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法律实践中,不定期租赁纠纷频发且复杂,往往涉及“租赁期限约定不明”“合同到期后继续使用”“六个月以上未签书面合同”等多种情形。
1.情形一: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或约定不明
《民法典》第七百三十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此条款明确了约定不明可转化为不定期租赁的法律路径。与已废止的《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相比,《民法典》将该情形下的任意解除权主体由“出租人”平等地赋予“当事人”,即合同双方,这体现了法律对租赁关系中双方利益的再平衡。实务中,该情形多源于缔约时的疏忽,例如使用“长期租赁”、“租期至拆迁为止”、“永久使用”等模糊措辞,在司法实践中极有可能被认定为期限约定不明,进而推导适用不定期租赁规则。
2.情形二: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未采用书面形式
《民法典》第七百零七条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无法确定租赁期限的,视为不定期租赁。”本条规定是法律对长期租赁关系的形式要求,旨在促使当事人审慎缔约、明确权利义务。其规范重点在于“无法确定租赁期限”,若虽无传统书面合同,但通过双方往来邮件、短信、微信聊天记录等能够有效证明约定了明确期限,则不宜直接认定为不定期租赁。《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已明确将符合条件的电子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因此,该情形的关键在于“期限是否可通过证据确定”,而非绝对地以“有无纸质合同”为标准。
3.情形三:租赁合同期满后承租人继续使用且出租人未提出异议
这是实践中最为常见的不定期租赁转化情形。《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此规定基于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推定:承租人继续使用的行为被视为希望续租的要约,而出租人收取租金或不要求腾房等行为则被视为默示承诺,从而成立新的租赁合同,但期限为不定期。
参考案例: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桂13民终177号“韦某锦与来宾市兴宾区某某小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韦某锦作为乙方签订《门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甲方大门南侧贰号门面出租给乙方,期限为一年,从2016年5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每月租金830元。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后,原、被告未再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继续使用案涉门面,并按原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22年12月31日,原告亦未提出异议。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在原租赁合同届满后,未再续签新的书面合同,但上诉人仍继续使用原承租门面,被上诉人亦未提出异议,故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