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激励纠纷性质辨析:劳动争议还是民商合同纠纷?
发布日期:
2026-03-27

近年来,随着企业治理模式的创新与人才竞争的白热化,股权激励作为现代企业吸引和留住人才的一种有效方式,被众多企业,特别是高新技术企业和初创公司广泛采用。然而,伴随着实践的深入,相关的纠纷也日益频发。这些纠纷往往呈现一种双重属性:一方面,股权激励的授予、解锁、行权等环节,通常以激励对象与公司建立和维持劳动关系为前提,与劳动者的职务、绩效、服务期限紧密挂钩,体现出鲜明的人身从属性和管理属性;另一方面,其核心标的物——股权(或相关权益)——的取得、变更、收益与处分,又具有显著的财产性和投资性,符合商事合同的平等协商与对价交换特征。

正是这种“劳”与“资”、“人身”与“财产”的双重属性交织,导致当前司法实践与理论界对股权激励纠纷的法律定性无法统一。我国尚未有专门的法律法规对此予以明确界定,最高人民法院也未能形成统一的裁判规则指引。这种定性上的分野,绝非简单的概念之争,它直接牵动着案件审理的全过程,对当事人的权利救济路径产生根本性影响。因此,探明股权激励纠纷的性质,成为解决此类争议无法回避的首要课题。

一、股权激励纠纷定性对案件处理的系统性影响

(一)用法律的迥异

若将股权激励纠纷认定为劳动争议,则主要适用劳动法律法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等及相关行政法规、司法解释。这些法律倾向于保护被视为相对弱势的劳动者,强调企业的管理责任和公平原则。

若股权激励纠纷被定性为民商事合同纠纷,则主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等普通民商事法律规定,其核心是意思自治、诚实信用。法院将重点审查激励协议本身的条款约定,判断各方是否依约履行,违约事实是否成立,更多地尊重双方缔约时的自由意志。

(二)管辖与审理程序的区分

劳动争议适用仲裁前置程序,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必须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在诉讼阶段,劳动争议通常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而民商事合同纠纷则无仲裁前置要求,当事人可直接向法院起诉。管辖法院则依据协议约定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确定,可能是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当事人往往享有更大的协议管辖空间。

(三)诉讼成本的差异

除了前文提到的审理程序不同带来的时间成本差异外,定性不同的影响也会体现在案件受理费上。劳动争议案件不论标的额,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每件受理费仅为10元。

而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则是根据诉讼请求的标的额,按照《诉讼费用缴纳办法》中规定的财产案件标准分段累计交纳,涉及股权价值的纠纷,诉讼费可能高达数千甚至数万元,诉讼成本显著增加。

(四)时效的不同

根据《劳动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且时效可能因主张权利而中断。

而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同样可因主张权利中断,权利人的维权时间更为宽裕。

(五)举证责任的分配

在劳动争议中,根据《劳动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法律明确规定了“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的举证责任倒置情形,公司可能需要承担更重的举证义务。

在民商事合同纠纷中,举证责任分配则严格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的一般规则,主张权利的一方需就合同成立、违约事实等承担举证责任。

二、司法实践中关于股权激励纠纷性质的认定逻辑

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股权激励纠纷的定性并非一成不变,而是透过形式审查实质,根据激励协议的内容、目的、与劳动关系的关联紧密度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逐渐形成了类型化的认定倾向。

(一)当股权激励表现为劳动关系紧密衍生的附随权益,倾向认定为劳动争议

当股权激励的本质被视为一种特殊形式的劳动报酬或福利待遇,是公司人力资源管理、激发员工积极性的管理工具,其授予、兑现、丧失与员工的劳动者身份、职务晋升、绩效考核、忠实勤勉义务等高度绑定时,法院倾向于认定其为劳动争议。另外,虚拟股权激励往往被认定为劳动争议范畴。典型裁判案例如下:

1.(2023)京02民终1636号判决书

法院认为:关于授予案涉受限股票单位的性质,根据京东东鸿公司的陈述,案涉受限股票单位系在员工自愿选择的情况下,授予特定岗位工作表现出色的员工,作为员工激励手段,员工无需支付相应对价。故此,京东东鸿公司虽非案涉受限股票发行和授予主体,但其系以向员工授予其他关联公司所发行的受限股票单位的方式,对员工提供劳动进行激励,是否能够获得受限股票,与员工提供劳动情况及劳动表现等相关联,属于员工劳动所得的内容之一。在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情况下,劳动者对相关激励内容主张权益,属于劳动争议项下的内容。

