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1.原告资格(撤销权人):在表决时投票赞成或未明确表示异议的业主不享有业主撤销权
典型案例:【基于诚信与禁止反言原则,投票赞成或未提异议的业主,原则上不享有撤销权】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2民初3611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关于原告的主体地位。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及禁止反言原则,在表决时投票赞成或未明确表示异议的业主不享有业主撤销权。本案原告虽未参与投票,但从原告2019年至今的投诉及诉讼情况来看,其对22号西侧作为建筑垃圾堆放点存在明显的异议,故其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
2.被告资格(被撤销权人):诉讼主体资格不因任期届满而立即丧失
典型案例:【业委会任期届满后,其作为合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在相关诉讼中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1民终946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业主委员会属于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其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本案中,某业主委员会虽然于2020年6月1日已经任期届满,但是其并未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其在本案业主撤销权纠纷中,可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故某业主委员会认为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撤销的客体必须是“决定”
业主撤销权针对的是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对业主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决定”。会议召开方案、工作方案等程序性、过程性文件,因其尚未形成最终的权利义务决定,不属于可撤销的客体。
典型案例1:【《会议召开方案》属程序性事项,不涉及实体权利义务,不属于撤销权客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2民初2606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业主撤销权客体为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本案中的《会议召开方案》系面向全体业主公布的关于会议召开的程序性、过程性事项,并非涉及业主权利义务的会议决定,不属于撤销权的范围,故对陈某要求判决撤销《会议召开方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典型案例2:【仅为征求意见、告知流程且未设定最终权利义务的公示,不属于可撤销的“决定”】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25)琼0105民初537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于2025年3月17日发布的公示文件是否属于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决定,是否属于业主撤销权的请求范围。根据本案查明的内容,《关于四处公共物业处置计划的公示(国科园[2025]9号)》内容虽包括涉及案涉小区部分共有部分的处置内容,但该公示明确载明了异议期间,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业主在异议期内提出了异议,后续被告针对异议内容作出了相应回应,并明确告知共有部分的处置将召开业主大会并进行投票决定,最终于2025年6月1月至20日期间召开了业主大会就相关事项进行投票表决,并形成相应决议,故被告于2025年3月17日发布的《关于四处公共物业处置计划的公示(国科园[2025]9号)》并不属于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条规定的业主可行使撤销权的范围,故对于原告就撤销该文件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撤销权必须在法定除斥期间内行使
典型案例:【撤销权期间自决议可被知悉时起算,个人原因未实际看到公告不构成延期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8民初2013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从目的解释的维度来看,该除斥期间的规定系基于既能及时督促受侵害的业主及时行使权利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又能尽量维护全体业主及小区整体生活秩序稳定的原则而对业主行使撤销权所作的限制。具体到本案中,某小区首次业主大会于2020年9月结束,后筹备组就相关决议进行了公告,某业主委员会及管理规约、议事规则以及相关决议实际于2020年10月15日经街道办事处备案,故张某1作为小区业主理应从上述公示之日就知悉小区业主大会的相关决议。张某1虽主张其实际不在某小区实际居住,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张某1亦认可上述期间曾出入小区,只是走的侧门,未看到相关公告,现其主张自2022年9月起算撤销权除斥期间,缺乏相应依据,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现张某1于2022年12月才向本院提交起诉状行使业主撤销权,已超过法定期间,其撤销权已消灭,故本院对张某1提起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法院撤销决议的实质标准:决定必须“违反法定程序”或“侵害业主合法权益”
业主大会决议应否撤销的关键在于决议是否侵害了业主的实体权益或者程序权益。实体权益受到侵害主要是指作为物业管理区域内区分所有人的业主基于建筑物区分所有的合法权利受到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决议的侵害,既包括房屋价值受损,亦包括业主个人在人身、财产方面遭受到的重大利益损害。业主程序权利受到损害是指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决议的内容虽然并未侵害业主的合法权益,但其作出决定的程序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1.程序违法
(1)会议的召集与表决未履行法定的告知与监督程序
