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信息保护法》下死者个人信息保护条款应用实务
发布日期:
2026-05-25

我国对死者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框架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以下简称《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对死者个人信息保护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规定两种路径实现。其中,《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自然人死亡的,其近亲属为了自身的合法、正当利益,可以对死者的相关个人信息行使本章规定的查阅、复制、更正、删除等权利;死者生前另有安排的除外。”该法出台后,部分死者的近亲属为处理遗产等事宜,急需了解死者生前的个人信息,会根据上述条款要求相关主体公开死者的个人信息,或者直接要求登录死者账号处理上述信息。据此,如何准确理解和适用该条款就成为了解决此类问题的重点。本文将结合司法判例,对《个人信息保护法》中死者信息保护条款的适用问题进行分析。

一、《个人信息保护法》中死者个人信息权益保障条款的解读

(一)个人信息范畴限于死者的相关个人信息

死者近亲属行使《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相关权利时,只能针对死者的相关个人信息进行行权,如果近亲属针对的是自己的个人信息或者死者之外他人的个人信息,则不能适用该条款。但死者个人信息的形成往往包括与他人的交往,死者个人信息亦包含着他人的个人信息,在此情况下,如何提供死者个人信息成为了适用中的难点。故立法者通过“相关”一词加以限制,近亲属针对的是死者相关个人信息而非全部个人信息,“相关个人信息”是与维护死者近亲属自身合法、正当的利益具有直接、密切关系的个人信息。对于该难点的适用问题,我们将结合案例在本文第二部分进一步阐述。

(二)死者近亲属系维护自身合法、正当利益目的

该项要求近亲属行使《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权利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正当利益,而非死者或其他人的权益,且该权益的行使应符合法律规定,不会违反公序良俗、诚信等原则,如查明死因、继承财产、情感纪念等。实践中,近亲属为了处理遗产,需了解死者的财产情况;或者了解死者的所思所想,了解死因,需登录死者生前使用过的网站、系统;或者认为死者的个人信息存在不准确等情况可能导致死者名誉权受损,进而损害死者近亲属对死者的情感纪念之情,这些都是常见的合法、正当权益的类型。

(三)死者生前另有安排的应尊重死者意愿

所谓死者生前未另有安排,是指死者生前没有对其死后如何行使对其个人信息的权利作出相应的安排。例如,死者生前没有通过遗嘱等形式表示自己死后任何人不得查阅、复制其个人信息,或者只有指定的人可以行使相关权利。该条的规定也充分体现了尊重死者意愿的原则,如死者生前对其个人信息权利的行使有特殊安排,近亲属即使为了自身正当、合法的利益,也不得行使对死者个人信息的权利。

(四)死者近亲属可以行使的权利有明确限制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权利类型包括“《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章规定的查阅、复制、更正、删除等权利”,而《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章规定的权利类型包括“知情权、决定权、查阅权、复制权、可携带权、更正权、补充权、删除权、解释说明权”,与第四十九条列举的权利相比更多一些。这里的“等权利”应该理解为“等内等”。实践中,法院亦认为相关权利类型仅包括该条列举的“查阅权、复制权、更正权、删除权”,第四章规定的其他权利类型则由个人信息主体享有,近亲属不能享有。

(五)对死者个人信息行使权利的方式应坚持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虽赋予死者近亲属对死者相关个人信息主张权利,但该法第五条亦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原则。因此,死者近亲属行使上述权利的方式应坚持合法、必要、正当原则,不应不加任何限制地允许近亲属以一切手段对死者的相关个人信息主张权利。

二、死者近亲属对死者相关个人信息行使权利的实务要点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停用死者账号未排除近亲属通过合理途径行使权利

北京互联网法院在《个人信息保护法》颁布后就近亲属对死者个人信息行使权利的案件作出了首例判决。该案中,李某在北京某公司下属鲜生店从事专职配送工作。2021年10月4日,李某死亡,经公安局鉴定系猝死。李某的近亲属(以下简称四原告)诉称,北京某公司对李某工作进行管理统计,掌握李某的考勤签到记录、薪资账单、保险记录;上海某人力公司根据北京某公司提供的配送单量等按月向李某发放薪资;李某在工作中产生的上述信息存储在深圳某公司运营的“某驾到”App中,该App隐私政策显示深圳某公司参与用户在该平台部分信息的收集使用,并与其关联公司共享、委托合作伙伴处理,故北京某公司作为“某马”主营业务在北京地区的责任主体、上海某科技公司作为“某马”App的开发主体共享上述信息。李某去世后,四原告发现李某的“某驾到”账户被停用,导致四原告无法查阅李某的上述信息,故四原告主张四被告侵害了其就李某上述信息享有的权利,要求判令四被告提供李某“某驾到”App中账户服务期间所有的考勤签到记录、薪资账单、保险记录等。

