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8322号案件中,孙某于2019年9月入职A公司,岗位为保安队长,于2020年1月在工作中突发疾病去世。孙某妻子徐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孙某与A公司自2019年9月7日至2020年1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徐某主张,孙某经周某介绍,于2019年9月入职A公司下属某鑫分公司,岗位为保安队长,工作地点为某产业园;孙某工作内容为值班室值岗、巡逻,接受周某及产业园领导管理;某鑫分公司是A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的规定,某鑫分公司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法律责任应由A公司承担,故应认定孙某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A公司主张,其与孙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周某是其下属某鑫分公司的员工。
某鑫分公司主张,其与某仓储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为该公司提供保安服务,周某与其系合作关系。
周某陈述,其与某鑫分公司为合作关系,负责招聘、管理保安;保安均会与某鑫分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孙某因提供虚假身份证信息未订立。所有产业园保安工资由其发放,资金来源于其与某鑫分公司的合作费。徐某、A公司、某鑫分公司对周某的上述陈述均无异议。
(二)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孙某从事的保安工作系某鑫分公司负责的业务范围,某鑫分公司对孙某进行管理,且周某招入的保安均会与某鑫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入职手续,某鑫分公司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故徐某要求确认孙某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驳回其诉求。
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理由如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徐某主张孙某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需要就A公司在上述期间对孙某存在劳动法上的用工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是,一方面,徐某认可孙某通过周某介绍被某鑫分公司招聘为保安,在产业园从事保安工作;另一方面,徐某自认孙某从事由某鑫分公司安排的,受某鑫分公司管理的有报酬的劳动。也就是说,徐某的陈述以及其他在案证据都将对孙某进行劳动法上用工的主体指向了某鑫分公司,而不是A公司。因此,从举证角度来看,徐某未能证明孙某与A公司曾存在劳动关系,故徐某未能完成举证责任,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三)裁判思路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与劳动关系中的用工主体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并不必然具有同一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本案中,某鑫分公司即属于由A公司设立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因此其具备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分支机构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但是所谓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不履行民事义务所应承担的民法上的不利后果。因此,上述相关规定针对的是分支机构违反约定或法定义务之后,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而本案中徐某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孙某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非要求A公司替代某鑫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劳动关系确认与民事责任的替代承担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故上述规定不能适用于劳动关系确认问题。徐某要求确认孙某与A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