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梳理代表性裁判案例可以看出,在保障意思自治原则之外,法院始终高悬公平正义之剑,基于对实质正义的追求和对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针对利益严重失衡、侵害劳动者生存保障底线的工伤赔偿协议,已形成了一套成熟的裁判逻辑,倾向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予以撤销。
(一)协议是否显失公平是核心审查标准
针对工伤赔偿协议,法院审查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协议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显失公平”的情形,前述四个裁判案例均围绕该核心展开。可以看出,在涉及劳动者基本生存保障的工伤赔偿领域,法院对公平性的审查更为严格,主要从两个维度进行审查。
1.赔偿金额与法定计算标准之间的巨大差额,是认定显失公平最直观、最有力的客观证据
法院通过将协议赔偿总额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标准计算出的法定待遇总额进行量化比较。当二者差额达到“显著”或“悬殊”的程度,即构成利益分配的严重不公。这种对比为裁判提供了客观、可操作的判断标准。如在宋某与李某社会保险纠纷上诉案(案号:(2025)鲁13民终9468号)中,双方签订协议的赔偿数额仅为2万元,远低于被上诉人李某玖级伤残依法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总金额,导致上诉人宋某方义务明显失衡,违反公平原则,严重损害了被上诉人李某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法院据此认定“显失公平”;而在莫某与重庆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案号:(2025)渝01民终6465号)中,莫某依法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64692元,而莫某基于《工伤赔偿协议书》实际获赔的金额应为129561.94元,实际获赔金额已超过应获赔金额的75%,该协议书并未显失公平,不存在依法应予撤销的情形,法院据此认定未“显失公平”,该案表明,若赔偿金额与法定标准差距不大,未造成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法院倾向于尊重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维护协议的稳定性与契约精神。
2.侧重审查协议签订时劳动者的“弱势状态”
法院会侧重审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其地位是否实质平等以及劳动者的实际处境,彼时劳动者往往面临身体伤痛、经济压力、对相关法律规定不了解等多重困境,而与之相比,用人单位一方则相对具备专业知识、经济实力,甚至法律支持。若用人单位利用其优势地位和信息差,“迫使”或“诱使”劳动者接受不公平协议条款,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的主观要件。
在宋某与李某社会保险纠纷上诉案(案号:(2025)鲁13民终9468号)中,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强调,协议系在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前达成,此时李某对自身伤势及法定赔偿项目、标准缺乏清晰认识;在吴某甲、吴某乙、陕西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上诉案(案号:(2025)陕01民终18758号)中,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出,吴某乙签订协议时尚未进行伤残等级评定,作为农民工,其缺乏相关专业知识与经验,对损伤严重程度及可能产生的实际赔偿数额难以预见。
(二)协议的履行完毕并不构成撤销权的障碍
在工伤赔偿纠纷中,用人单位常以“协议已履行完毕”“款项已实际支付”等为由,主张劳动者不得再行反悔。
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从条文本身看,撤销权的行使条件聚焦于“成立时”的显失公平状态,并未将“协议是否已履行”“款项已实际支付”作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或障碍。
同时司法实践亦表明,协议的履行完毕并不构成撤销权的行使障碍,只要协议在成立之时具备显失公平的法定要件,且劳动者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法院即应依法审查并纠正实质不公,而非简单以“协议已履行”为由驳回劳动者的诉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