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看法丨2025年银行业监管合规年度观察(上)
发布日期:
2026-03-11

近年来,在金融风险防控与金融消费者保护持续强化的背景下,银行业监管规则与司法裁判实践不断深化互动,逐步形成以监管规范为基础、以司法裁判为补充的重要治理格局。从监管层面看,金融监管机构持续完善制度规则,强化对金融机构销售行为、担保安排、合同文本及个人信息保护等领域的规范要求;从司法层面看,各级法院通过发布金融审判典型案例,进一步细化相关法律规则的适用标准,明确金融业务活动中的权利义务边界。监管规则与司法裁判的协同发展,正逐步推动银行业合规管理由形式合规向实质合规转变。

在此背景下,系统梳理监管政策与典型裁判规则,对于金融机构理解监管导向、完善业务流程具有重要意义。本文结合近年来银行业监管规则的发展动态及各地法院发布的金融审判典型案例,从代销业务合规、担保责任边界、格式合同条款、个人信息保护、轻微违约责任认定以及担保物权公示等多个领域出发,对相关裁判逻辑与监管趋势进行归纳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相应的合规启示,以期为金融机构优化业务管理与风险控制提供参考。

一、金融产品代销领域

金融产品代销是连接金融机构与消费者的重要纽带,也是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核心环节,更是近年来金融监管整治与司法争议解决的重点领域。2025年,《商业银行代理销售业务管理办法》《金融机构合规管理办法》等专项新规正式实施,构建起更为精细化的代销业务监管框架;司法实践上,以各地各级人民法院尤其金融法院发布的典型代销纠纷案例为依托,将监管规则转化为具体裁判标准,形成了监管硬约束与司法强呼应的协同治理格局,推动行业从形式合规向实质合规深度转型。

(一)核心监管规范体系

2025年实施的两项核心监管法规,从合规管理底层架构、代销业务全流程管控等维度,确立了金融产品代销业务的刚性约束规则,为行业合规运营划定清晰底线。

1.《商业银行代理销售业务管理办法》(金规[2025]6号,2025年10月1日实施)

作为代销业务的专项监管规范,该办法对业务全流程作出系统性规定,核心条款包含五大关键领域:集中统一管理与名单制管控(第八条、第十六条),明确商业银行总行对代销业务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合作机构、代销产品全面推行名单制管理,建立严格的准入、评估与退出机制,关联方合作机构执行同等审查标准,从源头防范合作与产品风险;适当性管理刚性要求(第六条、第二十四条),确立“了解产品、了解客户”核心原则,严禁代客评估、先销售后评估等行为,明确产品风险等级与客户承受能力不匹配时禁止销售;绩效考核与问责机制(第十条、第十三条),禁止以销售业绩为唯一考核指标,将合规性、客户投诉情况、内外部检查结果纳入考核体系,建立从销售人员到总行相关负责人的层级责任追究制度,实现违规行为追责到人;风险隔离与资金安全(第七条、第二十条),要求代销业务与自营业务在账户、资金、会计核算上严格分离,代销结算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不得委托第三方存放,强化系统安全与数据保护,与合作机构系统间保持风险隔离;消费者权益保护全流程嵌入(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将消保审查嵌入代销业务各环节,信息披露需真实、完整、醒目,充分揭示产品核心风险与成本,建立银行与合作机构的联合投诉处理机制,快速处置纠纷并追溯违规责任。

2.《金融机构合规管理办法》(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4年第7号,2025年3月1日实施)

该办法为代销业务合规管理提供底层制度支撑:合规管理架构上要求金融机构构建董事会最终负责、高级管理人员落实、首席合规官专门领导的合规管理体系,总部设立首席合规官、省级分支机构设立合规官,且合规官不得兼任前台业务岗位,确保代销业务合规监管的独立性;该办法将合规要求贯穿代销业务合作准入、产品遴选、销售推介、售后管理等全流程,覆盖全体员工及各岗位,从制度源头防范员工违规销售、“飞单”等行为;董事会对发生重大违规的高级管理人员可予以解聘,对代销业务中的违规行为实行层级追责,同时要求深化合规文化建设,确立全员主动合规理念,营造合规经营的制度环境。

