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台房建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下分包单位法定责任与风险防控
发布日期:
2026-06-09

在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的复杂链条与监管体系中,分包单位处于一个重要且又易引发风险的关键环节。与建设单位负责资金保障、施工总承包单位承担总体责任不同,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即分包单位是法律法规所设定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义务的首要责任主体,其管理行为是否规范,直接决定了农民工权益能否实现,也决定了自身将面临何种法律后果。

实践中,分包单位往往成为欠薪纠纷的高发区,如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疏于管理或将经营风险违法转嫁给劳动者。这些错误认知不仅严重侵害了农民工依法按时足额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更将分包单位自身置于行政处罚、民事追偿乃至刑事追责的多重法律风险之下。

本文以分包单位为视角,系统分析其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的法定义务,明晰各环节的合规操作要点,并介绍可能引发的法律后果,为工程建设领域的分包单位提供合规指引。

01

《条例》中分包单位主体范围与责任

(一)《条例》项下“分包单位”的范围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指出“…分包企业(包括承包施工总承包企业发包工程的专业企业,下同)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不得以工程款未到位等为由克扣或拖欠农民工工资,不得将合同应收工程款等经营风险转嫁给农民工。”

结合《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受本条例规制的分包单位覆盖建设工程领域所有实施分包行为的市场主体,具体包括两类:一是与施工总承包单位、工程总承包单位依法签订分包合同,具备相应资质的合法分包主体;二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在多层违法分包或转包情形下,违法分包单位与直接用工责任主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蒋某全、蒋某强等劳务合同纠纷再审案件((2024)云民申6939号)中,云南高院认为,某甲公司为总承包方,某乙公司系案涉项目水电工程分包方,某乙公司又将水电安装劳务工程再分包给个人陈某龙。根据《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存在违法分包行为的某乙公司应当与陈某龙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某甲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负有先行清偿再依法追偿的义务。再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济南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培金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案件((2022)鲁民申7345号)中认为,辉宏公司作为劳务分包单位,将承包的劳务违法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唐炜,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辉宏公司应当对唐炜招用农民工所欠付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

如总包单位存在违法分包行为,则也会与分包单位、直接用工责任主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鞍山起重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张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辽民申6131号)中认为,五建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笔者注:本案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和违法分包人,将劳务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某,应当对李某拖欠农民工张某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分包单位具体责任

《条例》确立了“谁用工、谁负责”的基本原则,明确工程款结算的民事法律关系与农民工工资支付的劳动法律关系相互独立。分包单位作为农民工的直接招用主体,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承担第一顺位的直接责任,即便农民工与分包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分包单位仍需承担法定用工主体责任。

该责任的履行不以总承包单位是否足额拨付工程款为前提,也不因分包合同无效而免除。而且,虽然《条例》设置了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垫付的责任,但并未免除分包单位的最终责任。总承包单位因分包单位欠薪履行先行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负有直接责任的分包单位全额追偿,包括欠薪本金、利息、资金占用损失、维权费用等,分包单位无法以“总承包单位未付工程款”为由对抗该追偿权。

分包单位在《条例》项下的直接责任主要包括三项:

1.按月足额支付工资义务:分包单位必须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以工程款未结算、工程存在质量争议、总承包单位未拨付工程款等任何理由克扣、无故拖欠,不得以实物、有价证券等替代货币支付。

2.总包代发模式下的配合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对工资支付表的真实性、准确性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如编制虚假工资表、代签农民工姓名,不仅需承担欠薪清偿责任,还将面临行政处罚。

3.劳动合同与实名制管理义务:分包单位应当与招用的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落实用工实名登记、进出场考勤管理,未落实实名制的人员不得进场施工。同时,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并至少保存3年,向农民工支付工资时应当提供本人工资清单。

02

分包单位违反《条例》的法律后果

分包单位违反《条例》规定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义务,可能面临民事、行政、刑事责任。

