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看法丨并购贷款监管规则的分类化升级:《商业银行并购贷款管理办法》正式稿的制度变化与影响
发布日期:
2026-01-28

2025年12月31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金监局”)正式发布《商业银行并购贷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规》或《正式稿》”)。此前,该办法的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已于2025年8月20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新规》旨在正式替代原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会”)发布的《商业银行并购贷款风险管理指引》(以下简称“《指引》”)。《新规》在延续并购贷款审慎监管主线的基础上,对并购贷款适用范围、风险控制要求及业务管理框架作出重构,进一步强化商业银行并购融资的合规边界与风险约束,体现了监管部门在支持合理并购融资与防范信用与结构性风险之间寻求平衡的政策取向。

本文拟在系统对比《商业银行并购贷款管理办法》正式稿与征求意见稿,以及新规与《指引》的基础上,梳理并购贷款监管规则的核心变化,提炼监管部门在并购融资领域的整体政策取向,并结合核心条款与过渡安排,分析对商业银行并购贷款业务模式与风控体系的实际影响。

一、新规出台背景与监管导向概述

《指引》发布于2008年,其制度设计深受当时宏观经济环境和金融风险防控目标影响,并购贷款长期被限定服务于“取得控制权或实现合并”的并购交易。随着我国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持续推进,市场主体通过参股投资、战略协同等方式参与并购重组的需求显著上升,原有制度框架在支持实体经济和新型并购模式方面逐渐显现出局限性。

在此背景下,《新规》以“防风险、强监管、促发展”为主线,一方面通过引入参股型并购贷款、提高控制型并购贷款比例和期限上限等方式,增强并购融资对实体经济和产业整合的支持力度;另一方面,通过强化银行准入门槛、细化集中度管理、压实尽职调查和贷后管理责任,系统性提升并购贷款业务的风险治理水平。从整体看,新规并非单纯放松监管,而是通过差异化、精细化规则实现“有条件地扩容”。

就交易类型而言,《新规》以是否取得或维持控制权为核心判断标准,在保留控制型并购贷款适用范围的基础上,有条件放开对参股型并购交易的融资支持,并明确将为维持或增强控制权实施的增持行为纳入控制型并购贷款范畴,从制度上回应了多样化并购重组结构下的合理融资需求。

二、《商业银行并购贷款管理办法》正式稿与征求意见稿对比

(一)并购贷款用途:交易价款与费用拆分

《正式稿》

《征求意见稿》

第三条第一款 本办法所称并购贷款,是指商业银行向境内并购方企业或者其子公司发放的,用于支付并购交易价款和费用的贷款。

第三条第一款 本办法所称并购贷款,是指商业银行向境内并购方企业或者其子公司发放的,用于支付并购交易价款(含交易费用)的贷款。

《正式稿》在并购贷款定义中明确并购贷款用于“支付并购交易价款和费用”,相较《征求意见稿》将“费用”并入交易价款的表述方式,更有利于银行在授信审查和放款环节区分交易对价与其他支出。

(二) 增强控制型并购贷款条件细化

《正式稿》

《征求意见稿》

第四条第一款

(一)控制型并购贷款是指支持单一并购方或者存在一致行动关系的多个并购方企业用于获得目标企业或者资产控制权的贷款。

已获得目标企业控制权的单一并购方,为维持或者增强控制权而受让或者认购目标企业股权的,可以申请控制型并购贷款,但单次取得目标企业的股权比例不得低于5%。

第四条第一款

(一)控制型并购贷款是指支持并购方用于获得目标企业或者资产控制权的贷款。

已获得目标企业控制权的并购方,为维持或者增强控制权而受让或者认购目标企业股权的,可以申请控制型并购贷款。

前款所称并购方可以是单一并购方或者存在一致行动关系的多个并购方企业。

《正式稿》在《征求意见稿》基础上进一步增加了限定性条件,(1)“增强控制型并购贷款”项下,单次取得目标企业的股权比例不得低于5%,且(2)单次取得不低于5%股权的必须为“单一”并购方,而不包含“存在一致行动关系的多个并购方企业”。