(二)司法实践

司法实践中,我们选取上海金融法院、无锡中院、广州中院发布的金融领域典型案例为例,观察司法与监管的深度衔接。

上海金融法院发布10个服务保障金融“五篇大文章”典型案例之八:葛某诉某银行某支行财产损害赔偿案1,裁判要旨为银行对员工私下向老年群体销售非代销金融产品的行为,未尽审慎监管义务的,应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该裁判逻辑与《金融机构合规管理办法》中员工履职行为管控要求一脉相承。本案中,银行客户经理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利用银行设备,向包括八旬老人葛某在内的20余名客户销售非银行代销的私募基金,且存在保本误导宣传,银行存在明显的员工行为监管漏洞,监管部门亦认定其违反审慎经营规则,法院综合过错程度判决银行承担近四成赔偿责任,明确银行监管疏漏与客户损失存在因果关系的,需先行赔付。

江苏高院发布9起金融商事审判典型案例之二:尹某诉某银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2,裁判要旨为金融机构代销金融产品时,未履行实质适当性义务,且无法举证风险测评真实性、未充分揭示产品风险的,应对客户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与《商业银行代理销售业务管理办法》中适当性管理、风险揭示的核心条款要求一致。本案中,银行员工向尹某推介高风险股票型基金时,未全面充分揭示风险,且无法举证风险测评由尹某本人独立真实完成,即便系统显示测评结果为“进取型”,法院仍认定银行违反“将适当产品销售给适当投资者”的核心义务,判决其赔偿尹某全部本金亏损及相应利息。

广东高院发布10起司法保护资本市场投资者权益典型案例之十:文某与银行财产损害赔偿案3,裁判要旨为银行职员在工作时间、场所借助银行设备和公章,诱骗客户购买非银行理财产品的,银行因印章、设备监管存在重大漏洞,需对客户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呼应《商业银行代理销售业务管理办法》中风险隔离、资金与设备管控的条款要求。本案中,银行理财经理伪造理财合同,利用银行专用电脑、柜台业务专用章诱骗文某转账100万元至其控制账户,银行对印章、工作设备未尽监管职责,刑事案件认定经理构成合同诈骗罪后,法院判决银行对文某未获退赔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明确“未签约、未授权、未获益”不能成为银行监管责任的豁免理由。

(三)监管与司法协同

2025年监管新规的落地与典型案例的裁判指引,让金融产品代销领域的监管与司法协同治理特征愈发鲜明,主要形成以下核心发展趋势。

1.监管合规标准成为司法裁判核心依据

法院在审理代销纠纷案件时,将《商业银行代理销售业务管理办法》《金融机构合规管理办法》中的义务性条款,作为认定金融机构是否存在过错的核心标尺,如是否履行适当性管理、是否尽到员工监管义务、是否落实印章设备管控等,均直接影响责任认定与比例划分;同时,监管部门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成为司法程序中证明金融机构违规行为的关键证据,监管认定到司法采信的衔接更为紧密高效。

2.合规举证责任持续向金融机构倾斜

司法实践对金融机构的举证要求从形式达标升级为实质合规,与监管新规强调的全流程留痕、实质审查要求一致。金融机构需举证证明风险测评由客户自主完成、风险揭示达到实质性标准、销售流程全程可回溯,若无法完成举证,则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这一要求倒逼金融机构完善内部管理与证据留存体系,将合规要求落到实处。

3.系统性违规追责存在监管与司法双重要求

针对员工“飞单”、代填风险测评、形式化风险揭示、印章设备管控疏漏等代销业务中的系统性、根源性违规行为,监管部门依据2025年新规依法处罚,法院则结合过错程度判决金融机构承担较高比例的赔偿责任;即便未造成实际客户损失,监管部门也会要求金融机构限期完成系统性整改,推动行业从个案整改向系统完善转变,切实落实卖者尽责是买者自负的前提的核心原则。