本案中,结合前述对《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解读,首先,四原告要求四被告提供李某个人信息的目的,在于查明用工主体是否存在侵犯李某劳动权益的行为致其死亡,进而影响四原告对用工主体主张侵权责任,属于死者近亲属为维护自身合法、正当权益而行使权利的情形。其次,四原告要求四被告提供的考勤签到记录、薪资账单、保险记录,与查明用工主体是否侵害李某的劳动权益具有直接相关性,属于死者相关个人信息的范畴。再次,四原告行使的是对李某个人信息的查阅权,系《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权利之一。最后,无证据显示李某生前对该部分个人信息作出过其他安排。因此,法院认定四原告有权对李某的个人信息行使相关权利。

但对于能否按照四原告要求的方式行使权利,需要考虑对死者个人信息行使权利的方式是否符合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以及四原告是否有其他合理途径行使权利。对此,法院认为:第一,四原告登录李某账号行使权利不符合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本案中,李某的账号内除了包含近亲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必需的信息,还可能存在死者个人不愿为他人所知悉的隐私,直接允许近亲属登录死者账号查看相关内容,可能侵犯死者的人格尊严。李某的账号还涉及案外第三人的个人信息、商业信息等内容。故四原告以直接登录李某账号的方式行使权利亦不妥当,不符合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原则。第二,个人信息处理者未排除四原告通过其他合理途径行使权利。经查,深圳某公司确已在“某驾到”App的隐私政策中说明了用户及近亲属就个人信息保护问题行使权利的联系部门及具体联系方式,四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依照政策规定方式向深圳某公司主张过权利,且在另案中四原告曾向法院申请调取包括涉案个人信息在内的李某在“某驾到”App中的个人信息,北京某公司提供了注册信息等个人信息,深圳某公司不存在拒绝权利人行使权利请求的情况。“某驾到”App中确不存在四原告所诉的考勤签到记录、薪资账单、保险记录等个人信息,客观上无法向四原告提供。故法院对四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予以驳回。

上述案件中,法院结合死者近亲属行使对死者个人信息查阅权的合法要件,对死者近亲属能否查阅死者的个人信息,以及行使权利的方式进行了分析,既考虑了死者的个人意愿,保护了第三人的信息安全,也保障了死者近亲属通过合理途径获得死者个人信息的权利。实务中,我们也可以结合《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要件,对死者近亲属能否行使对死者个人信息的权利逐一分析,在兼顾各方利益的情况下作出相应判断。

(二)死者近亲属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查询死者个人金融信息之分析

在处理涉及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相关案件时,笔者发现有近亲属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要求银行公开死者的全部个人银行账户信息和账户流水信息,而银行未全部提供,故引发争议。对于银行业金融机构持有的死者个人金融信息应如何公开的问题,多个部门出台了相关规定,主要包括《司法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在办理继承公证过程中查询被继承人名下存款等事宜的通知》(司发通〔2013〕78号)、《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司法部办公厅关于简化查询已故存款人存款相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107号)、《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简化提取已故存款人小额存款相关事宜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1〕18号)、《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优化已故存款人小额存款提取有关要求的通知》(金规〔2024〕6号,以下简称“6号文”)等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关于死者近亲属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查询死者个人金融信息问题,首先,可以查询死者个人金融信息的主体包括:公证遗嘱指定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其次,可以查询的死者个人金融信息的范围包括:死者个人银行存款信息(包含账号/卡号、存入时间、截止时间、存款余额等),银行管理、知悉的理财产品、股票、基金、信托等其他财产权益(包含银行业金融机构自身发行或管理的非存款类金融资产的余额),死者死亡后以及死亡前6个月内的账户交易明细,但死者生前另有安排的除外。最后,根据最新规定,查询死者个人金融信息,需要提供死亡证明、可表明亲属关系的文件(如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出生证明等)或公证遗嘱,以及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对比《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与上述关于查询死者个人金融信息的规定,两者在可以查询死者个人金融信息的主体范围方面存在不一致。相较于《个人信息保护法》中规定的行使查询权的主体为死者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上述规定的可以申请查询死者个人金融信息的主体包括公证遗嘱指定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及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两者范围既有重叠,又有不同。我们理解,因上述规定涉及是死者个人金融信息的查询,主要应用场景是继承问题,且个人金融信息属于敏感个人信息,需要予以特别保护,故立法以继承权的行使为基础作出了相关规定。而《个人信息保护法》对死者个人信息的保护更为广泛,除第一顺序继承人外,死者其他近亲属也可以在维护自身合法、正当利益的情况下,查询死者个人信息。