(三)收紧借款人信用条件

《正式稿》

《征求意见稿》

第八条第一款商业银行受理的并购贷款申请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并购方依法合规经营,信用状况良好,无逃废银行债务记录,近三年没有信贷违约等不良记录;

第八条商业银行受理的并购贷款申请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并购方依法合规经营,信用状况良好,近三年没有信贷违约、逃废银行债务等不良记录;

《正式稿》将“逃废银行债务”列为绝对禁止项,不限三年。意味着并购贷款在借款人筛选层面明显高于一般公司授信标准。对银行而言,该项规则将倒逼在尽调阶段加强对历史债务履约情况的穿透核查,特别是在集团并购、跨主体交易中,需关注是否存在通过结构安排规避信用瑕疵的情形。

(四)新增压力测试要求

《正式稿》

《征求意见稿》

第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在财务模型测算的基础上进行情景分析和压力测试,充分考虑各种不利情形对并购贷款风险的影响。不利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第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在财务模型测算的基础上进行情景分析,充分考虑各种不利情形对并购贷款风险的影响。不利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正式稿》增加“压力测试”要求,财务模型不再仅用于验证还款来源,而需用于检验在不利情形下贷款结构的稳健性。压力测试结果也将直接影响授信额度、期限、还款安排及风险缓释措施的设计。

(五)增加受托支付的例外情形

《正式稿》

《征求意见稿》

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在贷款发放前应当确认借款人满足合同约定的提款条件。提款条件应当至少包括除并购贷款外其他并购交易资金已按约定的支付进度足额到位、并购交易合规性条件已满足等内容。

借款人申请并购贷款用于支付并购交易价款的,原则上应当采用受托支付方式,确实无法采用受托支付方式的,应当采取必要方式确保资金用途合法合规。

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在贷款发放前应当确认借款人满足合同约定的提款条件。借款人申请并购贷款用于支付并购交易价款的,应当采用受托支付方式。

提款条件应当至少包括除并购贷款外其他并购交易资金已足额到位、并购交易合规性条件已满足等内容。

《正式稿》在坚持受托支付作为并购贷款资金支付主要方式的前提下,通过引入例外情形,赋予业务操作一定灵活空间,但同时明确要求商业银行在无法实施受托支付时,应当采取相应替代性管控措施,确保资金流向真实、用途合规,从而在提升操作可行性的同时,进一步压实银行的风险管理责任,实现灵活性与审慎性的平衡。

(六)明确并购贷款置换限制

《正式稿》

《征求意见稿》

第二十七条并购贷款用于置换并购方先期支付的并购价款,应当满足本办法关于权益性资金最低比例等各项要求,且不得用于置换已获得的并购贷款。贷款首次提款时间与拟置换的全部并购交易价款支付完成时间间隔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七条并购贷款可以用于置换并购方先期支付的并购价款,但不得用于置换已获得的并购贷款。贷款办理时间与拟置换的并购交易价款支付完成时间间隔不得超过一年。

在并购贷款置换规则方面,《正式稿》相较意见稿作出了更为明确和审慎的安排。一方面,《正式稿》细化了置换期限的计算规则,明确时间间隔应以并购贷款首次提款时间为起算点,以全部并购交易价款支付完成时间为止算点;如并购价款分期支付的,应以最后一笔价款支付完成时点计算,从而为银行实务操作提供了清晰的时间判断标准。另一方面,《正式稿》明确并购贷款不得用于置换已取得的并购贷款,但可以用于置换并购方先期支付的并购价款,该等先期资金既可能来源于权益性资金,也可能来源于过桥贷款等债务性资金;同时,新规进一步强调,此类置换并购贷款仍需满足权益性资金最低比例等各项监管要求,避免通过置换安排变相放大并购杠杆。

(七)对参股型并购贷款新增集中度限制

《正式稿》

《征求意见稿》

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对单一借款人的并购贷款余额占同期本行一级资本净额的比例不得超过2.5%。

商业银行全部并购贷款余额占同期本行一级资本净额的比例不得超过50%。

参股型并购贷款余额不得超过本行全部并购贷款余额的30%。

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全部并购贷款余额占同期本行一级资本净额的比例不得超过50%。