二、担保领域

金融担保是保障金融债权实现、促进资金融通的关键制度,也是金融风险防控的重要环节,更是近年来金融监管整治与司法争议解决的核心领域。当前,以《民法典》为核心,配套司法解释、行业监管规章构成的多层次规范体系,为金融担保业务划定了合规边界;司法实践中,各地高院发布的典型案例中,关于担保的案例也始终有较大占比。

(一)核心监管规范体系

金融担保领域现行的核心规范如下:

基础性法律及司法解释:《民法典》作为担保制度的根本法律,系统规定了保证、抵押、质押、留置等各类担保形式的核心规则,明确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担保物权的设立与实现、保证责任的范围与免除等基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则进一步细化实操规则,重点厘清公司对外担保的授权审查标准、无效担保的责任划分、动产质押的生效要件、混合担保的权利行使顺序等争议焦点;《企业破产法》专门规范破产程序中担保行为的处理,明确破产撤销权、别除权等制度在担保场景中的适用。

银行业专项监管:《个人贷款管理办法》《固定资产贷款管理办法》《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等针对不同类型贷款业务,明确金融机构在涉及担保时的告知说明义务、风险披露要求,严禁通过格式条款加重借款人或担保人的责任,规范担保业务操作流程;《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将担保业务风险纳入资本计量与风险管控体系,要求银行根据担保类型、担保人资质等因素计提相应风险资本,防范担保业务引发的资本风险。

(二)司法实践

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围绕担保纠纷的核心争议点,形成了统一且明确的裁判思路,这些裁判规则与现行法律规范及近期监管导向深度衔接,通过典型案例的示范效应,为金融机构合规运营提供了指引。

1.公司对外担保

债权人需履行实质审查义务,形式合规不免除责任。金融机构作为专业债权人,在接受公司对外担保时,负有高于普通民事主体的审慎审查义务,该义务不仅限于对担保合同、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等文件的形式核对,更要求对决议的真实性、授权的有效性、股东资质的合法性等核心信息进行实质核查,未尽合理审查义务的,不构成善意相对人,担保合同对担保人不发生效力。成渝金融法院发布8起金融纠纷典型案例之五:张某某、某文化公司等与某银行重庆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4中,某文化公司为张某某的9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向银行出具了有股东签名的股东会决议,但银行在签订《保证合同》前,未通过公开渠道核查该公司的股东变更情况,导致未发现决议上签名的股东已不再具备股东资格的事实。法院审理认为,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本可通过简单的公开查询核实股东信息却未履行审查义务,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案涉《保证合同》对某文化公司不发生效力;结合银行未履行实质审查义务的过错与某文化公司印章管理不善的过错,改判某文化公司对张某某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案例明确了金融机构对公司对外担保的实质审查标准,否定了形式审查即免责的行业惯性认知,与监管要求的穿透式审查形成呼应。

2.违规担保无效

违反禁止性规定或损害公共利益的担保行为不予支持。法院在审理担保纠纷时,对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不特定债权人利益、破坏金融市场公平秩序的担保行为,依法认定为无效;对于通过隐蔽方式提供隐性担保且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亦不支持债权人的担保主张。上海高院发布2024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之六:甲保险公司诉乙银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5中,甲保险公司与乙银行签订《协议存款合同》的同时,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以6亿元协议存款及孳息为乙银行投资的信托计划提供担保,若乙银行未能足额收回信托投资本金及收益,有权直接扣划协议存款账户内资金,不足部分由甲保险公司承担差额补足义务。法院审理认为,保险公司的资金主要来源于保费准备金,需用于应对未来的保险赔付,《保险法》明确规定保险资金运用需遵循稳健性、安全性原则,且限定了资金运用的具体形式,甲保险公司以保险资金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及差额补足,超出了法律允许的资金运用范围,违反了强制性规定,即便《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应认定为无效,最终判决驳回乙银行的上诉,维持确认《补充协议》无效的一审判决。浙江高院发布2024年金融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之六:某银行诉某集团公司、某房产公司、沈某某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案6中,某集团公司面向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公开发行的四期票据,《募集书》明确载明“无担保”,但某银行支行与该集团公司另行签订《授信额度合同》,约定由集团关联方某房产公司提供抵押、质押及保证担保,变相为银行持有的3亿元票据提供增信。法院审理认为,该担保行为属于未公开披露的隐性担保,若认定其有效,将导致银行持有的票据获得优于其他投资者的保障,违反了资本市场“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损害了不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且《授信额度合同》与《募集书》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主债权未实际产生,故判决驳回银行要求某房产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3.质押效力与责任范围

