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诉|破产程序中内部职工集资款债权的认定规则与裁判分歧
发布日期:
2026-03-20

在企业破产实务中,职工集资款问题兼具历史特殊性与现实普遍性,这种为企业补充融资的常见方式,在破产程序中债权性质的认定是司法实践与破产管理中的核心争议点。职工集资款究竟应被认定为可优先清偿的职工债权,还是归为普通债权参与一般清偿,直接关系到职工的切身利益与破产债权清偿的公平性。检索司法裁判文书可见,同性质的职工集资款债权,在不同法院、不同案件的裁判中往往结果迥异:部分案件将其参照职工工资顺序优先清偿,部分案件则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将其排除在优先债权之外。这种裁判分歧不仅影响个案的实体公正,也给破产管理人的债权审查工作带来诸多困扰。

本文拟通过梳理法律规范的演变脉络、分析典型司法案例,系统厘清职工集资款债权认定的争议焦点,提炼裁判规则,为破产实务中的债权审查与裁判工作提供参考。

一、法律规范的演变:制度裂隙下的认定争议根源

职工集资款债权认定的司法分歧,本质上源于相关法律规范在演进过程中形成的制度衔接裂隙,从政策性破产时期的特殊保护,到司法解释的规则确立,再到现行《企业破产法》的出台与配套规定的补充,不同阶段的规范内容与效力位阶之争,为债权性质认定埋下了争议伏笔。

(一)政策性破产时期的优先保护

职工集资款优先受偿的法律理念,最早可追溯至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时期。1994年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第三条明确规定:“企业在破产前为维持生产经营,向职工筹借的款项,视为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处理,借款利息按照借款实际使用时间和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该规定将符合条件的职工集资款直接“视为”职工工资,赋予其与工资同等的优先清偿地位,核心体现了当时立法层面对国有企业职工权益的特殊保护,也是基于职工集资款为企业生产经营提供资金支持的现实考量。

(二)《破产规定》第五十八条的确立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下称《破产规定》),其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对职工集资款的清偿规则作出进一步明确:“债务人所欠企业职工集资款,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对违反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部分不予保护。”

该条款延续了政策性文件的优先保护精神,同时实现了两个重要突破:一是将职工集资款优先清偿的适用范围,从国有企业扩展至所有企业法人;二是明确了高额利息的限制性规定,兼顾了职工权益保护与债权清偿的公平性。

(三)《企业破产法》施行:规范空白引发的性质争议

2007年,《企业破产法》正式施行,同时废止1986年《企业破产法(试行)》。新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以列举式明确了优先清偿的职工债权范围,具体包括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但该条款对职工集资款未作任何提及,这一立法“沉默”引发了司法界的广泛争议:一种观点认为,立法者系有意将职工集资款排除出优先债权范围;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破产规定》并未因旧法废止而失效,其关于职工集资款的规定仍可继续适用。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出台,进一步加剧了职工集资款的性质认定分歧。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从合同效力层面肯定了企业内部职工集资的合法性,也强化了职工集资款的“民间借贷”属性认知,使得司法实践中对其究竟属于“职工债权”还是“民间借贷债权”的判断更为复杂。

(四)规范效力位阶之争:《破产规定》的适用争议核心

当前,职工集资款债权认定的规范层面争议核心,聚焦于《破产规定》第五十八条是否仍具有适用效力。反对适用的观点认为,该条款所参照的1986年《企业破产法(试行)》已被废止,且现行《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未将职工集资款纳入优先债权范围,应视为对该条款的默示废止,故不能再作为裁判依据;支持适用的观点则指出,《破产规定》至今未被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废止,且其关于职工集资款的规定与现行《企业破产法》的核心条款不存在直接冲突,作为审理破产案件的专门司法解释,仍可作为司法裁判的有效依据。这种规范层面的张力,直接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裁判分歧。

二、典型案例中的裁判分歧:三种认定路径的司法实践

在司法实践中,针对职工集资款债权的性质认定,形成了三种具有代表性的裁判路径,各路径均有典型案例支撑,体现了不同法院对法律规范的理解与适用差异。

(一)路径一:认定为优先债权,延续历史规范的适用

部分法院坚持适用《破产规定》第五十八条,认可职工集资款的优先受偿地位,核心裁判逻辑为《破产规定》现行有效且与《企业破产法》无实质冲突,只要符合职工集资款的核心构成要件,即应参照职工工资顺序优先清偿。