参股型并购贷款余额不得超过本行全部并购贷款余额的30%。

《正式稿》继续沿用指引确立的业务总量集中度监管红线,明确商业银行全部并购贷款余额占同期一级资本净额的比例不得超过50%,但在指引和意见稿的基础上对单一客户集中度要求作出调整并予以收紧,从5%降低至2.5%。

三、《商业银行并购贷款管理办法》与《商业银行并购贷款风险管理指引》对比

(一)新增“参股型并购贷款”

《正式稿》

《指引》

第四条并购贷款用于支持境内并购方企业通过受让现有股权、认购新增股权、收购资产或者承接债务等方式,实现实际控制、合并或者参股已设立并持续经营的目标企业或者资产。根据用途分为控制型并购贷款和参股型并购贷款:(一)控制型并购贷款是指支持单一并购方或者存在一致行动关系的多个并购方企业用于获得目标企业或者资产控制权的贷款。已获得目标企业控制权的单一并购方,为维持或者增强控制权而受让或者认购目标企业股权的,可以申请控制型并购贷款,但单次取得目标企业的股权比例不得低于5%。(二)参股型并购贷款是指支持单一并购方用于参股目标企业,但未实现对目标企业控制的贷款,但单次取得目标企业的股权比例不得低于20%。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并购,是指境内并购方企业通过受让现有股权、认购新增股权,或收购资产、承接债务等方式以实现合并或实际控制已设立并持续经营的目标企业或资产的交易行为。

第四十一条商业银行贷款支持已获得目标企业控制权的并购方企业,为维持对目标企业的控制权而受让或者认购目标企业股权的,适用本指引。

在《指引》框架下,商业银行并购贷款原则上仅支持“实现合并或取得实际控制权”的并购交易,即控制型并购。该制度设计在当时有助于确保并购贷款服务于企业的长期战略投资,降低信贷资金被用于财务性投资或短期套利的风险。但随着并购市场的发展,仅以是否取得控制权作为并购交易“战略性”的判断标准,已难以匹配产业整合和转型升级的现实需求。

《新规》第四条在制度层面作出突破,明确将并购贷款划分为控制型并购贷款和参股型并购贷款,并允许在满足特定条件的情况下,使用并购贷款支持参股型并购交易。具体而言,对于单一并购方,虽未取得目标企业控制权,但单次取得目标企业股权比例不低于20%,或者已持有目标企业20%以上股权且单次新增受让或认购比例不低于5%的,可依法申请参股型并购贷款。

从借款人角度看,该项调整为战略性少数股权投资提供了制度化的银行融资渠道,有助于降低并购交易中对自有资金的一次性占用;从银行角度看,新规通过同步设置贷款比例、期限和集中度等约束条件,使参股型并购贷款在可控风险框架内成为可管理、可定价的业务品种。这一分类管理机制,有助于并购贷款业务由“是否可做”向“如何精细化管理”转型。

(二)明确允许开展“增强控制型并购贷款”

《正式稿》

《指引》

第四条……单一并购方已持有目标企业20%以上的股权,为进一步提升对目标企业持股比例,但未实现控制的,可以申请参股型并购贷款,但单次受让或者认购股权比例不得低于5%。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并购,是指境内并购方企业通过受让现有股权、认购新增股权,或收购资产、承接债务等方式以实现合并或实际控制已设立并持续经营的目标企业或资产的交易行为。

第四十一条商业银行贷款支持已获得目标企业控制权的并购方企业,为维持对目标企业的控制权而受让或者认购目标企业股权的,适用本指引。

《新规》第四条规定,已获得目标企业控制权的并购方 “为维持或者增强控制权”而受让或者认购目标企业股权的,可以申请控制型并购贷款(“增强控制型并购贷款”), 进一步明确肯定了“增强控制型并购贷款”的合规身份。

在实践中,围绕“为维持控制权”开展的并购交易,长期存在一定监管理解分歧,部分观点倾向于将该情形限定为防止控制权被稀释的被动安排,而对并购方在未面临失控风险情况下主动扩大控制权的交易持审慎态度。

