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回购程序、回购价格及收益返还问题
发布日期:
2026-05-22

当激励对象因各种原因退出,触发股权激励协议中的回购情形,便必然涉及股权回购程序的合法性履行与回购价格的确定问题。在实践中,因回购条款约定不明、程序瑕疵或价格争议引发的纠纷屡见不鲜。公司往往主张依约低价回购,员工则诉求公平对价,双方各执一词,争议难解。本文将从回购程序、回购价格及违约离职后的收益返还三个维度,系统梳理股权激励回购环节的核心法律问题,结合司法判例与最新监管规定,为实务操作提供指引。

一、激励股权回购的程序性问题

股权回购并非公司单方可以随意实施的内部行为,而是需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的外部法律行为。若程序违法,不仅回购行为本身存在被认定为无效的风险,相关主体还可能面临税务处罚、监管处罚乃至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等法律后果。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在股权回购的程序合规要求上存在显著差异,需分别加以审视。

(一)非上市公司的股权回购程序

非上市公司在实施股权回购时,核心的法律依据是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根据回购方式的不同,程序要求也有所区别。

1.公司回购激励对象股权的减资程序

当公司作为回购主体直接回购激励对象所持股权时,在法律性质上通常被认定为定向减资行为。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原则上应当遵循等比例减资原则。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若拟实施非等比例减资(如仅回购特定激励对象的股权),则须经全体股东约定一致同意。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则需通过公司章程作出相关规定。从决策程序来看,减资事项属于公司重大事项,通常须经股东会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审议通过,且减资决议作出后,公司还需履行通知债权人、在报纸上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等法定程序。另外,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只有在满足《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六种情形下,才能够回购本公司股份。

如在(2018)川01民终14166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公司回购股权,减少注册资本,应当做出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会决议,依照《公司法》相关规定完成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通知债权人并公告、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等债权人保护程序。

2.股东回购激励对象股权

实践中,为规避公司回购需履行的减资程序,许多股权激励方案约定由创始股东、控股股东或指定的其他股东作为回购主体,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受让离职员工的激励股权。此种方式在程序上相对简便,无需履行减资程序,只需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即可,有限责任公司需注意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是否有其他特别规定。但需注意,股权转让方式下,作为股权转让方的激励对象可能面临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建议公司在实施回购前主动了解相关税务申报要求,确保程序完整合规。

(二)上市公司的股权回购程序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中的回购,除了需要满足《公司法》的要求外,还需《证券法》、证监会《上市公司股份回购规则》(以下简称“《回购规则》”)、证券交易所回购股份自律监管指引等多重监管规则的约束,在决策程序、实施程序及信息披露等方面均有严格的合规要求。

1.决策程序

根据《回购规则》等相关规定,上市公司回购股份用于股权激励或员工持股计划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上市公司在制定回购方案时,需明确回购股份的目的、方式、价格区间、拟回购数量或金额、资金来源、回购期限等核心要素,并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回购方案。

2. 实施程序与注销要求

在回购实施过程中,应当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由证券交易所监控的回购专用账户,用于存放已回购的股份,该账户中的股份不享有表决权、利润分配、公积金转增股本等权利,不得质押和出借。回购完成后,根据《回购规则》及交易所相关指引的要求,以股权激励或员工持股计划为目的回购的股份,应当在三年内按照披露的用途进行转让或授予激励对象;若未能在三年内完成转让,则应当在三年期限届满前予以注销。因激励对象离职、业绩考核未达标等原因回购注销限制性股票的,则需按照股权激励计划履行相应程序,通常需要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可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决定是否需要提交股东会审议。

3.信息披露义务

2025年3月28日,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布了修订后的《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7号——回购股份》,对上市公司的股份回购行为作出了更为细致的规定。根据该指引的要求,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应当严格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包括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回购方案后及时披露回购方案、在回购期间定期披露回购进展情况、在回购完成后披露回购结果暨股份变动公告等。信息披露的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此外,若上市公司为减少注册资本而回购股份,还应当自回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并及时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若未能依规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将面临证监会或证券交易所的纪律处分乃至行政处罚。