案例1:秦某与某某厂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2023) 沪7101民初527号】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在该案中明确裁判观点,鉴于《破产规定》现行有效,且其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与现行的《企业破产法》也并不冲突,故应当适用。法院经审查认定,债权人出借款项时系该企业职工,双方存在合法劳动关系,案涉款项符合职工集资款债权的成立要件,最终将案涉债权认定为职工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例2:邹某福、某牧业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2023) 黑1281民初1217号】

黑龙江省相关法院持相同裁判立场,认为债权人作为该牧业公司职工,出借给公司的300万元款项实际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属于典型的职工集资款,最终认定该笔款项的本息均可参照职工工资债权的顺序优先清偿。

(二)路径二:认定为普通债权,严格适用现行《企业破产法》

与上述裁判路径相反,部分法院秉持严格的文义解释原则,仅以《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列举规定为依据,因该条款未将职工集资款纳入职工债权范围,故直接将其排除在优先债权之外,认定为普通民间借贷债权。

案例3:董某萍、云南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2023) 最高法民申3256号】

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的再审申请审查中,作出了明确的裁判指引,其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债权的范围为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相关规定并不包含职工垫付款、借款。 据此,法院认定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不属于职工债权范围,应按普通债权处理。

案例4:黄某瑾与福建某某海运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2022) 闽民申2853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该案中进一步强化了上述裁判逻辑,明确指出:即使案涉款项被认定为职工集资款,因《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以列举式明确的优先债权种类中,未包含职工集资款,故债权人主张该款项优先清偿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案涉债权应认定为普通债权。

(三)路径三:折中立场,从严界定要件并审慎适用优先规则

部分法院既不一律否定职工集资款的优先性,也不轻易认可其优先受偿地位,而是采取折中裁判思路,通过设定严格的审查标准,对职工集资款的性质进行个案判断,仅对符合核心要件的集资款认定为优先债权,反之则认定为普通债权。

案例5:虎某晟、宁夏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2021)最高法民申6195号】

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虽最终因债权人不具备案涉企业职工身份,未支持其优先清偿的主张,但该案的审查思路体现了法院对职工集资款优先债权认定的主体资格严格要求,为后续案件的审理确立了主体要件的审查标尺。

案例6:王某兵、某某建材江苏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2023)苏08民终180号】

江苏省相关法院在该案中展开了更为细致的审查,明确提出职工集资款优先受偿的认定应严格把握三大核心要素:借款是否基于劳动关系产生、是否具有身份强迫色彩、资金来源是否为职工工资性收入。法院经审查查明,该公司的借款行为遵循自愿原则,允许员工随时退款,且约定利率明显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同时无法确认案涉资金来源于职工工资收入,故最终认定案涉债权为普通债权。

该裁判思路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指南》的规定高度契合,该指南明确:“审判实践中,应当从严把握优先清偿的职工集资款范围,重点审查借款行为是否向不特定多数职工作出、职工借款是否源于劳动身份强迫、借款资金是否来源于职工工资性收入。”

三、裁判规则的体系化提炼:多维度审查的核心要件

综合上述司法案例与裁判思路,可提炼出破产程序中职工集资款债权认定的核心裁判规则,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主要从主体要件、款项来源、集资形式、资金用途四个维度进行综合审查,以此判断案涉款项是否符合优先清偿的职工集资款特征。

(一)主体要件:职工身份是认定的基础前提

职工集资款债权认定的首要且核心前提,是集资人必须具备债务人企业的合法职工身份。司法实践中,法院均明确:不具备案涉企业职工身份的人员,无论其资金通过何种渠道转入职工名下,原则上不享有优先受偿资格,其债权应按普通民间借贷处理。

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名实不符”情形,即职工以亲属、朋友名义向企业出借款项的情况,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文昌糖厂破产案中提供了典型的裁判思路。该案中,职工以他人名义向企业出借款项,破产管理人最初依据原始收据将债权人认定为非职工,否定债权的优先性。海南高院经审理认为,认定职工身份应坚持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结合企业法定代表人证言、原始收据的出具过程、款项实际支付情况等多项证据,能够认定实际出资人为职工本人的,应确认该债权为职工集资款。最终,海南高院改判确认案涉债权的优先受偿地位,这一裁判规则有效避免了因名义问题损害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款项来源:工资性收入是优先保护的法理基础

