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租行为的合法性,以取得出租人同意为前提。《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六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造成租赁物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此系处理转租纠纷的基础规范。
(一)裁判规则一:出租人“同意”的认定标准呈现多元化与实质化趋势
司法实践中,对出租人“同意”的认定已不限于书面、明示的事前同意。以下情形均可能被法院认定为出租人已同意转租:
1.事后追认
出租人虽未事先书面同意,但在知晓转租事实后,未在法定期间内(通常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i提出异议,并继续接收租金或与次承租人直接就房屋使用事宜进行沟通。此即“默示同意”或“以行为追认”。
2.合同概括同意
原租赁合同中存在如“承租人有权转租”、“承租人可自主经营,包括合作、联营、转租”等条款。尽管此类概括授权可能存在解释空间,但在无相反约定或证据的情况下,法院通常认定该条款赋予了承租人转租的权利。
3.依据行业惯例或出租人公开政策的同意
在大型商业综合体、产业园区等场景中,出租人通过招商政策、管理规约或一贯做法表明允许转租或鼓励承租人进行分租、联营等行为的,亦可能构成对承租人转租权利的默示或概括性同意。法院在审查此类情形时,会结合出租人作为专业管理方的公开意思表示、长期形成的商业惯例以及具体管理行为进行综合判断。
【案例启示】
在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01民终21568号“广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广州××技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核心争议之一即在于承租人引进第三方经营是否构成未经同意的转租。法院审理后认为,××公司(出租人)向法院提交了由承租人及相关入驻方共同向其呈报的《关于引进合作单位情况的说明》及相关企业的《××企业场地登记证明》等文件。法院认定,上述文件的内容与提交行为本身,足以证明出租人不仅知晓第三方入驻经营的事实,而且通过接收、审核并留存相关单位证明文件的方式,履行了相应的管理审批程序,其行为性质应认定为对承租人“分租、转租行为”的书面审批同意。
【实务建议】
本案的裁判要旨在于,在具有特定管理模式的商业地产租赁中,出租人通过其设置的入驻审批、备案管理等制度所实施的、对承租人引入第三方行为进行审查确认的管理行为,可被认定为对转租的同意。这提示出租人,应建立清晰、规范的租赁与转租管理制度,明确审批流程与书面文件要求,避免管理行为产生模糊的法律解释空间。对于承租人而言,在类似园区、综合体场景下,应严格遵守出租人关于品牌变更、合作方引进的报批或备案规定,并妥善留存出租人接受、批准或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的书面证据,以此作为证明转租已获同意的关键依据。
(二)裁判规则二:承租人擅自转租时的法律效果分层
当转租确属“未经同意”时,法律效果在内外关系中有所不同:
1.外部关系(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出租人享有法定解除权,可以解除其与承租人之间的原租赁合同。合同解除后,承租人构成根本违约,需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2.内部关系(承租人与次承租人):转租合同本身并不因“未经同意”而无效。只要转租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在承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具约束力。次承租人可依据转租合同向承租人主张权利。
此时,出租人可选择解除合同收回房屋,或主张转租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若出租人选择解除并收回房屋,次承租人因此遭受的损失(如装修损失、停业损失)应向承租人索赔,出租人原则上不直接对次承租人承担责任。
【实务建议】
出租人发现承租人擅自转租后,应在知道后的六个月内及时行使解除权,以免因怠于行使而可能被视为默许。次承租人在签约前,务必审查原租赁合同条款并要求转租人出示出租人的书面同意文件,以规避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