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看法丨《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管理办法》解读:从“流量营销”到“适当性监管”
发布日期:
2026-05-27

一、监管背景与政策定位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平台经济、直播电商及短视频平台快速发展,金融产品营销模式逐渐由传统线下销售向线上化、场景化及流量化方向演变。基金直播、互联网助贷导流、短视频保险营销、财经自媒体荐基荐股等新型营销模式迅速扩张,金融机构亦逐渐形成以互联网流量渠道为核心的客户获取模式。

与此同时,金融产品网络营销领域亦出现大量风险与乱象。例如,部分营销内容存在“保本保收益”“稳赚不赔”等误导性宣传;部分平台通过算法推荐、用户画像等方式诱导消费者频繁交易或过度消费;部分财经主播、自媒体账号则以“财经教育”“投资分享”等名义变相开展金融产品营销活动。

在此背景下,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中国证监会、国家网信办等八部门联合发布《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首次以统一规则形式,对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活动进行系统规范。

整体上,《办法》并非限制互联网营销模式,而是重点明确金融机构与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之间的责任边界,并强化金融消费者保护及适当性管理要求。

二、《办法》的核心监管逻辑

《办法》第二条规定:“金融机构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以及第三方互联网平台接受金融机构委托为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提供服务(以下统称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适用本办法。金融机构、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外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展或者变相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

第三条进一步规定:“本办法所称金融产品是指金融机构设计、开发、销售的产品和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存款、贷款、证券、资产管理产品、保险、贵金属(不含实物贵金属,下同)、外汇产品、期货、衍生品、支付服务、投资顾问或咨询等。”

主体

主要定位

核心监管要求

金融机构

网络营销责任主体

对营销行为、营销内容及合作机构承担主体责任

第三方互联网平台

受托技术服务方

不得介入金融业务核心环节

非持牌主体

原则上禁止参与金融营销

不得变相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

三、《办法》对金融机构主体责任的要求

(一)金融机构应在许可范围内开展网络营销

《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金融机构应当在金融管理部门许可的业务范围内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并应当以醒目的方式提示金融产品仅面向许可的区域客户提供。有经营区域限制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金融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对客户所在区域进行识别审核,面向注册地及设有分支机构区域的客户提供金融产品。

该条重点强调金融机构应当在监管许可范围内开展网络营销活动。尤其对于存在区域经营限制的中小银行、小额贷款公司等机构,《办法》进一步强化了属地经营要求。未来相关机构在开展线上营销时,需重点关注客户地域识别、投放区域控制及线上业务边界等问题。

(二)金融机构应对营销内容真实性负责

《办法》第八条规定:网络营销内容应当以金融产品合同为准,涉及产品名称、产品提供者和销售者名称、产品类别、利率费率、风险提示等关键信息的,应当与金融产品合同相关条款内容保持一致,并以清晰、醒目的方式进行展示,不得有重大遗漏、刻意隐瞒或误导“

与此同时《办法》第十条进一步列举了多项禁止性规定:

法律规定

典型场景

使用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

将普通理财产品包装为“国家战略项目”;以“内部渠道”“限量额度”等制造稀缺性;虚构“监管支持”“官方合作”等背景;

引用不真实、不准确或未经核实的数据和资料

使用未经审计的收益数据;引用来源不明的行业排名;截取部分市场数据制作“收益对比图”;使用未经核实的第三方统计数据宣传产品优势;

明示或暗示资产管理产品、投资顾问或者咨询服务保本、承诺收益、限定损失金额或比例,简单依据短期、非常态的业绩比较基准或者过往业绩高低对资产管理产品、投资顾问或者咨询服务进行展示排序,预测未来业绩,或者利用模拟业绩、部分客户或者个别有利时段的表现等方式误导投资者;

使用“稳赚不赔”“年化稳定8%”“最大亏损不超过5%”等表述;仅展示基金近一月收益排名;通过模拟收益曲线宣传未来回报;展示个别客户盈利案例;选取牛市阶段业绩进行宣传;

夸大保险责任或保险产品收益,将保险产品收益与存款、资产管理产品等金融产品简单类比;

将保险产品包装为“高收益理财”;宣传“收益远超银行存款”;使用“和存款一样安全”“比银行理财更稳”等话术;弱化保险保障属性与现金价值限制;

利用金融管理部门、行业自律组织对金融产品的审核或备案程序,误导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认为金融管理部门、行业自律组织对该金融产品提供保证;

使用“监管推荐”“国家认可”“官方备案”“监管审核通过”等宣传语;将产品备案误导为“官方背书”;

涉及分期付款的,通过片面宣传首期费用优惠等方式诱导消费;

宣传“首月免息”“首付1元”“前三期零利率”等,但未充分披露后续综合融资成本、服务费或实际年化利率;

使用“低风险”“低门槛”“秒到账”“高收益”“低利率”“无成本”等诱导性用语;

使用“零门槛理财”“极速放款”“超低利率”“免费领取收益”等营销话术;弱化产品真实风险与综合融资成本;

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诱导频繁交易;利用“大V”“专家”身份误导投资者;未经授权开展荐基荐股;违规采集或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开展精准营销;

