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理事会重点职权概览
1.执行会员(代表)大会决议
执行会员(代表)大会决议是理事会的首要职责,具有被动性、全面性、报告性特征:理事会不能选择执行或不执行,必须忠实、全面、及时地执行;执行过程中需要调整方案的,应当提请会员(代表)大会重新审议,不得擅自变更;定期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执行情况,接受监督 。
《关于加强社会组织理事会建设的意见》要求,理事会要充分发挥把方向、促落实、防风险的作用,定期听取相关决议落实情况汇报,准确掌握社会组织运行情况和资产财务、人员变动状况。理事会闭会期间,理事长代表理事会督促、指导办事机构明确工作责任,推进决议落实和制度执行,加强进度把控和绩效评估。
2.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
筹备工作通常包括:确定会议时间、地点、议程;起草工作报告、财务报告、章程修改草案、会费标准草案等;组织会员(代表)报名和资格审查;安排会议表决程序等。根据《民政部关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函〔2007〕263号),社会团体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召开,领导成员的任期都应遵照章程规定。社会团体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进行换届的,应事先以书面形式报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社会团体应当在批准期限内完成换届。
3.决定办事机构、分支机构的设立与变更
理事会有权决定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但须注意与会员(代表)大会职权的衔接:若涉及实体机构的设立和终止,部分社会团体认为设立实体机构系本组织方向性决策事项,其章程规定由会员(代表)大会决定,理事会仅负责提出方案。
目前,分支机构管理是监管重点。民政部对中国林业产业联合会的处罚案例表明:将分支机构委托公司运营、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社会团体将承担停止活动、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等严厉处罚。理事会决定设立分支机构时,应当审慎评估运营方案,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确保合规运营。
4.决定负责人和工作人员的薪酬管理办法
薪酬管理办法的决策权限是理事会的重要职权。《关于加强和改进社会组织薪酬管理的指导意见》(民发〔2016〕101号)明确规定:“社会组织应建立薪酬管理制度,并将其纳入会员(代表)大会或理事会决策事项中,一经确定,应由社会组织在适当范围内予以公布,接受民主监督。应根据薪酬管理制度编制工资总额预算,并严格按工资总额预算执行,不得超提、超发薪酬。” 。
社会组织对内部薪酬分配享有自主权,其从业人员主要实行岗位绩效工资制,薪酬一般由基础工资、绩效工资、津贴和补贴等部分构成。其中,基础工资是从业人员年度或月度的基本收入,主要根据社会组织自身发展情况、所从事的业务领域和所在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绩效工资应与个人业绩紧密挂钩,科学评价不同岗位从业人员的贡献,合理拉开收入分配差距,切实做到收入能增能减和奖惩分明。工资分配要向关键岗位和核心人才倾斜,对社会组织发展有突出贡献的从业人员,要加大激励力度。津贴和补贴是社会组织为了补偿从业人员额外的劳动消耗和因其他特殊原因而支付的辅助工资,以及为了保证从业人员工资水平不受物价影响支付的生活补助费用。每家社会团体可以结合本单位情况制定薪酬管理办法,内容可以包括:薪酬构成(基本工资、绩效工资、津贴补贴等)、薪酬标准确定机制、薪酬调整程序、绩效考核办法、工资支付规范等。具体人员的薪酬发放,若在管理办法框架内且未达大额标准,可由授权机构执行;若涉及重大调整或大额资金,建议仍由理事会审议。
5.审议年度工作报告、财务预算决算
年度工作报告、财务预算决算的审议是理事会履行监督职能的重要方式。理事会在审议年度工作报告、财务预算与决算时,应当严格依据章程明确的职权范围与议事程序,确保报告内容覆盖年度合规运行与财务管理要点,按年度检查时间节点完成“报业务主管单位初审—报登记机关年检”的流程,并同步落实财务管理、信息披露与内部监督要求;凡涉及“三重一大”等重大事项,应提交理事会集体决策并形成规范会议纪要与决议文本,作为对外报送与内部存档依据。
(二)常务理事会的权限边界
1.理事会闭会期间的有限授权
常务理事会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部分职权,但权限受到严格限制。参考全国性《社会团体章程示范文本》,常务理事会通常行使以下职权:执行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筹备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决定会员的吸收或除名;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决定副秘书长、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领导本团体各机构开展工作;制定内部管理制度等。
此外,因常务理事会是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部分职权,所以其权限受到严格限制。例如《北京市社会团体章程示范文本》规定了常务理事会行使理事会的14项职权,但不得行使选举和罢免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决定名誉职务人选等核心职权。
2.不得超越理事会授权范围决策
常务理事会超越授权范围决策,构成越权行为,决议效力存在瑕疵。实践中常见的越权情形包括:常务理事会决定会费标准修改(应属会员代表大会议权)、常务理事会选举和罢免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应属理事会议权)等。防范越权风险,需要在章程中明确列举常务理事会职权,建立重大事项报告机制,对授权边界模糊的事项及时请示理事会。
(三)“三重一大”事项的强制集体决策
“三重一大”决策制度是社会团体内部治理的核心机制。结合《关于加强社会组织理事会建设的意见》相关规定,建议各社会团体建立健全“三重一大”决策制度,制定本组织“三重一大”目录,明确重大事项的具体范围和量化标准。
(一)监事会的列席与监督权
监事会的核心职权是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并对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建议。《关于加强社会组织理事会建设的意见》要求,理事会会议应邀请监事会(监事)、办事机构派员列席,并认真听取列席方意见。
监事列席时应当重点关注:会议召集程序是否合法;出席人数是否达标;审议事项是否属于职权范围;表决程序是否规范;会议记录是否完整等。发现问题的,应当当场提出意见,要求纠正;无法当场纠正的,应当在监事会报告中反映。
监事会的财务监督权包括:检查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监督预算执行情况,关注重大支出项目的合理性和绩效;核查会费收缴和使用情况;追踪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关注资产管理情况等。财务监督发现问题的,监事会有权要求理事会作出说明,必要时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或向登记管理机关反映。
(二)党组织参与“三重一大”决策
《关于加强社会组织理事会建设的意见》明确要求:推动党组织班子成员与理事会、监事会成员双向进入、交叉任职,党组织书记一般应列席理事会会议。这一制度安排确保了党组织对社会团体重大决策的参与和监督。
党组织书记列席时,应当重点关注:决策事项是否符合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是否有利于提高社会效益、实现社会组织宗旨;是否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和职工群众合法权益等 。发现决策方向存在偏差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必要时建议暂缓表决或提交党组织研究。
党组织参与”三重一大”决策,应当建立前置审核把关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