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物业服务企业对其管理区域内公共部位的安全隐患,负有及时发现、警示、排除/修复的义务。未履行该义务,即构成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该规则根植于《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二条规定的物业服务人妥善管理义务。其核心在于,物业服务企业作为专业管理人,对服务区域内的公共环境负有持续性的注意、检查与维护责任。当出现路面破损、障碍物滞留等明显安全隐患时,该义务即具体化为“及时排除危险”或“设置有效警示”的积极作为要求。若其明知或应知风险存在而未采取合理措施,则构成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违反,具有法律上的过错。判断其是否“应知”,常结合该隐患的明显程度、存续时间、是否曾收到业主报修等因素综合认定。
典型案例1:【路面破损未修复】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2024)沪0117民初24299号一案中,法院认为:“本案中,事发区域位于小区公共部位,被告作为小区的物业管理人,对小区内的公共区域负有维护、修缮、服务、管理等的义务。在案优势证据显示事发前小区业主已对路面不平的状态进行报修,然被告未及时有效维修以消除路面不平的安全隐患,导致原告被路面绊倒致伤,应当认定被告未能尽到服务管理职责及安全保障义务,故被告应当对原告受到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合考量各方的过错程度,认定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60%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2:【障碍物未及时清理】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2019)苏0508民初6262号一案中,法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陈某在摔倒后立即与赤湾物业苏州分公司的保安进行交涉,结合其拍摄的照片和陈述、事后与物业公司工作人员沟通的情况,陈某系因在XX小区商业街前空地被砖块绊倒并摔伤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认定。对于赤湾物业苏州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陈某作为成年人在行走时具有观察注意义务,该空地系较为开阔的地带,事发时天色尚早,其理应能够注意到相应的砖块避免事故的发生,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被砖块绊倒,主要的原因在于自身的疏忽,其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但是,该商业街前的空地遗留散落的砖块,有可能给行人带来安全隐患,赤湾物业苏州分公司未及时进行清理,违反了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陈某因此受伤,赤湾物业苏州分公司负有一定的责任。赤湾物业苏州分公司主张该商业街未与开发商办理交接手续,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事发地区并非商业街内部,而是在小区的空地上,应认为事发地在赤湾物业苏州分公司提供服务的范围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认定陈某因受伤导致的损失,赤湾物业苏州分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3:【沙袋阻碍通行未设警示】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2025)豫1402民初1184号一案中,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作为案涉物业小区的管理人,应当对包括原告在内的业主在生活过程中履行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原告提交的照片显示,案涉山水湖城小区单元楼进电梯时有个小门前面放置有沙袋,导致原告在进电梯时绊倒摔伤,对此,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称系防止其他地方漏水进到电梯放置了沙袋,并辩称原告低头玩手机导致摔倒。本院认为,案涉电梯间门口本就是拐角,入口处也比较狭窄,物业公司在进入电梯间必经的小门门口横向放置沙袋必然影响正常通行,其未设立明显警示标识予以提醒,也未及时清理放置的沙袋,存在安全隐患,造成原告在进入电梯时绊倒摔伤,系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管理责任所致,故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对原告受伤造成损失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小区住户,在进入单元楼道电梯附近时仍在玩手机,其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亦应对其自身损害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
(二)裁判规则二:物业服务企业设置或管理的固定/临时设施(如路桩、铁链、警戒带等),若其设置方式不合理、存在固有风险,或未辅以充分警示与照明,将因此被认定存在过错
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需要设置的设施(如路障、隔离装置),其本身不应不当增加通行风险。司法审查不仅认可其管理目的,更关注其手段的适当性与风险的伴随性。若设施的设置方式、形态、位置对行人构成显著且不必要的危险(如低矮不易见的铁链),则其设置行为本身即可能被认定为存在过错。此外,即使设施必要,企业亦负有采取充分配套措施(如设置醒目警示标志、保障充足照明)以降低固有风险的附随义务。未尽此义务,意味着未能将风险控制在合理范围内,需承担相应责任。
