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权条件法律性质之分野
法院在审查行权条件是否成就时,首先需要明确争议的法律性质,并在此基础上适用相应的裁判规则。在《股权激励纠纷系列文章之一:股权激励纠纷性质辨析》一文中,我们对股权激励争议究竟属于劳动争议还是民商事争议进行了区分。由于不同性质适用法律的差异,因此对于股权激励行权条件的法律性质亦有所区分,但两者在裁判逻辑上存在共通之处,即均参照了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判断逻辑,法院在认定行权条件是否成就时,也主要考察股权激励所附条件是否成就。
1.民商事纠纷下的行权条件判断逻辑
在民商事视野下,股权激励的行权条件通常被视为《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所规定的附条件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业绩、服务期等条件成就时生效。在此逻辑下,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得到充分尊重,协议的明确约定是裁判的首要依据。如在(2009)民二终字第43号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2002年10月30日,柴某和李某签订了《关于股份出让的有关规定》,约定柴某将股份无偿转让给李某,但李某应在雪莱特公司服务五年,即双方通过签订合同建立了附条件的赠与关系……李某未完全履行赠与所附条件,应相应退还柴某所赠雪莱特公司的股份及按其承诺对柴某作出经济赔偿。”
2.劳动争议下的行权条件判断逻辑
如股权激励纠纷被认定为劳动争议,则主要适用劳动法律法规,而在劳动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无如《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所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相关规定,对于劳动者基于股权激励与用人单位所约定的股权激励行权条件,以及用人单位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导致劳动者股权激励无发行时的,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此时法院往往也会参照适用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原则。这种参照适用,体现了司法实践对股权激励劳动性与资本性双重属性的综合考量。如在(2019)湘01民终3797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根据《员工持股规定》不予分红和取消奖励股权的条件是……再者《奖励通知》也规定了兑现奖励股权的条件是……被告晟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奖励原告邝定清的100万元股权行为,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且符合法律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二)服务期行权条件的认定
1.服务期与身份条件的认定
如前文所述,股权激励的服务期限条件,实践中一般表现为要求激励对象必须为公司连续服务满一段规定的时间,且同时具备身份条件。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会审查员工的实际在职时间,与股权激励相关约定的服务期限进行比对,从而确定服务期条件是否达成。对于设置服务期条件的股权激励,以用人单位与激励对象实际的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依据。如因用人单位的人员结构安排导致激励对象待岗、休假,或因用人单位过错被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后又恢复劳动关系,服务期应当连续计算;如因激励对象擅自旷工或离职,则期间不计入服务期。这表明,服务期的计算并非机械地依据劳动合同形式,而是更注重劳动关系的实质存续状态。
在(2022)京01民终10809号案件中,李某在三一重工公司的安排下在关联公司任职,法院认为,李某服从三一重工公司安排后,三一重工公司在未解除劳动合同且未提前明确告知李某服从安排会导致无法行权的不利后果的情况下,擅自以李某已非公司员工为由拒绝李某行权,剥夺了李某的正当权益,明显缺乏公平性和合理性……本院认定李某与关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事实上仍保有一定的三一重工公司劳动者的属性,具备期权行权的身份条件。
2.分期的行权条件认定
对于分期式的服务期股权激励行权条件,司法实践中法院会结合激励对象的身份状态,以及用人单位与激励对象约定的各个阶段或批次的行权资格独立认定行权条件是否成就。这种“分期独立审查”的原则,要求公司和激励对象都必须密切关注每个行权窗口期内的资格状态变化。如在(2016)沪02民终9040号案件中,法院认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在《授予公告》中已明确王某持有的350,000股限制性股票中,第一期限制性股票的解锁期自2013年6月7日起,第二期限制性股票的解锁期自2014年6月7日起,第三期限制性股票的解锁期自2015年6月7日起。王某在第二期限制性股票解锁期仍为上海家化公司的董事,其2013年度的考核结果为合格,符合第二期股权激励股票解锁的条件,上海家化公司对王某作出的记过处分并不影响到第二期解锁条件已经成就,故上海家化公司应对王某持有的第二期限制性股票给予解锁。而上海家化公司第三期限制性股票可以解锁时,王某已不属于激励对象范围,故未支持王某关于解锁第三期限制性股票的请求。
综上,股权激励的行权条件可类型化为服务期限、业绩考核及其他约束性条件。在服务期条件的认定上,法院注重劳动关系的实质存续,并对分期行权采取独立审查原则。然而,实践中更具争议的往往是业绩考核的合理性、公司不当阻止条件成就的法律后果,以及逾期未行权的责任划分。在下一篇文章中,将继续深入分析业绩考核行权条件的举证责任与合理性审查边界,探讨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正当考核等行为如何触发“条件视为成就”的法律拟制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