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职退出情形下激励股权处置
发布日期:
2026-05-08

在股权激励的实务操作中,激励对象因离职而退出,是最为常见的触发股权回购的情形。无论是主动辞职、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还是退休,均可能引发“人走股留”的争议。然而,不同离职方式下股权如何处理,协议与章程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激励对象的权益能否得到保障,均是司法实践中的核心疑难问题。

一、激励对象主动离职的股权处理

激励对象的主动离职是最常见的股权激励回购触发情形,实践中一般根据用人单位与激励对象签订的股权激励协议条款,约定离职后激励股权的处理事宜,有时会在章程中对相关事项予以规定,对于激励对象主动离职往往设定为“人走股留”或公司以一定价格予以回购。

(一)股权激励协议的离职失效或回购条款效力认定

在《股权激励协议特殊条款的效力审查》一文中,关于离职失效或回购的股权激励条款效力认定问题,我们得出结论: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主要依据公平性原则进行裁判,同时考虑用人单位与激励对象之间的意思自治。对于免除或限制公司主要责任、排除员工权利的条款约定,如直接约定员工离职后不再享有股权激励的条款,可能会被法院认定无效;对于约定员工离职后,公司支付合理对价予以回购,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通常会被认定为有效。

(二)公司章程中的离职失效或回购条款效力认定

如并非是在股权激励协议中而是公司章程中约定的“人走股留”股权激励离职失效或回购条款,对于其效力认定则仍以公平性原则和公司内部的意思自治进行判断。

1.激励对象认可且同意的章程中“人走股留”的规定效力

在(2014)陕民二申字第00215号(最高院指导案例96号)宋文军诉大华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中,对于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公司股权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公司改制一年后,经董事会批准后可以公司内部赠与、转让和继承。持股人死亡或退休经董事会批准后方可继承、转让或由企业收购,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条款效力问题,陕西高院认为章程系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对公司及全体股东产生约束力的规则性文件,宋文军在公司章程上签名视为对该规定的认可和同意,且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由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做出某些限制性规定系公司自治体现,不违反公司法禁止性规定,最终认定“人走股留”股权回购条款有效,公司章程不存在侵害宋文军股权转让权利的情形。

另外,如股权激励“人走股留”相关约定并非载于公司初始章程中,而是在后续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正案中,如离职的激励对象在章程修正案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则该条款对其具有约束力。如在(2018)皖民再88号案件中,案涉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同公司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自动丧失股东资格,公司有权回购其股份。安徽高院指出,章某作为股东出席股东大会参与表决并签字确认同意,章某无证据证明系其非自愿签字,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款对中天公司解除其与股东劳动关系后,股东资格丧失后股权的转让及公司收购股权有事先约定,实质是为保证公司的人合性,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没有损害股东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

2.激励对象并未认可或同意的章程中“人走股留”的规定效力

对于离职股东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而公司通过资本多数决依照法定程序修改章程,规定“人走股留”的,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对该条款是否能够约束离职股东存在不同的裁判倾向。

如在(2016)苏01民终1603号案件中,南京中院认为:章程体现了全体股东的共同意志,是公司、股东的行为准则,对全体股东有普遍约束力……如果公司依照法定程序修改的章程条款只约束投赞成票的股东而不能约束投反对票的股东,既违背了股东平等原则,也动摇了资本多数决的公司法基本原则。因此,由于吴某的退休导致其职工身份发生改变,吴某的股东资格也因此失去了存续的基础。

而在(2013)宁商终字第1337号案件中,法院指出:股权具有财产性和身份性的双重属性……非经股东本人同意或法定的强制执行程序,不得以股东大会决议的方式予以强制处分;另外公司章程规定了“和公司的正式劳动关系是股东的必要条件,和公司中止劳动合同关系的股东必须转让其出资”,但离职股东的股权如何转让,以什么价格转让并没有约定,故仅凭公司章程,并不能构成一个完整的股权转让合同,不足以确定股东自离职之日起即丧失股东资格。

因此,由于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裁判倾向,为确保公司章程中对于股权激励“人走股留”规定的有效性,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尽量在取得章程修正案股东会议取得全体股东一致意思表示;章程修正案相关条款,应确保回购价格、处置方式等约定明确公允;配套签署单独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股东协议,明确离职时的股权处置安排。如此,即使股东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也能提高条款被司法认可的概率,兼顾资本多数决与股权处分的基本法理。

二、解除劳动合同的股权处理

解除劳动合同情形下的股权处理,是离职退股问题中最具争议性的部分。与主动离职不同,解除劳动合同涉及用人单位和激励对象双方意志的博弈,尤其是解除的合法性认定直接决定了股权激励的处理后果。实务中,应区分因过错被解除劳动合同和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两种情形,分别讨论其股权处理规则。