2.(2017)粤03民终1326号判决书

限制性股票从性质上属于用人单位因劳动者的突出劳动贡献以及激励劳动者继续积极工作而向劳动者支付附条件的具有经济性福利的薪酬。虽然其授予时不属于劳动法强调的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但由于其股权激励价格大幅低于股票市场价格,劳动者行权时,必然会为劳动者带来差价的收益,这部分的收益是可以以法定货币形式得以实现。基于上述分析,本案中文某获得授予的限制性股票应当属于薪酬组成部分,文某因其限制性股票被回购注销引起的纠纷,具有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约束和激励的劳动关系典型特征,明显不同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普通民事合同纠纷。原审认定文某诉请博彦深圳公司、博彦股份公司赔偿限制性股票损失属于劳动争议范畴符合劳动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3.(2018)沪01民终6881号判决书

法院认为:就《录用通知书》载明的股权激励等内容而言,双方确实约定了所谓的股权不得转让他人,需要由大股东回购等内容。然而,致尚公司从未将相应的股权交付于李某并登记于公司股东名册。双方就入职股权、激励股权、股权红利等内容约定的皆系一定价值的“现金股份”,此与《公司法》范畴内股东享有的股权并非同一事项。正如原审所认定的那样李某享有的仅系向致尚公司主张虚拟股权所对应的现金价值奖励,该奖励系致尚公司给予李某作为劳动者的一种特殊劳动报酬,故其显然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而非公司股权争议的范畴。

(二)当股权激励表现出更强的平等性、投资性与独立性,倾向认定为民商事合同纠纷

激励协议的签署虽以存在劳动关系为背景,但其内容具有相对独立的对价与合意;员工往往需要实际出资购买股权,即使出资低于市场价;协议明确约定了股东的权利义务,员工的名字被记载于股东名册或完成工商登记,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股东;目的是为了提高特别是高管、董事或关键员工的忠诚度;协议的解除或违约责任的触发,主要依据协议本身的约定,而非劳动管理上的违纪或离职,特别是涉及真实股权转让后的股东资格确认、股权回购价格计算、投资份额转让等纠纷。以上情形法院则更可能认定其为独立的民商事合同纠纷。典型裁判案例如下:

1.(2024)京03民终13160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认为:本案,常某已通过登记为某有限公司股东的方式获得了股权。本院认为,常某基于股东身份与某有限公司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与其基于劳动者身份与某有限公司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受到不同法律规定的约束,对应的权利义务亦存在差异。股东与公司之间因股权回购所产生的争议主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调整……常某请求股权回购款系基于其股东身份所行使的权利,是其离职后与某有限公司因回购股权产生的争议,该争议的解决主要在于其所持有股权份额以及对应股权价值的认定,而非基于劳动关系的认定,且双方劳动关系的认定已有生效判决确认。故,本案非劳动争议纠纷。

2.(2019)粤民再227号裁定书

法院认为:从《协议书》签订主体的身份看,胡某时任东莞南玻公司财务部经理,2016年离职前任南玻公司集团副总裁。胡某在限制性股权激励计划中更多是以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端人才身份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其普通劳动者身份相对弱化……从《协议书》的内容看,其主要在于规范南玻公司和胡某之间基于限制性股权激励计划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并非约定劳动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也未约定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关乎普通劳动者基本权利或生存条件的事项……基于上述分析,本案纠纷认定为合同纠纷而不是劳动争议纠纷,更符合法律规定和个案情况。

3.(2020)粤01民终4433号判决书

法院认为:从涉案《C-140号协议》《B-201号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双方基于上述协议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应为一般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商事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协议符合商业行为盈利与风险相一致的法律特征,本质上应属于一般的民商事合同……余某作为接受授予股票的一方,其完全可以选择接受或者不接受,其选择不会对其与博冠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产生直接影响,因此余某选择签订涉案协议并未受到与身份有关的限制。

综上分析,员工股权激励纠纷的法律定性,是一个在劳动法与民商法交叉地带寻求平衡的复杂问题。虽然,部分司法判例对于该问题的判断标准仍存在争议,但总体看来形成了大致的类型化认定倾向。值得一提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23年12月12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一条【股权激励争议的受理】规定:“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关系以股权激励方式为劳动者发放劳动报酬,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给付股权激励标的或者赔偿股权激励损失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但因行使股权发生的纠纷除外”。该征求意见稿条款给股权激励争议的性质判定问题指引了方向。但是在2025年9月1日正式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中未见上述条款,但仍为我们提供了判断思路,核心在于洞悉激励的实质是“劳动贡献的对价”还是“平等主体的投资”。

作者:韩玲、吕金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