伴随“免费领养”模式商业化,相关纠纷频发,核心争议集中于宠物领养协议的法律性质认定。由于该类协议属于《民法典》未明文规定的“无名合同”,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定性路径。笔者在威科先行平台以“宠物领养”“合同纠纷”为关键词进行了类案检索,显示有案件189件,其中一审案件179件,二审案件10件,主要司法裁判规则分为四类:买卖合同、附义务赠与合同、买卖合同与赠与合同的混合合同以及买卖合同、服务合同和赠与合同的混合合同。
其一,买卖合同:以营利为目的,存在实质对价。核心在于双方存在明确的对价约定。司法实践中,此类认定多见于送养人为营利主体的场景。一审法院认为1,协议形式上为附义务赠与合同,但受赠人承担的24期每月最低消费总额远大于宠物成本,已构成对待给付,从本质上看,被告通过对受赠人的支付宝按月扣款及规定在其商城的每月最低消费金额以赚取宠物食品、用品、服务的利润来覆盖宠物成本及相关商品、服务成本并进行盈利,故双方之间的关系应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此类合同所约定的主要内容系双方关于买卖狗粮的权利义务,领养宠物狗并非合同目的,双方核心权利义务符合《民法典》中买卖合同“双务、有偿”的核心特征,其性质应为买卖合同。此时,买受人负有及时检验宠物、支付对价的义务,出卖人则需承担宠物质量瑕疵担保责任,与普通动产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基本一致。
其二,附义务的赠与合同:无偿交付+付义务。核心在于无对价约定且附加照顾义务。一审法院认为2,从双方订立的《宠物领养协议》的内容看,柴某将涉案宠物猫交由蔡某领养,而蔡某并不需要为此向柴某支付相应的价款,双方形成的是一种赠与合同关系。同时,柴某为监督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对涉案宠物猫的饲养义务,防止蔡某随意丢弃。双方还约定由蔡某每月向柴某购买1500元左右猫的生活用品,故而,柴某对蔡某是附了一定义务的赠与。
此类合同约定送养人无偿赠与宠物,同时要求领养人履行科学饲养、禁止转送、虐待、配合回访等附随义务,符合赠与合同“单务、无偿”的核心特征,应认定为附义务的赠与合同。此时,领养人若未履行约定的照顾义务,送养人可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主张撤销赠与、追究其违约责任。
其三,买卖合同与赠与合同的混合合同,适用于协议兼具双重内容的场景。一审法院认为3,根据某某宠物用品店举示的《领养猫狗协议》可知,该协议虽名为“无偿领养”,实为“有偿消费”,系包含领养宠物狗的赠与合同和出售狗粮的买卖合同的混合。杜某某名为领养人,实为消费者。某某宠物用品店以无偿领养为名吸引作为消费者的杜某某,再捆绑出售狗粮,从中获得经济利益,因此,某某宠物用品店对于其销售的狗粮及赠与的宠物狗均应承担作为一般出卖人的责任,即某某宠物用品店负有向杜某某提供健康宠物狗的合同义务。
此类合同既包含无偿赠与宠物的内容,又约定领养人需后续持续性从送养人处购买宠物食品、用品或其他服务等义务,兼具赠与合同的无偿性与买卖合同的有偿性特征。法院认定此类混合合同时,会区分不同条款的法律性质,分别参照赠与合同、买卖合同规则,确定双方在宠物交付、后续消费等环节的权利义务。
其四,买卖合同、服务合同和赠与合同的混合合同。一审法院认为4,根据张某、陕西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宠物猫领养合同,张某赠与陕西某有限公司宠物猫一只,陕西某有限公司接受赠与后需在12个月内每月向张某购买猫粮,且陕西某有限公司为张某提供有偿上门注射疫苗、寄养、助养等服务。案涉宠物猫领养合同系买卖合同、服务合同和赠与合同的混合合同,其中买卖合同、服务合同系主要部分,赠与合同系非主要部分。陕西某有限公司赠与宠物猫给张某的目的在于与张某订立买卖合同,向张某出售猫粮并为宠物猫提供接种疫苗等服务,以此获取经济利益。
在重庆某宠物销售有限公司与丰某合同纠纷中5,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宠物猫领养合同,重庆某宠物销售有限公司赠与丰某宠物猫一只,丰某接受赠与后需在18个月内每月向重庆某宠物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两袋猫粮或者一袋猫粮和一支营养膏,且需在重庆某宠物销售有限公司处为领养的宠物猫打四针疫苗和一针驱虫药。案涉宠物猫领养合同系买卖合同、服务合同和赠与合同的混合合同,其中买卖合同、服务合同系主要部分,赠与合同系非主要部分。重庆某宠物销售有限公司赠与宠物猫给丰某的目的在于与被告订立买卖合同,向被告出售猫粮或营养膏并提供为宠物猫接种疫苗或驱虫药的服务,并以此获取经济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