算法丨发包人破产背景下建设工程履约保证金取回权之司法认定——从最高法入库案例“成某芳、张某斌诉某盈公司取回权纠纷案”切入
发布日期:
2026-06-04

随着房地产及文旅开发企业破产案件激增,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的巨额履约保证金在破产程序中被认定为普通债权还是可取回财产,成为建设工程与破产交叉领域的前沿热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发布的入库参考案例——成某芳、张某斌诉某盈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取回权纠纷案(入库编号:2025-08-2-296-001),明确金钱作为一般种类物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未以特户、封金等形式特定化且丧失控制权的履约保证金不得行使《企业破产法》第38条取回权。本文结合该案,对破产程序中金钱质押特定化司法认定标准、取回权与普通债权界限及建工企业风控应对进行系统分析。

01

问题的提出:建工领域履约保证金的“破产困局”

在我国建设工程施工惯例中,发包人通常要求承包人支付合同金额一定比例的履约保证金,用以担保承包人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该笔资金少则数十万,多则数千万。

近年来,伴随房地产开发企业及文旅项目公司频繁进入破产清算或重整程序,承包人面临两难困境:若履约保证金被认定为“不属于债务人财产”,承包人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主张取回权,全额优先取回,而无需参加破产分配;若该笔保证金被认定为已混同于债务人财产,则仅能作为普通破产债权申报,在破产清偿中受偿,且清偿率极低。

司法实践中,大量承包人误以为“合同写了是保证金”“转账备注写了保证金”“对方账册记了保证金”即足以取回,但法院普遍持严格实质审查立场。成某芳、张某斌诉某盈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取回权纠纷案(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24)川0121民初374号,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川01民终13161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川民申1207号)中,220万元履约保证金因未特定化被确认为普通债权,取回权请求被驳回,并经三级法院审理维持。该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对全国建工及破产业务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02

成某芳案基本案情与裁判要旨

(一)基本案情

2012年至2013年间,成某芳、张某斌(实际施工人/承包人)向某盈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某盈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共计220万元,其中120万元转入某盈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能个人账户,100万元转入某盈公司普通银行结算账户,该账户同时用于公司日常经营收支。

2019年,双方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法院生效判决判令某盈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20万元。2020年12月,案外人申请某盈公司破产清算,2021年1月法院指定管理人。

管理人审查后将工程款确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债权,将停工损失及220万元履约保证金确认为普通债权。成某芳、张某斌向管理人主张对保证金行使取回权遭拒,遂提起取回权诉讼。

(二)争议焦点

法院受理某盈公司破产清算后,成某芳、张某斌对破产受理前已支付给某盈公司、未设专户管理的220万元履约保证金是否享有《企业破产法》第38条规定的取回权?

(三)法院裁判理由与要旨

1.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行使取回权须以权利人对债务人占有的财产享有所有权且该财产“不属于债务人财产”为前提。货币系一般种类物,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即谁占有货币即推定谁享有所有权,例外仅存在于金钱已被特定化并以封金、特户、保证金专户等形式使资金与占有人其他金钱相独立区分的情形。

本案履约保证金未特定化,具体表现为:

(1)账户未特定化:100万元进入某盈公司普通结算账户,该账户兼作日常经营使用;120万元进入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更与债务人财产无涉;

(2)资金混同:账户内除保证金外有其他大量收支,无法识别、区分保证金份额;

(3)丧失控制权:承包人付款后对资金无监管、冻结、划扣限制等任何控制措施,资金完全由债务人自由支配;

(4)形式备注不足:仅银行备注“保证金”及对方账册记载,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特定化。

综上,案涉220万元已因“占有即所有”转移所有权至某盈公司,成为破产财产组成部分,承包人仅享有普通金钱债权,取回权不成立。

2.裁判要旨  

金钱作为一般种类物,若未经特定化,应当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对于金钱是否特定化,不能仅以其名为“履约保证金”就加以认定,还应当审查针对该“履约保证金”是否设立专门账户、与其他资金是否独立区分、对履约保证金的控制权等因素,综合判断能否达到与债务人的其他金钱相区别的效果。权利人对破产受理前支付给债务人的并未特定化的履约保证金主张行使取回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03

法理分析:履约保证金性质与破产取回权的规范基础

(一)《企业破产法》第38条取回权的适用边界

《企业破产法》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通说认为,该条规定的一般取回权基础是物权,针对的是“特定物”。当权利人主张取回的标的物是货币时,因货币“占有即所有”的特性,欲排除其成为债务人财产,必须证明该笔货币已通过特户、封金等方式被特定化,使之脱离种类物属性,可识别为“他人之物”。

(二)金钱“特定化”的司法认定标准

参照《担保制度解释》第70条及既往《担保法解释》第85条精神,金钱质押/特定化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账户特定化:开立保证金专用账户,不得以债务人普通结算账户或第三方个人账户替代,账户用途限于保证金收付;

2.资金独立性:账户内资金不与债务人其他资金混同,不被随意支取、挪用;

3.控制权安排:通常债权人实际控制账户,但在承包人主张取回的场景下,关键是承包人能证明资金未失控,即约定了保证金不得与经营资金混用、发包人无单方支配方;

4.明示约定:合同中明确该笔资金为质押/担保性质保证金,并约定专户管理。

仅有“转账备注保证金”“开具收据”“账面记作保证金”,但不满足上述四项条件时,司法实践普遍认为未形成特定化。

04

对建设工程与房地产行业的实务启示与风控建议

基于上述分析,承包人及实际施工人在支付履约保证金时应采取以下风险防范措施,以保留破产程序中的取回权行使可能性:

风险点

应对措施

保证金转入发包人通用结算账户,资金混同丧失取回/优先受偿权利

在施工合同/保证金补充协议书面约定:发包人开立独立保证金专户,专户用途仅限保证金收付,合同列明专户开户行、账号,禁止混用经营资金

发包人要求保证金转入法定代表人、员工私人账户

坚决拒绝转入任何个人账户:个人账户收款直接丧失法定特定化可能性,破产程序无法取回、无法优先受偿

仅备注“保证金”不被法院认可为特定化

除转账备注外,签订相关书面文件,写明:款项为金钱质押担保、存入指定专户,明确质押合意,并留存盖章原件

发包人经营恶化、濒临破产,私自划转专户保证金

按月索要专户银行流水、余额对账单;发现发包人失信、涉诉暴增,立即协商履约保证金置换为银行履约保函,从根源规避资金风险

管理人将保证金确认为普通债权

1.破产债权申报期内书面正式函告管理人,附质押合同、专户流水等全部特定化证据;2.管理人驳回权利主张的,在法定时限内提起相关诉讼

05

结语

成某芳、张某斌诉某盈旅游公司案,虽然只是一起个案,却生动地揭示了破产程序中财产归属的复杂性。它提醒我们,在商业交易中,仅有“好意”和“约定”是不够的,必须通过严谨的法律构造和规范的操作流程,才能在风险来临时,真正守护自己的财产安全。对于履约保证金而言,只有真正实现了“特定化”,它才能从普通的“债”升格为可“取回”的“物”。

作者:张琰、李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