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台商规丨公司决策僵局化解操作简析
发布日期:
2026-03-02

一、问题剖析

“公司僵局”原是对公司内部矛盾极端化状态的一种描述性概念,表明封闭型公司处于死亡状态且无能为力。现行《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条以及《公司司法解释二》第一条将公司僵局解读为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运转失灵和结构性瘫痪,且该种状态无法通过公司内部纠纷解决机制和制度安排进行化解。因公司僵局会对公司本身、股东、董事、公司债权人以及其他外部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产生直接或者间接的不利影响,因此应当予以关注。

一般而言,实践中“公司僵局”主要呈现以下特点:

一是时间上的持续性。只有在时间上有一定连续性的僵持状态才构成公司僵局,短暂的矛盾或者通过普通司法程序就可以解决的矛盾,都不构成公司僵局。正因为公司僵局具有时间上的持续性,无法在短期内得到解决,其产生的破坏力远大于一般的公司内部矛盾。

二是利益上的对抗性。公司僵局并非一种简单的内部矛盾或者意见分歧,它实质上反映了公司内部股东或者董事以积极作为或者消极参与的形式争夺公司控制权,以增加自身在公司治理中的话语权,维护或者扩充自身利益边界。因此,公司僵局具有利益上的对抗性特征。

三是形式上的非违法性。从形式上而言,公司僵局通常表现为以下两种形式:一种是双方所持股权相当,表决权相互匹敌,任何一方无法获得表决权优势;另一种是一方虽然只拥有少数表决权,但是对于特定事项具有一票否决权。无论上述哪一种僵局形式都不违反公司章程或者公司法规定,其产生是因为公司内部自治机制不合理所致。

二、应对措施

(一)从预防角度看“公司僵局”问题

解决“公司僵局”问题,关键在于预防,预防“公司僵局”的最佳路径在于,完善和强化“公司治理”。“公司治理”,是指通过一套包括正式或非正式的、内部或外部的制度或机制,来协调公司与所有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利益关系,以保证公司决策的科学化,从而最终维护公司各方面利益的一种制度安排,即通过对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合理安排,在源头上避免出现“公司僵局”的可能性。

公司的股东会由公司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公司股东通过股东会行使权利,参与和管理公司事务,以形成股东会决议或股东决定的方式,形成公司的意志。由于股东通过股东会行使权利,故在股东会表决过程中,表决权的不同,也决定了可以控制事项和对公司控制程度的不同。

1.股权结构控制权的关系

持股比例

主要适用情况

控制事项

10%以上

财务投资,以获取中短期财务价值为目的,主要通过溢价退出实现资本增值的交易行为对公司事项的掌控力较弱。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33.34%以上

否决特别事项

50%以上

对公司具有一定的掌控力,决定公司的普通事项。

决定普通事项

66.7%以上

对公司掌控力更强,拥有单方决定修改章程、增资等特别决议事项的权利。

决定特别事项

100%

需要全面掌控公司,无须其他股东支持新公司的后续经营管理。

决定公司所有事项

在投资过程中,根据不同的投资目的会选择不同的持股比例,因此要根据持股比例相应调整三会一层的决策机制。我方作为大股东时,要合理评估小股东诉求,避免产生“控股不控权”风险。例如:有的公司我方占绝对控股权,或股东会议事规则约定股东会所有事项由全体股东一致决议通过,导致我方实质与小股东权利相等,或分配的董事会席位较少,导致失去董事会控制权。

而我方作为小股东时,则要注意在重大事项上要求全体股东一致通过或要求我方持有一票否决权,通常是有关公司股权结构、业务经营、资产处置、债务等的重大事项。否决权条款有助于约束公司实际控制人、创始人的行为,避免大股东滥用其对目标公司的控制权损害我方的利益。

2.按照实缴出资还是认缴出资行使表决权

《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如果章程没有另行约定,则原则上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由于注册资本认缴制,存在尚未缴足注册资本的股东与已缴足注册资本的股东享有相同表决权的情况,不利于维护已实缴股东的权益。