典型案例1:【铁链设置不合理且无警示】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2024)内0624民初1237号案中,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在小区入口处,被消防通道内铁链绊倒,事实清楚。事故发生地为案涉小区业主出行必经的通道处,该处系危险较大的特殊公共部位,被告珈源物业公司作为事故发生地的物业管理公司,有必要对存在安全风险的铁链采取及时、合理措施以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被告公司虽称案涉铁链系开发商设置并非被告公司设置。但被告公司与小区业主委员会已经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合同中约定,委托管理事项有道路、排水管道、房屋建筑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管理、维修养护。从不管案涉铁链最初由谁设置,被告公司对该共用设施部位具有维护义务,故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虽称该铁链为了禁止车辆占用消防通道由开发商设置的,但避免占用消防通道可采用的方式有多种,设置铁链的方式对于小区业主来说具有潜在的危险性。事发时天色已黑,非本区住户在进入该小区东门时无法看清铁链的存在,有绊倒的危险性。被告公司作为事故发生地的物业管理公司,有必要及时对该铁链进行拆除,排除安全隐患以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原告提供的视频,可以认定事发时原告意识清醒,并非醉酒状态。被告抗辩所称该铁链系开发商设置并非物业公司设置,事发时原告在醉酒状态,铁链旁边有行人通道等理由不能作为免除其法定义务的理由,其未及时对有安全隐患的铁链进行更换、设置提示牌等,属于未完全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2:【警戒带设置不当、无提醒警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宁01民终2657号一案中,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银川某公司是否对崔某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一审已查明,2023年4月11日23时30分左右,崔某某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案涉小区内公共道路时,被该小区物业服务方银川某公司拉设的警戒带绊倒,银川某公司自述其以防楼顶表层铁皮脱落为维护小区安全而拉设警戒带,但在拉设警戒带时,未在周围设置必要的警示标示进行提醒和警示,未充分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没有第三人侵权行为介入时,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崔某某的人身损害,银川某公司应当承担直接侵权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3:【木架花坛易倾倒且无足够照明存在安全隐患】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2025)浙0602民初3128号一案中,法院认为:“……尽管被告辩称其将木架花坛放置在小区内道路边上系为了实现人车分流,防止车辆进入,但因木架花坛自身重量较轻,不易固定,且被告在放置木架花坛处没有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亦无充足的照明设施予以辅助,客观上对业主的出行特别是夜间出行造成了安全隐患,存在一定过错,故本案中原告在散步时被木架花坛绊倒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本院同时认为,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因在行走过程中看手机而无法及时采取措施导致被木架花坛绊倒受伤,亦存在过错。……综上,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4:【铁链设置不当、无提醒警示】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2024)吉0102民初8918号一案中,法院认为:“……本案中,刘某在回小区的路上被力旺物业公司设置的路桩铁链绊倒导致受伤,力旺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的维护管理者,应当在路桩铁链附近设置注意安全警示标牌,用以提醒业主安全行使,并且进一步合理规划人行路与车行路,在夜间加强路桩铁链附近照明,避免安全事故发生,故对于刘某的损害后果,力旺物业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另外,刘某在该小区居住时间较长,对于小区门口布局即路桩的位置应当具有清晰的认知,在夜间光线较暗的情况下更应当注意脚下安全,故对于刘某的损害后果,其自身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本院酌定力旺物业公司承担70%的责任,刘某自身承担30%的责任”
(三)裁判规则三:受害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负有一般注意义务。如其自身存在明显过错(如分心、奔跑、忽视已知风险),将相应减轻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确立了过失相抵原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害人在公共区域通行时,负有谨慎观察路面情况、避免明显风险的基本注意义务。如其因专注于手机、匆忙奔跑、或对长期存在的环境特征(如固定门槛)疏于注意而导致损害,其行为构成过错。法院在裁量时将比较双方过错的性质与程度,据此相应减轻物业服务企业的赔偿责任。该规则体现了责任分配的公平原则,避免将安全保障义务曲解为绝对的、无条件的损害担保。
典型案例1:【行走时看手机】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2025)浙0602民初3128号一案中,法院认为:“……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因在行走过程中看手机而无法及时采取措施导致被木架花坛绊倒受伤,亦存在过错。……原告自行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2:【对熟悉环境未尽注意】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25)京03民终1425号一案中,法院认为:“……某1作为涉诉小区长期居住者,居住至涉诉小区已经多年,应对地下车库存有门槛系属明知,途径门槛时应充分注意,根据崔某1提交视频,现场灯光较为明亮,崔某1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身安全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对最终损害结果发生应承担一定责任……一审法院依法确定由某物业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崔某1自行承担。”
典型案例3:【张望他处】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2019)苏0508民初6262号一案中,法院认为:“……原告作为成年人,对自身的安全亦负有注意义务,事发地系原告出入楼栋的必要通道,原告应对该路面状况较为熟悉,且事发时天色尚早,原告绊倒前也确实张望他处,导致未能及时预判脚下风险,故原告亦要自担一定责任(承担40%)。”
