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绍贿赂罪与行受贿共同犯罪的区分
发布日期:
2026-03-09

在贿赂犯罪的司法认定中,介绍贿赂罪与行贿、受贿共同犯罪这两种情形均围绕权钱交易展开,且都存在第三方介入的情况,但在犯罪构成、主观故意、行为方式及刑罚设置上存在本质差异。准确区分二者,既是贯彻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也是精准打击贿赂犯罪、维护公职人员职务廉洁性的关键所在。

          

           一、案例分享

案例一:张某为承揽某国企工程项目,找到该国企负责人李某的朋友王某,委托其从中协调关系,并承诺给予好处费 50 万元。王某将张某的请托事项转达李某,告知其张某愿支付好处费,李某表示同意。后王某将张某交付的 50 万元转交给李某,自己未从中获利。案件查处后,对于王某行为的定性产生两种意见:一种认为王某在张某与李某之间牵线搭桥、沟通撮合,促成贿赂行为实现,构成介绍贿赂罪;另一种认为王某明知张某意图行贿、李某意图受贿,仍积极帮助二人实现权钱交易,与李某构成受贿罪的共同犯罪。

案例二:赵某得知某私企老板陈某希望通过向税务部门工作人员孙某行贿以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且陈某尚未与孙某取得联系。赵某主动找到陈某,劝说其向孙某行贿,并代为联系孙某,商谈行贿数额为 20 万元,后赵某将陈某的 20 万元行贿款转交给孙某,自己从中截留 5 万元。本案中,赵某不仅实施了居间沟通行为,还主动教唆陈某产生行贿意图,其行为被法院认定为行贿罪的共犯,而非介绍贿赂罪。

上述两个案例体现了在贿赂犯罪中,介绍贿赂行为与行受贿共犯的争议,即第三方的居间行为在何种情况下构成独立的介绍贿赂罪,又在何种情况下成为行受贿共同犯罪的一部分。下文将结合上述两案例展开讨论。



          二、概念与法律依据

(一)介绍贿赂罪

《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 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介绍贿赂罪指的是行为人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促使贿赂行为实现且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明知他人意图行贿或受贿,仍积极促成双方建立贿赂关系,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介绍贿赂的故意,即不知道请托人有给付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意图,而从中帮忙联系的,即使请托人事实上暗中给予了国家工作人员财物,该介绍人也不构成介绍贿赂罪。客观方面要求实施居间介绍行为且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根据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规定,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 2 万元以上、介绍单位行贿 20 万元以上,或具有为使行贿人获取非法利益、多次介绍贿赂等情形的,应予立案追诉。

同时,本罪规定了特殊的从宽条款,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这里所说的“被追诉前”,根据2012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是指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也就是说,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就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不需要受其他如犯罪较轻等情节的限制。由于介绍贿赂人介于受贿和行贿二者之间,属于牵线搭桥的人,其社会危害性较之直接行贿人轻,所以,法律对介绍贿赂犯罪的处罚规定比行贿犯罪的处罚规定轻。这一规定有利于固定贿赂犯罪的证据链和查处贿赂犯罪,也给介绍贿赂人一个从宽处罚和改过自新的机会。

(二)行受贿共犯

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行受贿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行贿或受贿犯罪。行贿共同犯罪中,行为人与行贿人形成共同行贿故意,共同实施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行为;受贿共同犯罪中,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共同收受请托人财物。行受贿共犯的定罪量刑依附于行贿罪(刑法389条)、受贿罪(刑法385条)本身,行贿罪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受贿罪法定最高刑为死刑,远重于介绍贿赂罪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


          三、介绍贿赂罪与行受贿共同犯罪的区分

介绍贿赂罪与行受贿共同犯罪的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在贿赂犯罪中的主观故意内容、客观行为特征、利益追求及对法益侵害的程度不同。

(一)主观故意方面

介绍贿赂罪的主观故意方面表现为中立的撮合故意,要求行为人明知行贿人有行贿意图、受贿人有受贿意图,其主观目的仅为在二者之间搭建沟通桥梁,促成贿赂行为的实现,自身并未与行贿人或受贿人形成共同的行贿或受贿故意。行为人对行贿、受贿双方的行为仅起到“牵线搭桥”的辅助作用,既不追求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结果,也不追求受贿人收受财物的结果,其故意内容具有独立性和中立性。例如在案例一中,王某仅转达双方的意思表示、转交贿赂款,未与张某或李某形成共同犯罪的合意,其主观故意即为单纯的撮合故意。

而在行受贿共同犯罪中的主观故意要求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行为人要么与行贿人通谋,形成共同的行贿故意,共同追求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结果;要么与受贿人通谋,形成共同的受贿故意,共同追求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利、收受财物的结果。此种情况下,行为人对行贿或受贿行为的实施具有明确的合意,甚至存在共谋、分工。例如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商定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数额、分配方式,或与行贿人共同策划行贿的方式、时机,均属于形成了共同犯罪故意。此外,若行为人在行贿人或受贿人原本无贿赂犯罪意图的情况下,积极教唆、引诱、怂恿其产生行贿或受贿故意,进而促成贿赂行为实现的,因其主观上具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教唆行为,应认定为行贿罪或受贿罪的教唆犯,而非介绍贿赂罪。这是因为教唆行为的主观恶性远大于单纯的撮合行为,已超出介绍贿赂罪的主观范畴。

