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股实贷”型融资模式下骗取贷款罪的辩护边界
发布日期:
2026-02-05

近年来,随着金融创新的深化与监管政策的调整,商业银行通过资产管理计划、信托、私募基金等通道进行表外融资的业务模式曾一度盛行。此类业务常以股权投资之名,行融资借贷之实,被业界称为“名股实贷”。当此类项目出现风险,融资方无法按期还本付息时,部分金融机构为转移损失、实现“回表”,可能推动刑事立案,以骗取贷款罪追究融资方及管理人的刑事责任。这导致大量本应属于民商事领域的投融资纠纷被刑事化处理,不仅模糊了刑民边界,更对企业家人身权利与营商环境造成严重冲击。


          一、案件特征表现为金融创新下的刑民交叉本质

1.法律外观与商业实质的背离

此类案件通常有完备的交易文件体系,如《合伙协议》、《资产管理合同》、《回购承诺函》等,在法律形式上构建了完整的“股权投资”关系。然而,合同条款中普遍隐含的“固定收益承诺”,却在商业实质上确立了债权性的资金回报预期。这种“股”与“债”在法律形式与商业实质上的张力,是产生一切法律争议的根源。

2.业务流程脱离传统信贷轨道

从金融机构内部看,此类业务的发起、审批、资金划转和账务处理,往往不经过传统的信贷部门,不走《贷款通则》规定的流程。资金通常通过金融机构的投业部,以设立或投资特定目的载体的方式流出,在财务报表上体现为“金融资产投资”或“表外资产”,而非发放贷款。这种内部流程的异化,为事后定性埋下了伏笔。

3.风险暴露后的性质转换

一旦底层资产(比如房地产项目)价值波动或融资方现金流断裂,导致预期收益无法实现、本金回收困难,资金方面临巨大的内部考核与外部监管压力。此时,将一笔“失败的投资”解释为“被骗的贷款”,进而启动刑事程序,往往成为其试图实现资产保全、风险出表乃至向相关方施加压力的策略选择。这种“以刑促偿”的动机影响着案件的走向。

4.专业壁垒下的认知偏差 

此类交易结构复杂,涉及金融、会计、法律等多个专业领域。侦查机关在面对海量专业的合同、凭证时,若缺乏相应的金融法律知识背景,容易陷入唯结果论的误区——认为“只要对方承诺了固定回报、最后钱没拿回来,就是骗取贷款”。这种认知偏差可能导致对行为性质的根本误判。



          二、立体辩护思路的构建

(一)第一层辩护:厘清本质——涉案法律关系是投资而非贷款

首先是核心文件的定性。辩护人要重点梳理《资产管理合同》、《合伙协议》等核心法律文件。这些文件明确记载银行的身份是“委托人”、“有限合伙人”,其权利是“基金份额”,收益来源是“投资所得”,退出方式是“份额转让”或“基金清算分配”。这些文件是判断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的第一手材料。

其次是举证说明银行业务发起部门为投行部或金融市场部,审批流程适用投资业务规章,资金划付依据《委托投资指令》而非《贷款发放通知》,会计科目记为投资而非贷款。这些内部流程证据与外部合同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

最后可援引《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及资管新规等相关规定,论证该交易模式处于何种金融监管框架之下。特别是指出,监管机构对该类业务中“刚性兑付”承诺的禁止性规定,恰恰反向证明了其业务性质属于投资管理范畴,监管机构是在以投资业务的规则进行规范。

(二)第二层辩护:检验要件——证明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求不符合

1.客观上无骗取行为

   证明行为人与虚假材料或其他欺骗行为无关联。必须严格区分商业夸大与刑事欺诈、材料瑕疵与无中生有。很多情况下,项目资料中的乐观预测或估值,属于商业判断范畴,即便与后来事实发展不符,也不必然构成刑法上的欺骗。需证明被告人没有虚构根本性事实,或对关键信息的虚假不知情、未参与。

2.主观上无骗取故意

   强调金融机构在交易前进行了独立的、专业的尽职调查,其投资决策是基于自身团队的分析判断。双方是在信息相对透明的基础上进行的商业博弈与合作,而非一方对另一方的单向欺骗。融资方对项目前景的看好,属于正常的商业乐观,不等同于诈骗故意。此外,融资方或管理方作出的回购或差额补足承诺,其动机通常是为了促成交易、增强信用,属于一种商业担保或增信措施。在违约前,该承诺的履行具有或然性。将这种或然性的商业承诺直接等同于诈骗的犯罪意图,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3.结果上看无重大损失

   刑法上的“重大损失”应是确定、现实且无法通过民事途径挽回的损失。辩护人应着力证明底层资产依然存在且有价值。可以提供资产权属证明、近期评估报告等,证明核心抵押物或项目资产并未灭失,且其市场价值能够覆盖大部分甚至全部投资本金。资产流动性问题不等于价值丧失。

同时注意因果关系认定。部分案件中即使最终有一定损失,其主要原因也在于宏观经济下行、行业周期性调整、不可抗力的突发事件(如疫情)或金融机构自身的投资判断失误等介入因素。这些因素独立于项目发起时的任何陈述或材料,切断了“欺骗行为”与“损失结果”之间的刑法上的直接因果关系。

(三)第三层辩护:政策与法理——防止刑法不当介入金融纠纷

1.坚守刑民界限与刑法谦抑性

强调骗取贷款罪是法定犯,其认定必须严格以违反金融管理法规为前提,且不能脱离基本的民事法律关系基础。在民事合同性质、违约责任、损失金额均未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确定之前,刑事程序不应贸然介入。刑法是最后手段,而非处置金融风险的首选工具。

2.揭露“以刑促民”的实践危害

指出银行方面推动刑事立案,往往意在利用刑事强制手段(如羁押、查封)给对方施加巨大压力,从而在民事谈判或资产处置中获取不当优势。这种“以刑逼债”的做法,严重破坏营商环境,侵害企业家人身财产权利,违背司法公正。

3.遵循金融司法专业化的趋势

呼吁司法机关在处理此类新型复杂金融案件时,应提升专业判断能力,或引入金融专家辅助人,准确理解“名股实贷”的交易本质和监管逻辑,避免因知识壁垒而办错案。


三、结语

“名股实贷”模式是特定金融发展阶段的产物,其引发的纠纷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复杂性。对于其中涉嫌犯罪的指控,辩护人必须秉持专业与勇气,运用金融、法律复合知识,进行“庖丁解牛”式的精准辩护。首先要穿透复杂结构,锚定“投资”本质,摧毁指控根基;继而紧扣构成要件,逐项反驳,证明犯罪不成立;最后高举刑法谦抑性原则,捍卫刑民边界,防止司法沦为个别金融机构转嫁商业风险的工具。 唯有如此,才能在个案的公正处理中,为厘清金融创新与刑事犯罪的边界、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贡献法律共同体的专业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