算法丨关于网络平台数据爬取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标准——以浙江某甲网络有限公司等与陈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为例
发布日期:
2026-05-07

数字经济发展进程中,网络平台数据已成为电商经营者的核心竞争资源与重要资产。未经授权采用技术手段突破平台保护措施爬取数据,并将数据用于商业化有偿服务,成为数据领域多发的不正当竞争形态,司法实践中就平台数据权益保护边界、爬取行为正当性判断、关联主体共同侵权责任认定等问题存在适用分歧。本文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对网络平台数据爬取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标准与裁判逻辑进行初步分析。

01

基本案情

(一)当事人情况

原告:浙江某甲网络有限公司、浙江某乙网络有限公司,分别系国内大型电商平台某甲网、某乙网的运营主体。两原告长期从事电商平台运营服务,为平台搭建、数据生成、存储、维护及安全防护投入巨额运营成本,通过与平台内商户签订服务协议取得数据合法权益,依托平台数据形成核心市场竞争优势。

被告:浙江某丙网络有限公司、杭州某丁科技有限公司、余姚某戊网络有限公司、宁波某己网络有限公司、余姚某庚网络有限公司,以及华某、刘某、陈某三名自然人。其中,华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陈某系刘某母亲,三人通过交叉持股、交叉任职的方式,实际控制全部五家关联公司,形成业务、人员、财务高度混同的关联经营体系,专门从事电商数据采集、分析与有偿服务业务。

(二)案件事实

两原告作为电商平台运营者,与平台内商户签订《商户服务协议》,明确约定平台收集、加工的商品数据权利归属,商户授权两原告在合法范围内对商品ID、商品名称、商品图片、销售价格、优惠信息、销量数据等进行使用与运营。为保护数据安全与合法权益,两原告采取了全方位的保护措施:一是设置Robots协议,明确禁止未经授权的爬虫、机器人访问平台数据;二是建立用户登录验证机制,非登录用户无法查看完整商品价格与优惠信息;三是采用高频访问滑块验证,防范大规模批量爬取行为;四是对销量数据进行模糊化脱敏处理,不对外公开精确销售数据,保护商户商业秘密与平台数据权益。

八被告分工协作,利用五家关联公司分别运营“某丙电商数据分析中心”“鲸某电商数据分析平台”两大数据服务平台,采取以下行为,一是采用破坏性技术手段,通过爬虫程序、盗用平台用户登录Cookie、更换动态IP与代理IP等方式,突破两原告的反爬风控措施,大规模爬取平台商品数据;二是超范围使用授权数据,被告虽与两原告存在SDK合作关系,但该授权仅限面向消费者的C端推广使用,被告擅自将爬取的数据用于ToB有偿服务;三是商业化非法利用数据,将爬取的商品数据加工为价格监控、定制API接口、电商行业分析等数据产品,对外高价销售;四是擅自使用原告标识宣传,未经授权使用两原告的商标、字号开展业务宣传,误导市场用户;五是关联主体混同经营,五家关联公司存在业务运营、域名备案、知识产权、经营场所、联系邮箱、财务收支的高度混同,三名自然人实际控制侵权行为并直接从中获利。

02

裁判观点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围绕数据权益合法性、数据获取行为正当性、数据使用行为违法性、共同侵权责任认定、商业道德违反五个方面,认定如下:

(一)两原告对涉案数据享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竞争性权益

法院认为,电商平台数据并非单纯的公开信息,而是凝聚平台经营者投入的合法竞争利益,本案中两原告的数据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具体认定依据有三:第一,权利基础合法正当。两原告通过与平台内商户签订书面服务协议,取得商户的合法授权,对平台生成、加工的商品数据享有持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数据权益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第二,投入实质性运营成本。两原告为平台搭建、数据收集、存储、加工、安全防护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涉案数据已成为两原告开展电商业务、提升市场竞争力的核心资产。第三,采取完整的保护措施。两原告通过Robots协议、登录验证、滑块验证、数据脱敏等技术与规则手段,明确排除未经授权的数据爬取行为,充分体现了对数据权益的保护意愿与管控能力。

同时,法院确立数据分类分层保护规则,将涉案数据划分为三类并差异化保护:一是公开数据,包括商品ID、商品名称、商品图片等,平台虽对外展示,但禁止批量商业化爬取;二是附条件公开数据,包括商品价格、优惠信息等,仅对登录用户开放,需取得合法授权方可使用;三是非公开数据,包括脱敏销量数据、销售统计数据等,属于平台与商户的商业秘密,受严格保护。该规则彻底否定了“公开数据即可任意爬取”的片面主张。

(二)被告的数据获取行为具有明显不正当性

法院认定,被告获取数据的手段与方式均违反法律规定与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核心理由有三:其一,技术手段具有破坏性与违法性。被告未经授权,盗用用户登录Cookie、突破IP限制、绕过滑块验证,违反平台规则与Robots协议,属于非法侵入平台系统获取数据的行为,同时侵害了用户的个人信息权益。其二,超出合法授权范围使用数据。被告通过SDK合作取得的授权仅限C端消费者推广服务,但其擅自将数据用于企业有偿服务,明显超出授权边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三,干扰平台正常运营。被告大规模、高频次的爬取行为,大幅增加原告平台服务器负荷,提升平台运营成本,妨碍、破坏了原告合法提供的网络服务正常运行,损害平台与其他用户的合法权益。

