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依据与核心条款
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商业秘密的认定,主要依据《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该条确立了涉及商业秘密政府信息“相对不公开”的原则——并非绝对不予公开,而是存在“第三方同意”和“公共利益优先”两项例外情形。
《条例》第三十二条进一步规定了征求意见程序:“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决定是否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机关不予公开。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
此外,《条例》第三十七条还规定了区分处理原则:“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
(二)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条例》本身未对“商业秘密”的概念作出界定,司法实践中通常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认定。该条明确,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据此,商业秘密的认定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核心要件:
1.秘密性——不为公众所知悉:秘密性是商业秘密的首要构成要件,指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不为公众所知悉”并不要求信息处于绝对保密状态,只要信息未被主动公开、未通过公开渠道广泛传播即可。但是,若信息已在公开出版物、行业报告、企业官网等渠道披露,或通过公开的交易会、展览等方式公开,则一般不再具备秘密性。
2.价值性——具有商业价值:价值性要求该信息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现实或潜在的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无论是直接的经济效益(如技术方案降低成本、客户名单带来交易机会),还是间接的竞争优势(如招投标文件体现的管理特色、报价策略),均可满足价值性要件。若信息已丧失商业价值(如过期的技术方案、已履行完毕且无后续影响的合同),则不再构成商业秘密。
3.保密性——采取相应保密措施:保密性是商业秘密认定的关键要件,指权利人针对该信息采取了与其商业价值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合理的保密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与员工或合作方签订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对涉密信息进行加密存储或限制访问权限、在涉密载体上标注保密标识等。若权利人未采取任何保密措施,或保密措施过于松散(如任意员工均可访问、未标注保密标识),则难以认定为商业秘密。
(三)特定领域保密规定的援引与佐证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和行政机关在认定商业秘密时,除了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性规定外,还经常会结合特定领域的专门保密规定来佐证信息的涉密性。
比如,在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案〔(2025)京02行终909号〕中,税务机关在认定土地增值税清算资料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时,还同时引用了《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关于保密的规定。
在顺义区住建委政府信息公开案〔(2023)京03行终23号〕中,一审法院在认定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投标文件和评标报告是否涉及商业秘密时,同样援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及《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在罗某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政府信息公开案〔(2017)京行终5065号〕中,法院在审查特许经营合同备案信息时,援引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的规定。
在政府信息公开程序中,当行政机关书面征求意见时,企业(即第三方)的回复质量和举证充分性,直接关系到企业自身的商业秘密能否得到有效保护。结合司法实践,企业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做好应对:
(一)对照构成要件进行自我审查
企业在收到行政机关的征求意见函后,首先应当对照商业秘密的三个构成要件(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对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进行逐项审查,企业不能简单主张“整份文件都是商业秘密”,而应当针对文件的具体内容进行分析。
(二)回复行政机关的规范要点
企业在回复行政机关征求意见函时,建议遵循以下规范要点,形成结构清晰、论证充分的回函:
第一,明确表态:首先明确是否同意公开。如不同意公开,应在回复中清楚表明“不同意公开”的意见。
第二,结合构成要件说明理由:这是回函的核心部分。企业应当结合商业秘密的三个构成要件,逐条说明涉案信息为何构成商业秘密。如王某1等案〔(2018)京行终5736号〕中,第三方中通公司详细说明了“价格结算条款是该协议的核心条款,中通公司直接从上述条款内容确定的结算价款获取可实现商业利益”(价值性),以及“中通公司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对以上文件均采取保护措施”(保密性)。
第三,提供相应证明材料:企业应当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明材料,如保密协议、档案管理制度、加密存储记录、访问权限限制文件等。
第四,援引特定领域保密规定:如存在与本行业相关的专门保密规定,企业应当在回函中一并援引。这些特定领域的专门规定能够为商业秘密认定提供更有力的支撑。
第五,就是否能区分处理发表意见:企业可以主动就信息能否区分处理提出意见。对于确实涉及核心商业秘密的部分,主张不予公开;对于不涉及商业秘密或已公开的部分,可以同意公开。
【提示】若企业未按照上述要点进行明确回应或提供相应的保密制度或者措施,被行政机关视为无合理理由,并公开对应信息的风险极大。
(三)注意答复时限与程序要求
《条例》规定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企业应当严格遵守该时限要求,逾期未提出意见的,将由行政机关自行决定是否公开,企业将丧失表达意见的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