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1月28日,黄山市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张某某、邵某某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书》,约定共同出资设立新公司。同年12月2日,某金属制品公司、黄山市某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向张某某、邵某某出具承诺函,某旅游汽车公司以应付某金属制品公司的三年租金99.9万元作为履约保证,若某金属制品公司违约,该公司将租金直接支付给张某某、邵某某作为损失赔偿。
后因某金属制品公司未履行合作协议,2018年10月11日,某旅游汽车公司按承诺函将2018年度租金323,400元支付给二人(张某某、邵某某各161,700元)。2019年3月15日,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某金属制品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了管理人。
管理人在清算中发现上述付款行为,认为该行为属于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的个别清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32条诉请法院撤销。张某某、邵某某辩称付款系履行承诺函且彼时金属制品公司并非资不抵债;某旅游汽车公司则主张清偿合意形成于破产前六个月外,实际付款延迟系自身财务原因,不应认定为破产前六个月内的清偿。
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案涉付款行为,判令张某某、邵某某返还款项,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