因此,在谈判过程中应注意结合具体项目情况,综合考量后确定是否需要按照实缴注册资本的比例,行使表决权。

3.股东会特殊职权的约定

对于公司而言,应当结合自身的不同属性,以及股东之间的约定,来合理、科学地设定股东会的职权,一方面应当避免直接照搬《公司法》的规定,导致股东会职权没有针对性,或者过于原则化,在公司实际运营过程中难以真正发挥作用;另一方面也应当避免股东会职权约定的过为细致或者标准过为具体(比如任何金额超过10万元的资金支出),由于公司在初创期、发展期、成熟期、转型期的情况并不一致,而修订公司章程需要符合特定的股权比例和审议程序要求,如果约定的过于细致,可能需要频繁地修改公司章程,对公司来说也是一个负担。

原则上来说,如果我方在董事会的权力较大,则股东会可以考虑精简职权范围,避免频繁地召开股东会,而如果持股比例较小无法控制董事会,且在董事会层面无法获得一票否决权,则应该尽量将公司重大事项由股东会予以决策,除了法定及规定的职权外,以下是一些与公司经营管理相关的重大事项:

(1)变更投资人持股数量及/或投资人的权利;

(2)改变公司董事会人数或构成;

(3)任命、变更公司的审计师或更改会计政策、资金政策或财政年度;

(4)终止或实质性变更公司目前从事的业务;

(5)决定收购其他公司的股权、股份或股票或其他证券,或建立其他品牌;

(6)对公司重大(指年度单笔金额超过标的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5%和/或金额超过人民币【】亿元)的对外投资、关联交易、对外担保、委托理财、重大支出、资产购买或出售作出决议;

(7)对标的公司大额(指直接导致标的公司资产负债率超过【】%和/或金额超过人民币【】亿元)的融资作出决议。

4.董事会人数与控制权的关系

与股东会层面按照持股比例或者表决权比例行使表决权不同,董事会层面按照董事会的董事人数进行投票,按照一人一票来进行表决,在具体表决时可以包括:(1)普通决议,也称“一般多数决”;(2)特别决议,也称“绝对多数决”;(3)法定多数决;(4)一致决议;(5)特约决议。

序号

决议类别

主要内容

表决比例

注意事项

1

普通决议

公司针对一般事项进行表决所作出的决议,一般事项是指法定、意定所列明的需要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同意方可通过的事项。    

全体董事的过半数

一般而言,董事会决议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是董事会决议的最低比例,当作特定股东可以控制董事会过半数席位时,可以围绕普通决议设定具体事项需要的董事票数。

2

特别决议

公司针对特别事项进行表决所作出的决议,特别事项是法定、意定所列明的需要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可通过的事项。

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

一般而言,董事会决议以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是董事会职权中较为重要且对公司影响较大的事项,在处理公司治理事务时,应当予以关注。

3

法定多数决

根据法律规定或者监管准则规定,必须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可通过的事项。

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

法定多数决,具有一定的强制性,违反法定多数决而作出的董事会决议,相关决议可能存在瑕疵,需要予以关注。

4

一致决议

需要全体董事一致表决同意,方可通过的事项。

全体董事

可参考股东会一致决议的提示部分。

5

特约决议

根据公司章程或者出资协议、股东协议等文本约定,对特定事项的表决标准进行专门的约定,只有符合特定标准的情况下,相关事项方可通过。

以特别约定为准

在股权投融资场景下,常见的特约决议表现为,就公司某一需决议事项,或者无论通过的董事人数的高低,均需要有某一特定股东所委派或代表特定股东的董事所投出的同意票,方可通过。

与股东会类似,在投资过程中,投资股权越多,越有机会提名更多的董事席位。因此,我方作为大股东时要合理分配董事会席位和董事会不同事项的决议类别;而我方作为小股东时,则要注意在重大事项上要求全体董事一致通过或要求我方提名的董事持有一票否决权。

