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中小股东解散公司的法律路径与实务操作研究
发布日期:
2026-02-28

在我国公司治理与运营的实践中,大股东滥用控制权侵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因各种原因无人员无业务长期搁置的现象屡见不鲜。当公司沦为控股股东谋取私利的工具或非正常经营状态,而中小股东通过其他途径难以维护自身权益时,司法解散公司便成为一项重要的救济手段。《公司法》引入的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为中小股东提供了退出公司、打破公司僵局的“最后武器”。本文将结合现行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案例,系统分析中小股东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适用条件、程序要点及实务策略,助力中小股东解决解散公司的实务问题。

一、中小股东请求司法解散公司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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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修订、2024年7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这一规定即为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其确立了司法解散公司的四个基本要件:

1.主体要件:请求解散的股东需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的10%以上;

2.实质要件: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3.后果要件: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4.前置要件: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在此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又进一步明确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具体包含: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解决;4.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同时,该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一规定将单纯的股东权益受损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进行了区分,以防止司法解散制度的滥用。

二、司法解散的实体要件分析与认定

(一)诉讼主体的确认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提起公司司法解散的适格主体为“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的10%以上”的股东,需要注意的是,股东出资是否实际到位、是否抽逃出资等瑕疵,并不影响股东依法享有的起诉权。在(2021)最高法民申6453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的规定,股东因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受限的股东权利,并不包括其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权利。

(二)“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司法认定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既包含治理层面的困难,也包含经营层面的困难。其核心特征是公司丧失运营能力或持续运营将导致股东利益重大损失,具体可分为两类:

·治理型困难:即公司僵局,属于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典型表现形式,指公司的决策和管理机制无法正常运行,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无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作出决议。

·经营型困难:公司虽治理结构未完全失灵,但因市场环境变化、经营决策失误等原因,陷入持续性亏损、资不抵债、主营业务停滞等状态,且无法通过常规手段扭转。

依据前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如公司仅业务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不存在权力运行严重困难的,不符合《公司法》的解散公司条件。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主要体现为“公司僵局”。

典型案例分析1:林方清诉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2010)苏商终字第0043号、指导案例8号)

【基本案情】

该案中,凯莱公司仅有戴小明和林方清两名股东,各占50%股份,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合并、解散、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作出决议时,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后由于双方矛盾逐步加深,公司长期未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决议。林方清最终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判中明确指出: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侧重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公司虽处于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机制无法正常运营,已陷入僵局状态,即使未处于亏损状态,也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股东投资设立公司的最终目的是获得收益,其通过参与公司决策、行使股东权利的方式最大化并获取收益,公司经营管理若出现困难,则会妨害股东权利的实现,严重损害股东利益。本案中,由于凯莱公司长期不召开股东会,林方清不能通过行使表决权来参与公司决策,亦不能有效地行使监事监督权,其投资设立凯莱公司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凯莱公司继续存续将导致其合法权益遭到进一步损害。即便凯莱公司处于盈利状态,也不能认定为股东的利益未受到损失。

本案确立的裁判要旨对全国法院审理类似案件具有指导意义。

典型案例分析2:仕丰公司诉富钧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2011)民四终字第29号)

【基本案情】

在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明确了公司僵局的认定标准。本案被告富钧新型复合材料(太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钧公司”)有两名法人股东,为本案原告仕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仕丰公司”)及第三人永利集团有限公司。根据富钧公司章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富钧公司董事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构,仕丰公司和永利公司均以委派董事的形式对富钧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即由董事会直接行使董事会和股东会的双重职能。自2005年起,双方股东因矛盾冲突导致公司经营管理陷入困境,董事会长期处于无法召开的状态,亦无法形成有效决议,公司持续多年无法正常经营。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判决中指出:公司能否解散取决于公司是否存在僵局以及是否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实质条件,而不取决于复杂的公司僵局产生的历史原因和各方责任,故即使一方股东对公司僵局的产生具有过错,其仍然有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解散公司。这一观点进一步澄清了司法实践中的认识误区。

(三)“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判断标准

“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是衔接“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与“司法解散”的核心要件。《公司法》并没有明确具体的认定标准,该要件具有一定的“宣示性”和“抽象性”,一般来说,当公司出现长期僵局状态,经营业务无法正常开展,继续存续会产生更多经营成本、摊薄股东利润甚至增加公司负债风险,对股东利益造成严重损害,以及处于控制地位的股东可能利用优势地位继续损害其他股东的权益,主要是指一种预期的利益损失。

司法实践表明,即使公司仍有盈利能力,但如果公司治理结构已完全瘫痪,股东的投资目的无法实现,也可以认定符合这一要件。法院在判断时会综合考虑公司僵局的持续性、股东矛盾的不可调和性、公司资产的流失风险、股东退出机制的缺失。

典型案例分析3:无锡某甲置业有限公司诉无锡某乙置业有限公司、晋某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2016)苏02民初246号、(2017)苏民终1312号)

