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看法丨《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实务解读
发布日期:
2026-02-25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25年末正式颁布了第46号令——《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并明确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新《办法》的实施,标志着实施了多年的试行办法完成了向正式制度的转变,国资监管的责任追究体系进入了更为制度化、规范化的阶段。本文将从法律实务角度,对新《办法》的核心内容进行解读。

一、立法背景与法理基础

1.立法背景

过去几十年,中央企业在规模扩张上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但在快速扩张过程中,部分企业也暴露出违规开展业务、决策程序瑕疵、利益输送等问题。原有的《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在实施过程中,虽然发挥了作用,但在损失认定标准的精确性、追责情形的覆盖面,以及容错机制的可操作性上,可能难以完全适应新时代国资监管的需求。

新《办法》通过将试行之法转为正式之法,向中央企业传递了明确信号,国资监管将进入常态化、制度化、法治化的新阶段,任何试图通过违规操作换取短期业绩的行为可能都将承担法律责任。

2.法理基础

从法理层面看,新《办法》的核心逻辑建立在受托责任理论之上。中央企业的管理者受国家和人民之托经营管理国有资产,其主要义务是忠实与勤勉。忠实义务要求管理者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不得损害企业利益;勤勉义务则要求管理者在决策和经营中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避免因重大过失造成损失。

新《办法》将《公司法》中关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赔偿责任具体化、量化,并与《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关于国有资产保护的规定紧密衔接。特别是引入终身问责机制,实质上是对受托责任时间维度的进行延伸,打破了以往退休即安全、调离即免责的侥幸心理,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有权必有责,失责必追究的法治精神。

二、责任追究范围及认定

1.追责涵盖主要业务环节

相较于试行办法,新《办法》第二章将追责情形通过例举的方式具化为十三个方面,主要包括十二个领域。每一个领域都对应着特定的风险类型和合规要求,几乎囊括了央企主要业务环节。

第一,集团管控领域。新《办法》重点关注集团总部在战略规划、制度建设、组织架构设计及对子企业管控方面的失职行为。具体包括未建立健全内控体系、对子企业重大风险失察、违规授权放权导致失控,以及因集团层面战略决策失误导致整体发展方向偏离国家部署等情形。这一领域的追责旨在压实集团总部责任,防止因顶层设计缺失或管控失效引发系统性风险。

第二,风险管理领域。该领域聚焦于风险识别、评估、预警及处置机制的失效。追责情形涵盖未建立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对重大风险隐患隐瞒不报或报告不实、风险应对措施不力导致损失扩大,以及违规开展高风险业务而未进行充分论证等。新《办法》强调风险管理的全流程性,任何环节的疏忽导致风险演变为实际损失的,均将被严肃追责。

第三,购销管理领域。新《办法》对此进行了较为详尽的规定,重点打击利益输送、虚构贸易背景、开展融资性贸易等行为。追责情形包括违规赊销、盲目采购、未严格执行招投标程序、通过关联交易输送利益,以及利用购销环节操纵利润或掩盖亏损等。这一领域的严格规制,旨在彻底斩断国企贸易业务中的虚假链条,确保贸易业务的真实性与合规性。

第四,工程承包建设领域。针对工程建设周期长、资金密集、腐败高发的特点,该领域追究违规发包、转包等行为。同时,对工程造价失控,以及未按规定进行竣工验收或决算审计等情形也纳入追责范围。新《办法》要求工程建设必须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任何试图通过违规操作谋取私利或逃避监管的行为都将受到严惩。

第五,金融业务领域。为防止央企脱实向虚,该领域追责情形包括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违规从事高杠杆融资、违反规定开展委托理财,以及利用金融工具进行投机套利导致巨额损失等。新《办法》明确要求央企必须坚守主业。