典型案例4:【未尽合理注意义务】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2022)京0115民初6101号一案中,法院认为:“……宋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驾驶电动车在小区内通行应当减速慢行,尤其是在视野受限的傍晚,更应当注意脚下,谨慎行驶,其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对其摔伤亦存在一定过错。”
(四)裁判规则四:当损害由第三人(如其他业主)的行为直接造成时,物业服务企业是否承担责任,取决于其是否对该违法行为尽到了合理的劝阻、制止及报告义务
当损害由其他业主等第三人的违法行为直接引发时,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任基础在于其是否尽到了对管理区域内秩序及违法行为的监督管控义务。依据《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二条,企业对违反治安、消防等规定的行为,负有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义务。若企业仅进行一般性提示或简单处置,而未跟进采取有效制止措施或履行报告程序,则被视为未能完全履行其管理职责,存在过错,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其责任大小与未能有效制止或报告行为的关联性成正比。
典型案例1:【对“飞线充电”未有效制止和报告】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甘05民终1343号一案中,法院认为:“本院认为,……天某公司作为案涉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是否应当对彭某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判断其在本案中是否有过错,是否违反了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根据以上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建立严格的监管机制,对小区内的电动车充电行为进行定期巡查,一旦发现飞线充电现象,应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通知业主整改,必要时应当向相关部门报告。物业服务企业对小区内飞线充电的行为要尽到提醒、管理和报告的义务。本案中,天某公司在发现小区业主蒲某、庄某存在飞线充电的问题后,采取了盘线并将电源线扔到旁边小区房顶的行为,但是并未将禁止飞线充电及相应的后果告知蒲某、庄某本人。此后,蒲某、庄某仍然用案涉的电线给电动车进行充电,天某公司并未进一步对蒲某、庄某飞线充电的严重后果进行告知和及时制止,也未将业主私拉的电线彻底清除。天某公司在发现业主飞线充电后虽然采取了一定的措施,但其未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对该安全隐患行为进行管理。本院认为,天某公司未尽到提醒、管理和报告的安全保障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
典型案例2:【对业主私自设置条石未尽管理职责】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2022)京0115民初6101号一案中,法院认为:“……虽然案涉条石系放置于唐某及其家人的车位旁,佳安颐园公司认为宋某系横穿车位才导致被条石绊倒,但该车位位于可以正常通行的道路一侧,且位于单元楼前,车位四周并无遮挡,属于开放空间,当车位上不停放车辆时,居民从此处通行至其居住的单元楼并不存在违反禁止性规定的过错且符合常理;而条石颜色与地面相近,高度仅有15厘米左右,且处于平坦的道路上,若不特别提示,极易发生通行人员被绊倒的危险,佳安颐园公司对条石放置的事实明知且应当预见到该危险,但其公司并未采取措施防止危险的发生,违反了安全防范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佳安颐园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
(五)裁判规则五: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任在于其未能履行“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若其管理行为无明显瑕疵,或损害主要归咎于受害人自身重大过失或第三人直接侵权,则其可能不承担责任或仅承担次要/补充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其“合理限度”需结合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收费标准、行业的普遍管理标准、风险发生的可预见性及防止损害发生的成本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企业已按照约定及通常标准履行了巡检、维护、警示等职责,即可主张已尽合理限度义务。反之,若其措施存在明显疏漏或低于同类情形下的通常注意标准,则可能被认定存在过错。最终责任的划分,是在此基准上,对物业服务企业、受害人及可能的第三人各方过错进行整体权衡的结果。
典型案例1:【物业无明显过错,损害由第三人行为直接导致】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2023)津0113民初13167号一案中,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作为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对案外人张志琴使用的停车位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受伤。本院认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系过错责任,应由被侵权人对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主体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作为案涉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对于其安全保障义务应限定在合理限度之内。原告在小区内被其他业主放置在停车位内的交通锥绊倒...但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典型案例2:【补充责任】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甘05民终1343号一案中,法院认为:“本院认为,……因蒲、庄私拉电线,导致彭被电线绊倒受伤...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天某公司...未尽到提醒、管理和报告的安全保障义务...一审法院酌定被告天某公司在原告彭损失20%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