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激励协议的有效性与成立的认定
发布日期:
2026-04-03

股权激励,作为一种将员工(尤其是核心骨干)利益与企业长期价值深度绑定的制度设计,在市场下行、公司治理变动、员工离职或预期未能兑现时,原本象征“金手铐”的股权激励协议,常常成为争议爆发的焦点。员工主张其已到手的权益被剥夺,公司则强调激励的附条件性与风险共担原则。此时,股权激励协议的效力认定,便成为厘清权利义务、定分止争的关键所在。司法实践中,股权激励纠纷的效力认定,绝非简单的合同文本解读,而是一个涉及协议性质定位、成立要件审查、条款效力衡平以及公共政策考量的精细化法律作业。本文旨在深入探析这一过程,系统梳理相关法律原则与司法裁判倾向,以期为企业的制度设计、员工的权益认知以及纠纷的妥善解决,提供一份清晰的指引。

一、股权激励协议的整体有效性审查

在司法实践中普遍认定,股权激励最基础的法律关系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无论是通过期权、限制性股票、虚拟股还是其他形式,亦或涉及公司与员工签订相关股权激励协议书、公司单方制定相关股权激励办法等,其内核都是公司以未来的股权或股权收益为标的,向员工提供的一种对价支付或奖励承诺。员工通过签字或其他行为接受授予,即构成承诺,合同关系自此成立。因此,《民法典》中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合同成立与生效、履行、违约责任等一般规定,构成审查股权激励效力的基础性框架。只要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即为合法有效。

如在(2018)鄂民申4885号案件中,法院在审查涉股权激励相关协议时明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约束力”;在(2025)京02民终3671号案件中,法院则认为:“王某甲与宁波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签订的《认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

二、股权激励协议的成立与否认定

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合同成立的前提是一方发出要约,另一方接受要约作出承诺,股权激励协议的成立亦是如此。实践中企业实行股权激励的方式并不统一,部分企业并未与员工直接签订股权激励协议,甚至存在口头承诺的情形。企业(尤其是一些中小微企业)对员工实施股权激励,往往是基于信任关系,不少股权激励的初步洽谈起步于一个邮件、聊天记录,甚至是口头承诺,而缺少正式的股东会决议、股权激励协议或股权激励办法等各类标准性文件。在股权激励场景下,股权激励协议成立的审查远不止于一份签字的文件,而是深入探求双方是否就核心商业安排达成了真实的合意。具体而言,双方应对以下核心条款明确达成合意:

①激励标的:具体是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股票增值权还是其他形式。

②授予数量:明确的数量或清晰的计算方式。

③授予/行权价格:对于期权,需有明确的行权价格;对于限制性股票,可能有购买价格或无偿授予的约定。

④归属/解锁条件与时间:需明确是基于服务期限(时间条件),还是基于公司或个人的业绩目标(业绩条件),或是二者的结合,以及具体的授予时间进度。

⑤退出机制:包括员工在归属前/后离职、死亡、残疾等情形下,已授予未归属、已归属未行权、已行权股份的处理方式(如作废、回购等)。

⑥权利内容:激励股权可能享有的分红权、表决权等限制性权利。

对此,司法实践中对于认定股权激励协议的是否成立的典型案例如下:

1.一方做出要约,另一方需对要约做出承诺股权激励协议方才能生效

在(2018)京民申4084号案件中,北京高院认为:罗义华提交的署名为房天下公司董事会主席莫天全的电子邮件,用以证明双方订立了股票期权合同,房天下公司授予罗义华股权期权共计75000股。从上述电子邮件的形式及内容来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订立要约的相关规定,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罗义华并未对房天下公司发出的要约作出承诺。故二审法院认定罗义华与房天下公司就涉案股权期权未达成合意,双方之间就涉案股权期权未成立合同,并无不当。

2.仅有意向沟通的聊天记录,后续未签订书面协议无法认定双方达成股权激励的合意

在(2022)京01民终630号案件中,法院认为:结合常某与洪万福以及与王某某的聊天记录,常某未与二人中的任何一人就3%的股权激励金的计算标准达成合意……在常某未与渊亭公司签订书面股权激励合同情况下,常某提交的其与洪万福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其与渊亭公司达成了诉争股权激励的合意。

3.以行为的方式作出的承诺可以视为接受要约的承诺,股权激励协议生效

在(2017)川民申4496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本案虽然以兴晟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形式作出赠与谢某5%股权的决定,但对于谢某而言,股东会决议属于赠与合同的要约,作出赠与意思表示的是兴晟公司的股东周某和万永庆,赠与的主体是周某和万永庆,赠与的条件是谢某承诺为兴晟公司入职服务5年。此后谢某与兴晟公司签订了为期5年的聘用合同。因此,谢某虽然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但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的行为作出了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赠与合同成立。

4.股权激励方案未经必要内部决策程序,缺乏生效条件不成立

根据《公司法》规定,涉及修改章程、公司增资、股权处置、重大利益分配等事项,通常属于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的职权范围。如果股权激励计划未经必要的内部决策程序,那么法定代表人或其他高管对外作出的授予承诺,可能构成无权代理或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除非公司事后追认,否则该承诺不能对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

在(2011)豫法民二终字第6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和建海置业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对于利润分配和股本增减等重大事项,应当经过股东大会批准。建海置业公司对杨某1承诺的股权激励决定(任命书),仅加盖建海置业公司的公章……杨某1又不能举证证明该任命书经过建海置业公司股东大会批准同意。该任命书对于杨某1工作绩效考核评定方式和期限以及股权来源等相关内容没有规定。因此,该任命书关于股权激励部分的内容,缺乏生效条件。

综上所述,鉴于股权激励的长期性和复杂性,采用书面协议是最佳实践。但实践中,存在仅通过电子邮件、公司内部系统公告、甚至口头承诺启动激励计划的情况。若后续未签署正式协议,发生争议时,主张协议成立的一方(通常是员工)将面临严峻的举证挑战。法院会审查这些初步文件或沟通是否包含了足以构成要约的核心条款,以及员工是否作出了明确、有效的承诺。模糊的、意向性的沟通很难被认定为成立。另外,股权激励涉及到公司修改章程和增加注册资本等事宜,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需由股东会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做出有效决议。

作者:韩玲、吕金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