【基本案情】

无锡某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系设立于2010年11月17日的港澳台与境内合资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载明合资方分别为外方晋某公司(持股80%)、中方御某公司(持股20%);后乙公司的中方出资人变更为无锡某甲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占股20%。

乙公司设立后,即开始启动悦城项目。2016年悦城项目全部竣工,但已远超项目最初计划的清盘时间,且乙公司自设立以来6年内未向股东分配利润,矛盾开始显现。

2016年1月29日、5月31日,乙公司两次董事会均无法就2016年度预算、2015年年度财务会计决算报告等事项达成一致,故甲公司提出对项目提前进行清算,并要求将其所持有的20%股权进行转让,该要求遭到晋某公司拒绝。2016年7月18日,甲公司按照乙公司《章程》的约定向晋某公司寄交《僵局通知》,提请对乙公司2015年度决算方案、2016年度预算方案及清算方案进行协商。2016年8月10日,甲公司向乙公司董事长寄交《敦促函》,要求对乙公司进行审计、召开僵局会议,组织僵局要约。晋某公司后书面回复明确表示:对甲公司提出的僵局通知不予认可。双方一直无法形成一致意见。

此外,2016年的财务数据显示,乙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公司司法解散的条件包括“企业经营管理严重困难”与“股东利益受损”两个方面,经营管理的严重困难不能理解为资金缺乏、亏损严重等经营性困难,而应当理解为管理方面的严重内部障碍,主要是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股东利益受损不是指个别股东利益受到损失,而是指由于公司经营管理机制“瘫痪”导致出资者整体利益受损。“股东利益受损”不仅指无法分红,如公司治理结构的失灵,使股东无法参与公司治理,导致股东设立公司时的预期落空,亦属于“股东利益受损”的具体表现。

(三)“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适用与限制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是启动司法解散的前置条件,体现了司法介入的审慎原则。其核心是股东已尝试具有现实可行性的内部/外部救济且无果,而非机械“穷尽一切途径”,法院一般以“实质性僵局无法打破、无有效替代方案”为核心认定标准。

典型案例分析4:湖南某投资有限公司诉兰州某投资有限公司、甘肃某工贸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2021)最高法民申1623号)

【基本案情】

兰州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为兰州某企业集团公司和甘肃某工贸有限公司。2008年,湖南某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公司”)与兰州公司原股东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湖南公司受让兰州某企业集团公司持有的兰州公司股权,赋予了湖南公司或其指定机构按照约定价款主张回购股权的权利,并约定了资产重组事宜。随后各方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15年,湖南某投资有限公司继受了湖南公司的股东资格及《合作协议书》中的权利。2016年,相关资产重组协议未通过,引发纠纷,湖南某投资有限公司提出解散兰州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股东间存在股权回购条款,享有回购请求权的股东可以要求其他主体回购案涉股权,属于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公司僵局的情形,不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

典型案例分析5:金濠(合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建坤置业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终1504号)

【基本案情】

金濠(合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濠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由江苏建坤置业等四股东组成,建坤公司持股51%并委派4名董事,兴华公司、侨康公司等三家合计持股49%且各委派1名董事,董事会为最高权力机构。2014 年6月后,公司长期未召开董事会,法定代表人由建坤公司法定代表人兼任并实际控制经营,小股东无法参与决策、行使知情权,公司盈利却长期不分红且无合理解释。兴华公司、侨康公司(合计持股24%)诉请解散金濠公司,安徽高院一审支持。金濠公司、建坤公司上诉,最高法二审认为公司治理失灵、股东利益受损且无其他解决途径,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董事会作为最高权力机构长期停摆,构成经营管理严重困难。股东权利被架空、长期不分红,构成股东利益受损。矛盾持续十余年,诉讼频发、调解失败,符合“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三、中小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举证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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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体资格:筑牢起诉基础

中小股东需证明自己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需准备的证据一般包括:公司章程、工商登记信息、出资证明、股东名册、分红记录、表决权比例证明等。

在举证时需注意,若章程约定的表决权高于出资比例,中小股东需单独提交章程条款与股东决议佐证,确保表决权≥10%。

(二)经营管理严重困难:聚焦“治理失灵”而非单纯亏损

这是公司解散诉讼的核心证据,应主要证明决策机制瘫痪,而非财务亏损。

证明方向

关键证据

举证技巧

股东会/董事会僵局

会议通知(快递/邮件回单)、会议决议、会议记录、连续2年未召开会议或无有效决议的记录等

标注时间线,用多轮通知+拒收/拒到/表决比例不足记录形成闭环;附章程表决条款说明僵局必然性

董事/股东长期冲突

董事/股东间函件、会议纪要、诉讼/仲裁文书、监事履职受阻记录等

突出矛盾不可调和,如多次调解失败、沟通记录显示根本分歧

经营管理停滞

业务合同终止证明、核心员工离职记录、审计报告、纳税申报异常记录等

区分“经营困难”与“管理困难”,重点证明因决策失灵导致经营停摆

(三)股东利益重大损失:权利与财产双维度举证

股东可以从股东权利及股东财产角度提供其利益遭受损失的证据:

