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交工贸公司、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构成资产混同,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应当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被告川交工贸公司、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人员相同。
根据庭审调查,三公司经营范围重合、公司重要部门任职人员相同,且川交工贸公司的股东在瑞路公司及川交机械公司存在任职或兼职情况。
(二)川交工贸公司、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企业资料宣传信息相同。
查询川交工贸公司的相关信息时,瑞路公司的企业资料信息会一并出现,并且在招聘员工等信息资料上二公司对外预留的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等均为同一个。川交机械公司披露的地址是川交工贸公司的工商登记住所地。川交工贸公司与瑞路公司共用同一份销售部业务手册。
(三)川交工贸公司、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财务混同。
1.2005年、2006年出具的说明均载明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从徐工机械公司处购买设备对外销售却将债务转由川交工贸公司承担。
2.川交工贸公司、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均与徐工机械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徐工机械公司对三公司的返利长期放置在川交工贸公司账户未分配,三公司对返利的分配却未做约定。
3.2006年川交工贸公司售出的车辆曾由瑞路公司向客户出具收据。
4.川交工贸公司、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的财务管理人员相同,对外开展销售业务时,绝大多数的货款回收都是通过凌欣、卢鑫等人的银行卡来完成,进行交易结算,卢鑫作为三公司共同的出纳会计,如何做到将其银行卡中收到的8800余万元款项一一对应支出给三被告公司,三被告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亦未对一审法院提出的进行财务审计作出回应。
上述事实表明,川交工贸公司、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表面上是彼此独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但三公司无证据证明公司之间资产、财务的独立性,已实际构成资产混同,该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