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体上,《办法》实际上进一步明确了第三方互联网平台的“技术服务提供方”定位。
(二)平台导流必须跳转至金融机构自营平台
《办法》第五条规定:“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为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购买金融产品提供转接渠道的,应当跳转至金融机构自营平台,不得跳转至其他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的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在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即将进入金融产品购买、金融服务使用环节时,应进行显著提醒并设置强制阅读时间。”
整体上,该条进一步强化了金融机构自营平台在金融产品销售环节中的核心地位,多层导流、平台内嵌式销售等模式的合规空间被进一步压缩,相关互联网金融业务后续可能面临业务流程及合作模式调整。
(三)平台不得通过算法实施诱导式营销
《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应用算法推荐技术开展网络营销的,不得设置诱导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过度消费的算法模型。向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发送营销信息或者拨打营销电话的,应当提供拒收或者退订选择。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拒收或者退订的,不得以同样方式再次发送营销信息或者拨打营销电话。
应用算法推荐技术向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进行营销的,应当同时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或者提供便捷的关闭算法推荐服务的选项。”
长期以来,互联网平台普遍通过用户画像、行为标签及算法推荐等方式开展精准营销与内容推送,而金融产品因具有较强风险属性,其营销活动本身亦具有较高的消费者保护要求。在此背景下,《办法》实际上首次从金融监管规则层面对“算法驱动型金融营销”进行了明确规制。
尤其是,《办法》要求“应当同时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或者提供便捷的关闭算法推荐服务的选项”,实际上意味着金融消费者对于算法推荐营销应享有一定自主选择权,平台不得仅以用户画像为基础持续实施定向营销。
从实务影响看,该规则可能对基于用户画像开展的高频贷款营销、基于消费行为的理财产品精准推荐、短视频平台“猜你喜欢”式金融内容推送,以及利用用户情绪或行为偏好实施频繁营销等业务模式产生一定影响。
整体上,《办法》实际上反映出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监管正在逐步由传统营销内容监管,进一步延伸至算法推荐、流量分发及用户画像等互联网平台治理领域。
(四)直播、短视频与大V正式纳入持牌监管
《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通过公众号、直播、短视频营销金融产品的,应当在金融机构自营平台或金融机构在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合法开设的账号进行,营销人员应当为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具备从事相关业务的资格,并获得金融机构授权同意。”
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应当加强对从事金融产品营销及相关信息内容生产活动主体的资质、资格核验,并在金融产品营销类账号主页展示其金融业务资质或职业资格等认证材料名称。”
从规则结构看,《办法》实际上对直播、短视频等互联网内容营销场景下的金融产品营销活动提出了更明确的持牌化、实名化及可识别化要求。
实践中,近年来大量财经类达人账号、直播间及自媒体通过“财经知识分享”“投资经验交流”“市场分析”等方式开展金融产品导流甚至变相荐销活动,但相关主体的业务资质、身份属性及责任边界长期较为模糊。
而根据《办法》第十六条,未来通过直播、短视频等形式开展金融产品营销活动,应当同时满足以下要求:一是在金融机构自营平台或依法开设的账号中开展;二是营销人员应具备相应从业资格;三是相关营销行为需获得金融机构授权。
整体上,该条实际上进一步强化了互联网金融内容营销的持牌经营要求,未取得相应资质或未经授权的财经类“大V”、达人账号及相关营销模式,后续可能面临更严格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