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权条件成就的认定(下)——业绩考核认定与行权条件未成就的处理
发布日期:
2026-04-24

在上篇中,我们系统梳理了股权激励行权条件的三大类型——服务期限、业绩考核、其他约束性条件,并分析司法实践中对股权激励服务期的认定条件。实践中,真正引发激烈对抗的往往是业绩考核是否达标、公司是否阻止行权,以及激励对象自身错过行权窗口的责任归属。公司基于商业判断的考核自主权边界在哪里?当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或作出不合理的业绩否定评价时,法院如何适用视为条件成就规则?激励对象逾期未行权,是否必然丧失全部权益?本文结合典型案例,深入解析业绩考核条件的认定逻辑、行权条件受阻的司法救济路径,以及逾期未行权的责任划分,为各方提供可操作的裁判规则指引。

一、业绩考核行权条件的认定

对于设置业绩考核行权条件类的股权激励,司法实践中法院会严格审查股权激励协议中用人单位与激励对象约定的业绩是否达标。其中关于股权激励业绩是否达成的举证条件,以及业绩考核的合理性审查问题值得注意。

1.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

在业绩考核行权条件的认定中,举证责任的分配是首先需要明确的问题。司法实践普遍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由主张行权条件已成就的激励对象就其业绩达标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激励对象需举证证明其已满足股权激励协议约定的业绩考核标准,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这一规则将举证负担明确置于激励对象一方,对其证据留存意识提出了较高要求。

在(2022)最高法民申773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一方面,白某某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安图公司认可其年度绩效考核达标;另一方面,根据对涉案合同有关条款的解释,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如果白某某未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完成安图公司涉案合同项目的技术考核,导致其年度绩效考核未能达标,则进行股权激励的条件必然不能成就。最终认定中安图公司对某某进行股权激励的条件并未成就。

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还存在因考核标准约定模糊导致举证困难的特殊情形。当股权激励协议中使用的考核标准缺乏明确性和可量化性时,激励对象难以有针对性地完成举证。此时,法院可能会基于《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确立的原则,对模糊条款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或要求用人单位对考核标准的具体含义和适用条件承担一定的说明义务。这种举证责任的弹性调整,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双方的信息与缔约地位差距。

2.尊重企业考核自主权与合理性审查的边界

在业绩考核行权条件的认定中,法院面临的核心问题在于如何在尊重用人单位商业判断与保护激励对象合理期待之间寻求平衡。一方面,业绩考核标准的设定属于用人单位经营管理自主权的范畴,同时也是双方在签订股权激励协议时平等协商或自愿接受的结果;另一方面,用人单位的考核权并非绝对,其行使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考核权不当阻止行权条件的成就。法院的审查,正是在这一对矛盾价值中寻求动态平衡。

如在(2022)最高法民申773号案件中,合同约定白某某主导的负责实现包括建立RT-PCR试剂平台、完成多项试剂盒注册及搭建NGS检测平台在内的核心研发目标,公司IPO后“根据年度绩效考核制定股权激励方案”,但未明确具体考核标准与激励比例。履行期间白某某主导开发的HBV、HCV试剂盒于2015年小试未通过内部评审,关键性能指标未达合同约定的“国际标杆”水平,公司未取得任何核酸试剂盒注册证书,NGS平台亦未建成,白某某要求参照公司其他核心技术人员标准获得相应股权。法院认为,虽然合同条款存在模糊(未明确激励时间和比例),但法院认可企业可就考核标准与激励方案作出商业判断,安图公司对白某某进行股权激励的条件并未成就,公司无需制定具股权激励方案。

二、行权条件受阻难以成就的裁判逻辑

在股权激励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因用人单位不当阻止约定行权条件成就,导致激励对象行权受阻的争议情形。行权条件被视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该条文是法院矫正双方失衡行为、保护激励对象合理期待的核心法律工具。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应当审查行权条件未成就的原因,企业怠于行使权利甚至不当阻碍致使行权条件未成就的,企业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视为行权条件成就

如用人单位通过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方式,阻止激励对象股权激励的服务期或身份条件成就,从而取消其股权激励,法院会倾向于认定用人单位向激励对象予以折价补偿。此时,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被视为对行权条件的“不当阻止”,依法产生条件成就的法律拟制效果。在(2018)京02民终7468号案件中,北京二中院认为:由于安迅设备公司违法与陈某解除劳动合同,导致陈某已被授予而未实际取得的NCR公司的折合111股的限制性股票单位被取消,故安迅设备公司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向陈某支付相应的限制性股票单位的股票折价款。

2.不正当阻止通过业绩考核视为行权条件成就

同理,如用人单位不正当阻止激励对象通过业绩考核,使之无法达到股权激励的业绩行权条件,实践中也会判决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在考核过程中的不诚信行为,如缺乏事实依据的否定评价,同样构成“不当阻止”在(2017)沪0104民初10378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双方以书面形式约定了考核标准……某公司单方面出具的《考核结论》缺乏相应的事实及证据作为支撑,某公司通过出具该《考核结论》,不正当地阻止石某通过考核,应当视作石某考核通过……不正当地阻止石某通过考核,应当视作石某考核通过,故书言公司的该违约行为一定程度上导致石某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最终判决书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用人单位未告知行权时间及账户导致激励对象无法行权

在(2020)沪0115民初63920号、(2021)沪0115民初77194号系列案件中,法院认定被告未明确告知缴款时间及账户,导致原告未支付转让款,不能因此认定激励未生效。因持股平台已注销,法院判决被告折价赔偿原告的损失。此系列案明确了用人单位在行权流程中的协助与通知义务,违反该义务同样可能承担不利后果。

三、逾期未行权导致的无法行权

对于用人单位方无过错、而因激励对象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权,法院则基于过错原则进行裁判,认定用人单位无需承担补偿责任。这一裁判立场体现了对激励对象自身注意义务的要求,即行权不仅是权利,也需要权利人主动、及时地主张。如在(2024)沪0115民初5918号案件中,被告公司的股票期权计划中明确,股票期权的行权期限自授予之日起不得超过10年,并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也想原告发送了邮件告知其股票期权过期时间。但原告未在行权期限前完成行权,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公司存在过错,原告主张的股票期权系由其自身过错导致行权资格被取消,法院未支持原告要求公司折价补偿的诉讼请求。但如果用人单位设置的行权期限过短,且未尽到通知激励对象行权的义务,法院可能会对激励对象逾期未行权予以宽容认定。这提示用人单位,行权期限的设置应当合理,且通知义务的履行必须清晰、到位,否则仍可能承担相应责任。

综合前述分析,股权激励行权条件成就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已形成一套层次分明、逻辑清晰的裁判体系。法院一方面尊重公司基于商业判断的考核自主权与契约自由,另一方面也通过举证责任调整、不当行为拟制等法律技术,为激励对象提供了必要的司法救济。对用人单位而言,一份权责清晰、标准客观、程序公正的股权激励协议,是防范未来争议的基石。协议中应尽可能量化服务期、业绩考核等关键条件,明确考核主体、流程、异议期及行权操作细节,并保留客观证据。同时,在协议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避免以变相手段不当阻碍行权条件成就,否则将面临条件被“视为成就”及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风险。

对激励对象而言,应充分认识到股权激励并非一纸授之的福利,而是一份附条件的法律合同。在签署协议前,应审慎评估各项行权条件的合理性及自身的履行能力;在服务期间,应有意识地留存与业绩达成、考核结果、劳动关系状态相关的各类证据;在行权条件临近成就或可能受阻时,应及时、明确地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避免因自身过错或懈怠导致行权资格丧失。

作者:韩玲、吕金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