实质控制与公平原则并重,禁止形式化担保。动产质押的生效以债权人对质押财产实现实质控制为核心要件,仅占有权利凭证而未实际管控质押财产的,质权未依法设立;担保责任范围的界定需遵循公平原则,结合协议约定、实际履行情况及双方过错,合理划分责任边界,避免担保人因格式条款、隐蔽约定等承担过度责任。重庆高院发布2024年度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之六:王某某等28人诉重庆某汽车销售公司及第三人上海某银行买卖合同纠纷系列案7中,上海某银行与重庆某汽车销售公司签订《动产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以销售公司的库存车辆及车辆合格证作为质押担保,银行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相关车辆及合格证进行监管,但实际未对库存车辆实现物理控制,仅留存了车辆合格证。王某某等28名消费者与汽车销售公司签订《定车合同》,支付全部购车款后取得车辆及购车发票,但因合格证被银行占有,无法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车辆无法合法上路行驶。法院审理认为,车辆合格证是车辆所有权的辅助证明文件,并非独立的质押标的,动产质押的生效需以转移占有或实现实质控制为前提,银行仅占有合格证而未控制车辆,不符合质押生效的法定要件,质权未设立;且消费者在购车时并不知晓合格证被质押的事实,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属于善意第三人,银行对合格证的占有未经公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物权请求权,故判决上海某银行向王某某等消费者返还汽车合格证原件,并由汽车销售公司协助办理车辆注册登记。

(三)监管与司法协同

法律规范、监管政策与司法裁判规则的有机衔接,让金融担保领域的监管与司法协同治理特征愈发鲜明,结合担保业务的特殊性,形成了以下主要趋势。

1.实质合规成为责任认定的核心标准

司法机关不再单纯以金融机构是否持有形式完备的合同、决议等文件作为合规认定依据,而是将监管要求的实质审查义务、质押财产实质管控、信息充分披露等实质合规标准,直接转化为过错认定与责任划分的核心依据。金融机构仅满足形式合规,而未达到实质合规要求的,仍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金融机构的举证责任加重

针对担保业务中金融机构与担保人、消费者之间存在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司法实践逐渐将举证责任向金融机构倾斜。金融机构需就其已履行实质审查义务、已实现对质押财产的有效管控、已充分向担保人及消费者披露担保风险与责任范围、已遵循公平原则设定担保条款等核心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可能承担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责任减轻、自身诉求无法得到支持等不利后果。

3.保障多元主体的合法权益

司法实践与监管政策共同推动担保责任的精细界定,在保障金融债权实现的同时,注重平衡担保人、消费者、其他投资者等多元主体的合法权益,避免担保制度被滥用。在涉消费者担保纠纷中,法院严格审查金融机构的告知说明义务,对未充分披露担保风险、通过格式条款加重消费者责任的内容,可能被认定为无效;在资本市场担保纠纷中,否定未公开披露的隐性担保行为,维护资本市场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保障不特定投资者的公平交易权。通过多元利益的平衡,推动金融担保制度回归保障债权实现、促进资金融通、防范金融风险的本源价值。

三、格式文本领域

格式文本是金融机构开展业务、提高效率的重要工具,但其固有的单方预先拟定、未与相对方协商的特点,也潜藏着侵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风险。近年来,随着金融监管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不断强化以及司法裁判标准的日益精细,金融机构在格式合同的制定、提示、说明等方面面临更高的合规要求。2025年,相关司法解释的深入适用与典型司法案例的发布,共同推动金融机构的格式文本管理从形式合规向实质公平的转变。

(一)核心监管规范体系

格式文本领域现行的核心规范主要围绕条款效力认定与提示说明义务展开,具体如下:

