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应当是公司股东,但这是否等于转出股权的前股东就不能再对公司之债进行维权了?关键在于需判断该提起诉讼的前股东是在为维护公司利益还是个人利益,如果是以股东代表诉讼主张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失入库,那将被法院以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但如果前股东是以分红权等财产性权益受到损害为由起诉是固然可以的,那么该原告并非以股东身份提起了股东代位诉讼,性质是一般侵权之诉,自然也不存在履行前置程序的必要。
在高某、云南某有限公司的公司纠纷案件中[(2022)京0105民初13308号],原告小股东高某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就已经确定利润分配方案,但大股东故意不予分配并利用案涉资金实施了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高某考虑到利润分配属于公司内部事宜法院介入存在难度,优先提起了股东代表诉讼进行维权,但由于起诉时高某已将股权转出不具备股东资格被法院驳回起诉,高某转而提起了利润分配之诉,对此,法院认为,股东在股权转让前公司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利润分配决议及方案,抽象的分红请求权即转化为具体债权,该权利不随股权转让而转移,即便前手股东不具有股东身份也可基于该债权主张给付,对被告方提出的原告高某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不予支持。
值得注意的是,在管辖上,历史股东对因分红款被侵占而提起的诉讼为一般侵权之诉,由于请求权基础为因侵权责任产生的一般债权,管辖应按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进行确定。
另一种值得探究的情形,原告是小股东的同时兼任公司董事或监事,这种情况的特殊之处在于易受大股东挤兑的小股东却有着直接以公司身份发起诉讼的权力外观,此时小股东还能否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持否定观点认为由于股东代表诉讼的提起需要以董事或监事不提起为前提,那么在小股东本身就具有董、监事机关身份时就应当以公司为原告直接提起维权诉讼,因此小股东则不能再舍近求远提起股东代位诉讼,该观点在实践中受到大部分法院支持。
在李某等与四川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案中[(2025)川07民终2277号],李某作为公司的小股东兼任公司监事,具有双重身份,其认为被告作为公司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私自转移公司财产,致使公司利益受损,要求被告向公司返还相应财产并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监事实为公司内部监督机构,其与股东身份虽可重合,但诉讼主体与适用程序不同,监事应优先履行内部监督、履行对外代表公司提起诉讼之职责,在内部救济不能的情况下,方可转而以股东身份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否则有架空前置程序的风险。兼任监事的股东李某未能举证证明内部救济途径已经穷尽,即直接以股东身份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起诉。
持肯定观点认为,即便小股东任董事监事,但由于其受到了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控制,因此公司难以以自身为原告提起诉讼,在此种情况下小股东就应当“豁免前置程序”而直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关于隐名股东能否提起诉讼,在此前本公众号发表的《兰·诉|股东代表诉讼——以原告主体资格、前置程序、管辖角度浅析》已有所讨论,在此不再赘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