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针对解除合同的协执裁定
1.区分当事人身份,防范错误执行
建议先内部确认被执行人的保险合同当事人性质,以及保险合同中是否对退还现金价值有特殊规定,避免错误冻结划扣财产。依据上海高院会议纪要,"人民法院冻结上述保单权益后,应给予不少于15日赎买期限。保险机构在办理协助冻结后,联系投保人(被执行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告知赎买权益、行使期限以及不赎买时保单将被强制执行的事项。"
2.争取取得投保人意思表示文件
浙江高院在2015年出台的《关于加强和规范对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执行的通知》中提到,"人民法院要求保险机构协助扣划保险产品退保后可得财产利益时,一般应提供投保人签署的退保申请书,但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者拒绝签署退保申请书的,执行法院可以向保险机构发出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扣划保险产品退保后可得财产利益,保险机构负有协助义务。"故为防范风险,对于此类裁定贵司可与法院沟通取得投保人退保或具有意思表示的文件。
3.主张比例原则,审慎执行保障型保险
鉴于重大疾病保险、意外伤残保险、医疗费用保险等产品人身专属性较强、保单现金价值低,但潜在可能获得的保障大,人民法院秉承比例原则对该类保单一般不作扣划。如后续有法院强制执行该类保险产品的,建议贵司与法院进一步就保险合同性质进行沟通。
(二)针对恢复保险合同效力的裁定
1.主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抗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8条规定,保险合同效力依照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投保人提出恢复效力申请并同意补交保险费的,除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外,保险人拒绝恢复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于法院裁定复效的保险合同,贵司可就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进行判断并与法院进一步沟通。
2.审查债务清偿状态
建议与法院沟通确认被执行人债务清偿情况或明确债务全部清偿后可恢复合同效力。如存在其他未清偿债务或执行案件,应主张不具备复效条件,防止被执行人通过部分清偿规避整体执行。
3.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
从执行程序角度,鉴于合同解除后复效裁定所针对的保险合同已不存在,理论上可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主张复效裁定超越执行程序职能,混淆"执行回转"与"新设法律关系",以及合同解除后标的物已不存在,执行标的灭失,不具备复效条件。
(三)完善内部合规机制
建立执行案件专项台账,对涉及"解除—复效"循环执行的案件进行标记跟踪;完善与司法机关的沟通协调机制,在协助执行的同时保留异议权利;加强法务、合规、保全等部门的协同,确保执行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