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落实“明码标价”
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二条,“明码标价”是指经营者在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过程中,依法公开标示价格等信息的行为。
在销售商品或服务时“明码标价”并非新规定,我国早在1990年就颁布过《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1,1993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7年的《价格法》均对此在法律这一位阶予以确认。
新规充分考虑了直播场景界面的有限性,允许使用“链接标识”替代直接的信息呈现,但要注意链接必须能够满足即时可访问,且展示的信息应当完整。如果链接标识不显著,或者链接跳转后信息不显著,实际仍然不符合此处的要求。
直播间运营者的“明码标价”,公示项目并非仅限《办法》第三十二条要求公示的“品名、价格和计价单位或者提供服务的项目、内容、价格和计价方法”等信息,按照《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经营者还应当标注交易条件,根据经营情况还可以自行增加标注质地、服务标准、结算方法等信息项目。除了公示项目以外,《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还提出经营者变价要及时调价、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同类商品因特征不同而实行不同价格区分标示、应用汉字、标示附加服务的价格和提供方等等。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
第二十条第三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价格法(1998年)》
第十三条2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
第六条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进行明码标价,明确标示价格所对应的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根据不同交易条件实行不同价格的,应当标明交易条件以及与其对应的价格。
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发生变动时,经营者应当及时调整相应标价。
第七条经营者销售商品应当标示商品的品名、价格和计价单位。同一品牌或者种类的商品,因颜色、形状、规格、产地、等级等特征不同而实行不同价格的,经营者应当针对不同的价格分别标示品名,以示区别。
经营者提供服务应当标示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和价格或者计价方法。
经营者可以根据实际经营情况,自行增加标示与价格有关的质地、服务标准、结算方法等其他信息。
设区的市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于特定商品和服务,可以增加规定明码标价应当标示的内容。
第九条经营者标示价格,一般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标明人民币金额。
经营者标示其他价格信息,一般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可以根据自身经营需要,同时使用外国文字。民族自治地方的经营者,可以依法自主决定增加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
第十一条经营者销售商品,同时有偿提供配送、搬运、安装、调试等附带服务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对附带服务进行明码标价。
附带服务不由销售商品的经营者提供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或者说明。
2.禁止“价格欺诈”
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二条,“价格欺诈”是指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
《价格法(1998年)》第十四条首次就此在法律位阶予以规定,即“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办法》第三十二条要求直播间运营者在价格比较、折价、减价等促销方式时显著标明“被比较价格或者折价、减价的计算基准等信息”或链接标识,这是避免“价格欺诈”的一种表现,但法律法规关于禁止价格欺诈的要求不仅限于此。直播间运营者应当注意避免其他可能被认定“价格欺诈”的行为,标价时需关注的标示价格既包括商品价格,也包括赠品价格(如有);如果采取比价销售的,既要公示当前售价,也要正确选择和公示被比较价格,如关注直播间此前的最低成交价格(七日内有交易按七日内,七日内无交易按最近一次)、厂商建议零售价(如有)。
该类行为的其他表现形式,可具体参考如下规定。
《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
第十六条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进行价格比较的,标明的被比较价格信息应当真实准确。
经营者未标明被比较价格的详细信息的,被比较价格应当不高于该经营者在同一经营场所进行价格比较前七日内的最低成交价格;前七日内没有交易的,应当不高于本次价格比较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
与厂商建议零售价进行价格比较的,应当明确标示被比较价格为厂商建议零售价。厂商建议零售价发生变动时,应当立即更新。
第十七条经营者没有合理理由,不得在折价、减价前临时显著提高标示价格并作为折价、减价计算基准。
经营者不得采用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的价格,作为折价、减价的计算基准或者被比较价格。
第十八条经营者赠送物品或者服务(以下简称赠品)的,应当标示赠品的品名、数量。赠品标示价格或者价值的,应当标示赠品在同一经营场所当前销售价格。
第十九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价格欺诈行为:
(一)谎称商品和服务价格为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二)以低价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以高价进行结算;
(三)通过虚假折价、减价或者价格比较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四)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使用欺骗性、误导性的语言、文字、数字、图片或者视频等标示价格以及其他价格信息;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价格承诺;
(六)不标示或者显著弱化标示对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不利的价格条件,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七)通过积分、礼券、兑换券、代金券等折抵价款时,拒不按约定折抵价款;
(八)其他价格欺诈行为。
第二十条第一款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首页或者其他显著位置标示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低于在详情页面标示的价格;
(二)公布的促销活动范围、规则与实际促销活动范围、规则不一致;
(三)其他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标示和价格促销行为。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第十九条规定的价格欺诈行为:
(一)经营者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故意;
(二)实际成交价格能够使消费者或者与其进行交易的其他经营者获得更大价格优惠;
(三)成交结算后,实际折价、减价幅度与标示幅度不完全一致,但符合舍零取整等交易习惯。
需要注意,实践中常有直播间以“划线价”“原价”的方式进行价格比较,但未同时标明被比较价格的详细信息,或者标明了比价来源但没有证据的情况,这样可能被认定是构成利用虚假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与其进行交易的价格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