职工集资款之所以被纳入优先保护范围,其核心法理基础在于该款项通常来源于职工维持基本生存的工资性收入,若将其与普通民间借贷债权同等对待,将直接影响职工的基本生活保障。因此,款项来源成为法院判断是否应予优先保护的重要实质性要件。

司法实践中,法院的审查重点主要包括:集资款是否来源于职工的工资、奖金等工资性收入积累;集资款金额是否超出职工的正常收入水平与资金能力;是否存在职工向社会人员融资后再转借企业的情形。对于能够证明资金来源多样、金额显著超出职工正常收入水平,或资金来源于外部融资的,法院均倾向于认定为普通债权,否定其优先受偿地位。

(三)集资形式:区分强制性与自愿性的核心特征

职工集资的形式特征,是法院判断款项性质的重要考量因素,核心区分标准为集资行为是否具有身份强迫性。若集资行为带有企业强制性,如企业通过行政命令向下属职工下达集资指标、直接从职工工资中扣除款项作为集资款、以职工岗位调整、薪酬发放为条件强迫职工集资等,此类情形更符合职工债权的保护法理,法院通常认定为优先清偿的职工集资款;若职工集资完全出于自愿,甚至以获取高额利息为主要目的,集资行为的市场化特征显著,则更接近一般民间借贷关系,法院一般否定其优先性。

(四)资金用途: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是必备要件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十一条的规定,企业内部职工集资的合法性前提是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这一规定同样成为破产程序中职工集资款认定的必备要件。

司法实践中,法院均要求债权人举证证明案涉集资款实际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如采购原材料、支付工程款、发放员工工资、扩大生产规模等。若经查证,集资款被企业挪作他用、用于违法违规活动,或直接转入企业实控人、股东的个人账户,不仅会否定其优先受偿地位,还可能因涉及刑事犯罪引发刑民交叉问题,相关债权的清偿需遵循刑事追缴与破产清偿的衔接规则。

四、特殊问题的处理规则

(一)利息的保护范围:法定上限内的限制性保护

无论案涉职工集资款最终被认定为优先债权还是普通债权,其利息的保护范围均受严格法律限制,高额利息均无法获得司法支持。《破产规定》第五十八条明确规定“对违反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部分不予保护”,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受保护的利息金额,超出该法定上限的利息部分,法院不予确认,也无法在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

(二)涉刑集资的清偿顺位:刑事追缴优先,剩余债权按破产程序处理

当企业的职工集资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刑事犯罪时,职工集资款的清偿规则将发生根本性变化,不再适用破产程序中的债权清偿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非法集资所得款项应按照“比例发还”原则向被害人退赔。

在刑事追缴与破产清偿并行的情形下,处理规则为: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已追缴的非法集资资金,优先向被害人退赔;经刑事追缴后,未获清偿的剩余债权,可向破产管理人申报,进而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

(三)与税款清偿的顺位关系:依债权性质确定顺位

职工集资款与税款的清偿顺位关系,直接取决于其债权性质的认定结果。若职工集资款被认定为优先债权,其清偿顺位优于破产企业所欠税款;若被认定为普通债权,其清偿顺位劣后于破产企业所欠税款,需在税款清偿完毕后,与其他普通债权按照比例参与分配。

五、结语

破产程序中职工集资款债权的性质认定,本质上是法律制度演进过程中遗留的规范解释难题,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无法简单、一刀切地将其认定为优先债权或普通债权。司法实践的裁判思路表明,合理的认定路径应当是在尊重《破产规定》效力延续性的基础上,从严把握优先清偿的适用条件,通过主体身份、款项来源、集资形式、资金用途四个维度的综合审查,区分真正应受法律特殊保护的职工生存利益与具有投资属性的一般民间借贷行为,实现职工权益保护与破产债权公平清偿的利益平衡。

对于破产管理人而言,在审查职工集资款债权时,应秉持审慎原则,全面收集集资人身份、款项支付、资金用途、集资形式等相关证据,严格依据裁判规则进行性质判断。破产程序的核心功能是公平清理债权债务,唯有在职工集资款债权认定中实现个案的利益精准平衡,才能让破产制度的价值得到真正体现,同时兼顾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作者:张琰、毛子熙、李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