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大量股权激励协议约定,员工无论因何种原因离职,包括主动辞职、被解雇、协商解除等,其已获授予未归属/未行权的权益将自动失效,或约定公司有权以极低价格回购已归属/已行权的股份,对此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主要依据公平原则进行裁判。
1.股权激励协议中明显不公平或免除公司主要责任、排除员工权利的约定,可能会被法院认定为无效。
实践中,股权激励协议往往是由公司方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二)款,股权激励中公司不合理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员工责任、限制员工主要权利等,可能会被法院认定为无效条款。
例如在(2024)甘民申4653号案件中,法院认为:项目由安某红从头到尾看着实施;虽然该项目仅有部分回款,但该项目已通过验收,某甲公司应当对该项目进行分红,安某红离职前该项目已完工……关于某甲公司主张安某红离职后不再享有激励股权分红权利的辩解意见,《甘肃某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股权激励管理办法》明确约定:激励股权暂定5年,但享受期权的人员,由于各种原因离开公司时,该激励股权自动取消,个人不再享有。某甲公司约定安某红离职后不再享有激励股权,实际是免除自己责任、排除安某红权利的约定,该项约定无效。
2.对于公司支付合理对价基础上的离职回购,如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通常会被认定为有效。
在(2019)京0105民初18152号案件中(二审撤诉),法院指出:王某签署《股权管理办法》并向万得公司出具《承诺函》,就其因股权激励而取得的收益限制以及离职后的股份处分进行约定……《承诺函》和签字确认遵守《股权管理办法》是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结果……一旦王某获得股权激励后却选择终止劳动关系,则股权激励的根本目的无从实现,因此双方约定了通过将劳动期限与股权激励的收益相关联的方式,来调整王某所获得的股权激励利益,符合利益平衡的原则,有利于股权激励目的的实现……综上,王某应当按照《承诺函》的约定向万得公司支付特殊补偿金。
对于关员工离职后的激励股权处置问题,法院会对股权激励条款的公平性进行实质审查,综合考量条款的有效性。对于免除或限制公司责任的条款,建议公司需采取合理方式,如加粗、下划线、专门说明等,提醒员工注意,或要求员工出具单独的承诺函进行说明。另外,激励股权往往是对过去业绩的奖励。完全剥夺已基于过去服务而应部分归属的权益,可能构成对员工主要财产性权利的不当排除。越来越多的判决显示,法院倾向于对一刀切式的离职后权益处理条款进行限制性解释或否定其效力。对于因非自身过错原因离职的员工,法院可能支持其要求公司按照公平价格回购已归属股份的请求,或者认定其在离职时已满足部分归属条件,应按比例享有相应权益。对于离职条件认定、回购价格、收益返还等具体离职或退出情形下的激励股权处理问题,将在本系列后续的文章中予以详细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