第六,科技创新领域。新《办法》严厉追究伪创新、骗取科研经费、科研成果造假等行为,这一领域的追责旨在净化创新生态,既要打击弄虚作假,又要保护创新热情。

第七,资金管理领域。该领域重点追究违规挪用资金、私设小金库、违规对外借款、违规开展资金池业务等行为。追责情形还包括资金支付审核不严导致被骗、未按规定进行资金归集导致资金沉淀浪费,以及违反外汇管理规定导致汇兑损失等。新《办法》强调资金管理的集中化与规范化,确保每一笔国有资金都在安全可控的轨道上运行。

第八,产权管理领域。涉及国有资产权属变动的关键环节,该领域重点追究违规转让国有产权、低价折股、无偿量化给个人、未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或备案等行为。追责情形还包括产权登记不及时不准确、违规处置无形资产,以及在混合所有制改革中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等。新《办法》要求产权变动必须公开透明、程序合法,严防国有资产在流转过程中被侵吞或贱卖。

第九,固定资产投资领域。该领域重点追究违规立项、未批先建、超概算投资、重复建设等行为。追责情形还包括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流于形式、建成后闲置浪费,以及未按规定进行后评价等。新《办法》强调固定资产投资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企业主业方向,严禁盲目扩张和低水平重复建设。

第十,股权投资领域。该领域重点追究违规开展非主业投资、高溢价收购、向关联方输送利益、未履行尽职调查等行为。追责情形还包括投后管理缺失导致失控、未按规定退出导致损失扩大等。新《办法》旨在要求股权投资审慎决策、严格风控,确保国有资本在流动中实现保值增值。

第十一,改组改制领域。该领域重点追究违规决策审批、未按规定进行评估、隐匿转移资产等行为。追责情形还包括改制程序不规范、资产评估不公,以及借改制之机侵吞国有资产等。新《办法》强调改组改制必须依法依规、稳妥有序,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和国有资产安全。

第十二,境外经营投资领域。随着央企国际化步伐加快,该领域成为监管的新兴领域。重点追究违规开展境外投资、未遵守东道国法律法规、违规开展境外融资、违规投资等行为。追责情形还包括境外项目管理混乱、利益输送等。新《办法》要求央企健全境内外一体化的风控体系,确保境外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合规。

这十二个领域相互交织、互为支撑,共同构成了新《办法》的追责范围。这种精细化的领域划分,不仅体现了监管机构对央企经营风险点的精准把握,更为央企构建全覆盖的合规管理体系提供了清晰的指引。

2.责任认定的精细化

新《办法》第四章在责任认定上建立了更加精细的责任划分体系。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对直接责任、主管责任与领导责任进行了较为详细的界分,直接责任不仅限于具体经办人,更包括虽未直接经办但通过授意、指使等方式主导违规行为的管理者。主管责任侧重于分管领导的审核把关失职,强调管业务必须管合规。领导责任则追究主要领导在制度建设、监督检查等方面的宏观失职。这种分层定责机制,确保了责任链条的完整性。

同时,新《办法》第三十二条强化了上级企业的监管责任。若子企业发生重大违规,上级企业相关职能部门及领导若存在失察、纵容或整改不力,将被一并追责。这种机制迫使上级企业必须切实履行出资人职责,加强对子企业的穿透式管理。

此外,针对集体决策往往成为免责挡箭牌的问题,新《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央企业有关经营决策机构以集体决策形式作出违规经营投资的决策或实施其他违规经营投资的行为,造成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应当按照职责权限承担相应集体责任,有关成员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这意味着在集体决策中,参与决策的人员若未提出反对意见或反对意见未被记录,均需承担相应责任;只有明确提出反对意见并记录在案的人员方可免责。这一规定倒逼决策会议必须真实、充分讨论。

3.终身问责制

新《办法》第四条中规定了终身问责,该条款是最具有威慑力的条款之一。这意味着无论责任人是否调任、提拔、辞职或退休,只要其任职期间的违规行为造成了重大资产损失,都将面临追溯。

