算法丨轻微违约情形下解除权的行使
发布日期:
2026-04-09

当事人约定了违约方存在某一违约行为,守约方就可以据此解除合同,但违约方仅存在轻微违约、未造成实际损失,且合同主要目的已经实现时,守约方是否有权径行行使约定解除权。对此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只要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立,无论违约方的违约程度如何,守约方均可行使合同约定解除权。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综合考量违约行为的形态、后果等因素,限制合同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本文通过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3-08-2-111-002】进行解读,说明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且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即便约定解除条件成就,解除合同难以被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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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甲公司与乙酒店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公司将其位于某处的房屋出租给乙酒店使用。租赁期限自2018年10月1 日起至 2028年12月31日止。合同特别约定,租赁期间合同一年一签,非因不可抗力任何一方不得拒绝续签,后续合同内容原则上与上期合同保持一致,如需变更须经双方书面协商确认。合同签订后,甲公司依约将房屋交付乙酒店占有使用。

2020年1月5日及2021年1月15日,乙酒店先后两次与丙超市签订租赁合同,将案涉房屋一层西侧临街部分转租给丙超市用于经营。乙酒店在案涉房屋五层经营足道项目、在一楼部分区域经营包子铺,上述项目均由其实际经营。

2021年,甲公司与乙酒店再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期限自2021年1月 1 日至 2021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房屋用途为洗浴及商务宾馆,乙酒店如需开展其他经营活动须经甲公司书面同意,否则甲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年租金仍为170万元,应于合同签订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合同同时约定,乙酒店不得擅自转租、转借房屋;如乙酒店存在擅自转租、改变房屋用途、拖欠租金达三个月以上等行为,甲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并主张损失赔偿。

2021年12月,乙酒店向甲公司沟通租金支付事宜,表示因案件开庭导致资金紧张,承诺于2022年1月末前付清全部租金,甲公司回复同意延期至月末。2022 年4月,乙酒店向甲公司出具《承诺书》,确认2022年继续承租案涉房屋并同意配合甲公司办理银行抵押贷款相关手续,承诺在抵押权实现时放弃对抗权并按期搬出。

乙酒店分别于2021年6月、7月,2022年1月分三次付清2021年度租金共计170万元,并于2022年6月付清2022年度租金170万元。另查明,案涉房屋南侧为甲公司自有办公楼,甲公司长春分公司及员工宿舍亦在同一栋楼内办公及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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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乙酒店是否存在擅自转租、改变房屋用途、迟延交付租金的违约行为,案涉《意向协议》应否解除。

1.关于甲公司主张乙酒店擅自转租的问题。乙酒店将部分房屋转租于丙超市用于超市经营,该超市为临街商铺,通过外观即可看出经营主体及经营状态,结合甲公司员工宿舍在案涉房屋南侧的事实,甲公司在2020年即应当知道乙酒店将案涉房屋转租一事,但甲公司对此一直未提异议,应当认定甲公司同意乙酒店转租。

2.关于甲公司主张乙酒店私自改变房屋用途的问题虽然《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案涉房屋作为开设洗浴及商务宾馆使用,但乙酒店为提高服务品质,增设早餐店(包子铺)、足道等业务,仅属于酒店多项经营,并不超出合同约定,且并不影响甲公司作为房东收取房租的利益。最终,一审法院驳回甲公司的全部诉求。

二审法院认为:乙酒店未经甲公司同意擅自转租、擅自变更租赁用途,违反案涉合同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应予解除案涉房屋租赁合同。最终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支持甲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

再审法院认为:1.关于乙酒店是否存在擅自转租行为。乙酒店租赁的房屋总面积为7132平方米,而出租给年华超市的面积仅为362平方米,转租面积仅为总面积的5%,即便未经甲公司同意构成违约,亦属于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甲公司作为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

2.关于乙酒店是否存在改变房屋用途的违约行为。乙酒店为提高服务品质,增设早餐店(包子铺)、足道等业务,仅属于酒店多项经营,并未超出餐饮服务及酒店服务的经营范围。而就转租丙超市用于经营生鲜,亦未超出乙酒店销售食品的经营范围,甲公司以此主张乙酒店违约并支付违约金。且上文已经论述年华超市仅占乙酒店租赁房屋的极小一部分,即使属于改变用途,构成违约,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但就其面积而言亦不能构成根本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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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当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显著轻微时,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对守约方的合同约定解除权予以适当限制,防止一方利用轻微违约动辄解除合同、转嫁商业风险、获取不当利益。判断是否构成显著轻微违约,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从违约方主观过错、违约行为程度、违约行为后果三个核心维度进行审查,并结合守约方行使解除权的方式与时间、当事人对违约行为的态度、违约与解约损失的关联性等因素综合认定。

1.审查违约方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一般是由于存在履约的客观障碍而导致违约,违约方仅存在轻微过失,甚至无过失(如因客观障碍、不可抗力或轻微迟延履行),主观恶性较小,倾向于认定为显著轻微违约;若存在恶意违约或重大过失,则不属于显著轻微。

2.违约行为形态。审查违约行为是违反主合同义务,还是仅违反从合同义务或附随义务(如轻微瑕疵、迟延履行、偶然违约等)。若违约行为未触及合同核心,未实质性阻碍合同的继续履行,倾向于认定为显著轻微违约。

3.违约行为后果。审查违约行为是否给守约方造成了实质性损害,以及是否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违约方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较小,没有给守约方造成损失或造成损失较小,未给对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实质性的损害,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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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八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2.《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第四十七条规定: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

作者:甘义军、张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