基础性法律及司法解释:《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明确了格式条款的定义、提供方的提示说明义务,以及未履行该义务时相对方主张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权利。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了格式条款无效的几种情形,包括不合理地免除或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合同编解释》”)第十条进一步引入了异常条款概念,明确“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通常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或者按照对方的要求,就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进行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或者说明义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该解释为司法实践中认定何为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及如何履行提示义务提供了依据。

银行业专项监管:《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商业银行自身或通过合作机构向目标客户推介互联网贷款产品时,应当在醒目位置充分披露贷款主体、贷款条件、实际年利率、年化综合资金成本、还本付息安排、逾期清收、咨询投诉渠道和违约责任等基本信息,保障客户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不得采取默认勾选、强制捆绑销售等方式剥夺消费者意愿表达的权利。金融机构在制定涉及金融消费者核心利益的合同条款时,必须贯彻这些原则,确保条款内容公平、披露充分、提示醒目。

(二)司法实践

司法实践中,法院针对线上签约流程不透明、罚息计算方式复杂隐蔽等痛点,通过典型案例明确了金融机构的举证责任与合规边界,裁判规则呈现出实质重于形式的导向。

1.线上签约的信息披露义务

全流程可视化与关键信息强制展示是线上合规底线。金融机构开展线上贷款业务时,不能仅以“用户已勾选同意协议”作为履行提示义务的证明,必须确保借款人在签约过程中能够便捷、完整地查看合同全文,尤其是利率、罚息、复利等核心条款。若APP界面仅展示部分信息或合同内容被折叠隐藏,导致借款人无法实际知悉重要内容的,相关条款可能对借款人不发生效力。

长三角金融审判典型案例(2023—2024)之一:某银行示范区分行与吕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8。本案中,吕某通过某银行APP线上申请“惠农e贷”,银行主张吕某在签约时勾选了“已阅读并遵守协议”,故合同中的罚息、复利条款有效。然而法院查明,该银行APP页面仅显示本金、期限及执行利率,借款人无法点击查看完整的《借款合同》,且合同打印件无借款人签字。法院审理认为,虽然吕某进行了勾选操作,但银行未能在显著位置全面披露罚息、复利等对借款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信息,未尽到充分的提示说明义务。最终,二审法院改判不支持银行主张的高额罚息与复利,仅支持按期内利率计算利息。该案确立了线上信贷业务中勾选不等于知情的裁判规则,倒逼金融机构优化APP交互设计,确保关键条款看得见、读得懂。

2.“异常条款”的特别提示说明义务

超出正常预期的复杂计息规则属于“异常条款”,需主动说明。在金融借款合同中,若关于罚息、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超出了借款人的正常认知范围,如在已上浮的利率基础上再次上浮,属于“异常条款”。金融机构不仅要对该条款进行加黑加粗的形式提示,还需证明其已向借款人进行了主动说明。若无法举证,该条款对借款人不发生效力。

上海金融法院发布10个服务保障金融“五篇大文章”典型案例之五:葛某石与陈某、平某银行上海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9。本案涉案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时,银行有权先将贷款利率上浮最高30%,再在此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这种二次上浮并非一般借款人能够预见且知晓。法院审理认为,该条款属于《合同编解释》规定的“异常条款”,与借款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由于银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该特殊计息规则向陈某进行过特别提示或说明,且合同文本中未作显著标识,法院认定该二次上浮条款对陈某不发生效力,最终判决仅按原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该案将异常条款相关规定应用于金融审判,明确了金融机构对复杂、隐蔽条款的主动说明责任,防止利用专业优势侵害消费者权益。

(三)监管与司法协同

法律规范与司法裁判的相互协同,使金融机构格式文本的合规管理呈现出以下发展趋势:

1.提示说明义务从形式合规转向实质有效

司法机关可能不再单纯认可加黑加粗或勾选同意等形式要件,而是重点审查借款人是否真正获得了阅读机会并理解了条款含义。监管层面亦同步要求金融机构在APP设计、签约流程中嵌入强制阅读时间、关键信息弹窗确认等技术手段,确保提示说明义务落到实处。若金融机构无法证明借款人已实质知悉关键条款,可能面临条款无效的法律风险。