(三)被告的数据后续使用行为具有违法性

法院认为,被告将非法获取的数据进行商业化利用的行为,进一步加剧了侵权后果,具体表现为:第一,构成实质性竞争损害。被告将非法数据加工为有偿数据产品,与两原告的数据服务形成直接竞争,分流原告的商业机会与市场收益。第二,数据失真误导市场决策。被告对外提供的销量、销售额等数据存在严重失真,且未进行任何风险提示,易导致商家做出错误经营判断,损害数据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第三,扰乱市场竞争秩序。被告宣传引导品牌方利用其数据产品进行渠道价格管控,滥用投诉机制打压低价合规商品,可能助长纵向价格垄断,破坏电商平台价格秩序,最终损害消费者权益与社会公共利益。

(四)八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依法认定八被告存在共同侵权故意与行为,判令承担连带责任:一是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五家关联公司在业务、人员、财务、域名、商标、软件著作权等方面高度混同,分工配合实施爬取、运营、宣传、收费等侵权行为,具有共同的侵权意思联络。二是刺破公司法人面纱,华某、刘某、陈某三名自然人作为实际控制人,利用控股地位支配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直接从侵权活动中获取经济利益,主动推动盗用Cookie等违法技术手段,属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责任,应当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诉行为违反数据市场商业道德

法院指出,数据市场的商业道德要求数据来源合法、隐私保护到位、信息内容准确。被告的行为违背上述核心准则,以低成本非法攫取他人数据成果获利,破坏公平诚信的市场秩序,阻碍数据市场的良性发展,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构成要件。

03

裁判结果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结合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作出一审生效判决:

一、被告浙江某丙网络有限公司、杭州某丁科技有限公司、余姚某戊网络有限公司、宁波某己网络有限公司、余姚某庚网络有限公司、华某、刘某、陈某立即停止经本院认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浙江某丙网络有限公司、杭州某丁科技有限公司、余姚某戊网络有限公司、宁波某己网络有限公司、余姚某庚网络有限公司、华某、刘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某甲网络有限公司、浙江某乙网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包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被告浙江某丙网络有限公司、杭州某丁科技有限公司、余姚某戊网络有限公司、宁波某己网络有限公司、余姚某庚网络有限公司、华某、刘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在一家全国性报纸上刊登声明为原告浙江某甲网络有限公司、浙江某乙网络有限公司消除影响的义务,持续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该声明内容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送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开本判决书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上述被告负担);

四、驳回原告浙江某甲网络有限公司、浙江某乙网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04

分析结论

本案作为网络平台数据爬取类不正当竞争纠纷的典型案例,厘清了数据权益保护、行为认定、责任承担的核心规则,确立了数字经济背景下数据竞争的司法边界,具有重要的裁判指引意义与实践价值。

(一)确立电商平台数据竞争性权益的司法保护标准

本案明确,电商平台数据即便包含部分公开信息,只要符合合法授权、实质性投入、有效保护、形成竞争优势四大要件,即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合法竞争利益。法院确立分类分层保护规则,既兼顾数据要素的市场化流通,又严格保护平台经营者的合法投入与数据权益,平衡了平台、商户、数据使用者、消费者的多方利益。

(二)划定网络数据爬取行为的正当性边界

本案明确了数据爬取行为的合法界限,仅同时满足合法授权、手段正当、限度合理、用途合规的爬取行为才具有正当性。反之,破坏平台技术保护措施、盗用用户信息、高频批量爬取、超出授权范围使用的行为,均应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该标准为市场主体开展数据采集业务提供了清晰的合规指引,有效遏制恶意爬取、非法利用数据的行为。

(三)明确数据商业化使用的合规要求

法院明确,将爬取数据用于ToB有偿数据服务,必须取得平台的明确书面授权;数据产品需保证信息真实准确,不得提供失真数据误导市场;禁止利用数据产品引导价格垄断、滥用投诉机制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该规则规范了数据加工、使用、流转的全流程,推动数据服务行业合规发展。

(四)完善数据侵权案件共同侵权责任认定规则

本案确立了关联主体侵权的责任认定标准:一是关联公司存在业务、人员、财务混同的,认定为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二是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法人地位、支配侵权行为、直接获取利益的,依法刺破公司面纱,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则有效打击了利用关联公司、家族控股实施数据侵权的行为,强化了数据侵权的法律责任。

(五)彰显数字经济公平竞争的司法价值导向

本案的裁判严格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基本原则,维护了数据市场与电商行业的竞争秩序。司法机关通过裁判明确:数据要素的利用必须坚守合法合规底线,禁止“不劳而获”的搭便车行为,鼓励市场主体通过自主创新、合法投入获取数据竞争优势。本案既防止平台数据垄断,又遏制恶意数据抓取行为,是人民法院回应数字经济法治需求、护航数据产业创新发展的生动实践。

05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

第二条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十二条 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作者:于子平、何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