二、激励股权回购的价格确定

回购价格是股权激励退出环节最具争议的焦点之一。实践中,因协议约定不明、价格计算方法存在歧义或公司与员工对公允价值的认知差异,回购价格纠纷层出不穷。总体而言,司法实践中法院遵循的基本原则是: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由法院综合各项因素公平酌定。司法实践中主要的回购价格确定方式如下:

(一)原始出资或授予价格

这是最为常见的回购价格约定方式,通常适用于激励对象未满足解锁条件或服务期限未满即退出的情形。回购价通常按照激励对象取得股权的原始成本定价,有时会在此基础上加算银行同期存款或贷款利息。这一裁判路径体现了法院在保护公司激励政策严肃性与维护员工基本权益之间的平衡考量:员工虽然因未满足条件而丧失了以公允价值退出的权利,但其至少应当收回原始投入成本并获得一定的资金占用补偿。如在(2022)京民申5733号案中,法院对未满足解锁条件的激励股份,最终认定按照授予价格加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作为回购价格。

(二)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

以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作为定价基准,是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回购中较为公允且易于执行的定价方式。部分股权激励协议还会约定在净资产基础上乘以一定的折扣系数。一方面,非上市公司的股权缺乏公开交易市场,净资产是最为客观的财务基准;另一方面,考虑到非上市公司股权流动性不足、变现困难以及激励股权的附条件属性,约定一定折扣具有商业合理性。如在(2019)粤民申10840号案中,法院认可了《股权激励管理规定》中约定“公司按照每股净资产金额的50%回购”的约定,最终按照起诉前一年度的每股净资产金额即2.71元的50%即1.355元来计算回购价格。

(三)市场公允价值或公司估值

以市场公允价值或公司投后估值作为回购定价基础,通常适用于激励对象长期服务后正常退出或公司已引入外部投资人的情形。但此种定价方式争议最大,原因在于“公允价值”本身难以界定——是参照最近一次外部融资的投后估值,还是参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抑或参照公司预期的上市估值,各方往往各执一词。

(四)约定不明时的司法酌定

当股权激励协议对回购价格未作明确约定,或约定内容存在歧义难以执行时,法院将依据公平原则,综合考量公司资产状况、员工持股比例、服务年限、贡献程度以及与劳动关系的关联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合理的回购价格。此种情形下,回购价格通常介于原始出资与公允价值之间,法院的裁量空间较大。

比如在(2022)京0108民初24378号案中,《股票授予协议书》《高管股权激励实施计划》等对股权价格约定不同,最终法院结合高管股权激励计划的约定,参考李某的持股比例及李某离职之时博乐宝公司的资产状况,酌定了博乐宝公司回购李某案涉股权的价格。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当股权激励纠纷被定性为劳动争议时,法院往往更倾向于作出对员工有利的解释,回购价格可能更加接近公允价值;而当被定性为民商事合同纠纷时,协议文本的约定则具有更强的约束力。

综上所述,股权回购的程序与价格确定,是激励退出机制中的核心争议点。为降低合规风险,建议企业:在程序层面,非上市公司回购须严格履行减资程序(股东会决议、通知债权人、公告等),同时注意个税代扣代缴;上市公司则须遵守《回购规则》及交易所指引,履行审议、开户、信息披露及限期注销等义务。在定价层面,司法实践遵循“有约定从约定”原则,为避免回购价格纠纷,建议针对不同离职情形(如未满服务期、正常退出等)分别约定差异化定价方式(如原始出资价、净资产价、融资折扣价等),避免使用“公允价值”等模糊表述,并在公司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时及时通过补充协议予以调整。对于员工而言,应在入职签署激励协议前仔细审查回购价格条款,必要时通过协商争取更为有利的定价标准。

作者:韩玲、吕金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