激励对象的主动离职是最常见的股权激励回购触发情形,实践中一般根据用人单位与激励对象签订的股权激励协议条款,约定离职后激励股权的处理事宜,有时会在章程中对相关事项予以规定,对于激励对象主动离职往往设定为“人走股留”或公司以一定价格予以回购。
(一)股权激励协议的离职失效或回购条款效力认定
在《股权激励协议特殊条款的效力审查》一文中,关于离职失效或回购的股权激励条款效力认定问题,我们得出结论: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主要依据公平性原则进行裁判,同时考虑用人单位与激励对象之间的意思自治。对于免除或限制公司主要责任、排除员工权利的条款约定,如直接约定员工离职后不再享有股权激励的条款,可能会被法院认定无效;对于约定员工离职后,公司支付合理对价予以回购,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通常会被认定为有效。
(二)公司章程中的离职失效或回购条款效力认定
如并非是在股权激励协议中而是公司章程中约定的“人走股留”股权激励离职失效或回购条款,对于其效力认定则仍以公平性原则和公司内部的意思自治进行判断。
1.激励对象认可且同意的章程中“人走股留”的规定效力
在(2014)陕民二申字第00215号(最高院指导案例96号)宋文军诉大华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中,对于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公司股权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公司改制一年后,经董事会批准后可以公司内部赠与、转让和继承。持股人死亡或退休经董事会批准后方可继承、转让或由企业收购,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条款效力问题,陕西高院认为章程系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对公司及全体股东产生约束力的规则性文件,宋文军在公司章程上签名视为对该规定的认可和同意,且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由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做出某些限制性规定系公司自治体现,不违反公司法禁止性规定,最终认定“人走股留”股权回购条款有效,公司章程不存在侵害宋文军股权转让权利的情形。
另外,如股权激励“人走股留”相关约定并非载于公司初始章程中,而是在后续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正案中,如离职的激励对象在章程修正案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则该条款对其具有约束力。如在(2018)皖民再88号案件中,案涉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同公司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自动丧失股东资格,公司有权回购其股份。安徽高院指出,章某作为股东出席股东大会参与表决并签字确认同意,章某无证据证明系其非自愿签字,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款对中天公司解除其与股东劳动关系后,股东资格丧失后股权的转让及公司收购股权有事先约定,实质是为保证公司的人合性,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没有损害股东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
2.激励对象并未认可或同意的章程中“人走股留”的规定效力
对于离职股东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而公司通过资本多数决依照法定程序修改章程,规定“人走股留”的,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对该条款是否能够约束离职股东存在不同的裁判倾向。
如在(2016)苏01民终1603号案件中,南京中院认为:章程体现了全体股东的共同意志,是公司、股东的行为准则,对全体股东有普遍约束力……如果公司依照法定程序修改的章程条款只约束投赞成票的股东而不能约束投反对票的股东,既违背了股东平等原则,也动摇了资本多数决的公司法基本原则。因此,由于吴某的退休导致其职工身份发生改变,吴某的股东资格也因此失去了存续的基础。
而在(2013)宁商终字第1337号案件中,法院指出:股权具有财产性和身份性的双重属性……非经股东本人同意或法定的强制执行程序,不得以股东大会决议的方式予以强制处分;另外公司章程规定了“和公司的正式劳动关系是股东的必要条件,和公司中止劳动合同关系的股东必须转让其出资”,但离职股东的股权如何转让,以什么价格转让并没有约定,故仅凭公司章程,并不能构成一个完整的股权转让合同,不足以确定股东自离职之日起即丧失股东资格。
因此,由于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裁判倾向,为确保公司章程中对于股权激励“人走股留”规定的有效性,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尽量在取得章程修正案股东会议取得全体股东一致意思表示;章程修正案相关条款,应确保回购价格、处置方式等约定明确公允;配套签署单独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股东协议,明确离职时的股权处置安排。如此,即使股东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也能提高条款被司法认可的概率,兼顾资本多数决与股权处分的基本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