显失公平即撤销:工伤赔偿协议效力的司法审查逻辑
发布日期:
2026-04-09

在劳动关系领域,工伤事故的处理往往伴随着复杂的法律程序与激烈的利益博弈。由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地位不对等、信息不对称以及为避免冗长的仲裁与诉讼程序、尽快解决纠纷的急迫心理等因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往往会通过签订“私了”性质的工伤赔偿协议解决争议。

此类协议因具有效率高、成本低的特点而备受青睐。然而,通过私了协议解决工伤赔偿问题并不能达到“一锤定音”之效果,当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与劳动者依法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之间存在巨大差距时,问题也会随之而来:此类协议是否具备法律效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工伤赔偿达成协议,甚至协议已履行完毕,劳动者之后对协议约定金额不满意,能否要求撤销?这些问题已然成为工伤赔偿类劳动争议中的核心争议焦点。

一、工伤赔偿协议撤销纠纷:典型案例裁判要旨

在吴某甲、吴某乙、陕西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上诉案(案号:(2025)陕01民终18758号)中,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地位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缺乏判断力致使双方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而订立的合同。本案中,吴某乙签订案涉《工伤赔偿协议》时尚未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其作为一名农民工,没有相关的专业知识及经验,对其损伤的严重程度缺乏相应的判断能力,对自己权利的内容及状态的认识并不充分,其难以预见自己的损伤程度及由此可能产生的实际赔偿数额。现经鉴定,吴某乙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其依据赔偿协议所得赔偿款数额与其依法应得到的赔偿款数额相差悬殊,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并使其遭受重大利益损失,构成显失公平。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工伤赔偿协议》,并无不当。

在宋某与李某社会保险纠纷上诉案(案号:(2025)鲁13民终9468号)中,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本案中,上诉人宋某在被上诉人李某受伤后与其签订《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由上诉人宋某支付被上诉人李某2万元。虽然上诉人宋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签订的《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已履行完毕,但该协议系在被上诉人李某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前达成,此时被上诉人李某对自身伤势及对工伤赔偿的法定项目、标准缺乏清晰认识,且双方签订协议的赔偿数额仅为2万元,远低于被上诉人李某玖级伤残依法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总金额,导致上诉人宋某方义务明显失衡,违反公平原则,严重损害了被上诉人李某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一审撤销案涉《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并无不当。

在马某甲与刘某甲、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案号:(2025)陕0111民初13187号)中,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认为,2024年8月6日原告与刘某甲签订工伤赔偿协议时,原告尚未治疗终结,且未进行伤残鉴定,工伤赔偿协议内容显失公平,现原告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某公司根据工伤赔偿协议已付的12600元可折抵相应赔偿费用。

在莫某与重庆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案号:(2025)渝01民终6465号)中,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现莫某主张某公司还应向其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款项,其该项诉讼主张成立与否的关键在于双方达成的协议是否显失公平。而协议是否显失公平的关键在于前述129561.94元是否显著低于莫某依法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莫某依法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64692元……莫某基于《工伤赔偿协议书》实际获赔的金额应为129561.94元,实际获赔金额已超过应获赔金额的75%,该协议书并未显失公平,不存在依法应予撤销的情形。基于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依法应予撤销或确认无效的情形,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某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对莫某的工伤赔偿义务,无需另行赔付。故,对莫某要求某公司向其支付案涉工伤赔偿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从两个维度看工伤赔偿协议的撤销规则

经梳理代表性裁判案例可以看出,在保障意思自治原则之外,法院始终高悬公平正义之剑,基于对实质正义的追求和对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针对利益严重失衡、侵害劳动者生存保障底线的工伤赔偿协议,已形成了一套成熟的裁判逻辑,倾向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予以撤销。

(一)协议是否显失公平是核心审查标准

针对工伤赔偿协议,法院审查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协议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显失公平”的情形,前述四个裁判案例均围绕该核心展开。可以看出,在涉及劳动者基本生存保障的工伤赔偿领域,法院对公平性的审查更为严格,主要从两个维度进行审查。

