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诉|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几点实务探讨
发布日期:
2026-01-30


股东代表诉讼的标准模型是现任小股东代公司之位将公司董监高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甚至公司以外的人列为被告提起诉讼从而挽回公司利益损失,该诉讼往往是小股东退出公司的重要手段,在实践中股东代表诉讼存在诸多特殊问题值得关注,首先原告主体身份存在多种特殊情形,其适格性值得探究,比如,已转出股权的前手股东还能否提起该诉讼?担任公司监事的小股东能否提起本诉讼等。此外,由于股东代表诉讼需要以公司存在侵害结果为要件,且损害公司的行为多样,因此公司利益受损的证明问题也是本文所探讨的重点。更值得关注的是,股东仅靠提起代位诉讼往往较难解决股东之间的矛盾,如何与其他诉讼相组合达到维权或退出的效果才是诉讼解决实际问题的关键所在。

一、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主体资格问题

虽然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应当是公司股东,但这是否等于转出股权的前股东就不能再对公司之债进行维权了?关键在于需判断该提起诉讼的前股东是在为维护公司利益还是个人利益,如果是以股东代表诉讼主张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失入库,那将被法院以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但如果前股东是以分红权等财产性权益受到损害为由起诉是固然可以的,那么该原告并非以股东身份提起了股东代位诉讼,性质是一般侵权之诉,自然也不存在履行前置程序的必要。

在高某、云南某有限公司的公司纠纷案件中[(2022)京0105民初13308号],原告小股东高某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就已经确定利润分配方案,但大股东故意不予分配并利用案涉资金实施了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高某考虑到利润分配属于公司内部事宜法院介入存在难度,优先提起了股东代表诉讼进行维权,但由于起诉时高某已将股权转出不具备股东资格被法院驳回起诉,高某转而提起了利润分配之诉,对此,法院认为,股东在股权转让前公司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利润分配决议及方案,抽象的分红请求权即转化为具体债权,该权利不随股权转让而转移,即便前手股东不具有股东身份也可基于该债权主张给付,对被告方提出的原告高某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不予支持。

值得注意的是,在管辖上,历史股东对因分红款被侵占而提起的诉讼为一般侵权之诉,由于请求权基础为因侵权责任产生的一般债权,管辖应按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进行确定。

另一种值得探究的情形,原告是小股东的同时兼任公司董事或监事,这种情况的特殊之处在于易受大股东挤兑的小股东却有着直接以公司身份发起诉讼的权力外观,此时小股东还能否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持否定观点认为由于股东代表诉讼的提起需要以董事或监事不提起为前提,那么在小股东本身就具有董、监事机关身份时就应当以公司为原告直接提起维权诉讼,因此小股东则不能再舍近求远提起股东代位诉讼,该观点在实践中受到大部分法院支持。

在李某等与四川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案中[(2025)川07民终2277号],李某作为公司的小股东兼任公司监事,具有双重身份,其认为被告作为公司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私自转移公司财产,致使公司利益受损,要求被告向公司返还相应财产并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监事实为公司内部监督机构,其与股东身份虽可重合,但诉讼主体与适用程序不同,监事应优先履行内部监督、履行对外代表公司提起诉讼之职责,在内部救济不能的情况下,方可转而以股东身份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否则有架空前置程序的风险。兼任监事的股东李某未能举证证明内部救济途径已经穷尽,即直接以股东身份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起诉。

持肯定观点认为,即便小股东任董事监事,但由于其受到了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控制,因此公司难以以自身为原告提起诉讼,在此种情况下小股东就应当“豁免前置程序”而直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关于隐名股东能否提起诉讼,在此前本公众号发表的《兰·诉|股东代表诉讼——以原告主体资格、前置程序、管辖角度浅析》已有所讨论,在此不再赘述。

二、关于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证明问题

证明公司利益受损是股东代表诉讼的关注要点,侵害行为往往发生于董、监、高,其将本应属于公司的财产或财产性利益转移给自己或者关联方,关于公司利益受损的证明,核心在于“利用关联关系”和“损害公司利益”,可从交易主体、动机、行为、结果四方面审查,董监高违反忠实与勤勉义务的,应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

