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股权激励纠纷的定性并非一成不变,而是透过形式审查实质,根据激励协议的内容、目的、与劳动关系的关联紧密度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逐渐形成了类型化的认定倾向。
(一)当股权激励表现为劳动关系紧密衍生的附随权益,倾向认定为劳动争议
当股权激励的本质被视为一种特殊形式的劳动报酬或福利待遇,是公司人力资源管理、激发员工积极性的管理工具,其授予、兑现、丧失与员工的劳动者身份、职务晋升、绩效考核、忠实勤勉义务等高度绑定时,法院倾向于认定其为劳动争议。另外,虚拟股权激励往往被认定为劳动争议范畴。典型裁判案例如下:
1.(2023)京02民终1636号判决书
法院认为:关于授予案涉受限股票单位的性质,根据京东东鸿公司的陈述,案涉受限股票单位系在员工自愿选择的情况下,授予特定岗位工作表现出色的员工,作为员工激励手段,员工无需支付相应对价。故此,京东东鸿公司虽非案涉受限股票发行和授予主体,但其系以向员工授予其他关联公司所发行的受限股票单位的方式,对员工提供劳动进行激励,是否能够获得受限股票,与员工提供劳动情况及劳动表现等相关联,属于员工劳动所得的内容之一。在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情况下,劳动者对相关激励内容主张权益,属于劳动争议项下的内容。
2.(2017)粤03民终1326号判决书
限制性股票从性质上属于用人单位因劳动者的突出劳动贡献以及激励劳动者继续积极工作而向劳动者支付附条件的具有经济性福利的薪酬。虽然其授予时不属于劳动法强调的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但由于其股权激励价格大幅低于股票市场价格,劳动者行权时,必然会为劳动者带来差价的收益,这部分的收益是可以以法定货币形式得以实现。基于上述分析,本案中文某获得授予的限制性股票应当属于薪酬组成部分,文某因其限制性股票被回购注销引起的纠纷,具有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约束和激励的劳动关系典型特征,明显不同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普通民事合同纠纷。原审认定文某诉请博彦深圳公司、博彦股份公司赔偿限制性股票损失属于劳动争议范畴符合劳动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3.(2018)沪01民终6881号判决书
法院认为:就《录用通知书》载明的股权激励等内容而言,双方确实约定了所谓的股权不得转让他人,需要由大股东回购等内容。然而,致尚公司从未将相应的股权交付于李某并登记于公司股东名册。双方就入职股权、激励股权、股权红利等内容约定的皆系一定价值的“现金股份”,此与《公司法》范畴内股东享有的股权并非同一事项。正如原审所认定的那样李某享有的仅系向致尚公司主张虚拟股权所对应的现金价值奖励,该奖励系致尚公司给予李某作为劳动者的一种特殊劳动报酬,故其显然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而非公司股权争议的范畴。
(二)当股权激励表现出更强的平等性、投资性与独立性,倾向认定为民商事合同纠纷
激励协议的签署虽以存在劳动关系为背景,但其内容具有相对独立的对价与合意;员工往往需要实际出资购买股权,即使出资低于市场价;协议明确约定了股东的权利义务,员工的名字被记载于股东名册或完成工商登记,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股东;目的是为了提高特别是高管、董事或关键员工的忠诚度;协议的解除或违约责任的触发,主要依据协议本身的约定,而非劳动管理上的违纪或离职,特别是涉及真实股权转让后的股东资格确认、股权回购价格计算、投资份额转让等纠纷。以上情形法院则更可能认定其为独立的民商事合同纠纷。典型裁判案例如下:
1.(2024)京03民终13160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认为:本案,常某已通过登记为某有限公司股东的方式获得了股权。本院认为,常某基于股东身份与某有限公司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与其基于劳动者身份与某有限公司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受到不同法律规定的约束,对应的权利义务亦存在差异。股东与公司之间因股权回购所产生的争议主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调整……常某请求股权回购款系基于其股东身份所行使的权利,是其离职后与某有限公司因回购股权产生的争议,该争议的解决主要在于其所持有股权份额以及对应股权价值的认定,而非基于劳动关系的认定,且双方劳动关系的认定已有生效判决确认。故,本案非劳动争议纠纷。
2.(2019)粤民再227号裁定书
法院认为:从《协议书》签订主体的身份看,胡某时任东莞南玻公司财务部经理,2016年离职前任南玻公司集团副总裁。胡某在限制性股权激励计划中更多是以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端人才身份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其普通劳动者身份相对弱化……从《协议书》的内容看,其主要在于规范南玻公司和胡某之间基于限制性股权激励计划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并非约定劳动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也未约定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关乎普通劳动者基本权利或生存条件的事项……基于上述分析,本案纠纷认定为合同纠纷而不是劳动争议纠纷,更符合法律规定和个案情况。
3.(2020)粤01民终4433号判决书
法院认为:从涉案《C-140号协议》《B-201号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双方基于上述协议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应为一般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商事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协议符合商业行为盈利与风险相一致的法律特征,本质上应属于一般的民商事合同……余某作为接受授予股票的一方,其完全可以选择接受或者不接受,其选择不会对其与博冠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产生直接影响,因此余某选择签订涉案协议并未受到与身份有关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