算法丨能否依据真实性存疑的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2024)最高法民辖43号
发布日期:
2026-01-29

管辖法院的确定是诉讼案件启动的必要内容,也是案件进入实体审理前的关键程序性问题,除违反专属管辖、级别管辖的约定,人民法院对于管辖的认定一般遵循“有约定从约定”的原则处理。而当一方当事人对管辖条款所依附的合同真实性提出异议时,人民法院如何认定该管辖条款的效力、确定管辖法院,涉及法院对“程序审查”与“实体审查”的边界的把握问题,在最高院(2024)最高法民辖43号裁定所涉案件中,也体现出不同法院的不同态度,以及最高院对此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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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事实

某某企业诉称,2016年8月16日,某某企业与王某一、某某公司以及其他相关公司共同签订《投资协议书》。后因《投资协议书》的履行发生争议,某某企业依据《投资协议书》中关于“因本协议而产生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包括与本协议的存在、有效性或终止有关的任何问题),任何一方均可提交合同签订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的约定,起诉王某一、某某公司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海淀法院)。

海淀法院受理后,王某一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并未签署过《投资协议书》。经委托鉴定,对于王某一的签字无法判断检材与样本签名是否为同一人所写。

02

各法院(不含最高院)的不同观点

(一)海淀法院及一中院的观点

海淀法院认为,在管辖权异议的程序性审查阶段,不宜依照真实性存疑的合同确定管辖,应按照合同纠纷(海淀法院认为案件为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案件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某某企业诉请王某一支付回购款,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某某企业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海淀法院同时认为其既不是合同履行地法院,也不是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案件不具有管辖权,并最终作出裁定,将案件移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简称龙岗法院)处理。

王某一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一中院也认为合同真实性不属于管辖异议阶段审查范畴,不宜依照真实性存疑的合同确定管辖,应按照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并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龙岗法院及广东高院的观点

龙岗法院认为移送不当,层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广东高院认为,案涉《投资协议书》明确约定了管辖条款,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虽然王某一否认签字的真实性,但是管辖权异议审查属于程序问题,仅应进行形式审查,不宜在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对合同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且经鉴定结论为无法判断检材与样本是否为同一人所写,王某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签字系伪造的情况下,应依据形式上的《投资协议书》确定管辖。因此,广东高院认为海淀法院有管辖权,将案件移送龙岗法院处理不当。

广东高院经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最高院指定管辖。

03

最高院观点及裁判结果

(一)最高院观点

最高院认为,海淀法院立案受理后,王某一虽然不认可《投资协议书》上“王某一”签名的真实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签名系伪造。在立案受理阶段,不能仅因为当事人提出真实性异议就否定管辖协议的效力。案涉《投资协议书》关于“发生争议可提交合同签订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并进一步认定海淀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将案件移送处理不当,予以纠正。

(二)裁判结果

最高院最终裁定:

1.撤销一中院管辖权异议二审裁定和海淀法院管辖权异议一审裁定;

2.本案由海淀法院审理。

04

结语

本案充分显示了实践中对于管辖权异议阶段审查范围以及效力认定的不同观点。最高院认为王某虽不认可签名真实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签名系伪造”,“在立案受理阶段,不能仅因为当事人提出真实性异议就否定管辖协议的效力”,也反映出在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合同虚假的情况下,需要进一步认定能否继续依据相关管辖协议确定管辖法院。笔者另行检索了最高院关于此类问题的相关案例,也关注到最高院曾在(2016)最高法民终41号裁定中明确观点,认为该案协议存在明显瑕疵,双方当事人对协议真实性存在争议,并认为对协议的真实性应待实体审理后再作认定,在管辖权异议的程序性审查阶段,不宜依照真实性存疑的协议确定案件的管辖。

作者:李薇、毛子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