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台房建丨施工总承包单位在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的合规义务解析(下)
发布日期:
2026-06-02

在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单位(下称“总包单位”)处于承上启下的核心位置。对上,其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承接建设单位工程款项,对下,需监督管理分包单位用工行为,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承担重要责任。

在上一篇文章中,我们系统梳理了总包单位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的核心法律义务,并深入探讨了“总包单位”的法定范围界定,特别分析了EPC联合体模式下的特殊争议与裁判分歧。本篇将聚焦总包单位日常管理中的高频风险点,重点介绍总包单位违反实名制管理、未落实分包单位用工与工资支付管控责任的法律风险,同时提示总包单位也要注意防范恶意讨薪,旨在为总包单位提供合规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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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包单位违反实名制管理责任及其法律风险

实践中,由于用工链条较长、存在赶工/抢工招用临时工、不注重资料管理等原因,总包单位违反实名制管理的例子并不少见,而违反实名制管理规定将导致双重不利后果,一方面,即直接面临《条例》所规定的行政处罚;另一方面,则是面临资料缺失后导致的事实不清以及承担不利后果的法律风险。

(一)行政监管

在行政监管层面,《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项明确规定,总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的,将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将面临责令项目停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严厉处罚;情节严重的,更可能被施以限制承揽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乃至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如浙江省绍兴市诸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做出的绍(诸暨)建罚决字〔2022〕0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文书载明,经现场检查施工总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①无专职劳资员,②未封闭式管理、施工区与生活区未有效隔离,考勤数据大量不闭合,③农民工进场未签订劳动合同)…等问题,责令整改后复查,发现该工程依然存在上述问题。另查明,“施工总包单位为应付检查,仅在形式上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未约定具体工价、工作部位、工期、违约责任等内容,劳动合同效力待定;未配备劳资员,实名制管理的台账也未落实;因为现场封闭式管理不到位,导致考勤数据欠完整…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28条,龙晟建设有限公司未与农民工签订真实有效的劳动合同、未落实劳动实名制管理,且逾期未整改的行为违法…现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55条第1款、第3款的规定,给予:对施工总包单位龙晟建设有限公司处陆万贰仟伍佰元整(¥62500元)的罚款。”

作为总包单位务必要重视劳动合同的签订、实名制考勤的管理,如劳动合同系由分包单位和农民工签订,也应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考虑到实践中很多农民工文化水平较低,并不会仔细阅读劳动合同内容,大部分情况下都是直接在签字处按上手印,如总包单位或分包单位使用的是当地建设工程领域劳动合同示范文本,特别注意要提醒农民工注意核实工资标准,对于手写内容尽量按手印,空白处填写无或以“/”形式表示,避免农民工后期主张合同效力问题。

(二)未提供清晰的台账资料导致承担不利后果

工人流动性强是建筑行业的一大特征。不少施工企业通过工程承包人或班组长招用农民工,且以包代管,对招用人员不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不掌握施工现场人员数量、基本情况、进出时间、出勤和工资情况,劳动用工资料混乱、各项管理资料不规范也是常态,从而引发一系列纠纷,不仅给施工总承包单位增加管理成本,且不利于保障农民工的各项合法权益。

在发生工资支付争议时,总包单位若不能提供真实、合法、关联的台账资料以证明工资已足额支付或不存在用工关系,将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这在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中是普遍适用的证据规则。行政机关在查处欠薪案件时,也需由相关单位提供台账资料作为认定事实的基础。因此,台账管理绝非简单的档案整理工作,而是总包单位进行自我保护、控制法律风险至关重要的合规证据基石。

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的河南某有限公司等与徐某戊等劳务合同纠纷((2025)豫民申3621号)一案中,法院认为,某集团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某劳务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应当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3年,某集团公司、某劳务公司在否认李某等人农民工身份的情况下,更应当提供依法由其保存的劳动合同、职工名册、工资支付台账和清单等材料,但却并未提交上述证据,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某劳务公司主张案涉施工面积造假,在李某等人就施工面积差额部分作出相对合理解释后,某劳务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进一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再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的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事业局等行政申请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2023)皖行申1603号)一案中,法院认为,天津建工作为总包单位有义务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就其分包劳务和直接用工向行政机关提供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阜阳经开区人社局在天津建工未提供农民工工资支付资料的情况下,以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项目负责人签字认可的人数和数额及对张某、李某东等人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确定欠薪人数和数额,一二审判决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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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包单位对分包单位的监管及先行清偿责任

对于总包单位而言,仅仅管好“自身”和“资金”还远不足以构建完整的风控体系。实践中,作为总包单位的大型建筑企业多为国有企业,受工资总额等要求的限制,将农民工作为自有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在目前仍不现实,因而大多数情况下是由分包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分包环节实际上也成为了农民工工资支付风险的关键节点。