《新规》第四条对此予以明确,规定已取得目标企业控制权的并购方,为维持或者增强控制权而受让或认购目标企业股权的,可以申请控制型并购贷款,并进一步要求单次取得的股权比例不得低于5%。该规则的明确,有助于银行在控股股东收购少数股权、股权结构优化等场景中形成稳定、可预期的合规判断标准,降低因政策理解不一致带来的业务不确定性。

(三)提高了并购贷款的占比上限(70%)并延长了最长贷款期限(10年)

《正式稿》

《指引》

第二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当综合考虑并购交易和并购贷款风险,审慎确定并购贷款占并购交易价款的比例,确保并购资金中含有合理比例的权益性资金,防范高杠杆并购融资风险。控制型并购贷款占并购交易价款的比例不得高于70%,权益性资金占并购交易价款的比例不得低于30%。参股型并购贷款占并购交易价款的比例不得高于60%,权益性资金占并购交易价款的比例不得低于40%。

第二十五条控制型并购贷款期限原则上不超过十年,参股型并购贷款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七年。

第二十一条并购交易价款中并购贷款所占比例不应高于60%。

第二十二条并购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七年。

《新规》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在并购贷款比例和期限管理方面引入了明显的分类监管思路。不同于《指引》对所有并购交易统一适用“并购贷款比例不超过60%”的安排,新规根据并购交易是否取得控制权,对融资杠杆和期限实施差异化管理:参股型并购贷款的融资比例仍维持在60%,期限原则上不超过7年;而控制型并购贷款的融资比例上限则提高至70%,贷款期限相应延长至原则上不超过10年。

上述调整体现了明确的政策导向。控制型并购通常伴随更深层次的资产整合、业务协同及战略转型,对资金规模和期限匹配的要求更高,适度提高融资比例并延长期限,有助于缓解并购方的资本金压力,提升并购交易的可行性和稳定性。同时,新规并未简单放松杠杆约束,而是通过同步提高权益性资金的最低比例要求形成反向制衡机制:控制型并购交易中,权益性资金比例不得低于30%;参股型并购交易中,该比例进一步提高至40%。通过强化并购方的资本实质投入,新规在支持战略性并购发展的同时,有效防范“高杠杆、低资本金”并购所可能积累的金融风险,体现了监管在激发市场活力与守住风险底线之间的平衡取向。

(四)设置差异化展业要求

《正式稿》

《指引》

第五条开办并购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经营状况良好,公司治理完善;(二)具有从事并购贷款尽职调查和风险评估的专业团队;(三)上年度监管评级良好,主要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四)上年末并表口径调整后表内外资产余额不低于500亿元人民币,开展参股型并购贷款业务的,上年末并表口径调整后表内外资产余额不低于1000亿元人民币。商业银行开办并购贷款业务前,应当制定相应的业务流程和内控制度,并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其派出机构备案。

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全部并购贷款余额占同期本行一级资本净额的比例不得超过50%。商业银行对单一借款人的并购贷款余额占同期本行一级资本净额的比例不得超过2.5%。参股型并购贷款余额不得超过本行全部并购贷款余额的30%。

第五条开办并购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有健全的风险管理和有效的内控机制;(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10%;(三)其他各项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四)有并购贷款尽职调查和风险评估的专业团队。商业银行开办并购贷款业务前,应当制定并购贷款业务流程和内控制度,并向监管机构报告。商业银行开办并购贷款业务后,如发生不能持续满足上述条件之一的情况,应当停止办理新的并购贷款业务。

第十八条商业银行全部并购贷款余额占同期本行一级资本净额的比例不应超过50%。

《新规》在《指引》基础上,对商业银行开展并购贷款业务的准入条件和集中度管理要求作出了显著细化和提升。相较《指引》中侧重原则性要求的表述,新规将“经营状况良好、公司治理完善”明确置于展业条件的首位,并进一步要求银行具备专业的并购贷款尽职调查和风险评估团队,同时明确提出“上年度监管评级良好”的硬性要求,实质上将机构整体经营质量和合规水平与并购贷款业务准入资格直接挂钩。按照行业通行理解,监管评级需达到2级及以上方可视为“良好”,该项要求客观上将部分风险管理能力和合规水平相对不足的机构排除在并购贷款业务之外。