典型案例:【增加表决议题未告知并接受居委会监督指导,构成程序违法】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1民终946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本案中,某业主委员会于2019年7月3日发布的《关于2019年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增加表决议案的公告》增加了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表决事项,但是,某业主委员会未依《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将增加的表决事项告知相关居委会,未接受相关居委会的指导和监督,违反了《物业管理条例》和《某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业主大会召开和表决程序,侵害了业主合法权益。一审法院据此撤销诉争业主大会决议,并无不当。”
(2)计票计算错误,未达到法定表决比例或难以保证计票真实性
典型案例1:【将明确表示不参与投票的业主计入表决基数,导致表决面积未达法定比例,决议应予撤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2499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关于计票计算的问题。……根据本院调取的证据,该9户中66号、87号、105号、111号、40号、75号、140号、106号业主微信中均明确表示不参与投票表决,123号业表明‘再考虑一下’,之后也并未参与投票表决,但香蜜田园业委会发布的《投票统计及结果》将上述9户业主均计入参与表决,与法律规定不符。该9户业主的专有部分面积共计4,213.95平方米,减去该部分后,实际参与业主为110人,人数占比达到三分之二以上,符合法律规定,但相应专有部分面积仅为55095.05平方米,不符合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规定。据此,王某1、王某2要求撤销《投票统计及结果》中‘关于选聘物业公司方案通过的结论’的决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典型案例2:【计票出现无法合理解释的票数误差,程序存在明显问题,难以保证结果真实性】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2民初3611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本案经过业委会事先讨论、表决事项事先公示、公告召开业主大会各事项、公示业主大会工作人员名单、通过当面送达和非当面送达方式发放选票、规定时间内收集选票、公开唱票计票并复核选票等程序。从现有证据来看,被告在作出案涉表决过程中,通过发放表决票书面征求业主意见,且送达、回收表决票等程序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但就计票情况来看,源成春苑小区总计发放选票703票,根据选票统计表计算,“小区建筑垃圾池改造(二选一)”的统计选票总数却为709票;而“河边人行步道太阳能灯安装”的统计选票总数则为697票。故,案涉两项决定事项存在6票的计票误差,源成春苑小区在实际计票过程中已存在统计偏差后再行复核计票的情况,然其最终计票结果仍存在错误,可见其计票程序存在明显问题,从而难以保证其计票结果的真实性。据此本院认定系争业主大会的决定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
(3)表决权的计算范围不准确
典型案例1:【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可依法约定车位是否计入专有部分面积,该约定有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粤06民终31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关于案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第十二条约定车位不计入用于确定业主投票权数的专有部分面积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定的《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业主大会有权在议事规则中自行约定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是否计入用于确定业主投票权数的专有部分面积。因此,车位是否计入投票权数可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予以确定,其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具有法律效力。富星半岛第一届业委会上诉主张理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认为议事规则不让该部分业主参与投票,侵犯该部分业主的权利,理据不成立,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典型案例2:【未将产权车位面积计入总专有部分面积,违反法律规定,决议应予撤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2586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庭审中,公园懿府业委会认可未将公园懿府小区车位及储藏间(戊类库房)面积统计在参会业主所占专有部分面积及总专有部分面积内,依据前述法律相关规定以及2020年11月,业主大会筹备组发布的《公园懿府小区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方案》中对专有部分的表述,应将车位及储藏间(戊类库房)面积统计在专有部分面积中,公园懿府业委会认为即使将未统计部分面积统计进来,亦不影响表决结果,其未向本院提交两次业主大会临时会议选票以核对投票、表决情况,未向本院举证,本院不予采纳,认定两次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决议表决结果统计的过程,违反了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产生的决议结果应予撤销。”
(4)表决过程无法追溯
典型案例:【业委会作为会议组织者,无法提供表决票原件以证明程序合法,应承担不利后果】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4)京0113民初570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涉诉小区第二次业主大会会议采用收发表决票形式表决,收集涉诉小区业主投票的时间跨度较长,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作为涉诉小区第二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组织者、实施者,其对收集业主投票过程以及计票情况负有举证责任,以确保最终计票结果能够如实全面反映涉诉小区业主的真实意愿,针对陆某针对×××小区第二次业主大会投票、计票提出的诸多质疑,经本院明确释明举证要求后,截止到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仍然未能按照本院释明要求及时全面提交参与投票的业主表决票原件等相关证据材料;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24年1月13日作出的《2023年×××小区业主大会会议决议公告》理应基于涉诉小区业主按照前述法律明确规定参与投票并达到法律明确规定的赞成票比例后作出,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作为涉诉小区第二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组织者、实施者,经本院释明后仍然拒绝就其收集业主投票过程以及计票情况及时、全面举证,难以确保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组织的第二次业主大会的投票及计票结果能够如实全面反映涉诉小区业主的真实意愿,据此,陆某要求撤销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24年1月13日作出的《2023年×××小区业主大会会议决议公告》,于法有据,于情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5)议题超出公告范围
