激活辅助驾驶功能情形下驾驶人的刑事责任认定规则
发布日期:
2026-04-02

随着汽车电子产业的飞速发展,辅助驾驶系统已逐渐成为汽车的标配或选装功能。辅助驾驶技术的初衷在于减轻驾驶人的操作负担,提升行车的安全性与舒适性。然而,在技术应用日益广泛的背景下,部分驾驶人对该技术的局限性及法律属性存在误解,将“辅助”等同于“替代”,在激活相关功能后,注意力严重脱离驾驶任务,甚至采用非法手段规避系统的安全监测,将车辆的控制权完全或大部分交由不成熟的电子系统,对道路交通安全构成了实质性威胁。此种情形下,一旦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的刑事责任应如何认定,成为司法实践亟待厘清的问题。



    一、辅助驾驶功能的法律与技术定位

在探讨刑事责任之前,有必要对辅助驾驶功能进行准确界定。依据国家标准《汽车驾驶自动化分级》(GB/T 40429-2021)的规定,驾驶自动化分为0至5级。其中,0至2级为“驾驶辅助(含预警和辅助)”,3级为“有条件自动驾驶”,4级为“高度自动驾驶”,5级为“完全自动驾驶”。

当前市场上广泛应用的辅助驾驶系统,主要对应L2级及以下的“驾驶辅助”级别。其核心特征在于“人机共驾”,但驾驶员始终是驾驶主体。L2级系统虽能同时实现对车辆纵向和横向运动的辅助,但要求驾驶员必须持续监控系统运行、道路环境及其他交通参与者,并准备随时接管车辆。国家标准明确指出,驾驶辅助系统受技术限制,无法保证在所有道路环境下均能安全运行,其功能只是辅助驾驶人驾驶,而不能代替驾驶人成为驾驶主体。驾驶人激活辅助驾驶功能后,仍是实际执行驾驶任务的人,负有确保行车安全的责任。



    二、激活辅助驾驶功能情形下的驾驶人注意义务

驾驶人激活辅助驾驶功能,并不意味其驾驶义务的免除。相反,基于技术的局限性,驾驶人的注意义务具有其特殊内涵。

(一)基本驾驶义务的存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这一核心义务并不因任何技术的使用而豁免。驾驶人始终是保证车辆安全行驶的第一责任人。

(二)技术特性决定的特殊注意义务

首先是系统监控义务。驾驶人必须对辅助驾驶系统的运行状态进行持续监控。例如,系统是否准确识别车道线、前车距离、交通信号、静止障碍物等。当前技术条件下,辅助驾驶系统对静止物体、复杂路口、恶劣天气等场景的识别能力有限,驾驶人对此应有充分认知。

其次是环境监控义务。驾驶人必须对车辆行驶的整体交通环境保持警惕,包括但不限于其他车辆的动态、行人与非机动车的突然穿行、路面障碍物、临时交通管制等。

最后是即时接管义务。当系统发出接管请求,或驾驶人通过监控发现系统无法应对当前交通状况、存在安全隐患时,必须能够立即、有效地接管车辆控制权。

(三)义务违反的常见形式

实践中,义务违反主要表现为两种形态。一是“过度信赖”,即完全信赖系统,将注意力移出驾驶任务,如玩手机、睡觉、阅读等。二是“主动规避”,即通过使用配重块(所谓的“智驾神器”)、压感欺骗装置等手段,使系统错误感知驾驶人手握方向盘,从而允许车辆在驾驶人完全脱离监控的状态下长时间行驶。这两种行为均从根本上违反了驾驶人的核心注意义务。



    三、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规则分析:王某群危险驾驶案

(一)案情简介

2025年9月13日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群饮酒后驾驶汽车,从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塘栖镇某饭店附近回到其居住小区。同日1时15分许,王某群又驾驶该车离开小区,随后激活该车辅助驾驶功能,设置目的地,利用其私自安装的、可以逃避辅助驾驶系统监测的“智驾神器”配件,使车辆在实际无人监管状态下继续行驶,其则坐到副驾驶座位睡觉。1时37分许,该车行驶至目的地附近的杭州市临平区某路段处停止。因车辆挡道,过路群众发现车内仅有在副驾驶位睡觉的王某群,遂报警。经鉴定,王某群血液酒精含量为114.5毫克/100毫升,属醉酒。另查明,王某群在二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