此次修订中最具实质影响的变化之一,是引入差异化的资产规模门槛。新规规定,开展控制型并购贷款业务的银行,其上年度末并表口径调整后表内外资产余额不得低于500亿元人民币;而开展风险特征更为复杂的参股型并购贷款业务,则需达到1000亿元人民币的更高门槛。该项安排预计将并购贷款业务,尤其是参股型并购贷款,主要集中于全国性商业银行、部分大型外资银行及头部城商行,从制度层面防范中小银行在专业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不足的情况下介入复杂并购交易,降低潜在的区域性金融风险。

在集中度监管方面,新规在保留并购贷款整体规模上限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了结构性约束。一方面,明确商业银行全部并购贷款余额占同期一级资本净额的比例不得超过50%;另一方面,新增单一借款人并购贷款集中度限额,要求其余额不得超过一级资本净额的2.5%,较征求意见稿中的5%上限明显收紧。同时,新规针对参股型并购贷款单独设置比例限制,明确其余额不得超过银行全部并购贷款余额的30%。上述安排旨在防止银行信贷资源过度集中于缺乏控制权保障的股权投资交易,引导并购贷款在控制型与参股型业务之间保持合理结构,体现了监管部门在风险分散和精细化管理方面的进一步强化。

(五)强调展业能力评估

《正式稿》

《指引》

第十六条商业银行评估经营及财务风险,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并购后企业经营的主要风险,如行业发展和市场份额是否能保持稳定或者增长趋势,公司治理是否有效,管理团队是否稳定并且具有足够能力,技术是否成熟并能提高企业竞争力,财务管理是否有效等;(二)并购双方的未来现金流及其稳定程度、分红策略及其对并购贷款还款造成的影响;(三)并购股权(或者资产)定价高于目标企业股权(或者资产)合理估值的风险。

第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当在全面分析与并购有关的各项风险的基础上,根据并购双方经营和财务状况、并购融资方式和金额等情况,建立审慎的财务模型,测算并购双方未来财务数据,以及对并购贷款风险有重要影响的关键财务杠杆和偿债能力指标。

第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在财务模型测算的基础上进行情景分析和压力测试,充分考虑各种不利情形对并购贷款风险的影响。不利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一)宏观经济发生不利变动,行业出现集中违约,并购双方信用等级下降;(二)并购双方的经营业绩(包括现金流)在还款期内未能保持稳定或者增长趋势;(三)并购后并购方与目标企业未能产生协同效应。

第二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当充分开展尽职调查和风险评估,确认并购交易的真实性和申请并购贷款的合理性,综合判断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和并购后企业的盈利能力,形成书面报告。

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并购贷款风险评估结果,综合考虑服务成本收益,合理确定借款合同中贷款金额、期限、利率、分期还款计划、担保方式等基本条款的内容。

第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在财务模型测算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各种不利情形对并购贷款风险的影响。不利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一)并购双方的经营业绩(包括现金流)在还款期内未能保持稳定或增长趋势;(二)并购双方的治理结构不健全,管理团队不稳定或不能胜任;(三)并购后并购方与目标企业未能产生协同效应;(四)并购方与目标企业存在关联关系,尤其是并购方与目标企业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情形。

第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在全面评估并购贷款风险的基础上,确认并购交易的真实性,综合判断借款人的还款资金来源是否充足,还款来源与还款计划是否匹配,借款人是否能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和本金等,并提出并购贷款质量下滑时可采取的应对措施或退出策略,形成贷款评审报告。

新规在风险评估方面构建了以偿债能力为核心的多维度分析框架,要求银行在全面评估战略、整合、经营和财务风险的基础上,重点审查并购双方未来现金流、关键财务杠杆以及在不利情形下的风险承受能力。正式稿在情景分析基础上新增“压力测试”的强制性要求,并要求形成书面评估报告,进一步强化了过程留痕和责任落实。

这一系列规定表明,并购贷款的合规判断已不再局限于交易结构是否符合比例和期限要求,而是更强调贷款在全生命周期内的可持续偿付能力,这对银行并购金融团队的专业化水平提出了更高要求。