在查询范围方面,上述规定基本涵盖了死者个人金融信息的全部范围,能够保障继承人对死者个人金融信息的充分了解。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其一,6号文对可查询死者存款账户明细期间作出了明确规定,即一般可查询死者死亡后以及死亡前6个月内的账户交易明细。实践中,部分死者近亲属认为上述规定的查询时间过短,想要查询死者账户的全部交易明细。但根据《商业银行法》相关规定,商业银行负有“为存款人保密”的义务,账户交易信息存在一定的人身属性,如果不加限制的允许死者近亲属查询,可能会侵犯死者的权益。为兼顾个人信息保护和继承人查询需求,6号文规定了在一定限度内可以查询死者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其二,6号文规定“已故存款人生前另有安排的除外”,这与《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相一致。国家鼓励银行通过合同约定等方式,与存款人提前约定其去世后存款继承、交易明细查询等事宜。

在司法案例中,法院亦根据上述规定的查询范围审查银行是否存在不当行为。如在何某与某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2025)冀04民终2525号),何某要求某银行查询其已故亲人从2022年1月1日起至查询当日止每日营业终了的余额,而某银行只提供了何某查询当日已故存款人的账户余额,故何某认为某银行提供的查询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某银行全部提供,并予以赔偿等。法院经审理认为,银保监办发〔2019〕107号文附件中的《存款查询情况告知书(参考样本)》的制式表格中显示存款余额情况系“截至查询日余额”。因此,某银行提供的内容不违反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另,何某提交的其他银行查询内容不能证明某银行查询内容不符合规定。在何某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对何某要求某银行查询从2022年1月1日起至何某查询当日止每日营业终了余额的主张,不予支持。另,截至法院二审审理时某银行已经按照6号文的要求及何某提供的《查询(已故存款人)名下个人存款账户死亡前后6个月内申请书》的内容,向何某提供了已故存款人的账户交易明细。法院对其要求银行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中,法院主要考量的是死者近亲属行使权利的方式是否符合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从合法性来看,何某要求查询的死者个人信息并非规范性文件中要求银行对外提供的范围,故银行未予提供并无不当。从正当性和必要性来看,何某已经获得了死者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再要求查询每日营业终了的余额已无实际意义。故法院对其诉求未予支持。

三、死者近亲属行使权利的救济路径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五十条对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救济方式进行了规定。该条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建立便捷的个人行使权利的申请受理和处理机制。拒绝个人行使权利的请求的,应当说明理由。个人信息处理者拒绝个人行使权利的请求的,个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死者近亲属对死者个人信息行使权利应同样受到该条规定的保护。

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实践情况,对于个人信息处理者拒绝死者近亲属行使权利,死者近亲属不服的,可以通过以下两种方式进行救济。其一,死者近亲属可以向个人信息处理者提出异议,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依法提供死者个人信息。对此,因涉及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异议申请事项,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建立申请受理和处理机制,明确提出异议申请的方式、接受申请的机构、提出申请时应提交的材料、处理流程、处理结果的反馈等内容,为死者近亲属行使救济权提供便利。

其二,死者近亲属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提供相关信息。如本文第二部分所列案例,均为死者近亲属向法院起诉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提供死者个人信息。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将会从死者近亲属要求提供的信息是否为死者的相关个人信息,是否为维护自身合法、正当利益目的提出,死者生前是否另有安排,行使的是否为法律规定的权利,行使权利的方式是否合法、正当、必要等方面进行审查。

作者:王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