相较此前分散于基金销售、保险宣传及互联网贷款领域的专项规则,《办法》首次对网络营销场景中的禁止性营销行为进行了统一整合。

其中,第十条第(三)项尤其值得关注。1此前,监管规则虽普遍禁止“预测收益”“片面宣传收益”等行为,但对于“片面宣传”的具体边界并不清晰,实践中部分机构仍通过展示个别阶段高收益表现、局部客户案例或短期收益排名等方式吸引投资者。

《办法》明确将“利用模拟业绩、部分客户或者个别有利时段的表现等方式误导投资者”单独列为禁止行为。未来金融机构在网络营销过程中,不得再通过技术筛选、局部数据展示或选择性业绩展示等方式强化收益吸引。

与此同时,《办法》第十条第(七)项对“低风险”“高收益”“秒到账”等互联网营销高频用语进行了明确限制。从监管逻辑看,《办法》实际上正在弱化金融营销中的“流量化表达”与“情绪化表达”,要求金融产品营销重新回归风险收益匹配原则。

(三)金融机构应建立营销审核与留痕机制

《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通过公众号、直播、短视频营销金融产品的,应当在金融机构自营平台或金融机构在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合法开设的账号进行,营销人员应当为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具备从事相关业务的资格,并获得金融机构授权同意。

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对其从业人员网络营销行为的管理责任,要求其不通过金融机构自营平台或金融机构在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合法开设的账号之外的渠道开展网络营销;加强合规审查,及时审看公众号、直播、短视频等第三方互联网平台账号,保障营销宣传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和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规定;加强营销行为可回溯管理,保存有关视频、音频、图文资料以供查验。

该条实际上进一步强化了金融营销行为的可回溯监管要求,未来直播录屏、短视频内容、营销宣传材料等均可能被纳入常态化留痕管理范围。

【1】《办法》第十条 制作网络营销内容不得有以下行为:(三)明示或暗示资产管理产品、投资顾问或者咨询服务保本、承诺收益、限定损失金额或比例,简单依据短期、非常态的业绩比较基准或者过往业绩高低对资产管理产品、投资顾问或者咨询服务进行展示排序,预测未来业绩,或者利用模拟业绩、部分客户或者个别有利时段的表现等方式误导投资者

四、第三互联网平台:回归技术服务定位

(一)平台不得介入金融业务核心环节

《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金融机构委托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为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提供服务,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国家金融管理规定,明确划分双方责任和义务。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介入或变相介入销售合同签订、资金划转、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适当性测评、贷款额度测评等金融产品销售环节,不得就金融产品与消费者和投资者进行互动咨询。第三方互联网平台收取网络营销服务费用,应当合理定价、质价相符。”

该条是《办法》中最核心的规则之一。长期以来,在互联网贷款、基金销售及保险营销等场景中,部分平台逐渐由“流量入口”演变为“实际金融业务组织者”,用户触达、额度测评、客户交互乃至数据沉淀均掌握在平台侧。而《办法》则明确限制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介入金融业务核心环节。

环节

是否允许第三方平台参与

《办法》态度

产品展示

可以

属于网络营销

提供跳转链接

可以

必须跳转至金融机构自营平台

销售合同签订

不允许

不得介入销售环节

资金划转

不允许

不得变相介入

适当性测评

不允许

应由金融机构完成

贷款额度测评

不允许

《办法》新增限制

互动咨询

不允许

《办法》新增限制

整体上,《办法》实际上进一步明确了第三方互联网平台的“技术服务提供方”定位。

(二)平台导流必须跳转至金融机构自营平台

《办法》第五条规定:“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为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购买金融产品提供转接渠道的,应当跳转至金融机构自营平台,不得跳转至其他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的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在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即将进入金融产品购买、金融服务使用环节时,应进行显著提醒并设置强制阅读时间。”

整体上,该条进一步强化了金融机构自营平台在金融产品销售环节中的核心地位,多层导流、平台内嵌式销售等模式的合规空间被进一步压缩,相关互联网金融业务后续可能面临业务流程及合作模式调整。

(三)平台不得通过算法实施诱导式营销

《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应用算法推荐技术开展网络营销的,不得设置诱导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过度消费的算法模型。向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发送营销信息或者拨打营销电话的,应当提供拒收或者退订选择。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拒收或者退订的,不得以同样方式再次发送营销信息或者拨打营销电话。

应用算法推荐技术向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进行营销的,应当同时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或者提供便捷的关闭算法推荐服务的选项。”

长期以来,互联网平台普遍通过用户画像、行为标签及算法推荐等方式开展精准营销与内容推送,而金融产品因具有较强风险属性,其营销活动本身亦具有较高的消费者保护要求。在此背景下,《办法》实际上首次从金融监管规则层面对“算法驱动型金融营销”进行了明确规制。

尤其是,《办法》要求“应当同时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或者提供便捷的关闭算法推荐服务的选项”,实际上意味着金融消费者对于算法推荐营销应享有一定自主选择权,平台不得仅以用户画像为基础持续实施定向营销。