(二)客观行为方面

介绍贿赂罪的客观行为具有纯粹的中介性和中立性。行为人仅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实施沟通联络、转达意思、撮合条件、代为传递贿赂款物等行为,未直接参与行贿或受贿的实行行为,其行为独立于行贿行为和受贿行为,既不代表行贿人一方实施行贿行为,也不代表受贿人一方实施受贿行为。例如,仅将行贿人的请托事项告知受贿人,将受贿人的索贿要求转达行贿人,或单纯代为转交贿赂款,而未对行贿、受贿的数额、方式等进行协商、策划的,属于典型的介绍贿赂行为。同时,介绍贿赂行为的成立不依赖于行贿罪或受贿罪的成立。即便行贿人因数额未达立案标准不构成行贿罪,或受贿人因主体身份不符不构成受贿罪,只要行为人的介绍贿赂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仍可单独认定为介绍贿赂罪。

行受贿共同犯罪的客观行为具有明显的参与性和依附性。行为人并非单纯的居间介绍,而是直接实施了行贿或受贿的实行行为,或实施了超出中介范畴的帮助行为,其行为与行贿人或受贿人的行为相互配合、相互依附,共同促成贿赂犯罪的完成。介绍贿赂行为通常发生在行贿人、受贿人已有贿赂意图之后,仅为二者的合意实现提供媒介,而行受贿共犯行为可能发生在贿赂意图产生前、产生中或贿赂行为的实施中,对贿赂犯罪的发起、实施起到推动作用。

(三)利益追求方面

介绍贿赂罪的行为人具有独立的利益追求。其从贿赂行为中获取的利益通常为中介费用、介绍费等,该利益与行贿人谋取的不正当利益、受贿人收受的贿赂财物相独立,行为人并非为了实现行贿人或受贿人的利益而实施行为,而是为了获取自身的中介报酬。即便行为人未从中获取利益,其行为的核心仍在于促成双方的贿赂交易,而非参与行受贿双方的利益分配。

行受贿共同犯罪的行为人具有与行贿人或受贿人一致的共同利益诉求。行贿共犯与行贿人共同追求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结果,受贿共犯与受贿人共同追求收受、占有贿赂财物的结果,行为人获取的利益是行贿所得利益或受贿财物的一部分,与行受贿一方形成利益共同体。

需要注意的是,是否获利并非区分二者的绝对标准,介绍贿赂人可能未从中获利,行受贿共犯也可能未实际分得财物,但利益追求是否一致性,是判断行为人行为性质的重要依据。

(四)法益侵害方面

介绍贿赂罪对法益的侵害具有间接性和轻微性。行为人未直接实施权钱交易行为,其居间介绍行为仅为行贿、受贿的合意实现提供了便利,对职务廉洁性的侵害是通过行贿人、受贿人的行为间接实现的,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相对有限。

行受贿共同犯罪对法益的侵害具有直接性和严重性。行贿共犯与行贿人共同实施行贿行为,直接向国家工作人员输送利益,腐蚀公职人员;受贿共犯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利用职务便利换取财物,直接破坏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二者的行为与行受贿犯罪的实行行为融为一体,主观恶性更大,对职务廉洁性的侵害更为直接,社会危害性也更为严重。


           四、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行为人既实施居间介绍,又参与部分行受贿行为的定性

实践中,部分行为人并非单纯的牵线搭桥,还会参与商谈贿赂数额、协助转移贿赂财物等行为,此时需判断其核心行为是中介性的,还是参与性的。判断行为性质时,需将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相结合,若行为人主观上无共同犯罪故意,客观上仅实施中介性居间行为,即便其行为对行受贿起到一定帮助作用,也应认定为介绍贿赂罪;若主观上形成共同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参与性行为,则无论是否存在居间介绍,均应认定为行受贿共犯。

(二)行为人截留贿赂款物的定性

行为人在代为传递贿赂款物过程中截留部分财物的,究竟是构成介绍贿赂罪并侵占财物,还是构成行受贿共犯,需结合主观故意和利益诉求综合判断。

(三)特定关系人居间行为的定性

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关系密切人实施的居间行为,容易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受贿共犯相混淆,需区分其是否与国家工作人员形成通谋。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人实施居间行为的,若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其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利、共同收受财物,认定为受贿共犯;若未形成通谋,仅利用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密切关系居中介绍,促成贿赂实现,认定为介绍贿赂罪;若利用其影响力让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利,单独收受财物,认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五、结语

准确区分介绍贿赂罪与行受贿共同犯罪,不仅是刑事司法精准定罪量刑的基本要求,更蕴含着深刻的制度价值和实践意义。不仅是实现定罪量刑精准化的需要,更是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精准打击贿赂犯罪的必然要求。介绍贿赂罪与行受贿共同犯罪的区分,其核心在于把握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内容、客观行为的特征、利益诉求的性质及对法益的侵害程度。在司法实践中,不能简单以 “存在居间行为” 即认定为介绍贿赂罪,也不能以 “对行受贿有帮助” 即认定为行受贿共犯,而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结合案件具体事实综合判断。

作者:张啸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