范才通过海关代征的方式,对消费税的征收环节作出特殊安排。

然而,在上述案件指控结构中,司法机关一方面以“并非真实进口自用、而是借外商自带名义规避商检”为由,指控行为人构成逃避商检罪;另一方面又在税额计算时,完整适用仅针对“进口自用”情形设定的35%消费税规则。这实际上意味着,在同一案件中,对同一进口行为同时作出两种相互排斥的规范评价:在罪名认定上否定其进口自用属性,而在税率适用上又完全承认其进口自用属性。

回到《财关税〔2016〕63号》通知本身可以发现,海关在进口环节加征并代征10%消费税的制度前提,始终建立在车辆属于进口自用、且进口后监管期内不进入国内流通领域的规范定位之上。当涉案车辆在监管期限内即已发生销售、转让等行为时,其是否仍然符合进口自用的适用前提,显然有必要进行实质审查。若认定其不属于进口自用,而系借该模式规避商检程序,则在走私数额计算中理应回到一般进口模式下的税收规则;反之,若坚持适用25%加10%的消费税率,则在罪名评价上亦难以再同时否定其进口自用属性。否则,在否定进口自用属性的同时继续适用基于该属性设定的35%消费税率,势必在数额认定层面放大涉案税额,并进一步影响案件的定性与量刑结果。

例如,若一辆进口豪华车的完税价格为人民币1000万元,关税税率15%、消费税率35%、增值税率13%,则计算如下(单位:万元):

关税=1000×15%=150万元;

消费税=(1000+150)÷(1–35%)×35%= 619.23万元;

增值税=(1000+150+619.23)×13%=229.00万元;

合计税额=998.23万元。

税费项目

25% 消费税率情形

35% 消费税率情形

差额(35% − 25%)

关税

150 万元

150 万元

0

消费税

383.33 万元

619.23 万元

+235.90 万元

增值税

199.33 万元

229.00 万元

+29.67 万元

合计税额

732.66 万元

998.23 万元

+265.57 万元

由此可以直观地看到,仅因消费税税率由25%调整为35%,在完税价格为1000万元的情形下,即会产生数百万元量级的税额差异。若在此基础上再一并指控逃避商检罪并数罪并罚,最终形成与行为实际危害程度不相称的畸高量刑。

综上,走私豪华小汽车案件中,消费税税率的适用问题往往是走私数额认定乃至量刑幅度的关键节点。在以外商自带模式申报进口、且车辆于监管期内即进入国内流通的案件中,如一方面否定“进口自用”属性并据此指控逃避商检罪,另一方面又在税额计算中继续适用仅针对“进口自用”情形设定的35%消费税率,实质上会在数额层面与刑罚层面形成叠加放大效应。对此,辩护中有必要回到具体进口事实与车辆处置状态,重点审查35%税率的适用前提是否成立,推动税率适用与罪名认定保持一致,从而防止走私数额被不当抬高,避免出现与行为实际危害程度明显不相称的量刑结果。

作者:郑斯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