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看法丨保险金强制执行中"解除—复效"裁定的法律困境与保险机构风险应对策略
发布日期:
2026-02-04

司法机关强制执行保单现金价值时,普遍采取解除保险合同并扣划现金价值的措施。但如在被执行人清偿债务后,法院依申请裁定"撤销保单扣划、恢复合同效力"。此类复效裁定缺乏明确法律依据,使保险合同处于效力不稳定状态,给保险机构带来操作困境与合规风险。本文分析复效裁定的法律性质,评估保险机构面临的制度风险,并提出系统性的风险应对策略。

一、问题的提出:从"强制解除"到"善意复效"的司法实践转向

实践中存在部分司法机关向保险公司出具协助执行通知,要求保险公司解除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并将现金价值转移至司法机关指定账户。解除后,当原投保人清偿相关债务后,经其申请,司法机关再次向公司发送执行裁定书,裁定准许其补缴保费后恢复保险合同效力。此类"解除—复效"的循环执行,折射出当前保险金强制执行制度在"执行回转"环节的规范缺失。此时保险机构亦面临两难:若执行复效裁定,合同效力"死而复生"是否违反保险法基本原理?若拒绝执行,又将面临拒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制裁风险。

二、复效裁定的法律困境分析

(一)规范层面的依据不足

法院作出解除合同的协执裁定,主要依据为《保险法》第47条、《保险法解释(三)》第16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条第1款相关规定,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权,可以成为执行标的。囿于诉讼情形下保险合同的双方均无主动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法院一般采取解除合同的手段以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然而,强制解除的做法并非没有争议。辽宁大连中院在(2023)辽02执复239号案件中即持反对意见,认为"原审法院没有通知共有人,亦未充分考虑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权益,强行解除保险合同并将保险的现金价值直接扣划,不妥当",并将案件发回重审。这一裁判观点提示我们,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不一致时,强制解除可能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为不同主体的,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人身保险合同解除时,应当退还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关于法院作出的恢复合同效力裁定,结合裁定内容及检索案例情况,除上述裁定外,北京朝阳法院、日照莒县法院均做出过此类复效裁定,但裁定主要理由多为"贯彻善意文明执行理念",而无具体法律依据,但法院并非保险合同当事人,其在保险合同解除后单方面恢复合同效力的行为既无合同约定亦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且该裁定内容将使保险合同处于一种可随时解除和恢复的不稳定状态。因此此类裁定的效力还存在一定争议。

 (二)合同效力的不确定性风险

复效裁定使保险合同处于一种"可随时解除与恢复"的不稳定状态,破坏了保险合同的对价平衡机制。从保险法视角审视,合同复效制度规定于《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其适用前提是"合同效力中止",而非"合同解除"。强制解除后的保险合同,其法律后果是合同关系消灭,而非效力中止。此时适用复效制度,混淆了"解除"与"中止"的法律界限。

此外,复效需"投保人提出恢复效力申请并同意补交保险费",且保险人可基于被保险人在中止期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拒绝复效。法院裁定复效绕过了保险人的核保权与危险程度评估权,实质上剥夺了保险法的法定抗辩权。若复效后被执行人再次负债,是否面临二次强制执行?复效后是否还会面临再次解除的强制执行存在不确定性。

 (三)债务清偿状态的审查缺位

无论是提供的裁定依据,还是检索到的其他裁定文书内容,裁定均未提及被执行人是否已履行完毕其全部债务。如法院所获现金价值部分不足以清偿其债务而仅因被执行人申请或其他原因裁定复效保险合同,复效后是否还会面临再次解除的强制执行存在不确定性。

三、保险机构的风险识别与评估

(一)合规风险:协助执行义务与合同自治的冲突

《民事诉讼法》规定,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拒绝履行协助义务的,法院可对其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保险机构作为协助执行义务人,面临强大的司法压力。然而,保险合同具有商事合同属性,其订立、变更、解除应遵循《民法典》合同编与《保险法》的规定。法院复效裁定实质上以司法权介入合同关系,保险机构执行该裁定可能面临合规风险。

