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海淀法院及一中院的观点
海淀法院认为,在管辖权异议的程序性审查阶段,不宜依照真实性存疑的合同确定管辖,应按照合同纠纷(海淀法院认为案件为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案件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某某企业诉请王某一支付回购款,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某某企业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海淀法院同时认为其既不是合同履行地法院,也不是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案件不具有管辖权,并最终作出裁定,将案件移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简称龙岗法院)处理。
王某一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一中院也认为合同真实性不属于管辖异议阶段审查范畴,不宜依照真实性存疑的合同确定管辖,应按照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并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龙岗法院及广东高院的观点
龙岗法院认为移送不当,层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广东高院认为,案涉《投资协议书》明确约定了管辖条款,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虽然王某一否认签字的真实性,但是管辖权异议审查属于程序问题,仅应进行形式审查,不宜在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对合同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且经鉴定结论为无法判断检材与样本是否为同一人所写,王某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签字系伪造的情况下,应依据形式上的《投资协议书》确定管辖。因此,广东高院认为海淀法院有管辖权,将案件移送龙岗法院处理不当。
广东高院经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最高院指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