2.异常条款审查标准日益严格

随着《合同编解释》解释的落地,法院对格式条款的审查更加精细化。对于计息方式、违约责任等核心条款,若其设定逻辑复杂、超出行业惯例或借款人正常预期,将可能被认定为异常条款。金融机构需承担更重的举证责任,证明其已履行了比普通条款更高标准的提示与说明义务。这一趋势促使银行在产品设计阶段即简化计费逻辑,避免设置隐蔽的收费规则。

3.线上业务流程的标准化与留痕管理

结合线上信贷纠纷高发的特点,监管与司法共同推动线上签约流程的标准化。金融机构被要求对电子合同的生成、展示、签署全过程进行不可篡改的留痕保存,特别是借款人查看合同详情页的时长、点击轨迹等数据,将成为未来诉讼中证明已履行提示义务的关键证据。无法提供完整电子数据链条的机构,可能将在举证中处于不利地位。

四、个人信息保护领域

随着《个人信息保护法》的深入实施及数字金融业务的全面发展,银行在客户信息收集、存储、使用及加工环节的合规义务日益严苛。2025年,司法机关通过一系列典型案例,进一步厘清了金融机构在过度收集、违规查询及信息泄露场景下的法律责任边界。该等司法实践共同表明,金融机构对客户个人信息的保护已从单纯的数据安全上升为具体的人格权益保护,任何未经授权的查询、超出必要范围的收集或管理疏忽导致的泄露,均可能引发侵权赔偿责任。

(一)核心监管规范体系

个人信息保护领域现行的核心规范体系主要由法律、行政法规及金融行业专门规定构成:

基础性法律:《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至一千零三十九条确立了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原则,明确了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原则;《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具有明确、合理的目的,并应当与处理目的直接相关,采取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不得过度收集;第十三条至十五条严格限定了个人信息处理的合法性基础,强调除法定情形外,必须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

金融行业专项规定:《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金融机构处理消费者金融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明确要求金融机构不得收集与业务无关的个人信息,不得采取不正当方式收集消费者金融信息,不得变相强制收集消费者金融信息;《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如果需要从合作机构获取借款人风险数据,应通过适当方式确认合作机构的数据来源合法合规、真实有效,对外提供数据不违反法律法规要求,并已获得信息主体本人的明确授权。商业银行不得与违规收集和使用个人信息的第三方开展数据合作;《关于进一步规范信用卡业务的通知》第四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对本机构在发卡营销过程中获取的客户个人信息负有保护信息安全的义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实行严格的文档管理和客户信息保护制度,妥善管理信用卡申请表等重要文档,对信用卡申请表应实行统一印制,统一保管,统一编号,严格领用,防范仿制。《征信业管理条例》专门规范征信业务,第十五条规定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应当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确立了不良信息报送的前置告知义务。

(二)司法实践

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围绕征信信息报送的准确性、告知程序的合法性等核心争议,通过典型案例确立了金融机构过错认定与责任承担的裁判规则,为金融机构合规经营提供了指引。

1.违反不良信息告知义务的过错认定

金融机构在报送不良征信信息前未履行告知义务的,即使债务真实存在,亦构成对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第四批9起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之八:梁某诉某银行侵权责任纠纷案10中,梁某因疏忽遗留小额欠款,银行在未举证证明已履行催收告知义务的情况下,直接上传逾期记录。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信息提供者提供个人不良信息应当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银行无法证明其履行了告知义务,且在梁某还清欠款后仍未及时更正征信,侵害了梁某的个人信息权益,判决银行以书面形式赔礼道歉。该案确立了“程序合规先于实体认定”的裁判逻辑,即无论违约事实是否成立,报送程序违法即构成侵权。

2.信息源头审核不严的侵权责任

金融机构对贷款申请人身份及意愿未尽到审慎核查义务,导致他人冒名贷款并产生不良征信的,应承担侵权责任。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10起助力金融业高质量发展典型案(事)例之案例四:何某某与某银行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11中,案外人冒用何某某身份在某银行办理贷款,何某某作为担保人被录入不良征信。经鉴定,贷款文件中担保人签字非何某某本人签署。法院审理认为,银行未认真核查贷款人员真实身份,致使他人利用何某某身份资料办理贷款,导致何某某征信受损,银行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经法院调解,银行最终消除不良征信并赔偿损失。该案明确了金融机构在业务准入阶段负有实质审查义务,因审核疏漏导致个人信息被错误记录的,构成对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

