算法丨刑民交叉下的财产执行:民事在先查封能否对抗刑事退赔的执行?
发布日期:
2026-03-05

在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交叉的司法实践中,涉案财产的处置顺位始终是争议焦点。当民事债权人已对标的财产采取在先查封措施,而该财产又被纳入刑事案件退赔的范围时,民事查封的优先性是否仍能得到认可,直接关系到债权人的切身利益。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监82号执行监督裁定书,以集资诈骗罪涉财产执行为背景,明确了“民事在先查封不能对抗刑事案件强制执行与被害人退赔的裁判规则”,为司法实践厘清了刑民交叉场景下的财产处置难题提供了明确指引。本文结合该典型案例,提炼核心裁判要点,梳理相关法律适用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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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基本案情

魏某某等人集资诈骗罪等罪一案,在公安侦查阶段,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于2015年4月29日查封了山西宏达润滑油集团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盘锦分公司”)名下位于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县辽河三角洲新材料园的土地(位于大洼镇三家子村,以下简称“涉案土地”),2017年9月7日续封;

魏某某等人集资诈骗罪等罪一案经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治中院)审理,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2015)长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二项“查封的山西宏达润滑油集团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所有的财产依法拍卖处置后所得价款按比例退赔各被害人”,该判决于2018年10月22日生效,长治中院对69号刑事判决强制执行,于2020年9月10日作出(2019)晋04执104号之三执行裁定续行查封涉案土地。

王某与山西宏达润滑油集团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日查封了涉案土地。王某判决生效后向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涉案土地上有查封,于是向长治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长治中院停止刑事查封,由民事执行法院处置该土地。王某的核心理由为: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29日对涉案土地的刑事查封,因未按规定按期续封,于2017年4月28日自动失效;2017年9月7日不是续封是新的查封,此日期在王某案件的查封日期之后,王某属于首先查封、公安机关的查封属于轮候查封。基于查封顺位应当由民事案件法院-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处置涉案财产,并优先向王某进行分配。

针对王某的异议,长治中院审理认为:王某对于涉案土地没有优先受偿权,刑事案件判决已经明确涉案财产拍卖后优先退赔刑事案件被害人,且认定刑事案件公安机关的查封为首封,据此驳回王某的异议申请;王某不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西高院”)申请复议,山西高院未对刑事案件是否为首封未进行评价,直接适用刑事优先原则驳回了王某的复议申请;王某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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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规则

最高院总结案件争议焦点为:民事债权人对涉案财产的在先查封,是否能排除刑事案件对该财产退赔的执行?针对这一焦点,最高院从涉案财产是否被认定为赃款赃物两个维度进行论述:如果涉案财产未被认定为赃款赃物,作为被执行人的合法财产被执行,最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已对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时的清偿顺位予以明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高检会〔2019〕2号)第九条明确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退赔集资参与人的损失一般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的原则。前述清偿顺位不受财物是否因被执行人其他民事债务被查封、扣押、冻结以及查封、扣押、冻结顺位的影响;

如果涉案财产被认定为赃款赃物,则被执行人对相关财产并无法定权利,该财产一般不能作为其责任财产用于清偿民事债务。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认定赃款赃物应当根据刑事生效裁判要求予以追缴并处置。

最高院经审理后认为,刑事退赔法定优先于普通民事债权,不受查封顺位影响。本案中不论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查封顺位如何,涉案土地均应在魏某某等人集资诈骗罪等犯罪一案中,根据刑事判决的判项内容,由长治中院依法处置,并依法将所得价款按照法定顺位退赔给被害人及其他当事人。王某以查封在先为由,主张优先受偿,没有法律依据,故驳回了王某的申诉请求。

03

裁判规则提炼

民事在先查封作为民事诉讼程序性措施,不能对抗刑事案件对涉案财产退赔的执行,刑事退赔具有法定优先性;2.生效刑事裁判对涉案财产的处置认定,其既判力高于民事查封的效力,民事执行的“查封顺位原则”仅适用于民事债权之间的分配;3.仅有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抵押权、质权等法定优先受偿权时,可在人身损害赔偿医疗费用受偿后,优先于刑事退赔实现债权,此为民事债权对抗刑事退赔的唯一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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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阅读

本案中,王某在申诉过程中另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的适用前提为“被执行人因同一行为应当同时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对此,最高院明确该主张与司法解释不符,只要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存在刑事退赔义务与民事债务,且财产不足以清偿,即应适用法定清偿顺位,与被执行人行为是否同一无关。

05

相关法条引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

第十条: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追缴。

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

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

对于被害人的损失,应当按照刑事裁判认定的实际损失予以发还或者赔偿。

第十三条: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

(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

(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

(三)其他民事债务;

(四)罚金;

(五)没收财产。

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高检会〔2019〕2号)

第九条:关于涉案财物追缴处置问题

办理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案件主办地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归集涉案财物,为统一资产处置做好基础性工作。其他涉案地办案机关应当及时查明涉案财物,明确其来源、去向、用途、流转情况,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手续,并制作详细清单,对扣押款项应当设立明细账,在扣押后立即存入办案机关唯一合规账户,并将有关情况提供案件主办地办案机关。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移送、审查、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对审判时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并由人民法院负责执行,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应当予以配合。

人民法院对涉案财物依法作出判决后,有关地方和部门应当在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统筹协调下,切实履行协作义务,综合运用多种手段,做好涉案财物清运、财产变现、资金归集、资金清退等工作,确保最大限度减少实际损失。

根据有关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退赔集资参与人的损失一般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以及罚金、没收财产的执行。

作者:姜梅、唐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