5.董事会的特殊职权约定

与股东会的职权设置的提示类似,董事会的具体职权如何合理、科学、有效地设计,使得董事会真正发挥其在公司治理中应当具有作用和效果,可能还是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一般而言,除了法定职权外,董事会至少应控制一些公司重大事项的表决权限,包括:

(1)重大交易行为(如签署标的额达到一定金额的合同);

(2)重大资产转让或购买;

(3)重大融资;

(4)重大关联交易;

(5)重要高级管理层人员的选聘;

(6)提起重大诉讼或仲裁,或就重大争议进行和解。

以上重大的界定可从金额和性质两方面界定,依据公司规模和性质有所不同。

(二)从应对角度看“公司僵局”问题

在出现“公司僵局”的情况下,一般而言往往涉及几种处理方式,一是“抽身而走”方式,也即通过股权转让或者减资等方式退出公司,避免陷入无休止的纠纷当中;二是“要约收购”方式,也即通过受让对方股权的方式,使得被投资企业的控制权得到控制,消除“公司僵局”不利因素;三是“解散公司”方式,也即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和指导性案例对因公司僵局而判决公司解散的标准进行了明确。

客观来看,在真正出现“公司僵局”的情况下,往往需要通过前述第三种方式予以处理,也即提请解散公司之诉的方式,具体还需要注意如下问题:

一是公司经营管理确实发生严重困难。公司僵局的实质是公司内部因人合性障碍导致公司内部治理机制失灵,因此“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实质指向应为“管理困难”而非“盈利困境”,单纯的公司对外生产经营发生困难,不属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股东不得仅以此为由请求解散公司。否则,无异于赋予经营不善的公司股东无理由甚至恶意退出公司的权利,从而极大影响公司持续稳健运行。

二是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首先,并非所有的公司僵局都会导致司法解散,如果公司僵局带来的损失并不严重,或者僵局状态持续的时间较短,就没有必要通过司法解散的方式解散公司,除非公司继续存续会使公司股东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然而,对于重大损失的认定,立法上并无统一的量化标准。实践中,对于何谓重大损失也存在不同理解。有观点认为,因公司当前的经营状况较好,处于盈利状态,故可视为股东利益未受损害。然而,公司司法解散主要关注的是公司组织机构运行现状,一般不考虑公司是否亏损或者盈利,所谓“但凡公司盈利,股东利益即不受损害”的观点并不可取。按照当前的实践共识,即便公司当前尚处于盈利状态,亦不能得出股东权益未受到损失这一结论。其次,股东投资公司的目的不仅在于获取投资回报,也包括获得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和选择公司管理者等权利,股东权利可以分为股东管理控制权和投资收益权两类。只要上述两类权利中任何一项无法实现,均可视为股东权益受到损失。最后,“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主要是指一种预期的、整体的利益损失,并非指的是股东利益的具体、个别、有形的损害,因为对于股东具体权利的侵害如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公司法已经规定了相应的救济途径。

三是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其他途径”一般包括内部途径与外部途径两个方面,前者如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内部协商转让股权、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等;后者包括第三方居中调解、仲裁或者股东提起单项诉讼等。公司法之所以规定这一前置条件,是考虑到解散公司是一种最为严厉的打破公司僵局的救济措施,它意味着公司主体资格的消灭,所以原告股东在起诉解散公司之前要尽力化解公司矛盾。

三、 结语

综合前述分析,对于“公司僵局”问题,应当在公司成立之初便对公司僵局的结果有所预见,通过合理的股权结构设计和公司章程的条款设计,预防公司僵局的出现,或在公司僵局出现时予以破解,以保证公司的正常经营,可以重点关注如下事项:一是进行科学股权结构设计,尽量避免不合理的股权结构;二是在公司章程设计时,对公司的治理结构进行合理设置;三是对公司僵局的处理办法在章程中预先规定;四是可以在章程中设置出现公司僵局时,股东的退出条款。

作者:商事合规法律事务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