在锡林郭勒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锡林郭勒盟某房产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某环保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内蒙古某环保设备)、第三人内蒙古某环保管家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内蒙古某环保管家公司)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2024)内2502民初2848号],该案中需要认定案涉的交易行为性质、动机以及造成的结果,被告内蒙古某环保管家公司作为案外第三人与被告内蒙古某环保设备公司进行转款的关联交易行为直接损害了公司利益。本案损害结果可通过《审计报告》、财务报告、会计账簿与凭证进行证明,根据原告锡林郭勒盟某房产公司出示的《专项审计报告》可以看出,原告公司在某一段期间均为盈利状态,只有案涉行为发生的2021年度亏损数额高达七千万元。被告及第三人就关联交易行为无法作出解释说明,故法院据此认定,系被告的关联交易行为导致公司利益受损。足见,通过专项审计等证据能够揭示原告公司亏损与被告关联交易行为相对应且关联方无法提出真实交易依据或解释的,可以形成公司利益受损的证明基础,法院会据以认定原告损失系关联交易致损。当然,若财务混乱、审计程序不合法或证据不足的,主张也很难获得支持。

在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等涉公司利益损害纠纷中,原告往往需要以获得公司的“财务数据”为子弹,因此通过股东知情权查财务账与股东代表诉讼相结合就形成了小股东维权的黄金搭档。

三、股东代表诉讼的使用以及与股东知情权等诉讼的搭配使用

股东代表诉讼除了协助小股东追回本应属于公司的利益外,还有以诉讼威慑大股东从而实现一定程度制衡的效果,尤其是小股东通过诉讼保全到大股东财产时更是获得了与大股东谈判的筹码,而股东对公司受到的损害知情是进行股东代表诉讼的前提,因此股东知情权、股东代表诉讼以及股东退出公司,在大多数场景下是一个连贯动作。

以上两种诉讼的要素相互独立,但值得关注并总结的是两种诉各自有着自己的前置程序,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往往是争议焦点所在,原告需证明已经向公司相应机关交叉提起维权请求,机关拒绝或自收到请求满30日未诉时,股东方可代表公司起诉,未履行这种前置程序通常导致驳回起诉。

关于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前置程序,实践中,如果原告没有提出书面申请,法院在审查后将直接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因此,大股东抗辩的理由通常有:(1)公司未收到申请,那么小股东就需要进一步提供邮寄申请的回单、照片或视频证明从而证明对方已经签收了申请;(2)收件主体不正确,为应对该种抗辩理由,知情权申请人应直接寄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3)内容目的不正当,因此小股东需说明其存在了解公司经营、财务状况目的的正当性。

因此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前置程序核心在于“查账须先书面申请并说明目的,15天未答复或遭拒后方可起诉”,而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核心在于“先向公司内部机关书面提出交叉请求其代表公司起诉,30日内未起诉或被拒绝,或属紧急情形,可由股东直接起诉”。请求对象层面,知情权诉讼的前置请求对象为公司;代表诉讼的前置请求对象为公司内部机关。触发机制层面,知情权诉讼以“公司拒绝或不配合”为触发,而股东代表诉讼以“公司30日未起诉或拒绝”为触发,有着明确的期限门槛。

从笔者过往的案件办理情况中来看,前置程序存在在审判阶段被放宽的情形,以知情权纠纷为例,存在法院当庭询问被告公司是否准予查账,允许则不再纠结于原告是否履行前置程序,这就变相省略了前置程序,但随着公司法司法解释的修改,司法审判逐渐趋向于要求原告“穷尽救济原则”,否则将造成前置程序的空置。

在维护公司利益的路径上两种诉讼的选择顺序没有固定搭配,若股东已掌握公司利益受损的事实,存在相关的足够的证据则按照法律规定和程序直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若股东未掌握相关利益损害证据在完成股东知情权诉讼后提起公司代位之诉也不失为一种循序渐进的诉讼策略。

四、总结

本文围绕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身份认定以及公司利益受损的证明,特别是从股东维权的策略组合等方面展开介绍了股东代表诉讼的实践应用,为小股东维权提供有效途径,望对维护公司治理秩序与中小股东合法权益提供一定的参考依据。

作者:张博、甘义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