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台房建丨不定期租赁的隐患与规则:聚焦“任意解除权”与风险防范
发布日期:
2026-04-07

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存续期间或终止后,因特定法律事实的出现,可能衍生出一种期限不确定的租赁形态,此即不定期租赁。其虽非独立的合同类型,却在权利义务配置、特别是合同解除规则上,与定期租赁存在本质区别,因而在实务中易引发争议。本文旨在系统梳理不定期租赁的法定形成情形、核心法律特征、潜在风险及裁判观点,并就风险防范提供具体建议,以期为租赁合同的规范化管理与争议解决提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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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定期租赁的基本界定与法律性质

租赁期限是租赁合同的核心要素之一,其明确与否直接关系到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稳定性。定期租赁因期限明确,法律关系相对稳定。与之相对,当租赁期限因法定或约定原因陷入不确定状态时,即构成不定期租赁。我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将其定义为独立的有名合同,而是将其视为租赁合同的一种特殊履行状态。其法律认定需以有效租赁关系存在为前提,并以“租赁期限无法确定”为实质构成要件。此种不确定性,导致法律对其赋予了特殊的规则,主要体现在赋予当事人任意解除权,这构成了不定期租赁制度的核心,也是相关纠纷产生的根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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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定期租赁的法定情形、法律依据及司法认定

当前法律实践中,不定期租赁纠纷频发且复杂,往往涉及“租赁期限约定不明”“合同到期后继续使用”“六个月以上未签书面合同”等多种情形。

1.情形一: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或约定不明

《民法典》第七百三十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此条款明确了约定不明可转化为不定期租赁的法律路径。与已废止的《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相比,《民法典》将该情形下的任意解除权主体由“出租人”平等地赋予“当事人”,即合同双方,这体现了法律对租赁关系中双方利益的再平衡。实务中,该情形多源于缔约时的疏忽,例如使用“长期租赁”、“租期至拆迁为止”、“永久使用”等模糊措辞,在司法实践中极有可能被认定为期限约定不明,进而推导适用不定期租赁规则。

2.情形二: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未采用书面形式

《民法典》第七百零七条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无法确定租赁期限的,视为不定期租赁。”本条规定是法律对长期租赁关系的形式要求,旨在促使当事人审慎缔约、明确权利义务。其规范重点在于“无法确定租赁期限”,若虽无传统书面合同,但通过双方往来邮件、短信、微信聊天记录等能够有效证明约定了明确期限,则不宜直接认定为不定期租赁。《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已明确将符合条件的电子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因此,该情形的关键在于“期限是否可通过证据确定”,而非绝对地以“有无纸质合同”为标准。

3.情形三:租赁合同期满后承租人继续使用且出租人未提出异议

这是实践中最为常见的不定期租赁转化情形。《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此规定基于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推定:承租人继续使用的行为被视为希望续租的要约,而出租人收取租金或不要求腾房等行为则被视为默示承诺,从而成立新的租赁合同,但期限为不定期。

参考案例: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桂13民终177号“韦某锦与来宾市兴宾区某某小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韦某锦作为乙方签订《门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甲方大门南侧贰号门面出租给乙方,期限为一年,从2016年5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每月租金830元。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后,原、被告未再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继续使用案涉门面,并按原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22年12月31日,原告亦未提出异议。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在原租赁合同届满后,未再续签新的书面合同,但上诉人仍继续使用原承租门面,被上诉人亦未提出异议,故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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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定期租赁的核心法律特征与后果

不定期租赁的法律后果主要围绕合同解除权展开,并延伸至相关附随义务。

1.双方的任意解除权

这是不定期租赁最显著的特征,也是其与定期租赁的根本区别。《民法典》第七百三十条规定当事人可“随时解除”,但需履行“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的义务。此处的“随时”意味着无需任何理由,体现了法律对不确定期限关系的特别调整。而“合理期限”则是平衡双方利益的关键阀门,其长短需根据租赁用途(居住或经营)、租赁物特性、当地习惯等综合认定,通常为15日至三个月不等。前述(2024)桂13民终177号案例中,法院认定出租人通过微信群提前15天通知解除的行为,已满足不定期租赁中行使任意解除权的形式与期限要求。

2.租金与合同义务的延续

在不定期租赁期间,原租赁合同除期限条款外,其他关于租金标准、支付方式、维修责任等约定继续有效。市场租金发生显著变动时,出租人可依据公平原则请求调整,但通常需经过协商或诉讼程序确定。合同解除后,承租人负有返还房屋的义务,逾期返还则需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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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定期租赁的常见法律风险

