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针对职工集资款债权的性质认定,形成了三种具有代表性的裁判路径,各路径均有典型案例支撑,体现了不同法院对法律规范的理解与适用差异。
(一)路径一:认定为优先债权,延续历史规范的适用
部分法院坚持适用《破产规定》第五十八条,认可职工集资款的优先受偿地位,核心裁判逻辑为《破产规定》现行有效且与《企业破产法》无实质冲突,只要符合职工集资款的核心构成要件,即应参照职工工资顺序优先清偿。
案例1:秦某与某某厂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2023) 沪7101民初527号】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在该案中明确裁判观点,鉴于《破产规定》现行有效,且其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与现行的《企业破产法》也并不冲突,故应当适用。法院经审查认定,债权人出借款项时系该企业职工,双方存在合法劳动关系,案涉款项符合职工集资款债权的成立要件,最终将案涉债权认定为职工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例2:邹某福、某牧业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2023) 黑1281民初1217号】
黑龙江省相关法院持相同裁判立场,认为债权人作为该牧业公司职工,出借给公司的300万元款项实际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属于典型的职工集资款,最终认定该笔款项的本息均可参照职工工资债权的顺序优先清偿。
(二)路径二:认定为普通债权,严格适用现行《企业破产法》
与上述裁判路径相反,部分法院秉持严格的文义解释原则,仅以《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列举规定为依据,因该条款未将职工集资款纳入职工债权范围,故直接将其排除在优先债权之外,认定为普通民间借贷债权。
案例3:董某萍、云南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2023) 最高法民申3256号】
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的再审申请审查中,作出了明确的裁判指引,其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债权的范围为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相关规定并不包含职工垫付款、借款。 据此,法院认定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不属于职工债权范围,应按普通债权处理。
案例4:黄某瑾与福建某某海运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2022) 闽民申2853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该案中进一步强化了上述裁判逻辑,明确指出:即使案涉款项被认定为职工集资款,因《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以列举式明确的优先债权种类中,未包含职工集资款,故债权人主张该款项优先清偿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案涉债权应认定为普通债权。
(三)路径三:折中立场,从严界定要件并审慎适用优先规则
部分法院既不一律否定职工集资款的优先性,也不轻易认可其优先受偿地位,而是采取折中裁判思路,通过设定严格的审查标准,对职工集资款的性质进行个案判断,仅对符合核心要件的集资款认定为优先债权,反之则认定为普通债权。
案例5:虎某晟、宁夏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2021)最高法民申6195号】
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虽最终因债权人不具备案涉企业职工身份,未支持其优先清偿的主张,但该案的审查思路体现了法院对职工集资款优先债权认定的主体资格严格要求,为后续案件的审理确立了主体要件的审查标尺。
案例6:王某兵、某某建材江苏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2023)苏08民终180号】
江苏省相关法院在该案中展开了更为细致的审查,明确提出职工集资款优先受偿的认定应严格把握三大核心要素:借款是否基于劳动关系产生、是否具有身份强迫色彩、资金来源是否为职工工资性收入。法院经审查查明,该公司的借款行为遵循自愿原则,允许员工随时退款,且约定利率明显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同时无法确认案涉资金来源于职工工资收入,故最终认定案涉债权为普通债权。
该裁判思路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指南》的规定高度契合,该指南明确:“审判实践中,应当从严把握优先清偿的职工集资款范围,重点审查借款行为是否向不特定多数职工作出、职工借款是否源于劳动身份强迫、借款资金是否来源于职工工资性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