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2年至2013年间,成某芳、张某斌(实际施工人/承包人)向某盈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某盈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共计220万元,其中120万元转入某盈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能个人账户,100万元转入某盈公司普通银行结算账户,该账户同时用于公司日常经营收支。
2019年,双方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法院生效判决判令某盈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20万元。2020年12月,案外人申请某盈公司破产清算,2021年1月法院指定管理人。
管理人审查后将工程款确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债权,将停工损失及220万元履约保证金确认为普通债权。成某芳、张某斌向管理人主张对保证金行使取回权遭拒,遂提起取回权诉讼。
(二)争议焦点
法院受理某盈公司破产清算后,成某芳、张某斌对破产受理前已支付给某盈公司、未设专户管理的220万元履约保证金是否享有《企业破产法》第38条规定的取回权?
(三)法院裁判理由与要旨
1.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行使取回权须以权利人对债务人占有的财产享有所有权且该财产“不属于债务人财产”为前提。货币系一般种类物,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即谁占有货币即推定谁享有所有权,例外仅存在于金钱已被特定化并以封金、特户、保证金专户等形式使资金与占有人其他金钱相独立区分的情形。
本案履约保证金未特定化,具体表现为:
(1)账户未特定化:100万元进入某盈公司普通结算账户,该账户兼作日常经营使用;120万元进入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更与债务人财产无涉;
(2)资金混同:账户内除保证金外有其他大量收支,无法识别、区分保证金份额;
(3)丧失控制权:承包人付款后对资金无监管、冻结、划扣限制等任何控制措施,资金完全由债务人自由支配;
(4)形式备注不足:仅银行备注“保证金”及对方账册记载,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特定化。
综上,案涉220万元已因“占有即所有”转移所有权至某盈公司,成为破产财产组成部分,承包人仅享有普通金钱债权,取回权不成立。
2.裁判要旨
金钱作为一般种类物,若未经特定化,应当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对于金钱是否特定化,不能仅以其名为“履约保证金”就加以认定,还应当审查针对该“履约保证金”是否设立专门账户、与其他资金是否独立区分、对履约保证金的控制权等因素,综合判断能否达到与债务人的其他金钱相区别的效果。权利人对破产受理前支付给债务人的并未特定化的履约保证金主张行使取回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