 (二)操作风险:业务流程的断裂与重建

保险合同的解除与复效涉及精算、核保、保全、财务等多个业务环节。法院强制解除后,保险公司已办理退保手续,解除相关保险合同,退还现金价值。复效裁定要求逆转这一流程,但实务中面临诸多操作障碍:保单状态已注销、保费计算争议、保险期间连续性等问题缺乏统一规则。

 (三)被保险人权益保护风险

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不一致的情形下,被保险人、受益人的保障利益在合同解除期间处于真空状态。上海高院在2021年出台的《关于建立被执行人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协助执行机制的会议纪要》中提出,"冻结或扣划投保人(被执行人)的现金价值、红利等保单权益,投保人(被执行人)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应秉承审慎原则,保障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相关赎买保单的权益。"这一规定体现了对被保险人及受益人权益的特殊保护。

四、保险机构的风险应对策略

(一)针对解除合同的协执裁定

1.区分当事人身份,防范错误执行

建议先内部确认被执行人的保险合同当事人性质,以及保险合同中是否对退还现金价值有特殊规定,避免错误冻结划扣财产。依据上海高院会议纪要,"人民法院冻结上述保单权益后,应给予不少于15日赎买期限。保险机构在办理协助冻结后,联系投保人(被执行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告知赎买权益、行使期限以及不赎买时保单将被强制执行的事项。"

2.争取取得投保人意思表示文件

浙江高院在2015年出台的《关于加强和规范对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执行的通知》中提到,"人民法院要求保险机构协助扣划保险产品退保后可得财产利益时,一般应提供投保人签署的退保申请书,但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者拒绝签署退保申请书的,执行法院可以向保险机构发出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扣划保险产品退保后可得财产利益,保险机构负有协助义务。"故为防范风险,对于此类裁定贵司可与法院沟通取得投保人退保或具有意思表示的文件。

3.主张比例原则,审慎执行保障型保险

鉴于重大疾病保险、意外伤残保险、医疗费用保险等产品人身专属性较强、保单现金价值低,但潜在可能获得的保障大,人民法院秉承比例原则对该类保单一般不作扣划。如后续有法院强制执行该类保险产品的,建议贵司与法院进一步就保险合同性质进行沟通。

 (二)针对恢复保险合同效力的裁定

1.主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抗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8条规定,保险合同效力依照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投保人提出恢复效力申请并同意补交保险费的,除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外,保险人拒绝恢复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于法院裁定复效的保险合同,贵司可就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进行判断并与法院进一步沟通。

2.审查债务清偿状态

建议与法院沟通确认被执行人债务清偿情况或明确债务全部清偿后可恢复合同效力。如存在其他未清偿债务或执行案件,应主张不具备复效条件,防止被执行人通过部分清偿规避整体执行。

3.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

从执行程序角度,鉴于合同解除后复效裁定所针对的保险合同已不存在,理论上可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主张复效裁定超越执行程序职能,混淆"执行回转"与"新设法律关系",以及合同解除后标的物已不存在,执行标的灭失,不具备复效条件。

 (三)完善内部合规机制

建立执行案件专项台账,对涉及"解除—复效"循环执行的案件进行标记跟踪;完善与司法机关的沟通协调机制,在协助执行的同时保留异议权利;加强法务、合规、保全等部门的协同,确保执行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五、结语

保险金强制执行中的"解除—复效"循环,反映了司法实践中"善意文明执行理念"与"保险合同严守原则"之间的张力。法院通过复效裁定实现"力度与温度并重"的执行效果,其主观善意值得肯定,但客观上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与保险法的基本制度框架,给保险机构带来了合规、操作与声誉多重风险。

保险机构应在尊重司法权威的前提下,积极行使法律赋予的异议权与抗辩权,通过区分当事人身份、争取意思表示文件、主张比例原则、审查债务清偿状态、判断危险程度增加、提起执行异议等多元化策略,将复效裁定的风险降至最低。长远来看,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或行业规范,明确强制解除后的保险合同不得直接复效,被执行人清偿债务的应通过金钱返还方式实现执行回转,而非恢复已消灭的合同关系。唯有如此,方能平衡债权保障、被保险人权益与保险经营秩序,实现保险金强制执行制度的规范化与法治化。

作者: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