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9月12日,马某某驾驶物流公司投保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上装载的集装箱破裂,进而引发集装箱内的天然橡胶乳化液包装袋破裂、大量泄漏,造成周边地表水污染。经评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为176400元。物流公司在向当地生态环境局赔付后,转向其承保的某财产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经查,针对该重型半挂牵引车,物流公司在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然而财产保险公司以案涉损失系因污染所致,不属于赔偿责任范围为由,拒绝赔偿。其依据是案涉《特种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二条的免责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该条款字体已加黑加粗。同时,条款尾部“释义”部分(未加粗)将“污染”解释为:“被保险机动车正常使用过程中或发生事故时,由于油料、尾气、货物或其他污染物的泄漏、飞溅、排放、散落等造成的……损失。”
双方就保险理赔事宜协商无果后,物流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扣除交强险赔付2000元后,支付剩余174400元赔偿款。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败诉,需全额赔偿物流公司损失。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宁波两级法院均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裁判逻辑层层递进,既严格遵循法律规定,又充分考量保险合同的射幸性、格式性等特征,体现了保险法理与契约解释原则。
1.体系解释:免责条款的语境与并列关系
一审北仑法院首先运用了体系解释方法。法院指出,免责条款将“污染”与“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核反应、核辐射”等并列。这些并列项的共同特征是:它们均属于由外部宏大力量或事件引发的、不可归责于被保险人正常运营过程的极端情形或巨灾风险。因此,对“污染”的理解应与此类语境保持一致,即泛指由外部突发性、巨型灾难性事故(如第三方化工厂爆炸、油轮海上泄漏)造成的污染损失,而非被保险车辆在普通交通事故中因其自身装载货物泄漏所直接引发的污染。
法院认为,本案损失是交通事故直接导致的,属于车辆使用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常规风险,并非条款所指的独立、外来污染事件,与免责条款预设的“外部原因”不符,不能适用污染免责条款。
2.不利解释:对格式条款的严格审查
案涉保险条款尾部释义部分,将“污染”解释为“被保险机动车正常使用过程中或发生事故时,由于油料、尾气、货物或其他污染物的泄漏、飞溅、排放、散落等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和第三方财产的污损、状况恶化或人身伤亡”,这一解释明显扩大了免责范围——相当于把所有交通事故引发的货物泄漏污染,都排除在赔偿之外,实质上免除了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常规运营风险的承保责任,违背了投保人投保三者险的初衷(分散交通事故风险)。属于不恰当地扩大免责范围,减轻自身责任。
《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法院认为,保险公司的释义与主文并列项体现的通常理解相冲突,应采纳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即不适用本案。
3.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生效的前提
本案判决的另一重要基石是《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的规定。该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法院查明,虽然免责条款主文已加黑加粗,符合“提示”要求,但对“污染”这一关键概念进行实质性扩大定义的“释义”部分,并未采取任何加粗等醒目方式提示。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该释义中扩大化的、对投保人不利的定义向物流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扩大化的释义内容不产生免责效力。
4.近因原则:损失与承保风险的关联性
从保险原理的“近因原则”分析,本案损失的近因是“车辆操作不当导致的交通事故”,这属于第三者责任险典型的承保风险。污染是交通事故直接、必然导致的结果,是损失的表现形式,而非独立的原因。保险公司试图将“污染”这一结果作为免责的“原因”进行切割,不符合近因原则,割裂了事故与损失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