不定期租赁在提供灵活性的同时,亦埋下了诸多风险点,主要体现在:

1.合同稳定性风险不定期租赁的任何一方均可随时解除合同,任意解除权的存在,使得租赁关系始终处于可能被单方、无因终止的不确定状态。这对于需要长期、稳定场所进行居住或经营的承租人,以及有明确资产处置计划的出租人而言,均构成潜在风险。

2.权利行使与证据风险。行使任意解除权,必须以有效履行“通知义务”为前提。口头通知在发生争议时难以举证。书面通知的送达地址、签收人是否授权、电子邮件或短信是否被实际查阅等,均可能成为争议焦点。通知义务履行瑕疵可能导致解除行为不被法院支持。

3.押金返还争议风险。在不定期租赁状态下,若原合同对押金返还条件约定不明,极易引发纠纷。例如,出租人可能以合同非正常终止、房屋有轻微损耗等理由扣留押金。法院在审理时会审查扣款理由的合理性、举证情况,并依据公平原则和合同解释规则进行裁量。

4.装修、添附物处理风险。在不定期租赁下,承租人投入装修、改建后,合同可能被随时解除,此时就装修物的处理、补偿问题极易产生纠纷。《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五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修的,租赁期限届满时,除另有约定外,承租人可请求补偿因装修形成的附合部分的价值损失。但在不定期租赁中,因租期不确定且可能被随时解除,装修损失的认定与补偿计算更为复杂,法院通常会综合考虑装修是否经出租人同意、装修物的现值与剩余价值、合同解除的原因与过错、双方对装修处理的约定等因素进行裁量。

5.优先购买权行使风险。《民法典》第七百二十六条规定了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但在不定期租赁中,出租人可能主张因租赁关系“期限不确定”或“可随时解除”,承租人不再享有稳定的优先购买权。司法实践倾向认为,只要租赁合同(包括不定期租赁)有效存续,且承租人未明确表示放弃,其在出租人出售房屋时仍享有优先购买权。但若承租人收到通知后未在合理期限(通常为15日)内明确表示购买,则可能丧失该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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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定期租赁合同风险防范建议

为规避上述风险,建议合同当事人在缔约、履约及终止各阶段采取以下措施:

1.强化合同条款设计与履约管理,避免形成非意愿的不定期租赁。 签订条款完备的书面合同,是避免陷入不定期租赁法律风险最根本、最有效的手段。对于确需灵活安排的,也应通过书面补充协议或符合法律要求的电子记录明确关键条款。如可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期限X年,自X年X月至X年X月止。期限届满前X个月,双方可协商续签;若期限届满后承租人继续使用且出租人接受租金,则自动续签X年,以此类推”,避免使用“长期”、“永久”等模糊期限表述。同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解除的通知方式(如书面送达指定地址/邮箱)、合理期限(如居住房屋可约定为1个月,经营用房约定为3个月)及法律后果。

2.高度重视证据的生成与保存。一是续租证据。原合同到期后若想继续租赁,应重新签订合同或签署补充协议,明确新的期限,哪怕只是短期延长。二是通知与送达证据。行使解除权时,务必采用书面形式(如EMS快递、具有可追溯性的电子邮件等),并在文件上清晰标明“关于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保留好发送凭证及对方签收/查阅的证据。三是房屋交接证据。不定期租赁关系终止时,务必办理正式的房屋交接手续,签署《房屋交接确认书》,清晰列明房屋状况、设施设备、钥匙归还、押金抵扣与退还方案等。

3.明确押金条款与装修归属补偿机制。建议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押金将于租赁关系终止、承租人交还房屋且结清所有费用后X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对于可能涉及的装修,应在装修前取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并尽可能明确装修范围、租赁关系终止(无论是何原因)后装修物的处理方式(如折价、拆除恢复原状)、折价计算原则或评估方式。

4.审慎行使权利,履行附随义务。作为出租人,在承租人到期续住时,若不同意,应及时明确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并主张收回房屋,避免沉默被视为默示同意。作为承租人,在收到出租人调整租金的要求时,应及时回应;若不同意调整,可提出协商或依法维权,避免长期拖欠引发违约风险。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务必在收到出售通知后的法定期限内,以可留存证据的方式作出明确购买的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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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可见,不定期租赁作为一种法定的租赁形态,其规则具有特殊性。当事人唯有充分理解其法律构成、后果与风险,并通过完善的合同设计与严谨的履约管理,方能有效控制法律风险,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作者:马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