(一)民事责任风险

一方面,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除需足额支付欠付工资本金外,还可能面临承担农民工维权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支出的风险。如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欠薪后,有权向分包单位全额追偿欠薪本金、利息、资金占用损失及维权产生的全部费用。

另一方面,分包合同中通常明确约定分包单位的工资支付合规义务,如因欠薪导致总承包单位被处罚、被追索,或因欠薪引发群体性事件导致项目停工、工期延误的,分包单位还需向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承担工期延误与损失赔偿责任以及合同约定的高额违约金。

(二)行政责任风险

《条例》第四十八条1、第五十四条2、第五十五条3等对违反《条例》规定的各项义务明确规定了罚款、责令停工、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这些行政处罚不仅产生直接经济损失,更会将企业不良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影响其后续投标、融资与市场声誉。

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有关部门还会将该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在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投标、融资贷款、市场准入、税收优惠、评优评先、交通出行等方面依法依规予以限制。

(三)刑事责任风险

若分包单位或其负责人,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且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如人社部门)责令支付后仍不支付的,则其行为可能逾越民事与行政范畴,涉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4。如被认定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单位可被判处罚金,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最高可面临七年有期徒刑的刑事处罚。这是所有法律风险中最为严厉的后果。

根据胡克金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8号)的裁判要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认定并不以当事人是否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并且即使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在刑事立案前为其垫付了劳动报酬,也不影响追究该用工单位或者个人(包工头)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刑事责任。

03

分包单位全流程合规防控指引

(一)事前防控

1.完善合同条款:与总承包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单独列明农民工工资款的金额、支付节点、支付方式,明确总包代发工资的流程与双方权责。

2.健全内部制度:制定标准化的劳动合同模板、实名制管理办法、工资支付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将合规责任落实到人。

(二)事中管控

1.落实实名制管理:所有进场农民工必须在进场当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工资标准、支付周期、支付方式,严禁无合同进场。严格落实用工实名制登记与每日考勤制度,考勤记录由农民工本人每日签字确认,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同时留存电子材料和纸质材料。

2.规范工资支付流程:按月编制符合法定要求的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班组长、项目负责人三方签字确认后提交总包单位。工资支付表、银行代发凭证完整留存不少于3年。严禁将工资款支付给包工头、班组长代发,必须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发放至农民工本人银行卡。

3.配合总包监督:积极配合总包单位对劳动用工与工资发放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提供农民工花名册、劳动合同、考勤记录、工资支付表等用工管理资料,不得阻挠或隐瞒。

4.规范退场合规:农民工退场前,依据实名制考勤与工作量记录精确核算全部应得工资,原则上在退场前结清全部工资。如因特殊原因未能立即结清,必须明确约定剩余工资的具体支付时间与方式,并签署农民工工资支付离场结算确认书。

(三)事后应对

1.欠薪风险应急处置:出现欠薪投诉、群体性讨薪事件时,第一时间与农民工核实欠薪情况,安抚情绪,避免事态扩大。

2.行政执法合规应对:接到调查通知、限期改正指令书后,高度重视、积极配合,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完整合规证据,与执法部门积极沟通,争取在限期改正阶段解决问题。

3.诉讼仲裁应对:面对农民工起诉或总包追偿诉讼,第一时间整理完整证据链,委托专业律师提供法律服务,避免承担超额责任。

04

结语

分包单位的“直接责任”,是贯穿于用工管理全链条的具体行动准则。在工程建设领域,资金压力与经营风险固然存在,但不能以违法拖欠农民工工资为代价来转嫁风险。一次严重的欠薪事件,足以引发行政处罚、民事追偿、信用受损乃至刑事追诉的连锁反应,给企业带来严重打击。

因此,对分包单位而言,深入理解并严格执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法律法规,构建并落实内部合规管理体系,是企业在激烈市场竞争中建立信誉、赢得认可的坚实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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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条例》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有关部门应当将该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在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投标、融资贷款、市场准入、税收优惠、评优评先、交通出行等方面依法依规予以限制。”

【2】《条例》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二)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或者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三)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

【3】《条例》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明确规定:“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作者:王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