(六)禁止置换已获得的并购贷款

《正式稿》

《指引》

第二十七条并购贷款用于置换并购方先期支付的并购价款,应当满足本办法关于权益性资金最低比例等各项要求,且不得用于置换已获得的并购贷款。贷款首次提款时间与拟置换的全部并购交易价款支付完成时间间隔不得超过一年。

无禁止性规定

与原《指引》相比,《正式稿》首次明确禁止并购贷款用于置换已取得的并购贷款,从制度层面切断了并购贷款在银行体系内“以贷换贷”“滚动续作”的操作空间。该项调整体现出监管部门对并购贷款功能定位的进一步收紧,即并购贷款应当服务于具体、真实的并购交易本身,而不应演变为长期股权投资的持续性融资工具。对商业银行而言,该规则将倒逼在贷前阶段更加审慎地设计并购贷款的期限结构和退出安排,避免过度依赖后续再融资,同时也可能促使部分并购再融资需求向股东资金、资本市场或境外融资渠道分流,进一步强化并购贷款的全周期风险管理要求。

四、过渡期安排与银行业务调整策略

(一)过渡期安排及银行操作指引

结合金监局有关司局负责人就《并购贷款管理办法》正式稿答记者问中的说明1,新规生效后的过渡安排可按业务存量及展业资质情况区分为以下三类,并分别明确相应操作口径:

第一,存量业务且符合新规展业条件的商业银行

对于《新规》生效前已开展并购贷款业务,且在新规发布后仍符合第五条规定展业条件的商业银行,无需就既有并购贷款业务重新履行备案程序,可在原有备案基础上持续开展并购贷款业务。该类银行可继续承做存量并购贷款的贷后管理、还款安排及正常展期等事项,但涉及贷款金额、期限、结构等核心条款调整的,原则上应按照《新规》要求重新履行内部审查和合规判断程序,确保调整后的业务安排符合新规规定。

第二,存量业务但不符合新规展业条件的商业银行

对于《新规》印发前已开展并购贷款业务,但不符合第五条所列展业资质要求的商业银行,新规采取“存量自然出清、不再新增”的监管安排。该类银行可继续履行既有并购贷款合同项下的管理职责,存量业务按照原合同约定执行直至自然结清,但原则上不得新发放并购贷款,也不宜通过展期、追加授信等方式实质性延长并购贷款存续期限。

第三,新规生效后拟新开展并购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

对于《新规》生效后拟新开展并购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应在满足第五条规定的展业条件基础上,事前制定完善的并购贷款业务流程和内控制度,并按规定向金监局或其派出机构履行备案程序。新发放并购贷款在类型划分、贷款比例、期限、集中度管理以及置换规则等方面,均应严格适用《新规》的最新要求,不得沿用原《指引》下的操作口径。

(二)银行业务调整策略

在《新规》正式施行后,商业银行并购贷款业务并非“一刀切”调整,而应根据存量业务合规状况及新增业务属性,区分不同类型,采取差异化的整改和管理策略。结合监管导向与业务实践,并购贷款可重点从以下三类情形进行系统梳理和针对性应对。

1.对于存量不符合《新规》要求的并购贷款:以风险收敛和结构调整为核心,稳妥推进整改与出清

存量并购贷款中,部分项目在股权比例、资金结构或交易实质等方面已难以完全满足《新规》的最新要求,构成需要重点关注的整改对象。对此,商业银行应坚持“存量消化、风险可控”的原则,避免简单抽贷或刚性压降,重点通过结构性调整降低风险暴露。

在具体操作上,银行应首先对存量并购贷款开展排查,识别不符合新规要求的核心原因,例如并购方持股比例低于新规最低要求、并购交易中权益性资金比例不足,或并购贷款实质上承担了类流动资金、类并购过桥融资功能。针对不同情形,分类制定整改方案:对于持股比例不足但并购交易已完成、经营整体稳定的项目,可结合新规过渡安排,通过补充增持、追加担保、引入回购或差额补足安排等方式,提升风险缓释水平;对于交易真实性或资金结构存在明显瑕疵、风险难以实质改善的项目,则应提前纳入压降或退出清单,统筹通过提前还款、重组安排或有序处置方式逐步出清风险。