典型案例:【表决票内容超出会议公告的议题范围,剥夺了业主知情权与表决权,程序违法】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4)京0111民再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北京某小区业主大会会议表决票》中表决事项二第二部分在《关于召开某小区业主大会会议公告》和《北京某小区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方案》中仅笼统的表述为授权业委会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投资一级国债的收益按比例对园区进行升级改造及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但对业委会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收益的细节并未详细列明,而《北京某小区业主大会会议表决票》中要求业主表决的表决事项二第二部分则对业委会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收益的方案进行了更为详尽的描述,确实存在会对业主最后表决决定产生影响的可能性;且《北京某小区业主大会会议表决票》中表决事项二第二部分关于在购买一级国债后收益不能及时归集使用时,授权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垫付协议,由物业服务企业先行垫付,在国债收益归集后,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的内容在业主大会表决公告中也没有公示,属于公示内容以外的事项。故对马某关于《北京某小区业主大会会议表决票》中表决事项二表决了《关于召开某小区业主大会会议公告》和《北京某小区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方案》公示议题以外的事项,应予撤销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6)程序瑕疵程度轻,则不予撤销
典型案例:【轻微的程序瑕疵,若未实质影响业主知悉表决事项和行使表决权,则不构成可撤销决议的严重程序违法】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6民初5269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选聘物业的公告提前十五日发布时,业主对于需要表决的具体事项及内容已经通过公告有所了解,在收到表决票后于限定日期内进行投票即能行使相关权利。提前十五日亦或五日收到表决票,对于业主知悉表决事项和内容、行使表决权并无差异。业主撤销权的行使前提是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具有违法性,包括程序违法和内容违法。只有在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决定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议事规则且该程序瑕疵达到一定程度。现王某没有充足证据证明提前五日发放表决票影响业主表决,达到能够撤销决议的严重程度,所以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不能否认的是,《议事规则》之所以出现两个不同版本,系大宁城业委会将规定提前十五日发放表决票的《议事规则》留档并在其他诉讼中提交,由此造成王某对相关内容的质疑,大宁城业委会应当引以为戒,予以充分注意。”
2.侵害业主合法权益
“合法权益”通常指法律明确保护的物权、共同管理权等,而非个人感受上的不便或非核心利益的减损。轻微影响不构成撤销理由,决定虽对个别业主有轻微不便或影响,但未造成其人身、财产或专有部分所有权的实质性损害,且符合多数业主利益的,法院倾向于维持决议效力。
典型案例1:【业主大会决议不得以多数决形式,剥夺少数业主受法律保护的居住环境等合法权益】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2民初3611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系争决定通过多数人的“同意”来剥夺了系争建筑垃圾堆放点附近的包括原告在内的少数业主,就影响其居住环境的周边绿化被合法保护的权益。虽然从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出发,在可能影响部分业主利益时,部分业主应在合理范围内加以容忍,但前述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应当以符合法律、法规的范围为限。故本院认定系争业主大会的决定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典型案例2:【入库案例】【合理调节停车资源,对地下车位业主停放地面车辆提高收费标准,不构成侵权】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9513号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为“地下车库的管理使用直接关系到住宅小区生活秩序的和谐安定,属于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应当由全体业主共同决定,而非全体地下车位业主决定。将地下车库与地面车位作为整体停车资源,对地下车位业主停在地面车位的车辆提高收费标准的做法,起到了通过价格杠杆合理调节资源分配的效果,不构成对地下车位业主权益的侵犯。”
典型案例3:【程序瑕疵未实质侵害权益且新物业已稳定服务,为维护小区管理稳定,法院可不予撤销决议】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4)沪0115民初5147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在作出决议的过程中虽然存在瑕疵,但均未达到实质性侵害业主合法权益、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之程度。案涉决议主要内容系涉案小区为选定物业服务企业而作出,在某某公司3已经获得政府备案,并已经实际入驻涉案小区提供服务的情况下,对于涉案小区的众多业主来说,维持决议以确认物业管理的稳定、持续更有利于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故对于原告提出的撤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