三、资产损失和不良后果认定

1.损失分级的标准

新《办法》第二十二条对资产损失进行了明确的金额分级,为追责提供了可操作的制度依据。具体细化为:一般资产损失500万元以下;较大资产损失5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重大资产损失5000万元以上。这一量化标准不仅统一了全国央企的执法尺度,也避免了因地域、行业差异导致的同案不同判,更重要的是,它将损失等级与处理措施直接挂钩。这种明确的量化标准,在一定压缩了自由裁量权的空间,提升了制度的公平性与透明度。

2.或有损失的引入

新《办法》引入了或有损失的概念。传统追责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滞后性,等到资金无法收回、资产实际灭失后才启动程序,此时损失往往已无法挽回。新《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即使尚未形成事实上的资产损失,但若有确凿证据证明在未来可预见的时间内必然发生,且金额能够可靠计量的,经专业评估后可认定为资产损失。该规定将追责的时点从结果发生前移至风险显现。它要求管理者不仅要关注当下的账面盈亏,更要对未来潜在的风险进行审慎评估。这一机制极大地增强了事前和事中的风险防控意识,体现了防患于未然的监管智慧。

3.非财务损失的纳入

除了直接的经济损失,新《办法》第二十五条还将其他不良后果纳入损失认定范围,包括企业资质降级、重大法律纠纷、违规经营等。

四、责任追究处理

新《办法》构建了一个从轻到重、从内部处理到司法移送的完整处理体系。

1.处理方式多元化

第三十七条规定了组织处理、扣减薪酬、禁入限制、处分、移送司法等可单独或合并使用的多元手段。其中,禁入限制可长达终身,彻底剥夺在国有企业任职的资格,违法违规成本较高。

2.经济处罚的追索机制

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将处理结果与绩效年薪、任期激励、中长期激励收益直接挂钩,并可追溯至多年前的收益。具体可为分为:全额追索,对于重大损失,直接责任人将被扣减责任认定年度100%的绩效年薪和任期激励收入;追溯既往,对于重大损失,不仅扣减当期,还需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前三年已兑现的中长期激励收益;离职追索,第五十二条规定,已离职人员按离职前标准计算薪酬进行追索。这一机制打破了薪酬落袋为安的惯例,通过经济利益的实质剥夺,形成了行为约束。此外,第四十二条设定了同一事件处理不合并、不同事件年度累计扣减不超过100%的规则,体现了过罚相当的法治精神。

3.容错免责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系统规定了六种可以免予追责的情形,第四十六条规定了七种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理的情形。这些情形涵盖了改革创新中的探索性失误、客观环境突变、集体决策中的异议、事后积极补救等,为真正的担当者和改革者提供了明确的制度依据。但需注意,免予或减轻处理需经综合研判并按第三十六条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并原则上需按照第五十条之规定由上一级企业或国资委批准,体现了审慎适用的原则。

五、程序保障与合规应对

新《办法》专门设章规范了追责程序,保障了追责工作的规范性与透明度。从线索受理、初步核实到核查、处理,各个环节均设定了明确的时限与要求。特别值得关注的是,新规保障了被调查人的申辩权,要求核查组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明确了申诉渠道与时限。同时,新规提出将逐步向社会公开追责情况,并建立禁入限制人员信息查询系统,这意味着跨企业的联合惩戒机制将逐步落地,企业合规经营的声誉成本将进一步加大。

对于中央企业而言,应对新规应从被动接受转向主动合规。首先,企业应对照新规第八十六条等之规定修订内部责任追究制度,确保与上位法衔接。其次,应将十二大领域的追责情形转化为企业内部的风险管控清单,融入日常合规管理。最后,应建立健全决策留痕机制,确保会议记录真实反映讨论过程,这不仅是为了满足监管要求,更是保护管理者履职尽责的重要证据。

作者:金融法律事务部  张文玉、郭晓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