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条例》项下“分包单位”的范围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指出“…分包企业(包括承包施工总承包企业发包工程的专业企业,下同)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不得以工程款未到位等为由克扣或拖欠农民工工资,不得将合同应收工程款等经营风险转嫁给农民工。”
结合《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受本条例规制的分包单位覆盖建设工程领域所有实施分包行为的市场主体,具体包括两类:一是与施工总承包单位、工程总承包单位依法签订分包合同,具备相应资质的合法分包主体;二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在多层违法分包或转包情形下,违法分包单位与直接用工责任主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蒋某全、蒋某强等劳务合同纠纷再审案件((2024)云民申6939号)中,云南高院认为,某甲公司为总承包方,某乙公司系案涉项目水电工程分包方,某乙公司又将水电安装劳务工程再分包给个人陈某龙。根据《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存在违法分包行为的某乙公司应当与陈某龙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某甲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负有先行清偿再依法追偿的义务。再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济南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培金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案件((2022)鲁民申7345号)中认为,辉宏公司作为劳务分包单位,将承包的劳务违法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唐炜,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辉宏公司应当对唐炜招用农民工所欠付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
如总包单位存在违法分包行为,则也会与分包单位、直接用工责任主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鞍山起重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张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辽民申6131号)中认为,五建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笔者注:本案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和违法分包人,将劳务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某,应当对李某拖欠农民工张某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分包单位具体责任
《条例》确立了“谁用工、谁负责”的基本原则,明确工程款结算的民事法律关系与农民工工资支付的劳动法律关系相互独立。分包单位作为农民工的直接招用主体,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承担第一顺位的直接责任,即便农民工与分包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分包单位仍需承担法定用工主体责任。
该责任的履行不以总承包单位是否足额拨付工程款为前提,也不因分包合同无效而免除。而且,虽然《条例》设置了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垫付的责任,但并未免除分包单位的最终责任。总承包单位因分包单位欠薪履行先行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负有直接责任的分包单位全额追偿,包括欠薪本金、利息、资金占用损失、维权费用等,分包单位无法以“总承包单位未付工程款”为由对抗该追偿权。
分包单位在《条例》项下的直接责任主要包括三项:
1.按月足额支付工资义务:分包单位必须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以工程款未结算、工程存在质量争议、总承包单位未拨付工程款等任何理由克扣、无故拖欠,不得以实物、有价证券等替代货币支付。
2.总包代发模式下的配合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对工资支付表的真实性、准确性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如编制虚假工资表、代签农民工姓名,不仅需承担欠薪清偿责任,还将面临行政处罚。
3.劳动合同与实名制管理义务:分包单位应当与招用的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落实用工实名登记、进出场考勤管理,未落实实名制的人员不得进场施工。同时,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并至少保存3年,向农民工支付工资时应当提供本人工资清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