(一)激励对象因过错被解除劳动合同

激励对象因严重违纪、违反规章制度等自身过错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通常触发股权激励协议中最为严厉的处置措施,核心处理逻辑可归纳为:尚未解锁或行权的权益,通常作废或被以较低价格回购;已行权或已解锁的权益,部分计划要求返还已获取的激励收益,部分计划则允许保留。如在《北京首钢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中规定:“激励对象因个人原因被解除劳动关系的,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按授予价格与市价孰低原则进行回购,已获取的股权激励收益按授予协议或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规定协商解决;激励对象已经获准行权但尚未行权的股票期权由公司注销”。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激励对象的过错导致公司依法、依章程解除劳动合同的,法院往往判决由激励对象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如在(2020)京0108民初49070号案件中,《股份激励计划》中约定如参加者在公司或其任何关联公司的雇佣或服务被该等主体因故解除,参加者的期权将在参加者的离职日终止。法院指出:康某存在违反达佳互联公司规章制度的不当情形,且达佳互联公司因此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故康某的期权终止,对于康某要求确认股期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2019)沪0106民初1777号案件中,法院亦指出:原、被告之间关于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争议已经一、二审审理,均认定原告存在严重违纪行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据。因此,按照相应约定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已不再享有后续限制性股票收益,其要求被告支付股票收益的主张难以成立。

(二)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当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公司能否依据股权激励协议中的回购条款强制回购激励对象的股权?这一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是股权激励纠纷中的核心疑难问题。争议的本质在于:激励对象的提前离职系由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所致,此时强行以低价回购股权或作废尚未解锁的权益,是否符合公平原则。

1.观点一:回购条款仍可适用,但需结合公平原则调整

司法实践中部分裁判观点认为,股权激励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回购条款的效力不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当然失效,无论因何原因解除劳动合同都应当视为回购条款的触发条件成就。但法院可能会依据公平原则,对回购价格或补偿标准进行适当调整,避免激励对象因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而遭受不公平的损失。如在(2020)京0108民初13006号案件中,法院指出:《股权激励协议书》第6.1条约定的“离职”强调的是一种事实上的状态……现毛某已于2018年5月21日与亚鸿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入职其他单位,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其已丧失在亚鸿公司员工持股平台继续持有合伙份额的基础。最终判决了支持公司要求毛某转让合伙份额、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请求。

2.观点二:视为行权条件已成就,支持激励对象的赔偿请求

这一裁判思路在实践中日益占据主流,认为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法院往往认定公司存在恶意阻却行权或解锁条件成就的情形,进而视为条件已成就,并支持员工的行权或赔偿请求。这一裁判思路与绩效工资纠纷中的处理方式基本一致,体现了法院对劳动者权益的倾斜保护。

如在(2025)京02民终675号案件中,法院指出:北京某公司与叶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叶某某在被解除劳动合同前正常提供劳动,但在受限股票单位被归属前一个半月内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北京某公司的违法解除行为实质上阻却了叶某某相关权益的实现,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最终法院支持了叶某某的折价赔偿诉求。在此前《业绩考核认定与行权条件未成就的处理》一文中,我们也对用人单位通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当阻止行权条件成就,从而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产生条件成就的法律拟制效果进行了分析。值得一提的是,用人单位与激励对象之间的协议往往约定行权以劳动关系存续为前提,无论是合法还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导致激励对象缺少了股权激励的身份要件,法院通常难以支持激励对象继续享有激励股权的诉求,转而判决用人单位承担折价赔偿或回购责任。

三、退休的股权处理

退休属于激励对象的正常退出情形,与主动离职或因过错被解除劳动合同等情形不同,退休通常不带有惩罚性质,而是激励对象完成职业生涯后的自然退出。因此,在股权激励方案设计实践中,退休往往享有相对优厚的待遇,如保留分红权、以公允价格分期回购等,体现了对激励对象长期服务的认可和对退休人员的合理保障。在司法实践中,关于激励对象退休后的股权处理问题,法院依据“有约从约”的原则进行裁判。

如在(2022)苏02民终8322号案件中,耿某系长江电气公司员工,荣澄合伙企业系长江电气公司的员工持股平台。耿某退休后,荣澄合伙企业向耿某发出通知函一份,将其在持股平台除名,合伙企业做出除名决议。《合伙协议》载明,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应为长江电器公司(含子公司)的正式员工,不在公司工作应当转让合伙份额。最终法院认定耿某退休符合《合伙协议》约定退伙情形,应当予以退伙。

综上,基于上述司法裁判倾向,激励对象离职退出情形下的股权处理,本质上是意思自治、公司治理与劳动者权益保护之间的平衡问题。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建议在制定或修订股权激励计划时,重点把握以下要点:

第一,在《股权激励协议》或《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不同离职情形(主动辞职、因过错解除、退休等)对应的股权处理方式,包括回购价格的公允计算标准,避免仅笼统约定人走股留而引发价格争议。

第二,对于公司章程中设定的离职退出条款,尽量在初始章程或章程修正案中取得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或由激励对象单独签署书面确认函,以防范资本多数决被认定为侵害股东财产权的风险。

第三,务必规范劳动关系的管理,避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旦被认定违法解除,法院极有可能视为行权条件已成就或判令按公允价值折价赔偿,导致公司承担远超回购成本的赔偿责任。

第四,针对退休等正常退出情形,建议设置相对优厚的待遇(如保留分红权、分期公允回购),既能体现对长期服务的激励,也有利于减少争议。

下一篇文章中,我们将重点解析回购价格的计算问题,敬请关注。

作者:韩玲、吕金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