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9月19日作出(2025)浙0113刑初59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裁判要旨与争议焦点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王某群醉酒后激活车载辅助驾驶功能,没有在主驾驶位执行驾驶操作,是否仍属于“驾驶”行为,其行为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法院裁判理由从两个层面展开论证:

1.被告人王某群系驾驶行为人和责任人

法院认为,王某群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可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王某群醉酒后以传统人工方式驾驶机动车行驶一段路程,在此阶段认定其为驾驶人没有异议。第二阶段,王某群激活辅助驾驶功能,设置目的地,由辅助驾驶系统执行驾驶任务。

关键在于第二阶段的定性。法院明确指出,因王某群所驾汽车安装的驾驶自动化系统系不能脱离驾驶人监管的2级辅助驾驶系统,故王某群仍然是负责执行驾驶任务的驾驶人。其利用事前安装的非法配件逃避辅助驾驶系统监测,并从主驾驶位移至副驾驶位、双手脱离方向盘并睡觉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违规驾驶,不能以此否认其驾驶人的身份和责任。

这一裁判要旨的核心在于:驾驶人的身份认定,不以其是否实际操控方向盘为标准,而以其是否负有驾驶责任为依据。只要车辆处于辅助驾驶模式下,驾驶人即负有持续监控和随时接管的法定义务,其脱离驾驶位的行为本身就是对法定义务的违反,而非义务的免除。

2.被告人王某群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构成危险驾驶罪。经鉴定,王某群血液酒精含量为114.5毫克/100毫升,属醉酒。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的规定,虽然王某群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但其在二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故对其此次醉酒驾驶行为不应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而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三)裁判规则的法理意义

王某群案的裁判规则具有重要的法理意义:

其一,明确了辅助驾驶模式下“驾驶行为”的认定标准。驾驶行为的本质不在于物理操控,而在于对车辆运行负有法定监控和管控责任。行为人激活辅助驾驶功能后,即使未实际操控方向盘,仍属于驾驶行为的延续。

其二,厘清了“智驾神器”等非法规避装置的法律性质。使用此类装置逃避系统监测,不仅不能免除驾驶责任,反而是证明行为人主观恶性深重的证据,应在定罪量刑时予以考量。

其三,确立了醉酒驾驶与违规使用辅助驾驶功能的行为竞合时的处理规则。本案中,醉酒驾驶是独立的犯罪行为,违规使用辅助驾驶功能的行为虽未单独入罪,但可作为综合评判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因素。



     四、激活辅助驾驶功能情形下驾驶人刑事责任的认定规则

基于上述分析,结合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旨,可以归纳出激活辅助驾驶功能情形下驾驶人刑事责任的认定规则:

(一)主体责任规则:驾驶人始终是驾驶行为的责任主体

无论车辆的智能化程度如何,只要其属于不能脱离驾驶人监管的0-2级辅助驾驶系统,驾驶人就负有驾驶操作和交通环境监控的最终责任。辅助驾驶系统仅是履行驾驶责任的辅助工具,而非责任的替代者。行为人是否实际操控方向盘,不影响其作为驾驶人的法律地位。

(二)行为定性规则:激活辅助驾驶功能后的状态仍属“驾驶”范畴

驾驶人激活辅助驾驶功能、设置目的地,由辅助驾驶系统执行驾驶任务,其本人脱离驾驶位,属于驾驶行为的特殊表现形式,而非驾驶行为的终止。此种状态下发生醉酒等违法情形的,仍应认定为“醉酒驾驶机动车”。

(三)主观恶性评价规则:使用非法规避装置的行为应从重评价

使用“智驾神器”等非法手段恶意规避系统安全监测的行为,相较于一般的分心驾驶,具有更大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行为人主动制造风险的行为,应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评价。


    五、结语

辅助驾驶技术的应用,对传统的“人-车-路”关系提出了新的挑战。但无论技术如何进步,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的根基始终在于“人”的责任担当。最高人民法院第48批指导性案例中的王某群危险驾驶案,通过清晰的裁判规则,重申了驾驶人作为驾驶行为最终责任主体的法律地位:激活辅助驾驶功能,并不改变驾驶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负有的安全驾驶义务;行为人脱离驾驶位的行为,不是责任的免除,而是对法定义务的违反;使用“智驾神器”等非法手段完全脱离驾驶监控的行为,即使侥幸未发生实际损害,也因其对法定义务的根本性背弃而具有刑事可罚性。唯有明确这一规则,才能引导社会公众正确认知和使用辅助驾驶技术,促使技术真正服务于安全,而非成为危害公共安全的“帮凶”。

作者:江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