通过将整改重点放在风险实质而非形式达标上,有助于银行在符合监管导向的同时,避免集中暴露信用风险。

2.对于存量符合《新规》要求的并购贷款:强化股权管理和贷后监测,防止“合规项目”在存续期内风险异化

对于在新规框架下本身符合持股比例、资金结构及交易实质要求的存量并购贷款,监管关注重点已不再是“是否合规”,而是“是否能够持续合规、持续可控”。商业银行应在此类项目上,将管理重心由贷前准入转向贷后全周期风险管理。

在实践中,银行应以股权稳定性和并购整合效果为核心,对此类项目建立更为精细化的贷后管理机制。一方面,应将目标公司股权价值和股权状态纳入常态化监测范围,定期复核股权估值变化,重点关注行业政策调整、核心资产或核心技术变动、重大诉讼仲裁等可能对股权价值产生实质影响的事项;另一方面,应持续关注并购后的整合进展,防止出现并购方虽形式上符合持股比例要求,但实际参与经营有限、话语权弱化,从而削弱并购贷款风险缓释基础的情形。

对于参股型并购贷款,还应结合股东协议、公司治理安排等,动态评估并购方在目标公司的实际影响力。如出现影响力明显下降、治理安排失效等风险信号,应及时采取提高风险评级、强化担保措施或提前介入重组安排等应对手段,防止“合规存量项目”演变为新的风险源。

3.对于新增并购贷款业务:前移准入与风控标准,将《新规》要求内嵌为业务设计和审批逻辑

在新增并购贷款业务中,商业银行应将《新规》要求由“合规约束”转化为“业务准入的内生规则”,从项目筛选阶段即体现差异化风险偏好和审慎原则。

在贷前阶段,银行应围绕并购交易的真实性和资金结构的合规性,建立更具穿透性的尽职调查机制。除核查交易文件的完整性外,应重点关注交易定价合理性、交易双方是否存在隐性关联关系,以及权益性资金的真实来源,防止通过过桥融资、关联借款等方式变相放大并购杠杆。同时,在项目评估中,应将股权价值评估和并购整合能力作为核心审批要素,而非仅作为抵押担保之外的辅助判断。

在业务结构设计上,对于控制型并购与参股型并购,应设置差异化的准入条件和风险缓释要求。对于参股型并购贷款,除满足监管明确的最低持股比例外,还应更加审慎评估并购方的治理参与能力和退出机制安排,必要时通过回购条款、股权质押、差额补足等方式提前锁定风险边界。通过在新增业务中前置风险控制关口,有助于从源头上减少未来存量整改压力。

【1】https://www.nfra.gov.cn/cn/view/pages/ItemDetail.html?docId=1240856&itemId=915&generaltype=0

五、结语

总体来看,《新规》的出台,标志着并购贷款监管从以“原则性约束”为主的阶段,正式迈入以“分类管理、精细风控和能力约束”为核心的新阶段。一方面,《新规》通过引入参股型并购贷款、适度放宽控制型并购贷款的比例和期限,为并购融资提供了更具弹性的制度空间,释放出支持实体经济并购整合和产业升级的积极信号;另一方面,通过抬高银行准入门槛、强化集中度管理、压实尽职调查和贷后管理责任,监管部门也为并购贷款业务设置了更为清晰、可执行的风险边界。

从商业银行角度看,《新规》并未简单“放闸”,而是对机构的专业能力、风险定价能力和全周期管理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并购贷款能否成为可持续发展的业务品种,已不再取决于单一项目的结构设计,而取决于银行是否具备识别并购实质风险、评估股权价值、管理长期现金流波动的综合能力。

可以预期,在《新规》正式落地实施后,并购贷款市场将呈现“总量受控、结构分化、质量提升”的发展特征。并购贷款将更集中服务于具备真实产业协同和长期经营能力的并购交易,而监管规则的清晰化和可预期性,也将为银行、企业和资本市场参与主体提供更加稳定的制度环境。

作者:张小可、熊若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