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后,对一审法院在鉴定程序上的处理方式予以了纠正。最高法院明确指出,一审法院因为一方当事人不同意鉴定就决定终止鉴定程序,且因该方当事人不同意鉴定认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做法有失妥当。
首先,单方拒绝鉴定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协商不成”,但这恰恰是法院指定鉴定机构的法定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最高法院在此作出了明确的释明:法律规定中的“协商不成”,不仅包括双方都同意鉴定但对鉴定机构选定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还应当包括“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另一方当事人不同意鉴定,导致协商不能”的情形。这意味着,一方当事人的拒绝,在程序法上只是触发了由法院依职权指定鉴定机构的机制,而绝不是阻断鉴定程序启动的法定事由。
其次,查明专门性事实是法院的法定职权,法院享有启动和推进鉴定的司法裁量权。《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第二款:“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最高法院在裁定中正是运用了“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原则:在当事人完全不申请鉴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尚且可以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依职权强制启动鉴定程序;那么在一方当事人已经正式提出鉴定申请,且不存在拒绝预交鉴定费用或不提供相关材料等无法推进的法定事由时,更不存在鉴定程序无法启动的道理。当事人基于自身诉讼策略考量或者对检材真实性的担忧而不同意启动鉴定程序,根本无法裹挟或阻却法院依法行使查明事实的裁量权。
最后,法院应当通过行使裁量权推进鉴定,并在后续质证环节解决当事人的实体担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鉴定人出具鉴定意见后,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对于拒绝鉴定一方所担忧的“检材可能被破坏”的问题,法院不应在程序前端直接叫停鉴定,而是应当依法启动并推进鉴定程序。如果启动鉴定程序并由鉴定部门作出相关报告,法院仍需要依法保障各方当事人对鉴定报告充分发表质证意见的程序权益。法院可以在充分听取当事人对鉴定检材真实性、鉴定程序合法性发表的质证意见基础上,结合案卷中已有的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审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