算法丨从最高法入库案例再看公司解散纠纷裁判规则——(2021)最高法民申2928号案
发布日期:
2026-05-28

公司解散之诉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赋予股东的一条重要救济途径,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原告主体资格及“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标准的认定是主要争议焦点问题,不同法院可能因对公司治理结构运行情况的审查侧重不同而得出截然相反的结论。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2021)最高法民申2928号案件[入库编号:2023-16-2-283-001],同时涉及主体资格及公司解散法定事由的认定问题,借此与读者共同分享法院观点。

01

案件基本事实

兰州常柴西北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车辆公司”)于2000年11月7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一亿元。截至一审诉讼时,西北车辆公司工商登记显示,甘肃兰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驼集团”)持股29%。兰驼集团以土地使用权及房产作价向西北车辆公司出资,西北车辆公司主张兰驼集团尚有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未实际交付公司,兰驼集团则主张其出资全部到位,自2010年之后因发生矛盾而部分自行管理。2011年始至2018年期间,兰驼集团与常柴银川柴油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银公司”)、西北车辆公司、兰州万通房地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之间因股权纠纷等发生多起诉讼。

西北车辆公司2000年11月成立后至2003年底曾从事拖拉机等设备的生产,之后因产品质量问题停止生产。2004年至今,西北车辆公司以仓储租赁为主营业务。除2016年10月25日西北车辆公司召开过一次股东会外,至2019年6月28日兰驼集团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西北车辆公司已近三年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西北车辆公司亦未能提交2010年之后召开过董事会的证据。

兰驼集团以西北车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治理结构失灵为由,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兰州中院”)提起诉讼,请求解散西北车辆公司。

02

一审、二审法院的不同观点

(一)一审法院的观点

一审兰州中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兰驼集团是否能够行使股东权利,提起解散公司之诉,兰驼集团要求解散西北车辆公司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订)》(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

第一,关于原告资格。股东出资是否到位属于股东之间或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出资法律关系,股东出资未到位并不能据此否认其股东资格。兰驼集团持有西北车辆公司29%股份,具备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主体资格。

第二,关于公司是否陷入僵局。一审法院认为,西北车辆公司自2004年起一直在工商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2013年、2016年股东亦就延长经营期限作出过一致表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自2016年之后至本案诉讼前,西北车辆公司有股东或者董事提议召开股东会而无法召开,亦无证据证明其治理机构已经完全失灵、股东大会和董事会运行出现严重困难、公司处于事实上的瘫痪状态。股东之间长期诉讼并非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

据此,一审法院作出(2019)甘01民初45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驳回兰驼集团的诉讼请求。

(二)二审法院的观点

兰驼集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甘肃高院”“二审法院”),甘肃高院认为案件主要焦点是西北车辆公司是否出现公司僵局,是否符合解散的条件。经审理,甘肃高院对一审在原告资格方面的认定予以维持,但在公司是否陷入僵局这一核心问题上得出了相反结论:

第一,关于股东出资是否到位不影响公司解散诉权的行使。二审法院明确指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公司对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仅能限制其财产收益权等自益权,对于股东享有的共益权并未作出限制。

第二,关于公司治理结构的运行情况。二审法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8号确立的裁判要点:“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虽处于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并结合西北车辆公司的公司治理结构及其运行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其一,股东会运行情况。西北车辆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但除2016年10月25日西北车辆公司召开过一次股东会外,至一审起诉时已持续近三年未按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符合《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

其二,董事会运行情况。兰驼集团主张西北车辆公司自2010年之后从未召开过董事会,对此事实西北车辆公司未能提供反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可以认定董事会长期未召开、已无法正常行使职权。

其三,关于“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认定。西北车辆公司长期由另一股东万通公司单方掌控,自2004年至今西北车辆公司以仓储租赁为主营业务,无其他生产经营,兰驼集团对租赁收入、土地征收补偿款等收支事项均不知情;公司继续存续必然导致其他股东决策权落空,致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据此,二审法院作出(2020)甘民终32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解散西北车辆公司。

03

最高法观点及裁判结果

(一)最高法观点

西北车辆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法申请再审。最高法经审查认为:

第一,关于兰驼集团是否无权以股东身份提起公司解散之诉。

其一,工商登记及股东名册均记载兰驼集团在西北车辆公司的出资比例为29%,超过《公司法》规定的10%持股比例,具备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主体资格。

其二,对于以房屋、土地使用权等财产出资的,办理变更权属手续解决的是出资财产的法律归属和处分权利问题,而财产实际交付解决的则是该项出资财产能否为公司实际利用并发挥资本效能的问题。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西北车辆公司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以兰驼集团未将土地使用权及房屋实际交付公司使用为由向兰驼集团主张过权利,现又以该理由主张兰驼集团不具有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主体资格,与上述法律规定精神不符。

其三,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在股东出现瑕疵出资的情况下,对股东权利的限制并不及于请求公司解散的权利。

其四,西北车辆公司在再审程序中提交的所谓新证据,系西北车辆公司诉兰驼集团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中兰驼集团的陈述,无法推翻工商登记及股东名册记载的内容,且不符合新证据情形。

第二,关于西北车辆公司是否具有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

最高人民法院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从公司治理结构整体运行状况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其一,股东会层面,截至2019年6月28日兰驼集团起诉时,西北车辆公司最近一次召开股东会的日期是2016年10月25日,已近三年未按照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

其二,董事会层面,西北车辆公司未能提供召开董事会的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其三,其他情况,万通公司系基于诉讼方式成为西北车辆公司股东,与原股东并不具备人合性的基础;2011年至2018年期间,兰驼集团与常银公司、万通公司之间发生多起诉讼,股东间矛盾和冲突不断;西北车辆公司作为一家车辆设备制造公司,自2004年起以仓储租赁为主业,无其他经营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由此认定,西北车辆公司治理结构存在失灵情形,股东之间冲突难以解决。公司解散的目的是维护小股东合法权益,小股东不能参与公司决策、管理、分享利润,在公司存续对其已经失去意义的情形下,解散公司是唯一选择,原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

(二)裁判结果

最高法最终裁定,驳回西北车辆公司的再审申请。即维持二审判决,西北车辆公司被判决解散。

文后语:

本案集中体现了司法解散公司诉讼中两类典型争点的处理思路:

第一,关于瑕疵出资股东能否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问题。本案三级法院观点保持一致,再次明确了请求公司解散权作为重要的共益权,不属于可被合理限制的范围。

第二,关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审查路径。公司是否处于“营业状态”并非公司解散的决定性因素,“组织机构是否失灵”才是核心考察对象,只要股东会、董事会长期无法召开或无法形成有效决议,致使公司决策机制瘫痪、小股东合法权益无法通过公司内部机制实现,即可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主要关联法条及具体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定期会议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第六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本法第七十五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六)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八)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九)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章程对董事会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二百三十一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注:以上法条系2023年修订时所列条文序号。旧法即2018年修正版将以上法条分别列在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条 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作者:李薇、张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