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投标弄虚作假认定实务与合规要点
发布日期:
2026-03-27

在招投标实务中,投标人提供虚假材料、弄虚作假的情形屡见不鲜,招标人该如何准确认定该行为,又该采取何种合法合理的处理措施,成为了招标活动中的高频法律问题。本文拟针对招投标中弄虚作假行为的认定边界、处理规则等核心问题展开分析,为招标人合规处理相关问题提供法律参考。

一、弄虚作假行为的认定:客观行为 + 主观状态,二者缺一不可

判断投标人是否构成招投标活动中的弄虚作假,不能仅凭单一证据或表面情形定性,需从客观行为主观状态两个核心维度综合判定。

从客观行为来看,核心判定标准是投标人提供的材料、信息与客观事实不符,且该不符点涉及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实务中典型情形包括:招标人要求服务车辆无第三人权利负担,投标人拟提供的车辆却处于其他合同服务期内,即便车辆基础信息真实,但权利状态与要求不符,仍属于客观上的虚假信息;招标文件要求项目经理无在建工程,投标人却提供有在建工程的项目经理信息参与投标,也直接构成客观上的弄虚作假。参考案例:(2012) 浙湖商终字第 97 号案件中,法院查明龙邦公司在投标长兴县传媒中心室内装饰工程时,其拟派项目经理赵小明正承建另一工程,与招标文件“项目经理无在建工程”的实质性要求相悖,即便项目经理的基础身份信息真实,但其履职状态与客观事实不符,法院最终认定该行为属于提供虚假资料的弄虚作假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该类不符信息需指向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如服务标的状态、项目人员资质、履约能力证明等直接影响招标目的实现的内容,若为非实质性的细微偏差,一般不认定为弄虚作假。

从主观状态来看,需认定投标人对虚假信息明知或未尽到合理的核验义务。实务中存在一类特殊情形:投标人提供的检测报告、资质证明等材料由第三方出具,出现报告页码错误、名称不符甚至第三方机构存疑等问题。此种情况下,不能直接认定投标人弄虚作假,因为无法排除投标人被第三方蒙骗的可能性。

实务中典型情形:某设备采购招标中,投标人提供第三方出具的类似设备检测报告证明履约能力,但报告存在页码错误、设备名称不符问题,且出具报告的机构有真假两个网站。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投标人弄虚作假,需补充投标人明知材料虚假仍提供,或与第三方合谋串通造假的直接证据,否则不能排除投标人被蒙骗的可能。

综上,只有同时满足客观上提供与事实不符的实质性信息、主观上明知或未尽核验义务两个条件,才能合法认定投标人存在招投标中的弄虚作假行为。

二、弄虚作假的处理措施:合法为前提,合理为关键

招标人在认定投标人存在弄虚作假行为后,常面临 “是否能列入黑名单”“如何采取惩戒措施”等问题,对此需把握合法性合理性两大原则,避免因处理不当引发新的法律纠纷。

(一)合法性原则:制度约定是基础,禁止法不溯及既往

将投标人纳入黑名单、暂停投标资格等惩戒措施,虽不属于行政处罚,但具有明显的惩戒性质,其实施的前提是招标双方存在明确的制度约定。

一方面,招标文件或招标过程中,需明确约定投标人接受招标人供应商管理制度、失信行为处理规则的约束,若招标人在招标时尚未制定相关管理制度,后续才完善制度并以此惩戒招标时的行为,该做法违反 “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因为投标人在投标时无法预知后续制度内容,双方未就该制度达成合意,招标人不宜用新制度约束旧行为。

另一方面,惩戒措施需符合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均明确禁止投标人弄虚作假骗取中标,若骗取中标,中标无效,投标人还需向招标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还将追究刑事责任。

参考案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神某环境科技公司诉五家渠市财政局行政处理决定案中,该环境科技公司在 “智慧环卫园林一体化” 特许经营项目招投标中,提交虚假的园林绿化建设、养护业绩材料,中标金额达 6480 余万元。财政局经调查认定其业绩造假,作出中标结果无效的处理决定,法院经审理认为,财政局的处理决定符合《招标投标法》等规定,依法驳回了该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案明确了投标人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结果自始无效,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作出行政处理,招标人也可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追究其赔偿责任。

(二)合理性原则:参照行政处罚时效,结合实际后果判定

现行法律未对招投标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理期限作出明确规定,但因惩戒措施具有处罚性质,实务中可参照《行政处罚法》的时效规定判定合理性,同时需结合投标人的实际中标状态、履约情况、招标人的损失情况等因素综合考量。

1.时效参照:二年未发现,一般不再惩戒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期限延长至五年。举重以明轻,行政处罚的处罚力度更强、影响更大,其二年的时效规定可作为招投标惩戒的参考。若投标人的弄虚作假行为在发生后超过二年才被发现,且未涉及生命健康、金融安全等特殊领域,招标人再对其作出列黑、暂停投标资格等惩戒,缺乏合理性。

2.后果考量:无中标、无损失,不宜作出过重惩戒

实务中投标人的状态存在差异,需结合实际后果调整处理措施:若投标人仅参与投标但未中标,且无证据证明其弄虚作假行为对招标人造成实质损失,也未影响招标活动的公平性,招标人不宜作出过于严厉的惩戒措施;若投标人已中标但合同履行完毕,且双方就履行无争议,招标人同样缺乏作出过于严厉惩戒的事实基础。

三、实务建议:招标人合规处理的三步法

结合上述法律分析及案例参考,为招标人合规、妥善处理投标人弄虚作假问题,提出以下三步实务建议,规避法律风险:

1.全面收集证据,精准认定行为:发现疑似弄虚作假情形后,先固定客观证据,核查材料/信息与事实的不符点是否涉及实质性要求;再通过问询、调查等方式,收集投标人主观上明知或未尽核验义务的证据,避免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草率定性,参考 (2012) 浙湖商终字第 97 号案件的裁判标准,做到主客观证据相互印证。

2.核查制度约定,确认处罚依据:启动惩戒前,核查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是否有供应商管理制度、失信行为处理规则的明确约定,确认制度生效时间与投标行为的先后顺序,确保惩戒措施符合《招标投标法》等法律规定。

3.结合时效与后果,作出合理惩戒:若弄虚作假行为已超过二年时效,且无特殊情形,原则上不再作出惩戒;若未超过时效,结合投标人是否中标、是否造成实际损失等情况,作出与情节相匹配的处理,避免惩戒过重,做到过罚相当。

作者:杨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