从实务影响看,该规则可能对基于用户画像开展的高频贷款营销、基于消费行为的理财产品精准推荐、短视频平台“猜你喜欢”式金融内容推送,以及利用用户情绪或行为偏好实施频繁营销等业务模式产生一定影响。

整体上,《办法》实际上反映出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监管正在逐步由传统营销内容监管,进一步延伸至算法推荐、流量分发及用户画像等互联网平台治理领域。

(四)直播、短视频与大V正式纳入持牌监管

《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通过公众号、直播、短视频营销金融产品的,应当在金融机构自营平台或金融机构在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合法开设的账号进行,营销人员应当为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具备从事相关业务的资格,并获得金融机构授权同意。”

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应当加强对从事金融产品营销及相关信息内容生产活动主体的资质、资格核验,并在金融产品营销类账号主页展示其金融业务资质或职业资格等认证材料名称。”

从规则结构看,《办法》实际上对直播、短视频等互联网内容营销场景下的金融产品营销活动提出了更明确的持牌化、实名化及可识别化要求。

实践中,近年来大量财经类达人账号、直播间及自媒体通过“财经知识分享”“投资经验交流”“市场分析”等方式开展金融产品导流甚至变相荐销活动,但相关主体的业务资质、身份属性及责任边界长期较为模糊。

而根据《办法》第十六条,未来通过直播、短视频等形式开展金融产品营销活动,应当同时满足以下要求:一是在金融机构自营平台或依法开设的账号中开展;二是营销人员应具备相应从业资格;三是相关营销行为需获得金融机构授权。

整体上,该条实际上进一步强化了互联网金融内容营销的持牌经营要求,未取得相应资质或未经授权的财经类“大V”、达人账号及相关营销模式,后续可能面临更严格监管。

五、合规建议

《办法》正式实施后,金融机构网络营销活动预计将迎来全面整改。相较此前以“营销宣传合规”为核心的监管要求,《办法》实际上已将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纳入“消费者保护+数据治理+平台治理+适当性管理”的综合监管框架。

在此背景下,金融机构需重点关注以下几个方面:

(一)建立统一的网络营销管理机制

金融机构需建立覆盖公众号、直播、短视频、APP、小程序、社群及第三方平台合作等全渠道的统一营销管理机制,避免不同渠道之间存在审核标准不一致、管理主体分散等问题。

尤其对于直播、短视频等即时性较强的营销场景,仅依赖传统静态营销材料审核已难以满足监管要求,未来可能需要建立“事前脚本审核+事中监测+事后留痕复核”的全流程管理机制。

(二)重新审视与第三方互联网平台的合作模式

《办法》明确强化了金融机构主体责任,并弱化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对金融业务核心环节的介入空间。

因此,金融机构需重点梳理:导流链路是否存在多层跳转、平台是否介入适当性测评、额度测评及互动咨询、数据权限是否完整归属于金融机构等问题。

对于互联网助贷、基金导流、保险嵌入式销售等业务模式,后续均可能面临业务流程重构及合作模式调整。

(三)加强直播、短视频及达人营销管理

近年来,直播、短视频及财经类达人营销已成为金融机构重要获客渠道,但相关场景亦是监管重点关注领域。

金融机构需重点关注:营销主体是否具备从业资格、直播内容是否存在收益暗示、风险提示是否充分、营销内容是否实现完整留痕等问题。

对于未取得金融业务资质的财经类“大V”、达人账号及MCN机构,金融机构亦需审慎评估合作边界及潜在合规风险。

(四)强化算法推荐与消费者保护合规

《办法》实际上意味着金融营销已正式进入“算法治理”阶段。未来金融机构在开展精准营销、用户画像及智能推荐过程中,需更加关注:是否存在诱导式营销、是否过度依赖用户行为标签、是否提供关闭算法推荐选项、是否存在频繁营销等问题。

与此同时,金融机构亦需关注《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等规则与《办法》之间的衔接适用。

(五)完善营销留痕与内部问责机制

《办法》对于营销可回溯管理提出更高要求,未来直播录屏、短视频存档、营销文案归档、用户触达记录等均可能成为监管检查重点。

因此,金融机构需建立覆盖营销内容、营销行为及营销数据的留痕管理体系,并同步完善内部问责及异常事件处置机制。

六、结语

整体上,《办法》的出台,意味着金融产品营销监管已正式由传统线下销售场景延伸至互联网流量生态。

从规则结构看,《办法》并非单纯限制互联网营销,而是试图重新厘清互联网平台与持牌金融机构之间的责任边界、流量逻辑与金融适当性之间的边界,以及内容营销与金融销售之间的边界。

长期以来,互联网金融业务的发展逻辑更多强调“流量获取”与“用户转化”,但《办法》出台后,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监管正在逐步回归“持牌经营”“适当性管理”与“消费者保护”的核心监管逻辑。

对于金融机构而言,未来竞争的重点可能不再只是获取流量的能力,而是如何在互联网流量场景下,持续满足金融合规、消费者保护及数据治理等多重监管要求。

作者:金融法律事务部 张小可、熊若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