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第一层辩护:厘清本质——涉案法律关系是投资而非贷款
首先是核心文件的定性。辩护人要重点梳理《资产管理合同》、《合伙协议》等核心法律文件。这些文件明确记载银行的身份是“委托人”、“有限合伙人”,其权利是“基金份额”,收益来源是“投资所得”,退出方式是“份额转让”或“基金清算分配”。这些文件是判断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的第一手材料。
其次是举证说明银行业务发起部门为投行部或金融市场部,审批流程适用投资业务规章,资金划付依据《委托投资指令》而非《贷款发放通知》,会计科目记为投资而非贷款。这些内部流程证据与外部合同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
最后可援引《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及资管新规等相关规定,论证该交易模式处于何种金融监管框架之下。特别是指出,监管机构对该类业务中“刚性兑付”承诺的禁止性规定,恰恰反向证明了其业务性质属于投资管理范畴,监管机构是在以投资业务的规则进行规范。
(二)第二层辩护:检验要件——证明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求不符合
1.客观上无骗取行为
证明行为人与虚假材料或其他欺骗行为无关联。必须严格区分商业夸大与刑事欺诈、材料瑕疵与无中生有。很多情况下,项目资料中的乐观预测或估值,属于商业判断范畴,即便与后来事实发展不符,也不必然构成刑法上的欺骗。需证明被告人没有虚构根本性事实,或对关键信息的虚假不知情、未参与。
2.主观上无骗取故意
强调金融机构在交易前进行了独立的、专业的尽职调查,其投资决策是基于自身团队的分析判断。双方是在信息相对透明的基础上进行的商业博弈与合作,而非一方对另一方的单向欺骗。融资方对项目前景的看好,属于正常的商业乐观,不等同于诈骗故意。此外,融资方或管理方作出的回购或差额补足承诺,其动机通常是为了促成交易、增强信用,属于一种商业担保或增信措施。在违约前,该承诺的履行具有或然性。将这种或然性的商业承诺直接等同于诈骗的犯罪意图,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3.结果上看无重大损失
刑法上的“重大损失”应是确定、现实且无法通过民事途径挽回的损失。辩护人应着力证明底层资产依然存在且有价值。可以提供资产权属证明、近期评估报告等,证明核心抵押物或项目资产并未灭失,且其市场价值能够覆盖大部分甚至全部投资本金。资产流动性问题不等于价值丧失。
同时注意因果关系认定。部分案件中即使最终有一定损失,其主要原因也在于宏观经济下行、行业周期性调整、不可抗力的突发事件(如疫情)或金融机构自身的投资判断失误等介入因素。这些因素独立于项目发起时的任何陈述或材料,切断了“欺骗行为”与“损失结果”之间的刑法上的直接因果关系。
(三)第三层辩护:政策与法理——防止刑法不当介入金融纠纷
1.坚守刑民界限与刑法谦抑性
强调骗取贷款罪是法定犯,其认定必须严格以违反金融管理法规为前提,且不能脱离基本的民事法律关系基础。在民事合同性质、违约责任、损失金额均未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确定之前,刑事程序不应贸然介入。刑法是最后手段,而非处置金融风险的首选工具。
2.揭露“以刑促民”的实践危害
指出银行方面推动刑事立案,往往意在利用刑事强制手段(如羁押、查封)给对方施加巨大压力,从而在民事谈判或资产处置中获取不当优势。这种“以刑逼债”的做法,严重破坏营商环境,侵害企业家人身财产权利,违背司法公正。
3.遵循金融司法专业化的趋势
呼吁司法机关在处理此类新型复杂金融案件时,应提升专业判断能力,或引入金融专家辅助人,准确理解“名股实贷”的交易本质和监管逻辑,避免因知识壁垒而办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