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合类案裁判观点,司法机关认定实质股东资格,采取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相结合的双重审查标准,两项要件必须同时满足,方可确认起诉人具备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主体资格,二者缺一不可。
(一)实质要件:存在真实合法的股权取得基础
股权的合法取得是认定实质股东资格的根基,核心审查内容为实际出资事实或合法继受股权的法律关系。
第一,单纯的出资证明书不具有股东资格确权效力。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出资证明书仅为股东出资的凭证,若起诉人仅提交出资证明书,未辅以股东名册、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证据佐证,且无法举证证明股权来源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定其股东身份。在(2025)冀 1103 民初 443 号案件中,当事人仅凭出资证明书主张股东身份,未提交被告公司的股东名册、公司章程等证据予以相互印证,因出资证明书本身并无设权效力,法院认定仅凭单一的证明书不能确认其股东资格;且当事人同时自认股权存在代持情形却未能提交代持协议等证据,法院认定其未完成举证义务,不具备实质股东资格。
第二,股权代持也是高发争议点。生活中不少人碍于身份、资质等原因,让亲友代为持股,也就是常说的 “隐名股东”。法院针对股权代持情形认定谁具有实质股东资格,坚守内部真实归属原则。简而言之,谁实际出钱、谁实际把控投资、实际权利由谁行使等方面进行认定。(2023)沪 0114 民初 2269 号案中,裴某作为公司工商登记股东提起诉讼,但公司其他股东并不认可原告股东身份,表示裴某之父才是真实持股者,裴某在法院审查过程中也明确是代持股东、出资由裴父出资、公司也是裴父与其他股东一起经营,裴某并不参与公司经营,法院最终认定裴某缺乏“直接利害关系”,未认可其股东身份,明确诉权应归属于裴父,驳回裴某起诉。
第三,隐名股东在未通过股东会决议、诉讼等方式完成股东身份显名化之前,隐名股东直接以股东身份提起代表诉讼存在较大难度。股权归属存疑时,建议先进行股东资格确认,待身份明确后,再依法行使诉讼权利。
(二)形式要件:取得公司内部股东身份确认
在满足出资、继受股权等实质要件的基础上,起诉人还需具备公司内部认可的股东身份,该形式要件是实质股东资格成立的必要补充。司法审查范围主要包括:股东姓名或名称是否载入公司股东名册、公司章程是否对股东身份予以记载、当事人是否正常参与股东会表决、享有分红权等股东固有权利。
针对私下股权转让行为,若股权受让双方仅签订转让协议、完成款项交付,但未将股权变动情况告知公司、未更新股东名册及章程,亦未取得其他股东追认的,该股权转让行为仅约束转让双方,不对公司产生法律效力。股权受让方未取得公司内部股东身份,即便持有转让合同,也不能被认定为实质股东,无权启动股东代表诉讼。
简言之,股东代表诉讼语境下的股东身份,不仅要有资金投入的事实,更要获得公司组织体的内部认可。