1.赔偿金额与法定计算标准之间的巨大差额,是认定显失公平最直观、最有力的客观证据

法院通过将协议赔偿总额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标准计算出的法定待遇总额进行量化比较。当二者差额达到“显著”或“悬殊”的程度,即构成利益分配的严重不公。这种对比为裁判提供了客观、可操作的判断标准。如在宋某与李某社会保险纠纷上诉案(案号:(2025)鲁13民终9468号)中,双方签订协议的赔偿数额仅为2万元,远低于被上诉人李某玖级伤残依法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总金额,导致上诉人宋某方义务明显失衡,违反公平原则,严重损害了被上诉人李某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法院据此认定“显失公平”;而在莫某与重庆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案号:(2025)渝01民终6465号)中,莫某依法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64692元,而莫某基于《工伤赔偿协议书》实际获赔的金额应为129561.94元,实际获赔金额已超过应获赔金额的75%,该协议书并未显失公平,不存在依法应予撤销的情形,法院据此认定未“显失公平”,该案表明,若赔偿金额与法定标准差距不大,未造成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法院倾向于尊重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维护协议的稳定性与契约精神。

2.侧重审查协议签订时劳动者的“弱势状态”

法院会侧重审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其地位是否实质平等以及劳动者的实际处境,彼时劳动者往往面临身体伤痛、经济压力、对相关法律规定不了解等多重困境,而与之相比,用人单位一方则相对具备专业知识、经济实力,甚至法律支持。若用人单位利用其优势地位和信息差,“迫使”或“诱使”劳动者接受不公平协议条款,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的主观要件。

在宋某与李某社会保险纠纷上诉案(案号:(2025)鲁13民终9468号)中,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强调,协议系在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前达成,此时李某对自身伤势及法定赔偿项目、标准缺乏清晰认识;在吴某甲、吴某乙、陕西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上诉案(案号:(2025)陕01民终18758号)中,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出,吴某乙签订协议时尚未进行伤残等级评定,作为农民工,其缺乏相关专业知识与经验,对损伤严重程度及可能产生的实际赔偿数额难以预见。

(二)协议的履行完毕并不构成撤销权的障碍

在工伤赔偿纠纷中,用人单位常以“协议已履行完毕”“款项已实际支付”等为由,主张劳动者不得再行反悔。

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从条文本身看,撤销权的行使条件聚焦于“成立时”的显失公平状态,并未将“协议是否已履行”“款项已实际支付”作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或障碍。

同时司法实践亦表明,协议的履行完毕并不构成撤销权的行使障碍,只要协议在成立之时具备显失公平的法定要件,且劳动者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法院即应依法审查并纠正实质不公,而非简单以“协议已履行”为由驳回劳动者的诉请。

结语

工伤赔偿协议的效力认定,本质上是契约自由与实质公平这两种价值的博弈与平衡。应当承认,私了协议作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能够快速解决争端、降低维权成本,然而,工伤赔偿涉及劳动者的基本权益,如果一味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放任用人单位利用优势地位“迫使”劳动者在危困状态下接受不公平条款,则不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且无法实现真正的公平。

从本文梳理的四则案例可以看出,法院并未简单否定工伤赔偿协议的法律效力,而是在尊重意思自治的基础上,通过“显失公平”这一审查工具,对协议进行实质性的法律审视。当赔偿金额与法定标准存在显著差距,且劳动者在签订协议时处于信息不对称、判断能力不足等弱势地位时,即便协议已履行完毕,法院仍会依法予以撤销,将赔偿标准拉回到法定的轨道上来。

对于用人单位而言,试图通过签订“私了”协议规避法定赔偿责任,注定会埋下法律隐患;对于劳动者而言,协议的签订甚至履行完毕并不意味着权利的终结,当协议确实显失公平时,法律仍然为其保留了救济之路。这也告诉我们,唯有当事人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基础上达成的工伤赔偿协议,方能经受住司法审查的严格考验,真正实现案结事了。

作者:杨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