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诉|库存股的形成、期限限制与表决权休眠规则——以股份制公司为视角
发布日期:
2026-04-17

库存股作为股份制公司资本运作与股权管理的重要工具,是指公司从公开市场或其他合法渠道回购本公司股份后,尚未完成注销或对外转让、仍暂时登记在公司名下的本公司股份。在我国现行《公司法》框架下,库存股的形成路径、持有期限、权利限制均由法律明确规定,其中 “表决权休眠”规则更是直接影响股东会决议效力、公司控制权结构与中小股东合法权益。本文结合 2024 年新《公司法》条文、司法实践与九民纪要精神,系统拆解库存股全流程规则,厘清实务操作要点与法律风险,为上市公司、非上市股份制公司及市场参与主体提供完整参考。

一、库存股的法定边界:原则禁止+例外允许

我国公司法对公司收购自身股份采取 “原则禁止、例外允许”的立法态度。这一制度设计的核心目的,在于维护公司资本充实原则、保护债权人利益、防止股东抽逃出资、避免管理层利用自有股份操纵公司治理。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上述六种法定情形,构成了股份制公司回购股份并形成库存股的合法基础。结合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对赌协议回购场景,实务中库存股的合法形成情形可归纳为七类,每一类均对应特定的决策程序与合规要求。不同形成场景对应的决策主体、表决比例、交易方式存在明显差异,公司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执行,否则回购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已回购股份也无法形成合法库存股。

形成情形

法律规定

收购决策程序

核心要求

减少公司注册资本:公司收缩资本规模、优化股权结构的常见方式,也是最传统的股份回购情形

第162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

股东会决议,且属于特别决议事项,需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

减资需履行债权人通知、公告程序,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严禁未经法定程序直接回购注销。

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合并时会被动取得自身股份,此类库存股是合并过程中的自然结果,而非主动收购。

第162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

股东会决议

合并需履行审计评估、债权人保护、信息披露(上市公司)等程序,回购股份仅为合并附属结果,不得单独以此为由收购股份

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通过回购股份授予核心员工,绑定人才与公司利益,完善长期激励机制。

第162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

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不得私下协议收购,确保交易价格公允

收购异议股东的股份:当公司作出合并、分立等重大结构性决议时,投反对票的异议股东有权要求公司回购其股份,公司因此取得的股份构成库存股。

第162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情形

无需公司主动决议,属于法定强制回购义务

公司法第161条规定异议股东可请求公司回购股权情形

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债券:以回购的自身股份作为转股来源,避免新增股份稀释原有股东权益

第162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

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转股价格需符合可转债募集说明书约定

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要(如股价维稳)

第162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情形

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1.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2.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回购价格、数量、期限需提前公告。

对赌回购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条规定情形

必须遵守 “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原则,履行减资或法定处置程序,不得直接以回购方式返还投资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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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库存股持有期限:严禁长期持有,限期处置

根据公司法第162条规定,公司并非库存股的终局持有者,法律禁止无限期持有,必须在法定期限内转让或注销,不同情形对应的期限、上限、超期后果均有明确规定,这是资本维持原则的直接体现。

回购情形

法定持有期限上限

超期后果

特殊限制

减资目的(第162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

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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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议股东回购、公司合并情形(第162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情形)

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强制注销,须启动减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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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激励、可转债转股(第162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规定情形)

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强制注销,须启动减资

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

上市公司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第162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情形)

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强制注销,须启动减资

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

对赌回购

依具体法规,参照适用

强制注销,须启动减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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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库存股核心规则:表决权法定休眠

库存股的权利限制是公司治理的关键规则,我国《公司法》直接确立了 “表决权休眠”制度,即公司持有的自身股份不享有任何股东权利,仅为“待处置的登记资产”。

(一)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116条规定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第210条规定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据此,库存股在持有期间,无表决权、无利润分配请求权、无剩余财产分配权、无新股优先认购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份总数,彻底排除其参与公司决策的可能。

(二)表决权休眠的立法逻辑

1.权利主体混同禁止:公司持有自身股份,权利人与义务人归于同一,表决权自然消灭,否则不符合股东权利的基本逻辑;

2.防范内部人操纵:防止管理层利用库存股增加表决票数,操控股东会决议结果,侵占中小股东权利;

3.接轨国际通行规则:与英国、美国、德国等资本市场立法一致,维持全球公司治理规则的统一性。

(三)对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影响

表决权休眠直接改变股东会表决基数与通过门槛,计算决议票数时必须先扣除库存股数量,以剩余有效股份作为计算基数。

举例:公司总股本 1 亿股,库存股 1000 万股,有效表决股份为 9000 万股。

普通决议:需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即≥4500 万股赞成通过;

特别决议:需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即≥6000 万股赞成通过。

由此可见,库存股比例越高,有效表决基数越小,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通过决议所需的票数越少,少数股东被压制、利益被侵害的结构性风险显著上升。这也是法律严格限制库存股数量与持有期限的重要原因。

如果公司在库存股处理上“偷懒”或“玩花样”,股东会决议可能面临如下法律后果:

决议不成立:最常见情形为计算出席股份比例时未扣除库存股,导致实际出席股份数未达到法定最低标准,决议因程序严重瑕疵不成立。

决议无效:公司通过影子协议、代持、委托投票等方式,变相行使库存股表决权,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决议自始无效。

决议可撤销:库存股处置超期、回购程序违法、未履行披露义务、表决计算错误等,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决议。

四、股份制公司实务操作建议

(一)公司与管理层合规建议

1.回购前严格锁定法定情形,履行对应决策程序,留存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交易记录、披露文件等证据;

2.建立库存股台账,明确数量、用途、取得日期、处置期限,专人负责到期清理;

3.股东会通知中明确标注库存股数量,会议记录详细记载表决权计算过程与扣除依据;

4.减资、注销、转让全程合规,不得超期持有、不得变相行使表决权;

5.上市公司重点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时公告回购进展、库存股变动情况。

(二)中小股东权利保护建议

1.公司回购股份时积极参与表决,对不合规回购明确提出异议,留存书面意见;

2.定期查询公司工商信息、公告,关注库存股数量、用途、处置进度,发现超期未处置及时维权;

3.股东会表决时核查表决基数,确认已扣除库存股,防止决议被操纵;

4.遭遇违规表决、股权稀释时,及时提起决议不成立、无效或撤销之诉。

五、结语

库存股是一把 “双刃剑”:合规运用时,可助力公司员工激励、资本优化、市值稳定;违规操作时,将引发决议效力瑕疵、股东维权、监管处罚等一系列风险。在新《公司法》强化资本规制与公司治理的背景下,股份制公司必须坚守法定形成、限期处置、表决权休眠三大底线,平衡资本运作需求与债权人、中小股东利益。唯有在法律框架内规范运作,库存股才能真正发挥其正向价值,服务于公司长期健康发展。

作者:张梦、李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