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绍贿赂罪与行受贿共同犯罪的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在贿赂犯罪中的主观故意内容、客观行为特征、利益追求及对法益侵害的程度不同。
(一)主观故意方面
介绍贿赂罪的主观故意方面表现为中立的撮合故意,要求行为人明知行贿人有行贿意图、受贿人有受贿意图,其主观目的仅为在二者之间搭建沟通桥梁,促成贿赂行为的实现,自身并未与行贿人或受贿人形成共同的行贿或受贿故意。行为人对行贿、受贿双方的行为仅起到“牵线搭桥”的辅助作用,既不追求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结果,也不追求受贿人收受财物的结果,其故意内容具有独立性和中立性。例如在案例一中,王某仅转达双方的意思表示、转交贿赂款,未与张某或李某形成共同犯罪的合意,其主观故意即为单纯的撮合故意。
而在行受贿共同犯罪中的主观故意要求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行为人要么与行贿人通谋,形成共同的行贿故意,共同追求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结果;要么与受贿人通谋,形成共同的受贿故意,共同追求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利、收受财物的结果。此种情况下,行为人对行贿或受贿行为的实施具有明确的合意,甚至存在共谋、分工。例如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商定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数额、分配方式,或与行贿人共同策划行贿的方式、时机,均属于形成了共同犯罪故意。此外,若行为人在行贿人或受贿人原本无贿赂犯罪意图的情况下,积极教唆、引诱、怂恿其产生行贿或受贿故意,进而促成贿赂行为实现的,因其主观上具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教唆行为,应认定为行贿罪或受贿罪的教唆犯,而非介绍贿赂罪。这是因为教唆行为的主观恶性远大于单纯的撮合行为,已超出介绍贿赂罪的主观范畴。
(二)客观行为方面
介绍贿赂罪的客观行为具有纯粹的中介性和中立性。行为人仅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实施沟通联络、转达意思、撮合条件、代为传递贿赂款物等行为,未直接参与行贿或受贿的实行行为,其行为独立于行贿行为和受贿行为,既不代表行贿人一方实施行贿行为,也不代表受贿人一方实施受贿行为。例如,仅将行贿人的请托事项告知受贿人,将受贿人的索贿要求转达行贿人,或单纯代为转交贿赂款,而未对行贿、受贿的数额、方式等进行协商、策划的,属于典型的介绍贿赂行为。同时,介绍贿赂行为的成立不依赖于行贿罪或受贿罪的成立。即便行贿人因数额未达立案标准不构成行贿罪,或受贿人因主体身份不符不构成受贿罪,只要行为人的介绍贿赂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仍可单独认定为介绍贿赂罪。
行受贿共同犯罪的客观行为具有明显的参与性和依附性。行为人并非单纯的居间介绍,而是直接实施了行贿或受贿的实行行为,或实施了超出中介范畴的帮助行为,其行为与行贿人或受贿人的行为相互配合、相互依附,共同促成贿赂犯罪的完成。介绍贿赂行为通常发生在行贿人、受贿人已有贿赂意图之后,仅为二者的合意实现提供媒介,而行受贿共犯行为可能发生在贿赂意图产生前、产生中或贿赂行为的实施中,对贿赂犯罪的发起、实施起到推动作用。
(三)利益追求方面
介绍贿赂罪的行为人具有独立的利益追求。其从贿赂行为中获取的利益通常为中介费用、介绍费等,该利益与行贿人谋取的不正当利益、受贿人收受的贿赂财物相独立,行为人并非为了实现行贿人或受贿人的利益而实施行为,而是为了获取自身的中介报酬。即便行为人未从中获取利益,其行为的核心仍在于促成双方的贿赂交易,而非参与行受贿双方的利益分配。
行受贿共同犯罪的行为人具有与行贿人或受贿人一致的共同利益诉求。行贿共犯与行贿人共同追求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结果,受贿共犯与受贿人共同追求收受、占有贿赂财物的结果,行为人获取的利益是行贿所得利益或受贿财物的一部分,与行受贿一方形成利益共同体。
需要注意的是,是否获利并非区分二者的绝对标准,介绍贿赂人可能未从中获利,行受贿共犯也可能未实际分得财物,但利益追求是否一致性,是判断行为人行为性质的重要依据。
(四)法益侵害方面
介绍贿赂罪对法益的侵害具有间接性和轻微性。行为人未直接实施权钱交易行为,其居间介绍行为仅为行贿、受贿的合意实现提供了便利,对职务廉洁性的侵害是通过行贿人、受贿人的行为间接实现的,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相对有限。
行受贿共同犯罪对法益的侵害具有直接性和严重性。行贿共犯与行贿人共同实施行贿行为,直接向国家工作人员输送利益,腐蚀公职人员;受贿共犯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利用职务便利换取财物,直接破坏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二者的行为与行受贿犯罪的实行行为融为一体,主观恶性更大,对职务廉洁性的侵害更为直接,社会危害性也更为严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