3. 合规报送与名誉权侵权的边界

金融机构按照合同约定如实报送真实逾期信息,且已履行告知义务的,不构成名誉权侵权。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发布8件2023-2024年金融商事审判典型案例之七:林某与某银行防城港分行信用卡纠纷案12中,林某主张银行卡被盗刷且银行未告知即上传征信。法院审理查明,银行在交易发生后已通过短信、电话催收告知,且上传的逾期记录源于真实交易,不存在虚构事实的行为。法院认为,银行报送行为获得了合同授权,信息真实且程序合法,未造成林某社会评价降低,不构成名誉权侵权,判决驳回林某诉请。该案厘清了正当征信行为与侵权行为的界限,维护了征信系统的严肃性。

(三)监管与司法协同

结合监管导向与司法裁判,个人信息保护领域的监管与司法协同呈现出以下发展趋势:

1.全流程合规审查标准的确立

监管要求与司法裁判均表明,金融机构的个人信息保护义务贯穿业务全流程。从业务准入时的身份实质核查,到贷后管理中的不良信息报送告知,再到信息更正的及时性,任何环节的程序缺失或实质疏漏,均可能导致法律责任。司法裁判将监管规章中的操作细则直接转化为过错认定依据,实现了监管与司法的相互衔接。

2.举证责任向金融机构倾斜

鉴于征信数据的生成、报送均由金融机构主导,金融机构需证明其已履行身份核查义务、已事先告知不良信息报送事项、信息记录真实准确等。若金融机构无法提供催收记录、告知凭证等证据,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这倒逼金融机构完善业务留痕与数据治理体系。

3.个人信息权益与金融信用的平衡保护

司法裁判在保护个人信息权益的同时,亦注重维护金融信用体系的稳定性。对于确实存在违约行为的借款人,如果金融机构履行了法定程序且报送信息真实,法院不予支持其消除征信的无理诉求。这种双向保护的裁判导向,既督促金融机构规范经营,防止征信权利滥用,又引导金融消费者树立契约精神与信用意识,促进了金融市场诚信体系的健康发展。

五、结语

在金融监管持续强化与司法实践不断深化的背景下,银行业合规管理正从形式审查迈向以风险控制和消费者保护为核心的实质合规。监管规则与司法裁判相互衔接,共同推动金融机构在业务操作、文本设计、个人信息处理等环节落实更严格的合规要求。

基于此,我们将在《2025年银行业监管合规年度观察(下)》中,进一步聚焦轻微违约责任认定、权利公示制度的适用以及金融机构收费行为规范等新兴裁判领域,延续对监管与司法协同演进的分析,为银行业合规体系建设提供持续参考。敬请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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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例来源:https://mp.weixin.qq.com/s/Jfck2Uk7yYuLQQcf538eQg

【2】案例来源:https://mp.weixin.qq.com/s/DiJklpkrGKcbUWuwTrlg7Q

【3】案例来源:https://mp.weixin.qq.com/s/sv3lLppK2M_YltQFh5pogA

【4】案例来源:https://mp.weixin.qq.com/s/vV-yLIRegwCXOIOUsOMl_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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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案例来源:https://mp.weixin.qq.com/s/4Mn_oLhD82MbAs8M8LobZQ

【9】案例来源:https://mp.weixin.qq.com/s/Jfck2Uk7yYuLQQcf538eQg

【10】案例来源:https://mp.weixin.qq.com/s/FzKq9uH8Lh_r7-Bzi0Z4Fg

【11】案例来源:https://mp.weixin.qq.com/s/smMfGvSCIzGH6vMH5VikEA

【12】案例来源:https://mp.weixin.qq.com/s/1hcahK0CxJj820Gy2lH6jw

作者:金融法律事务部  张小可、郭晓寒、张文玉、熊若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