一方面,根据《条例》第三十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负有监督责任。如前述介绍的雄安新区劳资专管员职责之一即是对所在项目的劳动用工进行全面管理,对所属的分包单位用工情况实施全面监督,定期组织开展项目用工管理情况自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同时,总包单位对分包单位提交的工资支付资料需进行审慎核查,确保在保障农民工工资整个链条中履行法定监督义务。

另一方面,总包单位面临的最大风险往往并非自身直接欠薪,而是其下游的分包单位“爆雷”后,依据法律规定必须承担的先行清偿责任。《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正如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其审理的某郑州工程有限公司;崔某;河南某有限公司;冯某劳务合同纠纷((2025)豫07民终2022号)一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云南某某有限公司与田某明、云南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2024)云民申5311号)中指出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先行清偿责任系法律明文规定,该责任并不以施工总承包单位是否向分包单位支付工程款为前提,不区分施工总承包单位是否拖欠分包单位工程款。即该责任系法定责任,并未有相应的除外情形,亦不以过错为前提条件。因此,总包单位是否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并不是免除总包单位先行清偿义务的法定事由。总包单位只能在其承担完清偿责任后,在清偿范围内向分包单位依法追偿。上述规定的背后其实也是考虑了总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工资发放的监督审核责任。

但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总包单位在履行先行清偿义务后,依法取得了向真正欠薪主体(分包单位)进行追偿的权利,这使得总包单位的损失在理论上具有救济途径,但追偿的成功与否取决于分包单位的偿付能力,这本身也构成了总包单位必须审慎选择合作方的事前风险。在实践中,若分包单位无法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其本身的财务状况差可能不尽如人意,此时的追偿权除在法律上为总包单位保留债权外并无充分的保障,而且可能面临超付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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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范恶意讨薪

虽然《条例》要求总包单位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中负总责,但如在实践中遇到诸如包工头采用围堵办公场所、恶意上访等方式维权的,可能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扰乱公共秩序)的规定;若存在虚构工资事实、骗取代付款项行为,更可能涉嫌构成《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诈骗罪,需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如根据商河县公安局做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商公(许商)行罚决字〔2024〕88号)载明的,违法行为人高某“在在商河县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清欠工作专班签订《依法信访告知书》,清欠办工作人员已告知高**、杨**可以通过协商、劳动仲裁、司法诉讼途径进行维权,不得越级、进京走访等相关信访注意事项,高**、杨**二人均已收悉。****年*月*日,高**和杨**、李书山、王佃华、张爱军五人开车到北京国家信访局上访,高**、杨**在明知可以通过相关法律途径索要工资并且在县清欠办仍在协调的情况下,通过进京上访向政府施压,以达到讨要欠薪的目的,违反信访相关工作条例,其二人行为扰乱了信访工作秩序”,最终给予行政拘留六日的行政处罚。

再如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法院(原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某甲公司与雷某甲合同纠纷((2024)闽0427民初117号)一案中,因雷某甲泥水班组工人持续讨薪,三明市沙县区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小组办公室认为“施工期间分包单位实名制管理落实不到位,工资任由施工班组安排,未经审查核实随意发放,你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对分包单位监督不到位”,因此要求项目总包单位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履行先行清偿责任,总包单位据此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支付了劳务费共705709元。后经一审法院查明,“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相关农民工的交通银行交易流水看,一些农民工的银行账户在收到案涉工程的工资款后随即转账至相对固定的账户。因此,雷某甲可能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通过其亲戚等人冒充泥水班组工人,虚构农民工名单,冒领农民工工资专款,拒不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事实,雷某甲的行为涉嫌犯罪,应当驳回起诉,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对于总包单位而言,在面临农民工恶意讨薪事件中,部分行政机关可能会出现未能全面调查的情况下要求总包单位“息事宁人”,此种情况下,总包单位也应做好充分准备,拿起法律武器积极维权,保护法律权威,营造良好的投资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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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总包单位在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体系中,绝非简单的“中间方”或“过渡者”,而是法律法规设定的承担总责主体。用工管理与资金管理,共同构成了总包单位履行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责任的两大支柱。总包单位应积极落实实名制管理并加强对分包单位的管理,主动履行监督责任。同时,对于恶意欠薪,也需做好充分准备,积极维权。

而对于EPC联合体各方(尤其是设计牵头方),建议首先关注当地政策,确认承担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存储等法定义务的责任主体,并在联合体协议中明确;在合同履行中也应当共同做好农民工工资保障与监管,最大限度降低农民工工资支付连带责任风险。

作者:王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