1.股权权利包含知情权、参与表决权、分红权等,一般可以提交股东知情权诉讼裁判/驳回记录、被拒绝参会的通知、无法查阅财务账册的书面异议、分红决议被拒的股东会记录等。

2.关于财产受损,可以提供公司财务报表、审计报告、股权价值评估报告、关联交易、违规担保、资金占用等证据。

股东在举证时需重点证明“继续存续将导致损失扩大”,如资产被持续侵占、盈利不分红且无合理解释等,而非仅证明历史损失。

(四)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穷尽救济的完整证据链

中小股东在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前,可以先尝试采取其他方式解决矛盾,并注意保留相关证明材料,以证明已尝试其他解决途径但未能成功,包括:要求召开股东会、转让股权、提议公司回购的书面函件及回复;参与调解、协商的记录;其他股东拒绝合理解决方案的证据等。

四、司法解散诉讼的程序要点

(一)诉讼当事人的确定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规定,公司解散诉讼的当事人按以下条件确认:

1.原告: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

2.被告:公司;

3.第三人:其他股东。

其他股东可以申请以共同原告或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如其他股东既不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也不作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仍应将其列为第三人,以便查明事实并做出最终处理。

(二)诉讼管辖

公司解散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财产保全与证据保全

在解散公司诉讼中,股东可以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特别是在股东之间存在严重矛盾、公司资产可能被转移或毁损的情况下,财产保全尤为重要。

(四)调解优先原则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会尽力促成调解,常见的调解方案包括:公司回购股权、其他股东或第三方收购股权、公司减资、公司分立等。只有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法院才会判决解散公司。

五、替代性救济途径的探索与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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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权回购请求权

在公司符合解散条件但股东希望保留公司的情况下,可以寻求股权回购这一替代方案。《公司法》第八十九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在特定情形下,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

在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包某诉某评估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中,小股东包某提起公司解散诉讼。该案一审并未形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判决解散公司。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为保护小股东合法权益,也为了公司从诉讼中解脱出来逐步恢复正常运营,二审法院就股权回购及后续工商变更登记、离职补偿等事项多次组织双方调解,最终包某与该公司及其他股东达成调解协议,双方握手言和,取得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双赢。这一案例展示了股权回购作为解散替代方案的有效性。

(二)股权收购

在解散诉讼过程中,法院可以建议大股东以合理价格收购中小股东的股权,从而避免公司解散。价格确定可采取协商、评估等方式。

在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一起小股东起诉某酒店公司解散纠纷案中,因该酒店公司已涉及多起诉讼案件,且股东之间矛盾不可调和,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该公司解散。为从根本上解决矛盾,尽可能保全企业的运营价值,二审承办法官主动联动其他案件承办法官,建立“一案统筹、多案协同”的化解机制,最终促成当事人达成一揽子解决方案:股东之间达成股权收购协议,某酒店公司无需解散并恢复正常经营,关联诉讼案件撤诉,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达成分期支付租赁费的一致调解意见。这一系列举措,有效避免了企业因短期支付压力而陷入绝境,为困境中的企业赢得了喘息之机和发展空间,切实保障了其持续经营能力。

六、立法趋势与实务发展展望

(一)最新立法趋势

2025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从法律条文来看,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暂无实质性的变化。

(二)司法实践的发展趋势

近年来,法院对公司解散案件的审理呈现出以下趋势:

1.更加注重公司僵局的实质审查: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更加注重综合判断公司治理的实际状况。

2.更加灵活运用调解机制:积极探索多种替代解散的解决方案。各地法院在受理公司解散诉讼案件后,均会积极组织“背靠背”的协商、谈判,尽力以调解方式结案。

3.更加注重利益平衡:在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同时,兼顾公司存续价值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权益。从前述替代性救济途径中所引用的案例来看,法院均会综合考虑股东利益、员工权益、债权人利益、当地经济影响等方面,积极促成替代性解决方案,而非直接解散。

(三)中小股东维权意识的提升

随着公司治理理念的普及和司法保护的加强,中小股东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也在不断增强。预计未来公司解散诉讼将更加规范化、专业化。

结语:司法解散的双重属性与平衡艺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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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既是对中小股东利益的最后保障,也是对公司永久“死刑”的宣告。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需要在保护少数股东权益与维护公司稳定经营之间寻求平衡。对于中小股东而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是穷尽其他救济途径后的最后选择,而非首选策略。

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看到,成功的解散诉讼需要充分的证据准备、精准的法律适用和灵活的策略选择。在准备和进行解散诉讼时,中小股东应当全面收集证据,充分评估风险,积极配合调解,并始终以解决实际问题为导向。对于法律从业者而言,则需要准确把握司法解散的适用标准,为客户提供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推动公司纠纷的妥善解决,维护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公司法的完善和司法实践的积累,正不断为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提供更加有力的支持。在法治化的营商环境中,中小股东应当增强权利意识,合理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作者:张步勇、张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